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事务委员会第十九届会议(1983年)
第10号一般性意见:第19条
1、第1款要求保护“持有主张,不受干涉的权利”。《公约》不允许对此项权利作出例外或限制。委员会欢迎各缔约国提供关于第1款的资料。
2、第2款要求保护发表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不仅包括“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且包括“寻求”“接受”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和任何媒介,“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个人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不是所有缔约国都已提供了关于发表自由各个方面的资料。例如,至今为止,一直很少注意一个问题,即由于现代大众传播媒介的发展,所以需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人控制这种工具,用第3款所没有规定的方法干涉各人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
3、许多缔约国的报告只谈发表自由受宪法或法律保护。但是,为了了解发表自由在法律和实践方面的确切地位,委员会还需要关于规定发表自由范围或规定某种限制的法规和实际影响该权利行使的任何其他条件的有关资料。要了解发表自由的原则同决定个人权利实际范围的限制和限度之间的相互影响。
4、第3款明确强调发表自由这种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到某些限制,这些限制关系到他人利益或集体利益。但是,缔约国如对行使发表自由这种权利实行限制,不得有害于这一权利本身。第3款规定了条件,实行限制必须服从这些条件,即限制必须由“法律规定”并且理由必须为第3款得(a)、(b)分款所列目的;必须证明为了这些目的,该缔约国“必需”实行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