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3月13日至31日
2000年6月12日至30日
纽约
增编
第一部分
程序和证据规则终稿案文*
说明
《程序和证据规则》是适用《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文书,在任何情况下均从属于《规约》。在拟订《程序和证据规则》时,已注意避免改写和尽可能避免复述《规约》的规定。《规则》在适当之处提及与《规约》直接有关的条文,以根据第五十一条,特别是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规定,强调《规则》和《罗马规约》之间的关系。
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参照《规约》的规定理解《程序和证据规则》,并以《规约》的规定为准。
《国际刑事法院程序和证据规则》不影响任何国内法院或司法系统适用于国内诉讼程序的程序规则。
在规则41方面,为了便于实施此规则,预备委员会考虑是否应在《法院条例》列入一项规定,要求审理案件的分庭至少有一名法官通晓在该案件中作为工作语文使用的正式语文。请缔约国大会进一步审议这个问题。
第一章
一般规定
规则1
用语
在本文件内:
- “条”是指《罗马规约》的条款;
- “分庭”是指本法院分庭;
- “编”是指《罗马规约》的编次;
- “庭长”是指本法院分庭庭长;
- “院长”是指本法院院长;
- “《条例》”是指《法院条例》;
- “本规则”是指《程序和证据规则》。
规则2
作准文本
本规则以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本法院正式语文制定。各文本同等作准。
规则3
修正
1. 根据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本规则提出的修正案,应送交缔约国大会主席团主席。
2. 缔约国大会主席团主席应确保将所有提议的修正案翻译成本法院正式语文,分送缔约国。
3. 分则1和2所述程序,同样适用于第五十一条第三款所提的暂行规则。
第二章
法院的组成和行政管理
第一节
关于法院的组成和行政管理的一般规定
规则4
全体会议
1. 法官应在当选后二个月内举行全体会议。在第一次全体会议上,法官依照规则5宣誓后,应进行下列工作:
(a) 选举院长和副院长;
(b) 指派各庭法官。
2. 法官其后应每年至少举行全体会议一次,以履行《规约》、本规则和《条例》规定的职责;必要时院长可以依职权召开或应法官的半数请求召开特别全体会议。
3. 每一次全体会议的法定人数为法官人数的三分之二。
4. 除《规约》或本规则另有规定的以外,全体会议的决定应由出席会议的法官过半数作出。赞成和反对票数相等时,院长或代行院长职务的法官有权投决定票。
5. 《条例》应尽快在全体会议上予以通过。
规则5
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宣誓
1. 在行使《规约》规定的职责之前,应依照第四十五条宣誓如下:
(a) 法官的誓词是:
“本人郑重宣誓,我将秉公竭诚、尽忠职守地执行国际刑事法院法官的职务和行使职权,并遵守调查和起诉的保密规定及评议的秘密性。”;
(b) 本法院检察官、副检察官、书记官长和副书记官长的誓词是:
“本人郑重宣誓,我将秉公竭诚、尽忠职守地执行国际刑事法院(职称)的职务和行使职权,并遵守调查和起诉的保密规定。”
2. 经宣誓人签名,缔约国大会主席团主席或一名副主席见证的誓词,交由书记官处存入本法院的档案记录。
规则6
检察官办公室和书记官处工作人员、口译员和笔译员的宣誓
1. 检察官办公室和书记官处的每一工作人员在上任时均应宣誓如下:
“本人郑重宣誓,我将秉公竭诚、尽忠职守地执行国际刑事法院(职称)的职务和行使职权,并遵守调查和起诉的保密规定。”;
经宣誓人签名,检察官、副检察官、书记官长或副书记官长见证的誓词,交由书记官处存入本法院的档案记录。
2. 口译员或笔译员在执行任何职务之前均应宣誓如下:
“本人郑重宣誓,我将秉公竭诚地执行职务并严格遵守保密的义务。”;
经宣誓人签名,本法院院长或其代表见证的誓词,交由书记官处存入本法院的档案记录。
规则7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2项3目规定的独任法官
1. 预审分庭依照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2项第3目指定一名法官为独任法官时,应根据客观的既定标准行事。
2. 对于《规约》或本规则未明文规定须由分庭全体法官作出裁判的问题,应由被指定的法官作出适当裁判。
3. 预审分庭可以依职权决定,或酌情根据当事一方的请求决定,由分庭全体法官行使独任法官的职能。
规则8
专业行为守则
1. 院长会议应根据书记官长的提案,在与检察官磋商后拟订律师《专业行为守则》草案。书记官长在编写提案时,应依照规则20分则3进行协商。
2. 拟订的《守则》草案应递交缔约国大会,以根据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七款予以通过。
3. 《守则》应有修正程序。
第二节
检察官办公室
规则9
检察官办公室的运作
检察官为履行检察官办公室的管理和行政职责,应订立条例,指导检察官办公室的运作。在拟订或修正这些条例时,检察官应就可能影响书记官处运作的事项与书记官长协商。
规则10
资料和证据的保留
对于检察官办公室在调查过程中取得的资料和物证,检察官应负责其保留、保存和保管。
规则11
授权行使检察官的职责
除《规约》所规定,特别是第十五条和第五十三条所述的检察官固有权力外,检察官或副检察官可以授权检察官办公室工作人员,但不包括第四十四条第四款所提的人员,代行其职责。
第三节
书记官处
第1分节
关于书记官处的一般规定
规则12
书记官长和副书记官长的资格和选举
1. 院长会议一经选出,即应拟定符合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所定标准的候选人名单,转交缔约国大会,请其作出建议。
2. 院长在接到缔约国大会的建议后,应从速将候选人名单连同建议送交本法院全体会议。
3. 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院全体会议,应参考缔约国大会的任何建议,尽快以绝对多数选出书记官长。在第一轮投票中没有候选人获得绝对多数时,应继续进行投票,直至一名候选人获得绝对多数为止。
4. 需要设置一名副书记官长时,书记官长可以就此向院长提出建议。院长应召开全体会议就此事作出决定。如果本法院全体会议以绝对多数决定选举一名副书记官长,书记官长应向本法院提交候选人名单。
5. 本法院全体会议应以选举书记官长的同样方式选举副书记官长。
规则13
书记官长的职能
1. 书记官长应作为本法院的联系渠道,但不应妨碍检察官办公室根据《规约》授权,接受、获得和提供资料并为此目的建立联系途径。
2. 书记官长还应与院长会议和检察官以及东道国协商,负责本法院的内部安全。
规则14
书记官处的运作
1. 书记官长为履行对书记官处的组织和管理职责,应订立条例,指导书记官处的运作。在拟订或修正这些条例时,书记官长应就可能影响检察官办公室运作的事项与检察官协商。上述条例应由院长会议核准。
2. 条例应规定,辩护律师在行政事项方面可以得到书记官处的适当、合理协助。
规则15
记录
1. 书记官长应保持一个数据库,记录每一个提交本法院的案件的详细资料,但须遵守法官或分庭关于不披露任何文件或资料的命令,及保护敏感个人资料。应以本法院工作语文向公众提供数据库的资料。
2. 书记官长还应置备本法院其他记录。
第2分节
被害人和证人股
规则16
书记官长对被害人和证人的责任
1. 书记官长应依照《规约》和本规则负责履行下列有关被害人的职责:
(a) 向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发出通知或给予通告;
(b) 协助他们获得法律咨询和协助组织其诉讼代理事项,并向其法律代理人提供充分的支助、协助和资料,包括在直接履行其职务方面可能需要的便利,目的是依照规则89至91,在诉讼所有阶段保护被害人的权利;
(c) 协助他们依照规则89至91,参与诉讼各不同阶段的程序;
(d) 采取注意性别问题的措施,以便利性暴力被害人参与诉讼所有阶段的程序。
2. 对于被害人、证人和因这些证人作证而面临危险的其他人,书记官长应依照《规约》和本规则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a) 告知他们根据《规约》和本规则所享有的权利,及被害人和证人股的存在、职能和可提供的服务;
(b) 确保他们及时知悉本法院所作出,可能影响其利益的有关裁判,但须遵守保密规定。
3. 为履行其职责,书记官长可以编制特别名册,登记表示希望参与某一具体案件的被害人。
4. 书记官长可代表本法院,与有关国家谈判,协议在该国境内安置受到精神创伤或威胁的被害人、证人和因这些证人作证而面临危险的其他人,及向这些人提供支助服务。这些协议可以一直保密。
规则17
被害人和证人股的职能
1. 被害人和证人股应依照第四十三条第六款行使其职能。
2. 被害人和证人股除其他外,应依照《规约》和本规则,并酌情同分庭、检察官和辩护方协商,履行下列职能:
(a) 对于所有证人、到本法院出庭的被害人,及因这些证人作证而面临危险的其他人,根据其特殊需要和情况:
㈠ 向他们提供适当的保护和安全措施,并制订长期和短期保护计划;
㈡ 向本法院的机关建议采取保护措施,并将这些措施通知有关国家;
㈢ 协助他们获得医疗、心理和其他适当协助;
㈣ 就精神创伤、性暴力、安全和保密问题向本法院和当事方提供训练;
㈤ 与检察官办公室协商,建议制定一套适用于本法院调查员、辩护方调查员,及本法院酌情请其行事的所有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组织的行为守则,强调安全和保密的重要性;
㈥ 必要时同各国合作,提供本条规则规定的任何措施;
(b) 对于证人:
㈠ 告知他们获得法律咨询的途径,以保护本人的权利,特别是与其证言有 关的权利;
㈡ 在他们被传唤到本法院出庭作证时,向他们提供协助;
㈢ 采取注意性别问题的措施,以便利性暴力被害人在诉讼所有阶段作证。
3. 在履行其职能时,该股应适当考虑到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需要。为了便利儿童以证人身份参与诉讼并向其提供保护,该股在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同意下,可以酌情指派一名儿童辅助人员,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协助儿童。
规则18
被害人和证人股的责任
为了切实、有效地开展工作,被害人和证人股应:
(a) 确保该股工作人员在任何时候都遵守保密规定;
(b) 在顾及检察官办公室、辩护方和证人的具体利益的情况下,尊重证人的利益,包括必要时适当分开向控告方和辩护方证人提供的服务,与各方合作时不带偏颇,并遵循各分庭的裁定和裁判行事;
(c) 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及诉讼结束后,应请求在合理范围内酌情向证人、到本法院出庭的被害人,及因这些证人作证而面临危险的其他人提供行政和技术协助;
(d) 确保在被害人和证人的安全、完整性和尊严方面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包括关于注意性别问题和文化背景的培训;
(e) 酌情同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合作。
规则19
被害人和证人股具有的专门知识
除了第四十三条第六款提到的工作人员外,考虑到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害人和证人股可以酌情包括具有下列或其他领域专门知识的人;
(a) 证人保护和证人安全;
(b) 法律和行政事项,包括人道主义法和刑法的各个领域;
(c) 后勤行政管理;
(d) 刑事诉讼心理学;
(e) 性别和文化多样性;
(f) 儿童,特别是受到精神创伤的儿童;
(g) 老年人,特别是因武装冲突和流亡而遭受精神创伤的人;
(h) 残疾人士;
(i) 社会工作和辅导服务;
(j) 医疗护理;
(k) 口译和笔译。
第3分节
辩护律师
规则20
书记官长对辩护方权利的责任
1. 依照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书记官长应对书记官处工作人员作出适当安排,根据《规约》规定的公平审判原则促进辩护方的权利。为此目的,书记官长除其他外应采取下列行动:
(a) 根据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提供保密所需的便利;
(b) 向所有到本法院出庭的辩护律师提供切实、有效进行辩护所需的支助、协助和资料,及酌情为专业调查员提供支助;
(c) 协助被逮捕人、对其适用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人和被告人获得法律咨询意见和律师的协助;
(d) 必要时就涉及辩护方的相关问题向检察官和分庭提供咨询意见;
(e) 必要时向辩护方提供以直接履行辩护义务所需的便利;
(f) 提供便利,向辩护律师分发和本法院的资料和判例,并酌情同全国性辩护人和律师协会或分则3提及的律师和法律协会独立代表机构合作,以鼓励律师以《规约》和本规则的法律为其专门领域和向律师提供这方面的训练。
2. 书记官长在履行分则1规定的职责,包括书记官处的财务管理工作时,应确保辩护律师在业务上的独立性质。
3. 为了依照规则21管理法律协助和依照规则8拟订《专业行为守则》,书记官长应酌情与律师或法律协会独立代表机构协商,包括与缔约国大会可能推动设立的任何这类机构协商。
规则21
指派法律协助
1. 除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3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4项的规定外,指派法律协助的标准和程序,应根据书记官长与规则20分则3提及的任何律师或法律协会独立代表机构协商后提出的建议,在《条例》中加以规定。
2. 书记官长应编制和置备符合规则22和《条例》所定标准的律师的名单。有关的人应自由选择名单上的律师,或符合所定标准并愿意被列入名单的其他律师。
3. 有关的人可以请院长会议复核驳回指派律师的请求的决定。院长会议的裁判是终局裁判。如果请求被驱回,有关的人可以证明情况有变,向书记官长提出新的请求。
4. 选择为自己辩护的人,应尽早书面通知书记官长。
5. 声称无力支付法律协助费用的人,如果其后被发现并非如此,当时审理有关案件的分庭可以发出支付命令,追回提供律师的费用。
规则22
辩护律师的任用和资格
1. 辩护律师应具有国际法或刑法和诉讼方面的公认能力,以及因曾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或其他同类职务而具有刑事诉讼方面的必要相关经验。辩护律师应精通并能够流畅使用本法院的至少一种工作语文。辩护律师可以得到具有相关专门知识的其他人员的协助,包括法学教授的协助。
2. 任何人行使《规约》规定的权利,自行选聘的辩护律师后,受聘律师应尽快向书记官长交存委托书。
3. 辩护律师在履行其职务时,应遵守《规约》、本规则、《条例》、依照规则8制定的律师《专业行为守则》和本法院通过的可能与律师履行职务有关的任何其他文件。
第四节
可能影响法院运作的情况
第1分节
免职和纪律措施
规则23
一般原则
发生《规约》和本规则所定违纪情事时,有关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书记官长或副书记官长应被免职或对其采取纪律措施,但享有《规约》和本规则规定的保障。
规则24
严重不当行为和严重渎职行为的定义
1. 为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的目的,“严重不当行为”是指下列行为:
(a) 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严重损害或可能严重损害本法院的正当司法活动或本法院的正常内部运作的行为,例如:
㈠ 泄露本人因公获得的事实或资料,或关于待审事项的事实或资料,对审判程序或对任何人造成严重影响;
㈡ 隐瞒性质严重,可以致使本人失去任职资格的资料或情节;
㈢ 滥用司法职权,以换取任何当局、官员或专业人员的不当有利待遇;或
(b) 非执行公务时,性质严重,足以导致损害或可能严重损害本法院信誉的行为。
2. 为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的目的,执行职务时严重不负责任或明知地违背职守的行为构成“严重渎职行为”。除其他外,这些行为可以包括:
(a) 明知理应请求免除职责,但不履行这项义务;
