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酷刑委员会通过的一般性意见
第1号――关于在有理由相信某人可能受到酷刑的情况下将其
遣送回国的来文(参照第22条执行第3条)[1996年]
http://hrlibrary.law.umn.edu/cat/general_comments/CAT_ClXX_Misc1_1997.html
参照《公约》第22条执行第3条的情况
鉴于《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2条第4款要求禁止酷刑委员会“参照个人或其代表以及有关缔约国所提供的一切资料,审议根据第22条所收到的来文”,
鉴于因适用委员会《议事规则》(CAR/C/3/Rev.2)规则111第3段所引起的需要,并
鉴于有必要根据《公约》第22条预订的程序为实施第3条拟订准则,
禁止酷刑委员会第十九届会议1997年11月21日第317次会议通过了下列一般意见,作为各缔约国和撰文人的指导:
1. 第3条仅适用于有充足理由认为撰文人可能遭受《公约》第1条定义的酷刑的案件。
2. 委员会认为,第3条中的“另一国家”指所涉个人正在被驱逐、遣返或引渡的国家以及撰文人今后可能被驱逐、遣返或引渡的国家。
3. 根据第1条,在第3条第2款中提及的“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情况”的标准,仅指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事的其他人施行或煽动或认可或默许的侵犯人权情况。
能否受理
4. 委员会认为,撰文人有责任遵守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则107的各项要求,提出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案情,以便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受理其来文。
事实依据
5. 就根据《公约》第3条确定一个案件的事实依据而言,撰文人有责任提出可以论证的案件。也就是说,撰文人的立场必须有充足的事实依据,才能要求缔约国作出答复。
6. 铭记缔约国和委员会有义务评估是否有充足理由认为撰文人如被驱逐、遣返或引渡可能遭受酷刑,在评估遭受酷刑的危险时,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但是,不必证明这种危险极有可能发生。
7. 撰文人必须证明自己可能遭受酷刑,这样认为的理由如所述的那样充足,这种危险是针对个人的,而且切实存在。双方均可以就此事提出一切有关资料。
8. 下列资料虽然不详尽,但切合需要:
(a) 是否有证据表明所涉国家是一个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国家(见第3条第2款)?;
(b) 撰文人是否曾遭受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事的人施行或煽动或认可或默许的酷刑或虐待?如果是,是否是最近发生的?;
(c) 是否有医疗证据或其他独立证据证明撰文人关于曾遭受酷刑或虐待的指控?酷刑是否有后遗症?;
(d) 上文(a)段提及的情况是否已发生变化?境内人权情况是否已发生变化?;
(e) 撰文人是否在所涉国家境内外从事政治活动或其他活动,使得他(她)如被驱逐、遣返或引渡到该国,特别容易遭受酷刑?;
(f) 是否有任何证据证明撰文人是可信的?
(g) 撰文人的指控中是否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如果存在,是否有重大关系?
9. 铭记禁止酷刑委员会不是一个上诉机构、准司法机构或行政机构,而是由缔约国自己设立的仅享有确认法律关系权力的监测机构,因此:
(a) 委员会在行使《公约》第3条规定的管辖权时,将极其重视所涉缔约国机关的调查结论;但
(b) 委员会不受这种结论的约束,而是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委员会有权依据每个案件的全部案情自由评估事实真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