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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人权公约  又称  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


    

  
1950年11月4日在欧洲理事会主持下于罗马签署。1953年9月3日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缔约国为34个。它是第一个区域 性国际人权条约。它规定集体保障和施行《世界人权宣言》中所规定的某些权利及基本自由。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欧国家在欧洲联合的趋势下,为维护和 实现作为欧洲国家共同遗产的理想和原则,促进经济和社会进步以求得国家间更大的团结,成立了欧洲委员会。各成员国为维护和进一步实现人权与基本自由,特签 定了该公约。    公约共5章66条。公约规定:缔约国应为在其管辖下的每个人获得本公约第一节中所规定的权利与自由(第1条);任何人的生命权应受到 法律的保护(第2条);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使受非人道的或侮辱的待遇或惩罚(第3条);任何人不得被蓄为奴或受到奴役(第4条);人人享有自由和人身安 全的权利(第5条);在决定某人的公民权利与义务或在决定对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时,任何人有权……受到依法设立的、独立与公正的法庭之公平与公开的审讯; 实行无罪推定(第6条);刑法不溯及既往(第7条);人人有思想、良心及宗教自由的权利;人人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及人人有和平集会与结社自由的权利(第8、 9、10及11条);达到结婚年龄的男女有依照有关国内法结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第12条)。此外,公约还强调,任何人在他享有的本公约规定的权利与自由 受到侵犯时,有权向国家当局要求有效的补救,即使上述侵犯行为是担任公职身份的人员所犯;应保证人人享受公约列举的权利与自由,不得因性别、种族、肤色、 语言、宗教、政治的或其他见解、民族或社会出身、同少数民族的联系、财产、出生或其他地位而有所歧视(第13、14条)。    《欧洲人权公约》规定, 设立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以确保公约得以

有效执行。1950~1992年,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又先后拟定了《欧洲人权公约》的10项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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