(b) 一再无故拖延案件的提起、追诉或审判,或行使司法权力。
规则25
严重程度较轻的不当行为的定义
1. 为了第四十七条的目的,“严重程度较轻的不当行为”是指下列行为:
(a) 执行公务时,损害或可能损害本法院的正当司法活动或本法院的正常内部运作的行为,例如:
㈠ 干涉第四十七条所指人员履行其职责;
㈡ 一再不遵守或无视庭长或院长会议在履行其合法职权时提出的要求;
㈢ 法官明知或应当知道书记官长或副书记官长和本法院其他官员有严重渎职行为,却不对其执行纪律措施;或
(b) 非执行公务时,损害或可能损害本法院信誉的行为。
2. 本条规则不排除分则1(a)所列行为构成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的“严重不当行为”或“严重渎职行为”的可能性。
规则26
控告的接受
1. 为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条的目的,涉及规则24和25所界定的任何行为的控告均应附有所据理由、控告人身份和掌握的任何相关证据。控告应予保密。
2. 所有控告应递交院长会议。院长会议也可以依职权提起程序,并应根据《条例》驳回匿名或显然缺乏根据的控告,并将其他控诉转交主管机关。应依照《条例》以自动轮任方式,指定一名或多名法官协助院长会议执行上述工作。
规则27
关于被告权利的通则
1. 考虑根据第四十六条免职或根据第四十七条采取纪律措施时,应书面通知有关的人。
2. 有关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提出和获得证据,作出书面陈述,回答提问。
3. 在本条规则规定的程序中,有关的人可以由律师代表。
规则28
停职
对控告对象提出的指控,性质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在主管机关作出最终决定以前,可以将该人停职。
规则29
要求免职的程序
1. 对于法官、书记官长或副书记官长,免职问题,应在全体会议上表决。
2. 院长会议就涉及法官的问题所通过的任何建议,及就涉及书记官长或副书记官长的问题所通过的任何决定,应书面通知缔约国大会主席团主席。
3. 检察官就涉及副检察官的问题作出的任何建议,应书面通知缔约国大会主席团主席。
4. 裁定有关行为不构成严重不当行为或严重渎职行为时,可以依照第四十七条决定有关的人实施了严重程度较轻的不当行为,对其采取纪律措施。
规则30
要求采取纪律措施的程序
1. 对于法官、书记官长或副书记官长,任何采取纪律措施的决定,由院长会议作出。
2. 对于检察官,任何采取纪律措施的决定,由缔约国大会主席团以绝对多数作出。
3. 对于副检察官:
(a) 任何给予谴责的决定,由检察官作出;
(b) 任何罚款的决定,根据检察官的建议,由缔约国大会主席团以绝对多数作出。
4. 谴责应记录在案,并转送缔约国大会主席团主席。
规则31
免职
免职一经宣告,立即生效。有关的人不再为本法院成员,包括在该人参与的待结案件中。
规则32
纪律措施
可以采取的纪律措施包括:
(a) 谴责;或
(b) 罚款,金额以有关的人从本法院支领的六个月薪金为限。
第2分节
职责的免除、回避、亡故和辞职
规则33
法官、检察官或副检察官职责的免除
1. 法官、检察官或副检察官要求免行本人职责时,应向院长会议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理由。
2. 院长会议应对请求保密,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公布院长会议决定所依据的理由。
规则34
法官、检察官或副检察官的回避
1. 除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七款所规定的理由及其他理由外,法官、检察官或副检察官回避的理由还包括下列各项:
(a) 案件涉及个人利害关系,包括与当事一方有夫妻、亲子或其他密切的家庭、私人或职业关系,或从属关系;
(b) 以个人身份参与在其参加处理案件前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或参与在其后由本人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而且被调查或被起诉的人是程序的对方之一;
(c) 因就任前执行的职务而可能对所涉案件,对当事方或其法律代理人持有某种看法,而客观上来说,这种看法可能不利地影响有关的人应有的公正性;
(d) 通过传播媒体,以书面形式或以公开行动表示意见,而这种行为客观上可能不利地影响有关的人应有的公正性。
2. 除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二条第八款的规定外,应在了解到有提出回避请求的理由后,尽快书面提出请求。请求应说明理由并附上任何相关证据,并应转发有关的人。该人有权提出书面陈述。
3. 关于检察官或副检察官回避的任何问题,由上诉分庭法官的过半数决定。
规则35
法官、检察官或副检察官要求免除本人职责的义务
法官、检察官或副检察官有理由认为存在本人应回避的理由时,应要求免除本人职责,而不应等待依照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或第四十二条第七款和规则34提出的回避要求。要求免除职责,及院长会议对要求的处理,应依照规则33进行。
规则36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书记官长或副书记官长的亡故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书记官长或副书记官长亡故,院长会议应书面通报缔约国大会主席团主席。
规则37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书记官长或副书记官长的辞职
1.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书记官长或副书记官长应以书面方式将其辞职决定告知院长会议。院长会议应书面通报缔约国大会主席团主席。
2. 法官、检察官、副检察官、书记官长或副书记官长应尽最至少在六个月以前就其辞职生效日期发出通知。法官在其辞职生效之前,应尽力履行未完成的职责。
第3分节
替换法官和候补法官
规则38
替换法官
1. 可以根据客观和正当的理由替换法官,特别是:
(a) 辞职;
(b) 同意免行职责;
(c) 回避;
(d) 免职;
(e) 亡故。
2. 替换法官应依照《规约》、本规则和《条例》的既定程序进行。
规则39
候补法官
院长会议根据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指派审判分庭候补法官后,该名法官应出席案件的所有诉讼程序和评议,但在替代审判分庭无法继续出席的法官以前,不得参与任何诉讼程序和评议,也不得行使审理案件的审判分庭法官的职责。应依照本法院的既定程序指定候补法官。
第五节
裁判的公布、语文和翻译
规则40
以法院正式语文公布裁判
1. 为了第五十条第一款的目的,下列裁判视为解决重大问题的裁判:
(a) 上诉庭的所有裁判;
(b) 本法院根据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就其管辖权或就案件可受理性作出的所有裁判;
(c) 审判分庭根据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和第七十六条就有罪或无罪、判刑和对被害人的赔偿作出的所有裁判;
(d) 预审分庭根据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4项作出的所有裁判。
2. 对于根据第六十一条第七款就确认指控和根据第七十条第三款就妨害司法罪作出的裁判,经院长会议裁断为解决重大问题的,应以本法院的所有正式语文公布。
3. 对于涉及解释和实施《规约》的重要问题或涉及普遍关心的重要问题的其他裁判,院长会议可以决定以所有正式语文予以公布。
规则41
法院工作语文
1. 为了第五十条第二款的目的,在下列情形下,院长会议应准许使用本法院的一种正式语文为工作语文:
(a) 该语文为本法院审理中案件的多数涉案人所通晓和使用的语文,而且一名诉讼参与人请求使用该语文;或
(b) 检察官和辩护方提出这种请求。
2. 院长会议认为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时,可以准许使用本法院的一种正式语文为工作语文。
规则42
笔译和口译服务
本法院应安排必要的笔译和口译服务,以确保履行《规约》和本规则对本法院所规定的义务。
规则43
公布法院文件的适用程序
本法院应确保,依照《规约》和本规则须予公布的所有文件,遵守保护诉讼程序机密性及保护被害人和证人安全的责任。
第三章
管辖权和可受理性
第一节
根据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
提交声明和提交情势
规则44
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声明
1. 书记官长可以应检察官的请求,在保密的基础上,询问非《规约》缔约方国家或在《规约》生效后成为缔约方的国家是否有意提交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声明。
2. 一国向书记官长提交,或向其宣布有意提交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声明时,或书记官长根据分则1采取行动时,书记官长应告知有关国家,作出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声明的后果是接受本法院对与情势有关的第五条所述犯罪行使管辖权,而且第九编的规定及该编有关缔约国的规则应予适用。
规则45
向检察官提交情势
向检察官提交情势,应书面为之。
第二节
根据第十五条开始调查
规则46
根据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向检察官提供的资料
对于根据第十五条第一款提供的资料,或根据第十五条第二款在本法院所在地接受的口头或书面证言,检察官应根据《规约》规定的义务,保护这些资料和证言的机密性,或采取任何其他必要措施。
规则47
根据第十五条第二款提供的证言
1. 规则111和112的规定, 应比照适用于检察官根据第十五条第二款接受的证言。
2. 检察官认为极有可能无法在日后录取证言时,可以请预审分庭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诉讼的效率和完整性,特别是指派一名律师或预审分庭法官在录取证言时列席,以保护辩护方的权利。如果其后在诉讼中提出这些证言,应根据第六十九条第四款裁定其可采性,并由有关分庭裁断其证明力。
规则48
根据第十五条第三款确定进行调查的合理根据
在确定是否有根据第十五条第三款进行调查的合理根据时,检察官应考虑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至第3项所列各项因素。
规则49
根据第十五条第六款作出决定和发出通知
1. 根据第十五条第六款作出决定后, 检察官应确保从速发出通知,在其中叙明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发出通知的方式不应危及根据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向检察官提供资料的人的安全、福利和隐私,及调查或诉讼的完整性。
2. 通知应同时说明,可以根据新的事实和证据,就同一情势提交进一步资料。
规则50
预审分庭授权开始调查的程序
1. 检察官打算根据第十五条第三款请预审分庭授权开始进行调查时,应告知检察官本人知道的,或被害人和证人股所知道的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除非检察官决定这样做会危及调查的完整性或被害人和证人的生命或福利。检察官也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通知多名被害人,但检察官须断定在当时的情况下,这种通知不会危及调查工作的完整性和效率或被害人和证人的安全和福利。为执行这些职责,检察官可以酌情请被害人和证人股给予协助。
2. 检察官的授权请求应书面提出。
3. 在根据分则1被告知后,被害人可以在《条例》所定时限内向预审分庭提出书面意见。
4. 预审分庭在决定应遵循的程序时,可以请检察官和任何提出意见的被害人提供补充资料,并可以酌情举行听讯。
5. 预审分庭应作出附有理由的裁判,裁定是否依照第十五条第四款就检察官所提请求的全部或一部授权开始进行调查。分庭应将裁判通知提出意见的被害人。
6. 上述程序也适用于根据第十五条第五款向预审分庭提出的新请求。
第三节
根据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提出质疑和
作出初步裁定
规则51
根据第十七条提供的资料
在审议有关第十七条第二款的事项时,本法院可以根据有关案件的情况,除其他外,考虑第十七条第一款中提到的国家可能提请本法院注意的资料;这些资料显示该国法院符合国际公认的规范和标准,可以独立公正起诉同类行为,或该国已书面通知检察官,证实该国已在对该案件进行调查或起诉。
规则52
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
1. 在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下,通知应载有关于可能构成第五条所述犯罪的行为,并且与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目的有关的资料。
2. 一国可以请检察官提供补充资料, 以协助该国适用第十八条第二款。这项请求不应影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一个月时限,并应由检察官从速作出回复。
规则53
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等候调查
一国根据第十八条第二款要求等候调查时,应书面提出要求,并参照第十八条第二款提供有关其调查的资料。检察官可以请该国提供补充资料。
规则54
检察官根据第十八条第二款提出的申请
1. 检察官依照第十八条第二款向预审分庭提出的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列出申请的根据。检察官应将一国根据规则53提供的资料送交预审分庭。
2. 检察官根据第十八条第二款向预审分庭提出申请时,应书面通知该国,并在通知中摘要提供申请的根据。
规则55
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诉讼程序
1. 预审分庭应决定应循程序, 并可以采取适当措施以正当进行诉讼。预审分庭可以举行听讯。
2. 预审分庭应审查检察官的申请,及依照第十八条第二款要求等候调查的国家提出的任何意见, 并应考虑第十七条列举的因素,对是否授权进行调查作出决定。
3. 预审分庭的决定及作出决定的根据,应尽快通知检察官和要求等候调查的国家。
规则56
检察官在根据第十八条第三款进行复议后提出的申请
1. 检察官在根据第十八条第三款进行复核后, 可以依照第十八条第二款向预审分庭申请授权。申请应以书面形式向预审分庭提出,并附具申请的根据。
2. 检察官应将有关国家根据第十八条第五款提供的进一步资料送交预审分庭。
3. 诉讼应依照规则54分则2和规则55进行。
规则57
第十八条第六款规定的临时措施
检察官在第十八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况下向预审分庭提出的申请,应在诉讼单一方参与的非公开庭上审理。预审分庭应从速对申请作出裁定。
规则58
第十九条的诉讼程序
1. 根据第十九条提出的请求或申请应书面提出, 并附具其根据。
2. 分庭在收到依照第十九条第二款或第三款就其管辖权或案件可受理性提出质疑或问题的请求或申请时,或在依照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职权行事时,应决定应循程序,并可以酌情采取措施以适当进行诉讼。分庭可以举行听讯。如果不会造成不当延迟,分庭可以在确认或审判程序中一并审理提出的质疑或问题,但在这种情况下,分庭应先行审理并裁判提出的质疑或问题。
3. 分庭应将根据分则2收到的请求书或申请书转发检察官,及第十九条第二款所提已被移交本法院或自愿或被传唤到庭的人,并应允许他们在分庭所定时限内对请求或申请提出书面意见。
4. 本法院应先裁定有关管辖权的质疑或问题,再裁定有关可受理性的质疑或问题。
规则59
根据第十九条第三款参与诉讼
1. 为了第十九条第三款的目的,书记官长应将根据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就管辖权或可受理性提出的任何问题或质疑通知下列各方:
