国际商务交易活动反对行贿外国公职人员公约
及相关文件
前言:
缔约各方,
鉴于行贿行为已是国际商业交易活动中,包括贸易与投资活动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引起了道德和政治方面的严重忧虑,破坏了良好的管理与经济的发展,扭曲了国际竞争条件;
鉴于所有国家在国际商业交易活动中都负有反行贿责任;
参照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理事会于1997年5月23日通过的第C(97)123/FINAL号关于在国际商务交易活动中反行贿的修订建议案,该建议案特别呼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遏止,预防和打击国际商务交易活动中的行贿外国公职人员的行为,尤其呼吁根据该建议案中《公认通则》和各个缔约方司法管辖及其它法律准则,立即采取协调有效的方式对这种行贿行为进行定罪;
采纳了近年来取得的在打击行贿公职人员活动中新成果,包括联合国,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贸易组织,美洲国家组织,欧洲理事会和欧盟等组织的反行贿活动中取得的新成果,以进一步促进国际间的了解与合作;
欢迎各公司,商业组织,工会组织以及其它非政府组织作出努力,参与打击行贿行为;
赞赏各国政府在国际商务交易活动中防止向个人和企业索贿中所发挥的作用;
承认要在这一领域取得成果,不仅需要各个国家做出努力,而且也需要多边合作,监视及后续行动;
承认使个各缔约方所采取的措施达到等效是本公约最基本的目标和宗旨,这就要求完整无损的批准本公约,不得有影响实现这种等效的减损条款。
特此各缔约方约定如下:
第一条:行贿外国公职人员罪
1. 缔约方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设定:任何人,无论是直接地还是通过中间方,故意地向外国公职人员或者为外国公职人员或第三方提议给予,承诺给予或事实上给予不当的金钱或其它利益,以期该外国公职人员在履行其职责中采取行动或不行动,进而在国际商业活动中获得或保留其业务或其它不当利益的行为,依法定为犯罪。
2. 缔约方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设定:共同参与,包括煽动,协助,唆使,或授意他人行贿外国公职人员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企图行贿外国公职人员或共谋行贿外国公职人员与企图行贿本国公职人员或共谋行贿本国公职人员一样,同为犯罪。
3. 述第1和第2段中所设定的罪名以下称为"行贿外国公职人员罪"。
4. 本公约如下术语含义为:
(a) “外国公职人员”系指任何因委任或选任而在外国立法,行政或司法机构中任职的人,任何代表外国国家,包括政府机构和国营企业,行使公共职能的人或国际公共组织的任何官员或代理人。
(b) “外国国家”包括从国家到地方的各级政府机构及政府机构的各个部门。
(c) “履行公务的作为或不作为”包括公职人员任何利用其职位的行为,而无论这种行为是否在其法定的权限内。
第二条:法人的责任
缔约方均须依其法律准则采取必要的措施,确立法人行贿外国公职人员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制裁
1. 对行贿外国公职人员的行为应当适当量刑,有效地予以刑事处罚,以示劝戒。惩罚的量刑应当与行贿缔约方本国公职人员行为的量刑相当,如果行贿者为自然人,则量刑中应包括剥夺其足够的自由权以便能够行之有效采用各缔约方公认的法律援助和引渡措施。
2. 如果在缔约方的法律制度中,刑事责任不适用于法人,则该缔约方应当确保对行贿外国公职人员的法人给予行之有效的量刑适当的非刑事制裁,以示劝戒, 包括经济方面的制裁。
3. 缔约方应当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规定行贿外国公职人员的贿金及行贿外国公职人员的非法所得或与该行贿非法所得价值相当的财产可以予以查封和没收充公或者规定可采用同等效力的经济制裁。
4. 缔约方对行贿外国公职人员的行贿者除了给予上述条款中规定的刑事或经济制裁外,还应当考虑给予民事或行政制裁。
第四条:司法管辖权限
1. 缔约方应当采取可能是必要的措施,设定对部分或全部在其境内发生的,行贿外国公职人员的行为的司法管辖权限。
2. 如果缔约方对其本国国民在境外犯罪有权进行法律起诉,则也应按照同样的法律准则,采取可能是必要的措施,设定起诉其本国国民在境外行贿外国公职人员的相应的司法管辖权限。
3. 如果不止一个缔约方对本公约中所述的犯罪指控事件有司法管辖权,则应由一国提出请求,当事的各缔约方协商确定最适切的司法起诉管辖权限。
4. 缔约方应复审其现行的司法管辖依据在反对行贿外国公职人员的法律适用方面是否具有效力,否则应采取补救措施。
第五条:执行