(a) 根据第十三条提交情势的各方;
(b) 已就案件同本法院联系的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
2. 书记官长应向分则1所述的各方提供关于质疑本法院管辖权或案件可受理性的理由的摘要,但采用的方式应符合本法院在资料的保密、人员的保护和证据的保全方面的义务。
3. 根据分则1规定收到资料的各方可以在主管分庭认为适当的时限内,向该分庭提出书面意见。
规则60
负责接受质疑的机关
在已确认指控但尚未组成或指定审判分庭期间,对本法院管辖权或案件可受理性提出的质疑,应提交院长会议;在依照规则130组成或指定审判分庭后, 院长会议应立即将质疑移送审判分庭。
规则61
第十九条第八款规定的临时措施
检察官在第十九条第八款规定的情况下向审判分庭提出申请时,适用规则57。
规则62
第十九条第十款的诉讼程序
1. 检察官根据第十九条第十款提出请求时, 应向最后对可受理性作出裁定的分庭提出其请求。规则58、59和61的规定应予适用。
2. 根据第十九条第二款质疑可受理性,并导致第十九条第十款所规定的不可受理决定的国家,应被通知检察官已提出请求,并有机会在所定时限内提出意见。
第四章
诉讼程序各阶段的规定
第一节
证据
规则63
关于证据的一般规定
1. 本章所定证据规则及第六十九条,适用于所有分庭的诉讼程序。
2. 分庭有权根据第六十四条第九款所述的自由裁量权,依照第六十九条自由评定所有提供的证据的相关性或可采性。
3. 分庭应根据当事一方的申请或依职权,对依照第六十四条第九款第1项提出,涉及第六十九条第七款所述理由的可采性问题作出裁定。
4. 在不损害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情况下,分庭不能作出法律要求,规定须为证明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尤其是性暴力犯罪提出加强证据。
5. 除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以外,分庭不应适用国内证据法规。
规则64
有关证据的相关性或可采性的程序
1. 关于相关性或可采性的问题,应在证据被提交分庭时提出。提交证据时不知道的相关性或可采性问题,作为例处,可以在知道该问题后立即提出。分庭可以要求书面提出该问题。除非本法院另有决定,本法院应向所有诉讼参与方分送该书面请求。
2. 分庭对证据事项作出的裁定,应叙明理由。这些理由应载入诉讼记录,除非在诉讼过程中已经依照第六十四条第十款和规则137分则1记录在案。
3. 分庭不能考虑被裁定为无关或不予采纳的证据。
规则65
责令证人作证
1. 除非《规约》和本规则,特别是规则73、74和75另有规定,本法院得责令到本法院出庭的证人作证。
2. 规则171适用于到本法院出庭,根据分则1被责令作证的证人。
规则66
宣誓
1. 除分则2所述情况外,每一证人在作证前,应依照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宣誓如下:
“本人郑重宣誓,我将要说的是事实,是整个事实,而且全部是事实。”
2. 对于不满18周岁或判断力有缺陷的人,如果分庭认为该人不了解宣誓的意义,但能够讲述所知情事,而且了解说真话的义务,则可以允许该人不经宣誓而作证。
3. 证人作证前,应告以第七十条第一款第1项所述的犯罪行为。
规则67
通过音像转播技术直接作证
1. 依照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分庭可以允许证人借助音像技术向分庭提供口头证言,但所用技术应允许检察官、辩护方,及分庭本身在证人作证时向证人提问。
2. 根据本条规则向证人提问,应依照本章有关规则进行。
3. 分庭在书记官处的协助下,应确保为通过音像转播技术录取证言所选定的地点有助于提供真实和坦率的证言,并照顾到证人的安全、心身健康、尊严和隐私。
规则68
以前录取的证言
预审分庭如果未采取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措施,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允许提出证人以前的录音或录像证言,或这种证言的笔录或其他书面证据:
(a) 提供以前录取的证言的证人没有到审判分庭出庭,但检察官和辩护方双方在录取证言时有机会向证人提问;或
(b) 提供以前录取的证言的证人到审判分庭出庭,不反对提出以前录取的证言,而且检察官、辩护方及分庭有机会在诉讼程序中向证人提问。
规则69
关于证据的协议
检察官和辩护方可以协议,不争辩在指控中、一份文件内容中、某一证人准备提供的证言中或其他证据中的一项待证事实,因此,分庭可以视该待证事实为已证事实,除非分庭认为,为实现公正,尤其是为了被害人的利益,需要更全面地提出待证事实。
规则70
性暴力案件中的证据原则
在性暴力案件中,本法院应以下列原则为指导,并酌情予以适用:
(a) 被害人因武力、武力威胁、胁迫或利用胁迫性环境而丧失自愿给予真正同意的能力时,不得根据被害人的言词或行为推断同意;
(b) 被害人没有能力给予真正同意的,不得根据其言词或行为推断同意;
(c) 被害人对控告所涉的性暴力行为保持沉默或不加抗拒,不得被推断为同意;
(d) 不得以被害人或证人事前或事后行为的性内涵推断被害人或证人的可信性、人格或接受性行为的倾向。
规则71
其他性行为的证据
考虑到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定义和性质,除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外,分庭不应采纳关于被害人或证人事前或以后的性行为的证据。
规则72
审议证据的相关性或可采性的非公开程序
1. 打算通过向被害人或证人提问的方式,提出或得到证明被害人同意控告所涉的性暴力犯罪的证据, 或规则70(a)至(d)项原则提及的关于被害人或证人的言词、行为、沉默或不抗拒的证据的,应向本法院发出通知,说明打算提出或得到的证据的实质内容,及这些证据与案件所涉事项的相关性。
2. 分庭在裁判分则1所述证据的相关性或可采性时,应举行非公开听讯,听取检察官、辩护方、证人和被害人或其可能有的法律代理人的意见,并应根据第六十九条第四款,考虑对案件所涉事项而言,这些证据有无一定的证明价值,及证据可能造成的偏见。为此目的,分庭应参考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并应以规则70(a)至(d)项原则为指导,特别是在提议向被害人提问方面。
3. 分庭断定分则2提及的证据在诉讼程序中可予采纳时,应在记录上说明采纳证据的具体目的。在诉讼中评价证据时,分庭应适用规则70(a)至(d)项的原则。
规则73
保密通讯和资料
1. 在不损害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2项的前提下,任何人与其律师之间的一切业务通讯应视为保密通讯,因此,除下列情况外,不应予以披露:
(a) 该人书面同意披露;或
(b) 该人自愿向第三方披露通讯的内容,而该第三方其后根据披露内容作证。
2. 在考虑到规则63分则5后,如果有关分庭作出如下裁定,则应按照分则1(a)和1(b)的同样规定,视在某一种业务关系中或其他保密关系中的通讯为保密通讯:
(a) 在该种关系中,通讯是在一种保密关系中作出的,因此有理由要求作为个人稳私,不予披露;
(b) 该人与其信任者之间的关系,就其性质和类别而言,保密是必不可少的;和
(c) 认可保密权有助于实现《规约》及本规则的宗旨。
3. 本法院在根据分则2作出裁判时,尤应考虑认可在下列业务关系中作出的通讯为保密通讯:某人与其医生、精神病医生、心理医生或辅导人员之间的通讯,尤其是有关或涉及被害人的通讯,或某人与神职人员之间的通讯;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忏悔为该宗教的一种基本仪式,本法院应认可忏悔中的对话为保密通讯。
4. 对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 (红十字委员会)在根据《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规约》履行其职责时,或因履行其职责而得到的任何资料、文件或其他证据,本法院应视其为保密材料,因此不得披露,包括不得通过任何红十字委员会现任或离任官员或雇员的证言披露,除非:
(a) 经根据分则6协商后,红十字委员会书面表示不反对作出披露,或放弃保密权;或
(b) 这些资料、文件或其他证据载于红十字委员会的公开声明或文件。
5. 分则4不影响从红十字委员会及其官员或雇员以外来源取得的同一证据的可采性,但这一来源必须以独立于红十字委员会及其官员或雇员的途径取得该证据。
6. 本法院断定红十字委员会掌握的资料、文件或其他证据对某一案件具有重大意义时,应与红十字委员会进行协商,以合作方式解决此事。为此应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所需证据的相关性、是否可以从红十字委员会以外的来源取得该证据、司法公正的问题和被害人的利益,及履行本法院和红十字委员会职能的需要。
规则74
证人自证其罪
1. 除非已依照规则190通知证人,证人作证前,分庭应告以本条规则的各项规定。
2. 本法院断定应向某一证人提供关于自证其罪的保证时,应在证人出庭以前直接提供,或根据按照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5项提出的请求提供分则3(c)项的保证。
3. (a) 证人可以拒绝作出可能证明自己有罪的陈述。
(b) 对于在得到根据分则2给予的保证后出庭的证人,本法院得责令回答提问。
(c) 对于其他证人,分庭可以责令证人回答提问,但应先行向证人保证,作答时提供的证据:
㈠ 将被保密,不会向公众或任何国家披露;和
㈡ 在本法院其后对该人进行起诉时,不会被直接或间接用作证据,但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4. 在作出上述保证前,分庭应征求检察官单方面的意见,以断定是否应向有关证人作出保证。
5. 在断定是否责令证人作答时,分庭应考虑:
(a) 预期获得的证据的重要性;
(b) 证人是否会提供独特的证据;
(c) 已知的可能证明的犯罪的性质;和
(d) 在当时的具体情况下,证人是否得到足够的保护。
6. 分庭断定不宜向证人作出保证时,不应责令证人回答提问。分庭断定不责令证人作答后,仍可继续就其他事项向证人提问。
7. 为了落实所作保证,分庭应:
(a) 命令不公开向证人取证的程序;
(b) 命令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证人身份和证据内容,并规定违令行为将按第七十一条予以制裁;
(c) 违反(b)项所述命令的后果,特别告知检察官、被告人、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和在场的本法院工作人员;
(d) 命令密封此诉讼程序的所有记录;和
(e) 对本法院所作裁判采取保护措施,以确保不泄露证人身份和证据内容不被披露。
8. 检察官知道任何证人的证言可能引起自证其罪的问题时,应于证人作证前请求举行不公开的听讯,将情况告知分庭。分庭可以对该证人的全部证言或部分证言采取分则7所述的措施。
9. 被告人、辩护律师或证人可于证人作证前通知检察官或分庭,证人的证言会引起自证其罪的问题;分庭可以采取分则7所述的措施。
10. 诉讼过程中出现自证其罪的问题时,分庭应暂停取证,并在证人提出请求时,使证人有机会为适用本条规则获得法律咨询。
规则75
家属的归罪证言
1. 对于到本法院出庭的证人,属于被告人配偶、子女或父母的,分庭不能令其作出任何可能归罪于被告人的陈述。但证人可以选择作出这种陈述。
2. 在评价证人证言时,分庭可以考虑到分则1所述证人拒绝回答在于显示证人前后自相矛盾的提问,或考虑到证人有选择地回答提问。
第二节
披露
规则76
关于控告方证人的审前披露
1. 检察官应向辩护方提供检察官打算传唤出庭作证证人的姓名,及这些证人已提供的证言的副本。此事应及早进行,以便有足够时间为辩护作出充分准备。
2. 检察官随后在决定传唤其他控告方证人时,应将这些证人的姓名通知辩护方并提供证人证言副本。
3. 控告方证人证言,应以原用语文和以被告人通晓并使用的语文提供。
4. 本条规则的实施应注意到《规约》和规则81和82关于保护被害人和证人、其隐私权,以及保护机密资料的规定。
规则77
查阅检察官掌握或控制的材料
在不违反《规约》和规则81和82对披露作出的限制的情况下,检察官应允许辩护方查阅检察官掌握和控制的任何册籍、文件、照片和其他实物;这些材料应为准备辩护所必需的,或为检察官打算在确认指控听讯时或在审判时作为证据使用的,或为得自该人或属于该人的。
规则78
查阅辩护方掌握或控制的材料
辩护方应允许检察官查阅辩护方掌握和控制的任何册籍、文件、照片和其他实物;这些材料应为辩护方打算在确认指控听讯时或在审判时作为证据使用的。
规则79
辩护方的披露
1. 辩护方打算采取下列行动之一时,应通知检察官:
(a) 提出不在犯罪现场的抗辩;在这种情况下,通知书应具体说明被告人声称被控告的犯罪发生时本人所在的地点,及被告人打算据以支持不在犯罪现场抗辩的证人的姓名和任何其他证据;或
(b) 提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在这种情况下,通知书应具体说明被告人打算据以支持其所提理由的证人的姓名和任何其他证据。
2. 在适当考虑其他规则所定时限的情况下,应及早发出分项1规定的通知书,使检察官有足够时间作出充分准备和回应。处理有关事项的分庭可以应检察官的请求准予休庭,使其得以处理辩护方提出的事项。
3. 辩护方未依照本条规则发出通知的,其提出分则1所述事项和提出证据的权利不受限制。
4. 本条规则不妨碍分庭命令披露任何其他证据。
规则80
根据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提出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的程序
1. 辩护方如果打算根据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提出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应通知审判分庭和检察官。此事应在审判开始以前及早进行,使检察官有足够时间为审判作出充分准备。
2. 在发出分则1规定的通知后,审判分庭在裁判辩护方是否可以提出该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以前,应听取检察官和辩护方双方的意见。
3. 如果允许辩护方提出该理由,审判分庭可以应检察官的请求准予休庭,使其得以处理提出的理由。
规则81
限制披露
1. 当事一方、其助理或代理人为调查或准备案件而编写的报告、备忘录或其他内部文件,不在披露之列。
2. 检察官所掌握或控制的材料或资料根据《规约》须予披露,在披露可能影响进一步的调查或正在进行的调查时,检察官可以向处理该事项的分庭提出申请,请分庭就是否必须向辩护方披露有关材料或资料作出裁定。分庭应就此事举行诉讼单一方参与的听讯。但在事先未向被告人作出充分披露的情况下,检察官不得在确认指控听讯或审判中提出这些材料或资料作为证据。
3. 如果已经依照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九十三条采取步骤确保资料的机密性,及依照第六十八条采取步骤保护证人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安全,除上述各条规定的情况外,这些资料不应予以披露。如果披露这些资料可能危及证人的安全,本法院应采取措施,在事前通知证人。
4. 处理有关事项的分庭应依职权,或应检察官、被告人或任何国家的请求,依照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九十三条采取必要步骤确保资料的机密性,及依照第六十八条采取必要步骤保护证人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安全,包括授权在审判开始前不公开他们的身份。
5. 检察官所掌握或控制的材料或资料,根据第六十八条第五款不予公开的,在事先未向被告人作出充分披露的情况下,其后不得在确认指控听讯或审判中提出这些材料或资料作为证据。
6. 辩护方所掌握或控制的材料或资料须予披露的,在检察官可以援用第六十八条第五款的相同情况下,可以不予公开,而以其摘要代之。在事先未向检察官作出充分披露的情况下,其后不得在确认指控听讯或审判中提出这些材料或资料作为证据。
规则82
限制披露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第5项予以保护的材料和资料
1. 检察官所掌握或控制的材料或资料,根据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第5项受到保护的,在事先未征得材料或资料提供方的同意及事先未向被告人作出充分披露的情况下,检察官其后不得提出这些材料或资料作为证据。
2. 检察官提出根据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第5项受到保护的材料或资料作为证据时,分庭不能命令提出从首批材料或资料提供方所收到的其他证据,分庭也不能为取得这种进一步证据而传唤提供方或提供方代理人为证人或命令他们出庭。
3. 检察官传唤证人,以提出根据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第5项受到保护的材料或资料为证据时,如果该证人基于保密理由拒绝回答有关该材料或资料或其来源的任何问题,分庭不能责令该人回答上述问题。
4. 除分则2和3的限制外,被告人对根据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第5项受到保护的证据提出质疑的权利不受影响。
5. 审理有关事项的分庭可以根据辩护方的申请作出命令,规定为了实现公正,对根据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第5项所定同样条件提供被告人并为被告人所掌握,准备作为证据提出的材料或资料,比照适用分则1、2和3。
规则83
根据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对开脱罪责的证据作出裁定
检察官为获得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裁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尽快请求审理有关事项的分庭举行诉讼单一方参与的听讯。
规则84
为审判作出披露和提供补充证据
为了使当事各方得以为审判作好准备,并为了公平从速进行诉讼程序,审判分庭应根据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第3项和第六款第4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在考虑到第六十八条第五款的情况下,酌情命令披露此前未曾披露的文件或资料及提出补充证据。为避免延迟并确保按原定日期开始审判,这些命令均应附有严格的时限,由审判分庭随时复议。
第三节
被害人和证人
第1分节
关于被害人的定义和一般原则
规则85
被害人的定义
为了《规约》和《程序和证据规则》的目的:
(a) “被害人”是指任何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受害自然人;
(b) 被害人可以包括组织或机构,如果其专用于宗教、教育、艺术、科学或慈善事业的目的财产,其历史纪念物、医院和其他用于人道主义目的的地方和物体受到直接损害。
规则86
一般原则
任何分庭在作出指示或命令时,及本法院其他机关根据《规约》或本规则履行其职能时,应依照第六十八条考虑所有被害人和证人的需要,特别是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和性暴力或性别暴力被害人的需要。
第2分节
被害人和证人的保护
规则87
保护措施
1. 分庭可以根据检察官或辩护方的请求, 或根据证人、被害人或其可能有的法律代理人的请求,或依职权行事,在酌情与被害人和证人股磋商后,根据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命令采取措施,保护被害人、证人或因证人作证而面临危险的其他人。分庭在命令采取保护措施以前,应尽可能取得为其采取保护措施的人的同意。
2. 分则1的请求应根据规则134提出,但是:
(a) 不应以诉讼单一方参与的形式提出请求;
(b) 证人、被害人或其可能有的法律代理人的请求应送达检察官和辩护方,检察 官和辩护方均应有机会作出回应;
(c) 影响某一证人或被害人的请求除了送达对方外, 还应送达该 证人、被害人或其可能有的法律代理人, 上述各方均应有机会作出回应;
(d) 分庭依职权行事时,检察官和辩护方,及会受到保护措施影响的证人、被害人或其可能有的法律代理人,应获得通知并有机会作出回应;和
(e) 请求可以密封提交, 并在分庭另有命令以前保持密封。对密封请求作出的回应也应密封提交。
3. 分庭可以根据分则1所述的请求举行不公开的听讯, 以断定是否命令采取措施,防止向公众或报界及通讯社公开被害人、证人或因证人作证而面临危险的其他人的身份或下落,包括命令:
(a) 从分庭公开记录中删除被害人、证人或因证人作证而面临危险的其他人的姓名, 或任何可以导致暴露其身份的资料;
(b) 检察官、辩护方或任何其他诉讼参与方不得向第三方披露这种资料;
(c) 通过电子或其他特别方式提供证言, 包括使用改变画音的技术, 使用音像技术, 特别是电视会议和闭路电视, 及只使用传声媒体;
(d) 对被害人、证人或因证人作证而面临危险的其他人使用化名;或
(e) 分庭不公开其部分诉讼程序。
规则88
特别措施
1. 分庭可以根据检察官或辩护方的请求, 或根据证人、被害人或其可能有的法律代理人的请求, 或依职权行事,在酌情与被害人和证人股磋商后, 参照被害人或证人的意见, 根据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二款, 命令采取特别措施, 如协助身受精神创伤的被害人或证人、儿童、老年人或性暴力被害人作证的措施。分庭在命令采取特别措施以前,应尽可能取得为其采取特别措施的人的同意。
2. 分庭可以就分则1提及的请求举行听讯, 必要时不公开听讯或举行诉讼单一方参与的听讯, 以确定是否命令采取任何特别措施, 包括但不限于作出命令,允许律师、法律代理人、心理学家或家人在被害人或证人作证时出席。
3. 当事方之间根据本规则提出的请求, 比照适用规87分则2(b)至(d)。
4. 根据本条规则提出的请求可以密封提交, 并在分庭另有命令以前保持密封。对当事方之间密封提出的请求作出的回应也应密封提交。
5. 鉴于侵犯证人或被害人的隐私可能给其安全造成危险, 分庭应慎加控制向证人或被害人提问的方式, 以避免任何骚扰和恐吓, 尤其应注意对性暴力犯罪被害人的攻击。
第3分节
被害人参与诉讼程序
规则89
被害人参与诉讼程序的申请
1. 被害人为了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关切问题,应向书记官长提出书面申请,由书记官长将申请书转交有关分庭。在符合《规约》规定,特别是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情况下,书记官长应向检察官和辩护方提供申请书副本;双方应有权在分庭确定的时限内作出回应。在符合分则2规定的情况下,分庭接着应具体规定其认为适宜参与的诉讼程序和应采取的参与方式,包括在诉讼开始和结束时作出陈述。
2. 分庭如果认为该人不是被害人,或不符合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所定标准,可以依职权或根据检察官或辩护方的申请驳回申请。申请被驳回的被害人,可以在其后的诉讼程序中重新提出申请。
3. 被害人是儿童的,或者在被害人是残疾人并且有必要时,本规则所述申请也可以由被害人同意的人或代表被害人行事的人提出。
4. 收到多份申请书时,分庭得以确保诉讼效率的方式审议申请书,并可以作出一项裁判。
规则90
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
1. 被害人可以自由选择法律代理人。
2. 有多名被害人时,分庭为确保诉讼效率的目的,可以要求这些被害人或某类被害人,必要时在书记官处协助下,选择一名或数名共同的法律代理人。为便于协调被害人的代理事务,书记官处可以提供协助,包括向被害人提供书记官处置备的律师名单,或建议一名或数名共同法律代理人。
3. 被害人在分庭可能决定的时限内无法选择一名或数名共同法律代理人时,分庭可以请书记官长选择一名或数名共同法律代理人。
4. 分庭和书记官处应采取一切合理步骤,确保在选择共同法律代理人时,照顾到被害人的特殊利益,特别是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避免任何利益冲突。
5. 无力支付本法院选择的共同法律代理人的被害人,可以得到书记官处的协助,包括适当的财政援助。
6. 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应具备规则22分则1所定资格。
规则91
法律代理人参与诉讼程序
1. 分庭可以修改先前根据规则89作出的裁定。
2. 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应有权依照分庭根据规则89和90作出裁定的规定,及任何订正规定,出席并参与诉讼程序。这应包括参加听讯,除非鉴于案件情节,有关分庭认为代理人的参与应限于书面意见或陈述。检察官和辩护方应可以对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的任何口头或书面意见作出回应。
3. (a) 根据本条规则出席并参与的法律代理人,如果希望向证人、鉴定人或被告人提问,包括根据规则67和68向证人提问,必须先向分庭提出申请。分庭可以要求法律代理人书面提供一份问题说明;在此情况下,应将这些问题送交检察官,及酌情送交辩护方,并允许两者在分庭所规定时限内提出意见。
(b) 分庭随后应在考虑到诉讼所处阶段,被告人的权利,证人的利益,公平公正和从速审判的要求等因素下,为执行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对请求作出裁定。根据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分庭权力,裁定可以包括关于提问方式和次序,及提交文件的指令。适当时,分庭可以代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向证人、鉴定人或被告人提问。
4. 对于仅涉及第七十五条的赔偿问题的听讯,分则2对法律代理人提问的限制不予适用。在这种情况下,经有关分庭许可,法律代理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有关的人提问。
规则92
向被害人及其法律代理人发出通知
1. 本条规则是关于向被害人及其法律代理人发出通知的规则,适用于本法院的所有诉讼程序,但第二编规定的诉讼程序除外。
2. 为了使被害人得以依照规则89申请参与诉讼程序, 本法院应将检察官根据第五十三条不开始调查或不起诉的决定通知被害人。这种通知应发给已经参与诉讼程序的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或在可能的情况下,发给已就所涉情势或案件同本法院联系的人。分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命令采取分则8所述措施。
3. 为了使被害人得以依照规则89申请参与诉讼程序,本法院应将其根据第六十一条举行确认指控听讯的决定通知被害人。这种通知应发给已经参与诉讼程序的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或在可能的情况下,发给已就所涉案件同本法院联系的人。
4. 在发出分则2和3规定的参与通知后,其后根据分则5和6发出的任何通知, 仅应发给分庭根据规则89作出的裁定及经修改的裁定,可以参与诉讼程序的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
5. 按照根据规则89至91作出的裁定,书记官长应就这些诉讼程序及时向参与诉讼程序的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发出有关下列事项的通知:
(a) 本法院处理中的诉讼程序,包括庭期和任何延期决定,及宣布裁判的日期;
(b) 要求、陈述、请求及与这些要求、陈述或请求有关的其他文件。
6. 在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参与了诉讼程序的某一阶段后,书记官长应尽快将本法院在该诉讼程序中作出的裁判通知他们。
7. 分则5和6所述的通知应为书面通知,在无法作书面通知时,可以采用任何其他适当形式。书记官长应保存所有通知的记录。必要时,书记官长可以依照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4项和第12项寻求缔约国的合作。
8. 对于分则3所述的通知,或在分庭提出要求时,书记官长应采取必要措施,充分公布有关诉讼程序。为此,书记官长可以依照第九编寻求有关缔约国的合作,及寻求政府间组织的协助。
规则93
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的意见
分庭可以征求根据规则89至91参与诉讼程序的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对任何问题的意见,特别是对规则107、109、125、128、136、139和191所提到的问题的意见。此外,分庭可以酌情征求其他被害人的意见。
第4分节
对被害人的赔偿
规则94
应请求行事的程序
1. 被害人根据第七十五条提出的赔偿请求,应采用书面形式,交书记官长。赔偿请求书应包括以下的资料:
(a) 求偿人的身份和地址;
(b) 关于损伤、损失或损害的说明;
(c) 事件发生的地点和日期, 并在可能的情况下,指出被害人认为应对其所受损伤、损失或损害负责的人的身份;
(d) 要求归还资产、财产或其他实物时, 关于这些物件的说明;
(e) 补偿的请求;
(f) 恢复原状和其他补救措施的请求;
(g) 在可能的情况下, 任何有关的辅助文件, 包括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2. 审判开始时, 在考虑到保护措施的情况下, 本法院应请书记官长将求偿一事通知在请求中被指名提及的人或在指控中被点名提及的人, 并在可能的情况下,通知任何有关的人或任何有关国家。被通知的各方根据第七十五条第三款提出的意见,应提交书记官处。
规则95
法院依职权行事的程序
1. 本法院如果打算根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依职权行事, 则应请书记官长将决定通知本法院正在考虑对其作出裁断的人, 并在可能的情况下,通知被害人、有关的人和有关国家。被通知的各方根据第七十五条第三款提出的意见,应提交书记官处。
2. 根据分则1发出通知后:
(a) 如果被害人提出赔偿请求, 则应视该请求为根据规则94提出的请求作出裁断;
(b) 如果被害人请求本法院不发出赔偿命令,则本法院不能就该被害人发出个别赔偿 命令。
规则96
赔偿诉讼程序的公布
1. 在不妨碍诉讼程序的任何其他通知规则的情况下, 书记官长应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通知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及有关的人。书记官长还应在考虑到检察官提供的任何资料后,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尽可能向其他被害人,有关的人和有关国家充分公布本法院的赔偿诉讼程序。
2. 在采取分则1所述措施时, 本法院可以依照第九编寻求有关缔约国的合作,及寻求政府间组织的协助, 以一切可行办法,尽量广泛宣传本法院的赔偿诉讼程序。
规则97
赔偿的评估
1. 考虑到任何损害、损失和损伤的范围和程度, 本法院可以裁定作出个别赔偿, 或在本法院认为适当的情况下, 同时或限于作出集体赔偿。
2. 本法院可以应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的请求或被定罪人的请求, 或依职权行事,指定适当的鉴定人,协助本法院确定被害人受到的,或关系到被害人的任何损害、损失和损伤的范围和程度,并就赔偿的适当类别和形式提出建议。本法院应酌情邀请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被定罪人以及有关的人和有关国家就鉴定人的报告提出意见。
3. 在任何情况下, 本法院均应尊重被害人的权利和被定罪人的权利。
规则98
信托基金
1. 个别的赔偿命令应直接对被定罪人作出。
2. 在发出命令时, 如果直接向每一被害人作出个别赔偿并不可能或不切实际, 本法院可以命令将被定罪人的赔偿金存放于信托基金。据此存入信托基金的赔偿金应与信托基金的其他资源分开,并应尽快交给每一被害人。
3. 根据被害人人数及赔偿范围、形式和方式, 集体赔偿更为恰当时, 本法院可以命令被定罪人通过信托基金交付赔偿金。
4. 同有关国家和信托基金协商后, 本法院可以命令将赔偿金通过信托基金付给经信托基金核可的政府间组织、国际组织或国内组织。