行贿外国公职人员案件的侦查与检控应当符合各缔约方适用的法规和法理,不得受国家经济利益,可能影响与另一国关系或相关的自然人或法人的身份等因素的影响。
第六条:诉讼时效法规
适用于行贿外国公职人员罪的任何诉讼时效法规都应当酌留出足够的时间,以用于犯罪案件的侦查与检控。
第七条:洗钱
如果缔约方已经把行贿本国公职人员的行为定性为犯罪,以便适用反洗钱法律,则也应当按照同样的条件把行贿外国公职人员的行为定性为犯罪并适用反洗钱法律,而无论这种行贿行为在什么地方发生。
第八条:会计制度
1. 为了有效地打击行贿外国公职人员的犯罪行为,缔约方应当在其会计帐薄管理,财务状况披露,会计审计标准等有关的法律法规框架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禁止应当遵守这些法律法规的公司另设帐外帐户,进行帐外或性质不明的交易活动,入帐本未发生的支出,入帐去向不明的债务和使用虚假帐薄,从事行贿外国公职人员或隐瞒行贿行为。
2. 缔约方应当对公司在会计帐薄,会计记录,会计帐目和财务报表中的不作为行为和弄虚作假行为给予行之有效的量刑适度的民事,行政或刑事惩罚,以示劝戒。
第九条:公认的法律援助
。
被请求方应当毫不迟延地把有助于办理请示援助之事务的任何辅助信息或文件资料通报给请求方,如果有要求的话,还应当把请求援助之事务的情形及后果也一并通报。
第十条:引渡
2. 假若缔约一方以是否缔结了引渡条约作为引渡罪犯的先决条件,在收到与其未缔约引渡条约其它缔约方的引渡请求时,则可以考虑将本公约作为涉及行贿外国公职人员罪案件的罪犯引渡的法律依据。
3. 任一缔约方都必须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确保为审理行贿外国公职人员的犯罪案件而能够引渡其公民或起诉其公民。如果缔约方仅仅因为行贿外国公职人员的嫌犯是其公民而拒绝将其引渡的请求,则也应当将此案提交其本国的主管机关起诉办理。
4. 对于行贿外国公职人员案件中的引渡行为要以各缔约方本国法律,适用条约和协议中设定的条件为准据。假若一缔约方以是否构成双重犯罪作为引渡罪犯的先决条件,如果涉及寻求引渡罪犯的犯罪案件属于本公约第一条适用范围内,则应当视为此先决条件满足。
第十一条:负责机关
为了处理本公约第四条第三段中关于司法管辖协商事宜,第九条中关于法律互助事宜和第十条关于引渡罪犯事宜,每一缔约方都必须将其负责提出和应答请求的机关通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总干事,在不影响缔约方间的其它协议的情况下,该负责机关应当行使该缔约方处理相关事宜的联络途径的功能。
第十二条:
缔约各方在实施有计划进行的后续行动规划中应当相互合作,以便于监视和促进本公约的全面实施。除非缔约各方一致同意另有决定外,实施这种后续行动规划应当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国际商贸交易活动反行贿工作组的框架范围内,并且根据其职权范围,或者这些职责的任何接任组织的框架范围或职权范围内进行。缔约方按照适应于其所属机构的规则承担实施这种后续行动规划的
费用开支。
第十三条:签字与加盟
2. 本公约生效后,凡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中未签署本公约的成员国,已成为该组织国际商贸交易活动反行贿工作组全额参与人而未签署本公约的非成员国及其职责的接任国均可加入本公约。对于这类非签署国,本公约在其各自交存加盟文件后第六十天开始生效。
第十四条:批准与保管机关
2. 接受,认可,批准或加盟文件须交存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总干事,其行使本公约的保管机关的职能。
第十五条:生效
2. 如果1998年12月31日过后,本公约因未能满足上述第一段之规定而开始生效,则任何已经交存了接受,认可或批准文件的签字国均可以以书面形式向保管机关声明其同意本公约按照本第二段的规定开始生效,在至少两个签字国已经交存了此项声明书后第六十天,本公约开始对此签字国生效。对于在此公约生效以后交存声明书的每个签字国,本公约将在其交存了声明书后第六十日开始对其生效。
第十六条:修改
任何缔约方均可以提议修改本公约。修改建议应当提交给保管机关,由其至少提前60天传达给其它的缔约各方,然后再召集缔约各方开会考虑该修改建议。经所有缔约方一致同意而采纳的或者经所有缔约方一致同意可能选定的其它方式而采纳的修改应当在经所有缔约方签署的接受,认可或批准文件交存后六十天开始生效,或者按照所有缔约方在采纳该修改意见时可能规定的其它条件生效。
第十七条:退出公约
任一缔约方均可书面通知保管机关退出本公约。在收到该通知一年后,退出本公约才开始有效。退出本公约后,退出公约方就其退出公约发生效力之日以前发生的而此生效日过后仍未完结的所有援助或引渡请求仍应当与其它缔约各方继续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