5. 在符合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的情况下, 信托基金的其他资源可以用于帮助被害人。
规则99
根据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5项和第七十五条第四款为没收
目的采取的合作和保护措施
1. 预审分庭根据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5项,或审判分庭根据第七十五条第四款,可以依职权或应检察官的申请, 或应已经提出或书面确认将提出赔偿请求的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的请求, 断定是否应请求采取措施。
2. 无需发出通知,除非本法院断定,在有关的特定情况下发出通知不会影响请求采取的措施的效力。如果本法院作出这种裁断,书记官长应将程序通知请求的执行对象,并尽可能通知所有有关的人或有关国家。
3. 对于未经事先通知发出的命令, 有关分庭应请书记官长根据请求采取的措施应发挥的效力, 尽快通知请求的执行对象, 并尽可能通知所有有关的人或有关国家, 请他们就是否应撤销或修改命令提出意见。
4. 本法院可以作出命令,规定裁断上述问题所需的诉讼程序的时间安排和进行方式。
第四节
其他规定
规则100
诉讼地点
1. 本法院可以在认为有助于实现公正时,就某一案件决定在东道国以外的另一国开庭。
2. 在调查开始后的任何时间,检察官、辩护方或本法院法官的过半数可以申请或建议更改本法院开庭地点。申请或建议应书面提交院长会议,并说明本法院应在何国开庭。院长会议应了解有关分庭的意见。
3. 院长会议应同本法院打算在其境内开庭的国家协商.该国同意本法院可以在该国内开庭后, 应由法官在全体会议上以三分之二多数作出在东道国以外另一国开庭的决定。
规则101
时限
1. 本法院发出命令,规定任何诉讼程序的时限时, 应注意到有必要促进公平、迅速的诉讼,尤其应考虑辩护方和被害人的权利。
2. 考虑到被告人的权利,特别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的权利, 所有接到命令的诉讼程序参与方均应在本法院规定的时限内努力尽快行动。
规则102
非书面通讯
任何人因残疾或不识字而无法向本法院提出书面请求、申请、意见或其他通讯的,可以用录音、录像或其他电子形式提出请求、申请、意见或通讯。
规则103
法庭之友和其他形式的陈述
1. 分庭在认为有助于适当裁断案件时,可以在诉讼任何阶段邀请或准许国家、组织或个人,就分庭认为合适的问题提出书面或口头意见。
2. 检察官和辩护方应有机会对根据分则1提出的意见作出回应。
3. 根据分则1提出的书面意见应提交书记官长,由书记官长向检察官和辩护方分送副本。分庭应确定提交此类意见的时限。
第五章
调查和起诉
第一节
检察官根据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就
开始调查作出的决定
规则104
检察官对资料的评估
1. 检察官依照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事,在评估向其提供的资料时,应分析所收到的资料的严肃性。
2. 为了分则1的目的,检察官可以要求国家、联合国机构、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组织,或检察官认为适当的其他可靠来源提供进一步资料,并可以在本法院所在地接受书面或口头证言。接受上述证言,适用规则47所定程序。
规则105
检察官决定不开始调查的通知
1. 检察官根据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决定不开始调查时,应尽快书面通知根据第十四条向其提交情势的国家,或根据第十三条第2项提交情势的安全理事会。
2. 检察官决定不请求预审分庭授权调查时,适用规则49。
3. 分则1所述通知应附有检察官的结论,并在考虑到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情况下,附有作出该结论的理由。
4. 检察官决定不进行调查时,如果其决定是完全基于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3项作出的,则应在作出该决定后尽快书面通知预审分庭。
5. 通知应附有检察官的结论和作出该结论的理由。
规则106
检察官决定不起诉的通知
1. 检察官根据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决定没有充分根据进行起诉时,应尽快书面通知预审分庭,及根据第十四条向其提交情势的国家,或根据第十三第第2项提交情势的安全理事会。
2. 分则1所述通知应附有检察官的结论,并在考虑到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情况下,附有作出该结论的理由。
第二节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程序
规则107
根据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第1项请求复核
1. 根据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对检察官作出的不开始调查或不起诉决定提出复核请求,应在规则105或106规定的通知发出后90日内书面提出,并附有提出请求的理由。
2. 预审分庭可以根据进行复核的需要,要求检察官移送其掌握的资料或文件,或其摘要。
3. 预审分庭应采取必要措施,根据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九十三条保护分则2所述的资料和文件,及根据第六十八条第五款保护证人、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安全。
4. 一国或安全理事会提出分则1所述的请求时,预审分庭可以请他们提出进一步意见。
5. 提出管辖权或案件可受理性的问题时,适用规则59。
规则108
预审分庭根据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第1项作出裁判
1. 预审分庭根据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第1项作出的裁判必须获得分庭法官过半数的赞同,并应附有理由。裁判应分送参与复核的各方。
2. 预审分庭如果要求检察官复议其不开始调查或不起诉决定的全部或一部,检察官应尽快复议该决定。
3. 检察官作出最终决定后, 应立即书面通知预审分庭。通知应附有检察官的结论和作出该结论的理由。通知应分送参与复核的各方。
规则109
预审分庭根据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第2项进行复核
1. 预审分庭在接到规则105或106规定的通知后的180日内,可以依职权复核检察官完全是基于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3项或第二款第3项作出的决定。预审分庭应将打算复核检察官的决定一事通知检察官,并规定检察官可以提出意见和其他材料的时限。
2. 向预审分庭提出请求的国家或安全理事会也应获得通知,并可以依照规则107提出意见。
规则110
预审分庭根据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第2项作出裁判
1. 对于检察官完全是基于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3项或第二款第3项作出的决定, 预审分庭所作出的确认或不确认裁判,必须得到分庭法官过半数的赞同,并应附有理由。裁判应分送参与复核的各方。
2. 预审分庭如果不确认分则1所述的检察官决定,检察官应进行调查或起诉。
第三节
证据的收集
规则111
关于讯问记录的一般规定
1. 为调查或诉讼程序讯问任何人,应根据其正式陈述作成记录。记录应由制作记录和进行讯问的人、被讯问人和其在场律师,以及在适用的情况下,在场的检察官或法官签名。记录应注明讯问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及所有在场的人。记录也应注明任何人拒绝签名的情况以及其理由。
2. 检察官或国家当局讯问任何人时,应适当注意第五十五条。任何人被告知其根据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享有的权利后,记录应注明已作出这一告知。
规则112
具体讯问程序的记录
1. 检察官对适用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人,或对已经根据第五十八条第七款对其发出逮捕证或出庭传票的人进行讯问时,讯问程序应依照以下程序录音或录像:
(a) 应以被讯问人通晓或使用的语文告知被讯问人,讯问将被录音或录像,而且被讯问人可以依照本人意愿表示反对。记录应注明已作出这一告知和有关的人所作答复。该人在作答以前,可以与其在场律师私下交谈。被讯问人拒绝录音或录像时,依照规则111的程序行事;
(b) 放弃被讯问时律师在场的权利,应有书面记录备案,并在可行的情况下予以录音或录像;
(c) 讯问过程如有中断,应在停止录音或录像以前记录中断的事实和时间;恢复讯问的时间也应予记录;
(d) 讯问结束时,被讯问人应有机会澄清其陈述的内容和随意作出补充。应注明讯问结束的时间;
(e) 讯问结束后,应在实际可行情况下尽快根据录音或录像带制作笔录,并向被讯问人提供一份笔录及录音带或录像带的拷贝,或在使用多带录制装置时向其提供一份原带;
(f) 原带或原带之一应在被讯问人及其在场律师面前加封,由检察官和被讯问人及其在场律师在其上签名。
2. 检察官应作出一切合理努力,依照分则1记录讯问过程。在无法进行录音或录像时,可以作为例外,在没有录音或录像的情况下对某人进行讯问。在这种情况下,应书面说明没有讯问音像记录的原因,并依照规则111所定程序行事。
3. 根据分则1(a)或2没有对讯问录音或录像时,应向被讯问人提供其陈述的副本。
4. 除了讯问分则1所述的人以外,检察官在讯问其他人时,也可以选择依照本条规则的程序行事,特别是在使用这些程序有助于减少性暴力或性别暴力被害人、儿童或残疾人在作证时再受精神创伤的情况下。检察官可以向有关分庭提出申请。
5. 预审分庭可以根据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命令对任何人的讯问适用本条规则的程序。
规则113
收集有关的人的健康状况资料
1. 预审分庭可以依职权,或根据检察官、有关的人或其律师的请求,命令享有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所述权利的人接受体格、心理或精神检查。预审分庭在作出裁断时,应考虑检查的性质和目的,及有关的人是否同意接受检查。
2. 预审分庭应从书记官长认可的专家名单中指派一名或多名鉴定人,或指派一名当事一方提请预审分庭予以认可的鉴定人。
规则114
第五十六条所述的独特调查机会
1. 预审分庭在接到检察官依照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发出的通知后,应从速与检察官,及依照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与被逮捕或被传唤到庭的人及其律师磋商,以确定采取的措施和执行的方式,其中可以包括为确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2项所规定的联系权利得到保护而采取的措施。
2. 预审分庭在与检察官磋商后,就根据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采取措施所作出的决定,必须得到分庭法官过半数的赞同。在磋商过程中,检察官可以告知预审分庭,打算采取的措施可能妨害调查的适当进行。
规则115
根据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4项在缔约国境内收集证据
1. 检察官认为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4项适用时,可以书面请求预审分庭授权在有关的缔约国境内采取某些措施。在收到上述请求后,预审分庭应尽可能通知有关缔约国并征求其意见。
2. 预审分庭在裁断请求是否具有充分理由时,应考虑有关缔约国表示的意见。预审分庭可以依职权,或应检察官或有关缔约国的请求作出决定,举行听讯。
3. 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4项规定的授权应根据该款所订标准,以一项说明理由的命令作出。命令可以规定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应遵循的程序。
规则116
根据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2项应辩护方的请求收集证据
1. 在查明具备下列条件后,预审分庭应根据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2项发出命令或请求合作:
(a) 发出的命令有助于收集对适当裁断待决问题,或对适当为有关的人准备辩护可能具有重要意义的证据;和
(b) 在第九编规定的合作问题方面,已根据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提供足够资料。
2. 在作出是否根据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2项发出命令或请求合作的决定以前,预审分庭可以征求检察官的意见。
第四节
限制自由和剥夺自由的程序
规则117
在羁押国的羁押
1. 本法院应采取措施,确保在根据本法院依照第八十九条或第九十二条发出的请求逮捕某人后,本法院被告知该消息。本法院在获悉该消息后,应确保该人收到预审分庭根据第五十八条和《规约》任何有关规定发出的逮捕证副本。文件应以该人通晓和使用的语文提供。
2. 该人被逮捕后,可以在任何时候请求预审分庭指派一名律师,就本法院的诉讼给予协助;预审分庭应就请求作出裁判。
3. 关于逮捕证是否依照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1项和第2项适当发出的质疑,应书面向预审分庭提出。申请书应列举提出质疑的根据。预审分庭在了解检察官的意见后,应从速对申请作出裁判。
4. 在羁押国主管当局依照第五十九条第五款,通知预审分庭被逮捕人要求获得释放后,预审分庭应在羁押国所定时限内提出其建议。
5. 预审分庭被告知羁押国主管当局已批准暂时释放该人后,即应将预审分庭对定期提交暂时释放情况报告所定的要求和时间通知羁押国。
规则118
在法院所在地的审前羁押
1. 被移交本法院的人如果在依照规则121初次出庭时,或在其后提出在候审期间暂时释放的初步请求,预审分庭应在征求检察官的意见后,从速对请求作出裁判。
2. 预审分庭应至少每120日依照第六十条第三款复议一次其有关释放或羁押该人的裁定,并可以随时根据该人或检察官的请求进行复议。
3. 初次出庭后,暂时释放的请求必须书面提出。检察官应获得关于这种请求的通知。预审分庭应在收到检察官和被羁押人的书面意见后作出裁判。预审分庭可以应检查官、被羁押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决定,举行听讯。每年至少须举行一次听讯。
规则119
有条件释放
1. 预审分庭可以规定一项或多项限制自由的条件,其中包括:
(a) 有关的人不得未经预审分庭明示同意, 离开预审分庭所规定的地域界限;
(b) 有关的人不得违反预审分庭规定,前往某些地方或与某些人来往;
(c) 有关的人不得直接或间接接触被害人或证人;
(d) 有关的人不得从事某些专业活动;
(e) 有关的人必须依照预审分庭规定居住在某一地址;
(f) 有关的人必须接受预审分庭指定的当局或适任人员的传唤;
(g) 有关的人必须提交保证金, 或提供不动产或动产作为担保, 金额缴付时间和方式由预审分庭决定;
(h) 有关的人必须把所有身份证件, 特别是其护照交书记官长。
2. 预审分庭可以应有关的人或检察官的请求或依职权, 随时修改根据分则1规定的条件。
3. 在规定或修改任何限制自由的条件以前, 预审分庭应征求检察官、有关的人、任何有关国家的意见, 以及已就有关案件与本法院联系,而且分庭认为会因释放或规定的条件而面临危险的被害人的意见。
4. 预审分庭确信有关的人未遵行规定的一项或多项义务时, 可以在此基础上, 应检察官的请求或依职权,对该人发出逮捕证。
5. 预审分庭根据第五十八第七款发出出庭传票, 并打算规定限制自由的条件时, 应查明传票接受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预审分庭应以符合传票接受国国内法的方式,依照分则1、2和3行事。预审分庭接到有关的人未遵守所定条件的情报时, 应依照分则4行事。
规则120
管束用具
不应使用管束用具,除非是作为防止逃跑的预防措施,或出于保护由本法院羁押的人和其他人的目的,或出于其他安全理由;有关的人在分庭出庭时,应将之除去。
第五节
根据第六十一条确认指控的诉讼程序
规则121
开庭确认指控前的诉讼程序
1. 根据第五十八条对其发出逮捕证或出庭传票的人到达本法院后, 预审分庭应从速开庭, 在检察官在场的情况下提讯该人。在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一条的限制下,该人应享有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权利。在上述的初次出庭时, 预审分庭应确定开庭确认指控的日期。预审分庭应确保公布这一庭期及根据分则7作出的任何延期决定。
2. 预审分庭应依照第六十一条第三款, 就检察官和已对其发出逮捕证或出庭传票的人之间的披露问题作出必要决定。在进行披露期间:
(a) 有关的人可以由本人选择的律师或为其指派的律师协助或代理;
(b) 预审分庭应举行情况会商, 确保在满意条件下进行披露。应为每一案件指定一名预审分庭法官,由法官依职权,或根据检察官或该人的请求组织这种情况会商;
(c) 检察官与该人之间就确认指控听讯目的相互披露的所有证据,应送交预审分庭;
3. 检察官至迟应在开庭确认指控之日30日以前,向预审分庭和该人提供指控的详细内容, 及检察官打算在听讯时提出的证据的目录。
4. 检察官打算根据第六十一条第四款修改指控时, 至迟应在听讯庭期的15日以前将修改的指控,连同检察官打算在听讯时为支持这些指控而提出的证据的目录通知预审分庭和该人。
5. 检察官如果打算在听讯时提出新证据, 至迟应在听讯庭期的15日以前向预审分庭和该人提供新证据的目录。
6. 该人如果打算根据第六十一条第六款提出证据, 至迟应在听讯庭期的15日以前向预审分庭提交证据目录。预审分庭应从速将目录送交检察官。该人打算针对任何经修改的指控或检察官提出的新证据目录提出证据时, 应提供证据目录。
7. 检察官或该人可以请求预审分庭推迟确认指控听讯的庭期。预审分庭也可以依职权决定推迟听讯。
8. 预审分庭不能考虑在时限或任何经延展的时限届满后提出的指控和证据。
9. 检察官或该人可以就事实问题、法律问题, 包括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 至迟在听讯庭期的三日以前, 向预审分庭提交书面陈述。应立即向作为对方的检察官或该人送交这些书面陈述的副本。
10. 书记官处应当为预审分庭所有诉讼程序制作并置备正确无误的完整记录, 包括根据本条规则送交预审分庭的一切文件。在关于保密和保护国家安全资料的规定的限制下,检察官、该人和根据规则89至91参与诉讼程序的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可以查阅记录。
规则122
被指控人出席的确认指控听讯程序
1. 预审分庭庭长应命协助分庭的书记官处官员宣读检察官提出的指控。庭长应断定进行听讯的方式,特别是可以确定提出诉讼记录所载证据的先后次序和条件。
2. 出现关于管辖权或可受理性的问题或质疑时,适用规则58。
3. 在审理案件实质以前, 预审分庭庭长应询问检察官和该人是否打算对一项涉及在确认指控听讯开始以前进行的诉讼程序的适当性问题提出异议或意见。
4. 此后, 不得在确认指控或审判程序中再次提出分则3所述的异议和意见。
5. 提出分则3所述的异议或意见时, 预审分庭庭长应邀请分则3所述的人按照庭长确定的先后次序提出各自的论点。该人应有答辩权。
6. 提出分则3所述的异议或意见时, 预审分庭应决定在审理指控和证据时一并审理, 还是分开审理所提问题;在后一种情况下,预审分庭应暂停确认指控的听讯,对所提问题作出裁判。
7. 在审理案件实质时, 检察官和该人应依照第六十一条第五款和第六款提出各自的论点。
8. 预审分庭应允许检察官和该人按此顺序作出最后发言。
9. 在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的限制下,第六十九条应比照适用于确认指控听讯。
规则123
确保有关的人出席确认指控听讯的措施
1. 预审分庭依照第五十八条第七款对某人发出逮捕证或出庭传票后, 在该人被逮捕或被送达传票时, 预审分庭应确保该人被告知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2. 预审分庭可以应检察官的请求或依职权与检察官举行磋商, 以确定是否有理由根据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条件开庭确认指控。如果有关的人有本法院知悉的律师,除预审分庭另有决定外,磋商应在该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3. 预审分庭应确保已对有关的人发出逮捕证;如果逮捕证在发出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尚未得到执行, 预审分庭应确保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寻找和逮捕该人。
规则124
放弃出席确认指控听讯的权利
1. 有关的人可以由本法院提讯, 但希望放弃出席确认指控听讯的权利的, 应向预审分庭提出书面请求。预审分庭可以就此与检察官和有关的人进行磋商。有关的人可以由其律师协助或代理。
2. 预审分庭应先行确定有关的人了解出席听讯的权利,及放弃该权利的后果, 才可以根据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1项开庭确认指控。
3. 必要时,预审分庭可以准许该人利用通讯技术从庭外观察听讯,并为此作出规定。
4. 放弃出席听讯的权利, 并不防止预审分庭接受有关的人就分庭审理中的问题提出书面意见。
规则125
关于在有关的人缺席的情况下开庭确认指控的决定
1. 在依照规则123和124举行磋商后, 预审分庭应决定是否有理由在有关的人缺席的情况下开庭确认指控, 及在此情况下, 该人是否可以由律师代理。预审分庭应酌情确定和公布听讯日期。
2. 预审分庭的决定,应通知检察官, 及在可能的情况下,通知有关的人或其律师。
3. 如果预审分庭决定在有关的人缺席的情况下不开庭确认指控, 而且本法院无法提讯该人, 预审分庭不应在可以提讯该人以前确认指控。预审分庭可以应检察官的请求或依职权,随时复议上述决定。
4. 如果预审分庭决定在有关的人缺席的情况下不开庭确认指控, 在本法院可以提讯该人时, 预审分庭应命令该人出庭。
规则126
在有关的人缺席的情况下开庭确认指控
1. 在有关的人缺席的情况下开庭确认指控的筹备和进行,比照适用规则121和122的规定。
2. 预审分庭如果断定有关的人应由律师代理, 代理律师应有机会行使该人的权利。
3. 如果在逃的人其后被逮捕, 而且本法院已经确认检察官准备交付审判的指控, 则应将被指控的人移送根据第六十一条第十一款组成的审判分庭。被指控的人可以书面请求审判分庭依照第六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为了有效和公平行使审判分庭的职能,把有关问题送交预审分庭。
第六节
预审阶段的终结
规则127
对多项指控作出不同裁判时应循的程序
如果预审分庭准备确认一些指控,但根据第六十一条第七款第3项暂停关于其他指控的听讯,预审分庭可以决定,在继续进行听讯以前,暂不根据预审分庭准备确认的指控把有关的人移送审判分庭。预审分庭接着应规定时限,以便检察官可以依照第六十一条第七款第3项第1目或第2目行事。
规则128
修改指控
1. 检察官如果在审判开始以前打算根据第六十一条修改已确认的指控, 应向预审分庭提出书面请求。分庭应将此事应通知被告人。
2. 在决定是否准许作出修改以前, 预审分庭可以请被告人和检察官就某些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提出书面意见。
3. 如果预审分庭认为检察官提议的修改构成新的指控或更严重的指控, 预审分庭应视情况依照规则121和122或规则123至126行事。
规则129
关于确认指控的决定的通知
在可能的情况下,预审分庭应将关于确认指控和将被告人移送审判分庭的决定通知检察官、有关的人及其律师。上述决定及预审分庭的诉讼记录应送交院长会议。
规则130
审判分庭的组成
在院长会议组成审判分庭并把案件移送该分庭后,院长会议应将预审分庭的决定和诉讼记录送交审判分庭。院长会议也可以将案件移送一个此前组成的审判分庭。
第六章
审判程序
规则131
预审分庭送交的诉讼记录
1. 书记官长应根据规则121分则10置备预审分庭送交的诉讼记录。
2. 检察官、辩护方、诉讼参与国代表,及根据规则89条至91参与诉讼的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可以查阅记录,但须受保密和保护国家安全资料的限制规定的约束。
规则132
情况会商
1. 审判分庭组成后应尽快举行情况会商,以便确定审判日期。审判分庭可以依职权,或应检察官或辩护方的请求,推迟审判日期。审判分庭应将审判日期通知所有诉讼参与方。审判分庭应确保公布这一庭期和任何延期决定。
2. 为便于公平从速进行诉讼,审判分庭可以根据需要举行情况会商,与当事各方商议。
规则133
质疑可受理性或管辖权的请求
对于在审判开始时,或在其后经本法院许可,就本法院管辖权或案件可受理性提出的质疑,庭长和审判法庭应依照规则58处理。
规则134
与审判程序有关的请求
1. 审判开始前,审判分庭可以依职权,或应检察官或辩护方的请求,对涉及诉讼程序的任何问题作出裁定。检察官或辩护方的请求应书面提出,并送达对方,除非请求涉及诉讼单一方参与的程序。除就诉讼单一方参与的程序提出的请求外,对方应有机会对请求作出回应。
2. 审判开始时,审判分庭应询问检察官和辩护方,对于自确认指控听讯以来的诉讼程序,他们是否有任何异议或意见。未经处理此程序的审判分庭许可,此后不得在审判程序中提出或再次提出这些异议或意见。
3. 审判开始后,审判分庭可以依职权,或应检察官或辩护方的请求,对审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作出裁定。
规则135
被告人的体格检查
1. 审判分庭为履行第六十四条第八款第1项规定的义务,或基于其他理由,或应当事一方的请求,可以命令根据规则113所定条件对被告人进行体格、精神或心理检查。
2. 审判分庭作出上述命令的理由,应记录在案。
3. 审判分庭应从书记官长认可的专家名单中指派一名或若干名鉴定人,或指派一名当事一方提请审判分庭予以认可的鉴定人。
4. 审判分庭如果认为被告人不宜于接受审判,应命令延期审判。审判分庭可以依职权,或应检察官或辩护方的请求,审查被告人的情况。无论如何,除非另有理由,应每隔120日审查情况一次。审判分庭在必要时可以下令进一步检查被告人。审判分庭认为被告人已宜于接受审判时,应依照规则132行事。
规则136
合并审判和分开审判
1. 应当合并审判共同被告人,除非审判分庭依职权,或应检察官或辩护方的请求,命令分开审判共同被告人,以避免严重损害被告人的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或因为某一共同被告人已认罪,可以依照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进行审判。
2. 在合并审判中,每一被告人享有在分开审判中应享有的同样权利。
规则137
审判程序的记录
1. 根据第六十四条第十款,书记官长应采取措施,为所有诉讼程序制作并保存正确无误的完整记录,包括笔录、录音和录像及其他音像记录。
2. 命令不予披露的理由不复存在时,审判分庭可以命令披露非公开诉讼程序的全部或部分记录。
3. 审判分庭可以授权书记官长以外的人,为审判摄影、录音或录像及制作其他音像记录。
规则138
证据的保管
书记官长应根据需要保留和保全在听讯期间提出的全部证据和其他材料,并按审判分庭命令行事。
规则139
关于认罪的裁判
1. 审判分庭在根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事后,为决定是否依照第六十五条第四款采取行动,可以征求检察官和辩护方的意见。
2. 审判分庭随后应就认罪作出裁判,并应说明作出此裁判的理由,记录在案。
规则140
关于诉讼和证言的指示
1. 庭长未根据第六十四条第八款作出指示时,检察官和辩护方应就向审判分庭提出证据的次序和方式达成协议。不能达成协议时,由庭长作出指示。
2. 在所有情况下,可以根据第六十四条第八款第2项和第九款、第六十九条第四款和规则88分则5的规定,依下列规则向证人提问:
(a) 依照第六十九条第三款通过证人提出证据的当事方有权向该证人提问;
(b) 控辩双方有权就关于该证人证言及证言可靠性的相关事项、证人的可信性和其他相关事项向该证人提问;
(c) 审判分庭有权在分则2(a)或(b)所提的参与人向证人提问之前或后向该证人发问;
(d) 辩护方有最后向证人提问的权利。
3. 除非审判分庭另有命令,鉴定人或调查员以外的证人,尚未作证的,在另一证人作证时,不应在场。但不能仅因证人听到另一证人的证言这一理由而取消其作证资格。证人在听到另一证人的证言后才作证的事实,审判分庭应记录在案,在评价证据时予以考虑。
规则141
结束举证和最后陈述
1. 庭长应宣布结束举证的时间。
2. 庭长应邀请检察官和辩护方作最后陈述。辩护方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最后发言的机会。
规则142
评议
1. 最后陈述后,审判分庭应休庭进行非公开评议。审判分庭应将宣告其裁判的日期通告所有诉讼参与方。审判分庭应在休庭进行评议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裁判。
2. 对于多项指控,审判分庭应就每一指控分别作出裁判。对于多名被告人,审判分庭应就对每一被告人提出的指控分别作出裁判。
规则143
就判刑或赔偿事项举行进一步听讯
根据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为有关判刑及可能涉及的赔偿的事项举行进一步听讯时,庭长应确定进一步听讯的日期。在特殊情况下,审判分庭可以依职权,或应检察官、辩护方或根据规则89至91参与诉讼的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的请求,及在关于赔偿的听讯方面,应根据规则94提出请求的被害人的请求,推迟听讯。
规则144
审判分庭裁判的宣告
1. 审判分庭对案件可受理性、本法院管辖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刑和赔偿的裁判,应公开宣告,并尽可能在被告人、检察官、根据规则89至91参与诉讼的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诉讼参与国的代表在场的情况下为之。
2. 所有上述裁判的副本,应尽快向以下各方提供:
(a) 所有诉讼参与方,以本法院工作语文之一向其提供;
(b) 被告人,以其通晓和使用的语文向其提供,以满足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6项为实现公正所作出的规定。
第七章
刑罚
规则145
量刑
1. 根据第七十八条第一款量刑时, 本法院应:
(a) 考虑到根据第七十七条判处监禁,并处或单处罚金,其总和必须反映被定罪人应受的惩罚;
(b) 权衡所有相关因素, 包括任何减轻和加重因素, 并考虑被定罪人的情况和犯罪的情节;
(c) 除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所提的及其他因素外, 还考虑造成的损害的程度, 尤其是对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的伤害、非法行为的性质和实施犯罪的手段;被定罪人的参与程度;故意的程度;与方式、时间和地点有关的情节;被定罪人的年龄、教育、社会和经济状况。
2. 除上述因素外, 本法院应酌情考虑:
(a) 减轻情节如:
㈠ 尚不足以构成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 例如严重的智力缺陷或胁迫状态;
㈡ 被定罪人在犯罪后的行为,包括任何为赔偿被害人而作出的努力和与本法院的合作;
(b) 加重情节:
㈠ 以前因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或类似性质的犯罪而被定罪的有关犯罪记录;
㈡ 滥用职权或官方身份;
㈢ 在被害人特别孤弱无助的情况下实施犯罪;
㈣ 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或多人被害;
㈤ 犯罪动机涉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所提的任何理由的歧视;
㈥ 性质与上述情节相同的其他未列情节。
3. 存在一种或多种加重情节, 证明犯罪极为严重, 可以根据被定罪人个人情况, 判处无期徒刑。
规则146
根据第七十七条判处罚金
1. 在决定是否根据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1项命令处以罚金和决定罚金数额时, 本法院应断定监禁是否为足够的刑罚。本法院应考虑被定罪人的财力,包括依照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2项发出的没收命令,及可能依照第七十五条发出的赔偿命令。除规则145提到的因素外, 本法院还应考虑犯罪是否及在何种程度上是为了个人经济利益。
2. 根据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1项判处的罚金应为适当数额。为此目的,除上款所述的因素以外,本法院特别应考虑行为人犯罪造成的损害和损伤,及在犯罪所得中所占的份额。在任何情况下, 罚金总额都不应超过被定罪人的已知流动或可变现资产和财产, 在扣除适当数额以满足被定罪人及其受扶养人的经济需要后所余价值的百分之七十五。
3. 本法院在判处罚金时, 应给予被定罪人一段合理时间缴纳罚金。本法院可以规定在该期间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4. 本法院在判处罚金时, 可以选择按日计算罚金的办法。采用这一办法时,最短期间为30日,最长期间为五年。本法院应依照分则1和2决定金额;并根据被定罪人的个人情况, 包括其受扶养人的经济需要, 决定每日缴纳金额。
5. 被定罪人不按上述条件缴纳判处罚金时, 本法院可以根据规则217至222并依照第一百零九条采取适当措施。如果持续蓄意不缴纳罚金,院长会议可以依职权,或应检察官请求,在确定已用尽一切可用的执行措施后,作为最终办法,延长监禁刑期四分之一或五年,并以较短者为准。决定延长刑期时, 院长会议应考虑判处的罚金和已缴纳的数额。延长刑期不得适用于无期徒刑。延长刑期不应使全部监禁时间超过30年。
6. 为了决定是否命令延长刑期和延长的期限, 院长会议应举行非公开会议, 以听取被判刑人和检察官的意见。被判刑人有权得到律师协助。
7. 本法院在判处罚金时, 应警告被定罪人,不依照上述规定缴纳罚金,可以造成本条规则所述的延长监禁刑期的后果。
规则147
没收命令
1. 根据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规则63分则1和规则143举行听讯考虑没收命令时, 分庭应听取证据,以查明犯罪直接或间接所得的具体收益、财产或资产及其所在地点。
2. 在听讯之前或听讯期间, 分庭如果知道存在显然与相关收益、财产或资产有利害关系的善意第三方, 应向该第三方发出通知。
3. 检察官、被定罪人和与相关收益、财产或资产有利害关系的善意第三方可以提出与问题相关的证据。
4. 在审议了提出的证据后, 分庭如确信具体收益、财产或资产是犯罪直接或间接所得的, 可以作出没收命令。
规则148
罚金或没收财物转入信托基金的命令
在根据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发出命令以前,分庭可以要求信托基金的代表向其提出书面或口头意见。
第八章
上诉和改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规则149
上诉分庭诉讼程序规则
第五编和第六编及适用于预审分庭和审判分庭的诉讼程序和举证规则,比照适用于上诉分庭的诉讼程序。
第二节
对有罪判决、无罪判决、判刑和赔偿命令提出的上诉
规则150
上诉
1. 除分则2的规定外, 不服根据第七十四条作出的有罪或无罪裁判, 根据第七十六条判处的刑罚,或根据第七十五条发出的赔偿命令的当事方,可以在接到关于该裁判、判刑或赔偿命令的通知后30日以内提出上诉。
2. 上诉分庭应准备提出上诉当事方的申请, 可以基于正当理由, 延展分则1规定的时限。
3. 上诉应提交书记官长。
4. 如果未按分则1至3规定提出上诉, 则审判分庭的裁判、判刑或赔偿命令,是终审的裁判、判刑或命令。
规则151
上诉程序
1. 根据规则150提出上诉后, 书记官长应将审判记录移送上诉分庭。
2. 书记官长应将提出上诉一事通知审判分庭的所有诉讼参与方。
规则152
上诉的终止
1. 提出上诉的当事方,可以在判决宣告前随时终止上诉。在这种情况下,该当事方应向书记官长提出终止上诉的书面通知。书记官长应将收到该通知一事通知其他当事方。
2. 检察官根据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代被定罪人提出上诉的, 在提出终止上诉的通知前, 应告知被定罪人检察官打算终止上诉, 使被定罪人有机会继续进行上诉程序。
规则153
对赔偿命令的上诉的判决
1. 上诉分庭可以确认、推翻或修改根据第七十五条作出的赔偿命令。
2. 上诉分庭应依照第八十三条第四款和第五款宣告判决。
第三节
对其他裁判提出的上诉
规则154
无需请求法院批准的上诉
1. 根据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3项第2目或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或第2项提出上诉, 可以在提出上诉的当事方接到关于裁判的通知后五日以内为之。
2. 根据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3项提出上诉, 可以在提出上诉的当事方接到关于裁判的通知后二日以内为之。
3. 规则150分则3和4适用于根据本条规则分则1和2提出的上诉。
规则155
需请求法院批准的上诉
1. 希望根据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4项或第八十二第二款对一项裁判提出上诉的当事方, 应在接到关于该裁判的通知后的五日以内, 向作出裁判的分庭提交书面申请, 说明请求准予上诉的理由。
2. 有关分庭应作出裁判, 并通知参加导致分则1所述裁判的诉讼程序的所有当事方。
规则156
上诉程序
1. 在根据规则154提出上诉后, 或在根据规则155准予提出上诉后, 书记官长应立即把作出被上诉裁判的分庭的诉讼记录移送上诉分庭。
2. 书记官长应将提出的上诉通知作出被上诉裁判的分庭的所有诉讼参与方, 除非各参与方已经由分庭根据规则155分则2给予通知。
3. 除非上诉分庭决定举行听讯, 上诉程序应采用书面形式。
4. 应尽可能从速审理上诉。
5. 提出上诉时, 上诉方可以根据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请求给予上诉中止效力。
规则157
上诉的终止
根据规则154提出上诉的当事方,或根据规则155经分庭准予对一项裁判提出上诉的当事方,可以在判决宣告前随时终止上诉。在这种情况下, 该当事方应向书记官长提出终止上诉的书面通知。书记官长应将收到通知一事通知其他当事方。
规则158
对上诉的判决
1. 审理本节所述上诉的上诉分庭可以确认、推翻或修改被上诉的裁判。
2. 上诉分庭应依照第八十三条第四款宣告判决。
第四节
变更有罪判决或判刑
规则159
申请改判
1.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改判申请应书面提出, 附具要求改判的理由。申请书应尽可能附上辅助材料。
2. 关于申请是否有理的裁断,应由上诉分庭法官的过半数作出, 并附有书面理由。
3. 作出的裁判,应通知申请人, 并尽可能通知参加与原裁判有关的诉讼程序的所有当事方。.
规则160
为改判目的进行移送
1. 为了进行规则161规定的听讯,有关分庭应及早发出命令,以便有充分时间,酌情移送被判刑人到本法院所在地。
2. 本法院的裁断,应从速告知执行国。
3. 规则206分则3的规定应予适用。
规则161
关于改判的裁断
1. 有关分庭应确定听讯日期,将该日期通知申请人和根据规则159分则3接到通知的所有当事方, 并在该日举行听讯, 裁断是否变更有罪判决或判刑。
2. 进行听讯时, 有关分庭应根据第六编及适用于预审分庭和审判分庭的诉讼程序和举证规则,比照行使审判分庭全部权力。
3. 应依照第八十三条第四款的适用规定作出关于改判的裁断。
第九章
妨害法院运作的犯罪和不当行为
第一节
第七十条规定的妨害司法罪
规则162
行使管辖权
1. 在决定是否行使管辖权以前, 本法院得与可能对犯罪具有管辖权的缔约国磋商。
2. 在决定是否行使管辖权时, 本法院应特别考虑以下各点:
(a) 在缔约国起诉的可能性和实效;
(b) 犯罪的严重程度;
(c) 合并起诉第七十条所述犯罪和第五条至第八条所述犯罪的可能性;
(d) 应从速进行诉讼;
(e) 与进行中的调查或在本法院进行中的审判的关系; 和
(f) 证据方面的考虑。
3. 如果东道国认为本法院放弃其行使管辖权的权力实属特别重要, 本法院应尽量考虑该东道国关于放弃此项权力的请求。
4. 本法院决定不行使其管辖权时, 可以要求某一缔约国根据第七十条第四款行使管辖权。
规则163
《规约》和本规则的适用
1. 除非分则2和3、规则162和规则164至169另有规定,《规约》及本规则应比照适用于本法院对第七十条所述犯罪的调查、起诉和惩罚。
2. 除第二十一条外, 第二编的规定及与该编有关的任何规则,不予适用。
3. 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外, 第十编的规定及与该编有关的任何规则,不予适用。
规则164
时效
1. 本法院依照规则162行使管辖权,应适用本条规则所定时效。
2. 第七十条所述犯罪时效五年, 从实施犯罪之日起计算, 但以在此期间没有进行调查或起诉的为限。如果在此期间进行调查或起诉,无论是在本法院进行的,还是由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缔约国根据第七十条第四款第1项进行的,时效即行中断。
3. 对第七十条所述犯罪的制裁, 执行时效10年, 自制裁发生终审效力之日起计算。被定罪的人被羁押或有关的人在缔约国境外期间,时效即行中断。
规则165
调查、起诉和审判
1. 检察官可以根据分庭或可靠来源提供的资料, 主动开始对第七十条所述犯罪进行调查。
2. 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九条,及关于这二条的任何规则,不予适用。
3. 为了第六十一条的目的,预审分庭可以根据书面陈述作出该条所述的任何裁断;除非为实现公正而有必要,不另举行听讯。
4. 审判分庭在考虑到辩护方权利的情况下,可以酌情指令合并审理根据第七十条提出的指控和根据第五条至第八条提出的指控。
规则166
第七十条规定的制裁
1. 本法院根据第七十条作出制裁,适用本条规则。
2. 第七十七条及关于该条的任何规则不予适用,但可以根据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2项作出没收命令,作为监禁,并处或单处罚金以外的附加刑。
3. 可以对每一项犯罪单独判处罚金,累加计算。在任何情况下,罚金总额都不应超过被定罪人的已知流动或可变现资产和财产,在扣除适当数额以满足被定罪人及其受扶养人的经济需要后,所余价值的百分之五十。
4. 本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应给予被定罪人一段合理时间缴纳罚金。本法院可以规定在该期间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5. 被定罪人不按分则4所定条件缴纳罚金时,本法院可以根据规则217至222并依照第一百零九条采取适当措施。如果持续蓄意不缴纳罚金,本法院可以依职权,或应检察官请求,在确定已用尽一切可用的执行措施后,作为最终办法,依照第七十条第三款判处监禁。在决定监禁刑期时,本法院应考虑已缴纳罚金的数额。
规则167
国际合作和司法协助
1. 关于第七十条所述犯罪, 本法院可以请一国提供任何与第九编所定形式相同的国际合作或司法协助。在任何这种请求中,本法院应说明请求的依据是对第七十条所述犯罪进行的一项调查或起诉。
2. 就第七十条所述犯罪向本法院提供国际合作或司法协助,适用第七十条第二款所定条件。
规则168
一罪不二审
对于第七十条所述犯罪,本法院不得就本法院或另一法院已经据以判定某人有罪或无罪的行为审判该人。
规则169
立即逮捕
如果指控某人在分庭实施第七十条所述犯罪,检察官可以口头请求分庭下令立即逮捕有关的人。
第二节
第七十一条所述的不当行为
规则170
扰乱诉讼程序
在考虑到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情况下,审理有关事项的分庭庭长在发出警告后,可以:
(a) 命令扰乱本法院诉讼程序的人离开法庭或将其带出法庭;或
(b) 在再犯的情况下, 命令禁止该人出席诉讼程序。
规则171
拒不遵守法院的指令
1. 对于故意拒不遵守本法院的口头或书面指令的不当行为,如果指令与规则170无关,而且附有对违令行为给予制裁的警告,审理事项的分庭庭长可以命令禁止该人参加诉讼,禁制期以30日为限;对于更严重的不当行为,可以判处罚金。
2. 实施分则1所述不当行为的人如果是本法院官员、辩护律师,或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审理该事项的分庭庭长还可以命令禁止该人在本法院行使职责,禁制期以30日为限。
3. 处理分则1和2问题的庭长认为应规定较长的禁制期时,应将此事项移送院长会议;院长会议可以举行听讯,以断定是否规定较长的禁制期或作出永久性禁令。
4. 根据分则1判处罚金,不应超过2 000欧元,或等值的任何其他货币,但对于继续实施的不当行为,可以在继续实施不当行为期间每日处以新罚金,累加计算。
5. 在根据本条规则对不当行为作出制裁以前,有关的人应有机会提出意见。
规则172
同时涉及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所述行为也构成第七十条所述犯罪之一时,本法院应依照第七十条和规则162至169处理。
第十章
对被逮捕人或被定罪人的赔偿
规则173
赔偿请求
1. 凡根据第八十五条所列理由要求获得赔偿的,应向院长会议提出书面请求;院长会议应指定本法院三名法官组成分庭,审议请求。这三名法官应没有参加本法院以前对该请求人作出的任何判决。
2. 赔偿请求,至迟应在请求人接到本法院关于下列事项的裁判通知之日起六个月以内提出:
(a)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所述,关于逮捕或羁押非法的裁判;
(b) 第八十五条第二款所述,关于推翻有罪判决的裁判;
(c) 第八十五条第三款所述,关于存在严重、明显的司法失当情事的裁判。
3. 请求书应说明理由和求偿数额。
4. 求偿人有权得到法律协助。
规则174
求偿程序
1. 赔偿请求书和请求人所提的任何其他书面意见应送交检察官;检察官应有机会作出书面回应。检察官的任何意见应通知请求人。
2. 根据规则173指定的分庭可以举行听讯,也可以根据请求书及检察官和请求人提出的书面意见,对此事作出裁断。检察官或求偿人提出请求时,即应举行听讯。
3. 裁判应以法官的过半数作出。应将裁判通知检察官和请求人。
规则175
赔偿数额
根据第规则173分则1指定的分庭,在按照第八十五条第三款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严重而明显的司法失当情事对请求人的个人、家庭、社会和职业状况造成的后果。
第十一章
国际合作和司法协助
第一节
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合作请求
规则176
负责收发有关国际合作和司法协助的通讯的法院机关
1. 在本法院设立后, 书记官长应从联合国秘书长取得各国根据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1项和第二款发出的任何通讯。
2. 书记官长应发出分庭提出的合作请求书, 接受被请求国的答复、资料和文件。检察官办公室应发出检察官的合作请求书,接受被请求国的答复、资料和文件。
3. 各国其后更改负责接受合作请求书的指定国家途径, 或更改合作请求书应采用的语文时,就此发出的通讯应以书记官长为受件人;书记官长应按请求酌情向各缔约国提供这些资料。
4. 本法院请求政府间组织提供资料、文件或其他形式的合作与协助时, 比照适用分则2的规定。
5. 书记官长应酌情将分则1和3及规则177分则2所提的任何通讯转递院长会议和(或)检察官办公室。
规则177
联系途径
1.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就指定接受合作请求书的国家当局所发出的通讯,应提供一切有关该当局的资料。
2. 根据第八十七条第六款请求政府间组织协助本法院时, 书记官长在必要时应查明其指定联系途径, 并取得这方面的一切有关资料。
规则178
缔约国根据第八十七条第二款选定的语文
1. 被请求缔约国有多种法定语文的, 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可以表示得以其任何一种法定语文制作合作请求书和任何辅助文件。
2. 如果被请求缔约国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没有选定与本法院联系的语文, 合作请求书应根据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本法院工作语文之一制作,或附上这些语文之一的译本。
规则179
对非规约缔约国发出的请求书的语文
如果非规约缔约国同意根据第八十七条第五款向本法院提供协助,但没有选定请求书语文,合作请求书应以本法院工作语文之一制作,或附上这些语文之一的译本。
规则180
更改联系途径或合作请求书语文
1. 更改联系途径或根据第八十七条第二款选定的语文,应尽早书面通知书记官长。
2. 就本法院提出的合作请求而言, 上述更改应在本法院和有关国家议定的时间生效, 在无协议的情况下, 在本法院收到通知后45日生效, 但在任何情况,更改都不应妨碍已发请求书或待发请求书。
第二节
第八十九条和第九十条所述的移交、过境和竞合请求
规则181
向国内法院提出关于案件可受理性的质疑
出现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所述的情况时,在不妨碍关于质疑本法院管辖权或案件可受理性的程序的第十九条和规则58至62的规定的情况下,处理案件的分庭尚未裁定可受理性的,应采取步骤,向被请求国取得关于有关的人所提出的一罪不二审质疑的一切相关资料。
规则182
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5项规定的过境请求
1. 遇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5项所述的情况, 本法院可以通过任何能够发送书面记录的方式发出过境请求。
2. 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5项规定的时限已过, 有关的人被释放,并不妨碍其后依照第八十九条或第九十二条规定逮捕该人。
规则183
可能的暂时移交
在进行第八十九条第四款所述的协商后,被请求国可以依照被请求国与本法院确定的条件暂时移交被要求移交的人。在这种情况下, 有关的人在本法院出庭期间应仍处于羁押状态, 并应在本法院不再需要该人出庭时, 或至迟在诉讼程序终结时, 将该人移送被请求国。
规则184
移交安排
1. 在本法院要求移交的人可供移交时, 被请求国应立即告知书记官长。
2. 应依照被请求国当局与书记官长商定的日期和方式将该人移交本法院。
3. 情况不容许按照商定日期移交该人时, 被请求国当局和书记官长应重新商定移交该人的日期和方式。
4. 书记官长应就向本法院移交该人的安排与东道国当局保持联系。
规则185
除在刑罚执行完毕时由法院解除羁押
1. 在分则2的限制下,被移交本法院的人,如果因为本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案件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或第4项不可受理,指控未根据第六十一条获得确认,该人在审判或上诉时被宣告无罪,或因为任何其他理由而被本法院解除羁押,本法院应尽快在考虑该人的意见后,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安排,将其移交有义务接受该人的国家,或另一个同意接受该人的国家,或在征得原移交国同意后要求引渡该人的国家。在这种情况下,东道国应依照第三条第二款所述协定和有关安排,提供移送所需便利。
2. 本法院断定案件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第1项不可受理时,应酌情作出安排,将该人移送其调查或起诉构成成功质疑可受理性的基础的国家,除非原移交国要求交回该人。
规则186
涉及质疑案件可受理性的竞合请求
遇第九十条第八款所述情况,被请求国应将其决定通知检察官,以便检察官依照第十九条第十款采取行动。
第三节
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二条规定的逮捕并移交请求文件
规则187
移交请求书所附文件的译文
为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1项的目的,并依照规则117分则1的规定,根据第九十一条提出的请求书,应酌情附有以有关的人通晓和使用的语文翻译的逮捕证或有罪判决书的译文,及《规约》有关规定的译文。
规则188
临时逮捕后提交文件的时限
为了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目的,被请求国收到移交请求书及其辅助文件的时限应为临时逮捕之日起的60日。
规则189
转递请求书的辅助文件
某人依照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意被移交后,如果被请求国着手将该人移交本法院,除非被请求国另有要求,本法院无需提供第九十一条所述文件。
第四节
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合作
规则190
就自证其罪事项附于提供证人请求书的说明
根据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5项请求提供证人时,本法院应附加一项关于自证其罪的规则74说明,并以该证人通晓和使用的语文向其提供。
规则191
法院根据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作出的保证
审理有关案件的分庭可以依职权,或应检察官、辩护方或有关证人或鉴定人的请求,在考虑检察官和有关证人或鉴定人的意见后,决定作出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述保证。
规则192
移送被羁押的人
1. 为依照第九十三条第七款向本法院移送被羁押的人, 有关国家当局应联系书记官长和东道国当局,作出安排。
2. 书记官长应确保移送的适当进行, 包括在该人被本法院羁押期间看管该人。
3. 被本法院羁押的人有权向本法院的有关分庭提出涉及其羁押条件的事项。
4. 根据第九十三条第七款第2项的规定, 移送目的完成后, 书记官长应安排将被羁押的人交回被请求国。
规则193
从执行国暂时移送有关的人
1. 对于已被本法院判刑,但本法院需要其证言或其他协助的人,审理案件的分庭可以命令将其从执行国暂时移送本法院所在地。第九十三条第七款的规定不予适用。
2. 书记官长应与执行国当局和东道国当局联络, 确保适当进行移送。移送目的完成后,本法院应将被判刑人交回执行国。
3. 该人在本法院期间应处于羁押状态。在本法院所在地的整段在押期间,应从剩余刑期中扣减。
规则194
请求法院给予合作
1. 一国可以在比照适用的情况下,依照第九十三条第十款,及按照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向本法院提出合作或协助请求;请求书应以本法院工作语文之一制作, 或附上这些语文之一的译本。
2. 分则1所述请求书应发送书记官长, 再由书记官长酌情转交检察官或有关分庭。
3. 在已经采取第六十八条所指的保护措施的情况下, 检察官或有关分庭在对请求作决定以前,应考虑命令采取保护措施的分庭以及相关的被害人或证人的意见。
4. 请求涉及第九十三条第十款第2项第2目所述文件或证据时, 检察官或有关分庭在处理请求以前,应取得有关国家的书面同意。
5. 本法院决定同意一国提出的合作或协助请求时, 应尽可能按照请求国在请求书中所定程序执行请求, 并允许请求书所指定的人在场。
第五节
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合作
规则195
资料的提供
1. 如果被请求国通知本法院, 移交或协助请求引起第九十八条所述的执行问题, 被请求国应提供一切有关资料协助本法院适用第九十八条。任何有关的第三国或派遣国都可以提供其他资料协助本法院。
2. 如果根据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院的一项移交请求将导致违背依国际协定承担的义务,而根据这些义务,向本法院移交派遣国人员须事先得到派遣国的同意,则本法院不能在未得到派遣国同意以前提出移交人员的请求。
第六节
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特定规则
规则196
提供关于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意见
移交给本法院的人可以提出意见,指出其认为违反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事。
规则197
移交的延伸
本法院要求免除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时,被请求国可以请本法院取得并提供被移交给本法院的人的意见。
第十二章
执行
第一节
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四条关于国家在执行徒刑
方面的作用和改变指定的执行国的规定
规则198
法院与国家的通讯
除非根据情况另有需要,第八十七条和规则176至180应酌情适用于本法院与国家之间有关判刑执行问题的通讯。
规则199
负责第十编的机关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第十编规定的法院职能由院长会议行使。
规则200
执行国名单
1. 书记官长应制定和置备名单,开列表示愿意接受被判刑人的国家。
2. 院长会议不同意一国对其接受附加的条件时, 不应将该国列入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1项所规定的名单。院长会议可以在作出决定前要求该国提供任何补充资料。
3. 附加接受条件的国家可以在任何时候撤销这些条件。修正或补充这些条件须经院长会议确认。
4. 国家可以随时通知书记官长, 该国已决定不再愿意作为名单上国家。除名不影响对该国已接受的人执行判刑。
5. 本法院可以与各国订立双边安排, 为接受经本法院判刑的犯人制订框架。订立的安排应符合《规约》的规定。
规则201
公平分配原则
为了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的目的,公平分配原则应包括:
(a) 公平地域分配原则;
(b) 名单上每一国家都应有机会接受被判刑人;
(c) 该国和其他执行国已接受的被判刑人人数;
(d) 任何其他有关因素。
规则202
向执行国递解被判刑人的时间
本法院递解被判刑人到指定的执行国,应在有罪裁判和判刑成为终局裁判后进行。
规则203
被判刑人的意见
1. 院长会议应书面通知被判刑人, 院长会议正在处理指定执行国的问题。被判刑人应在院长会议规定时限内,向院长会议书面提交关于该问题的意见。
2. 院长会议可以准许被判刑人口头提出意见。
3. 院长会议应准许被判刑人:
(a) 酌情由合格口译员协助,并获得有助于提出其意见的必要译文;
(b) 获得为提出其意见作准备所需的充分时间和便利。
规则204
与指定相关的资料
院长会议将其决定通知被指定的国家时,应同时送交下列资料和文件:
(a) 被判刑人的姓名、国籍、出生日期和地点;
(b) 有罪终审判决书和判刑书的副本;
(c) 刑期和开始执行的日期及剩余刑期;
(d) 在听取被判刑人的意见后,提供有关其健康状况的必要资料, 包括任何就医中的情况。
规则205
不接受指定的特定情况
遇一国在特定情况中不接受院长会议的指定时,院长会议可以指定另一国。
规则206
向执行国递解被判刑人
1. 书记官长应将指定的判刑执行国家通知检察官和被判刑人。
2. 应在被指定的执行国同意后尽快将被判刑人递解执行国。
3. 书记官长应同执行国当局和东道国当局协商,确保适当递解该人。
规则207
过境
1. 使用空中交通工具递解被判刑人, 未计划在过境国境内降落的, 无需申请批准。如果在过境国境内发生计划外的降陆,该国应在本国法律程序许可的范围内羁押被判刑人,直至收到分则2规定的过境请求书或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请求书为止。
2. 缔约国在本国法律程序许可的范围内, 应批准被判刑人通过其国境过境; 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2项和第3项及第一百零五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以及关于这些条款的规则应酌情予以适用。过境请求书应附有有罪终审判决书和判刑书的副本。
规则208
费用
1. 在执行国境内执行判刑的一般费用,由执行国承担。
2. 其他费用, 包括递解被判刑人的交通费及第一百条第一款第3项、第4项、第5项所列的费用,由本法院承担。
规则209
改变指定的执行国
1. 院长会议依职权,或应被判刑人或检察官的请求, 可以随时依照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行事。
2. 被判刑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应书面提出, 附具要求转移的理由。
规则210
改变指定的执行国的程序
1. 院长会议在决定改变指定的执行国以前,可以:
(a) 征求执行国的意见;
(b) 考虑被判刑人和检察官的书面或口头意见;
(c) 考虑鉴定人就被判刑人和其他问题提出的书面或口头意见;
(d) 从可靠来源取得任何其他相关资料。
2. 规则203分则3的规定应酌情予以适用。
3. 院长会议拒绝改变指定的执行国时, 应尽快将所作决定及其理由告知被判刑人、检察官和书记官长。此外还应告知执行国。
第二节
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零七条
关于执行、监督和移送的规定
规则211
对判刑执行情况的监督和监禁的条件
1. 为监督徒刑的执行, 院长会议:
(a) 应同执行国协商, 确保在作出适当安排, 使被判刑人得以行使就监禁条件与本法院通讯的权利时, 遵守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b) 必要时,可以请执行国或任何可靠来源提供任何资料、报告或鉴定意见;
(c) 可以酌情指派本法院法官或本法院工作人员, 在通知执行国后, 负责会见被判刑人, 在该国当局不在场的情况下,听取被判刑人的意见;
(d) 可以酌情允许执行国对被判刑人根据分则1(c) 提出的意见作出评论。
2. 如果被判刑人根据执行国的国内法,有资格参加一项监狱活动或享受某项福利, 因而可能参与某些监狱设施外的活动, 执行国应将此事实告知院长会议, 同时提供任何有关的资料或意见, 以便本法院得以行使其监督职能。
规则212
为执行罚金、没收或赔偿措施提供有关该人下落的资料
为了执行本法院所命令的罚金和没收措施及赔偿措施的目的,院长会议可以在任何时候,或至迟在被判刑人刑期执行完毕30日以前,要求执行国提交有关资料,以了解该国准许该人留居境内的打算,或准备将该人移送前往的地点。
规则213
有关第一百零七条第三款的程序
关于第一百零七条第三款,应酌情适用规则214和215所定程序。
第三节
第一百零八条对因其他犯罪被起诉或受处罚的限制
规则214
请求就先前行为进行起诉或执行判刑
1. 为了适用第一百零八条的目的, 执行国打算就被判刑人在移送以前实施的任何行为对其进行起诉或执行刑罚时, 应将这一打算通知院长会议, 并向其递交下列文件:
(a) 关于案件事实及其法律性质的说明;
(b) 适用的法规, 包括有关时效和适用刑罚的法规;
(c) 判刑书、逮捕证或具同等效力的其他文件, 或该国打算执行的任何其他法律令状的副本;
(d) 载有被判刑人在充分被告知有关程序后所表示的意见的记录。
2. 在另一国提出引渡请求时, 执行国应将整份请求书,连同载有被判刑人在被充分告知引渡请求后所表示的意见的记录,送交院长会议。
3. 在任何情况下, 院长会议都可以要求执行国或请求引渡的国家提供任何文件或补充资料。
4. 有关的人如果是由执行国或要求引渡国以外的国家移交本法院的, 院长会议应与移交该人的国家磋商并考虑该国所表示的任何意见。
5. 根据分则1至4送交院长会议的任何资料或文件应送交检察官;检察官可以提出意见。
6. 院长会议可以决定进行听讯。
规则215
对请求进行起诉或执行判刑作出的决定
1. 院长会议应尽快作出裁断。应将所作裁断通知所有诉讼参与方。
2. 如果根据规则214分则1或2提出的请求涉及一项判刑的执行, 可以在本法院指定执行本法院判刑的国家对被判刑人执行该项判刑, 或在本法院的判刑全部执行完毕后将该人引渡至第三国, 但须遵守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
3. 院长会议可以批准将被判刑人暂时引渡至第三国起诉, 但必须取得其认为充分的保证, 确保被判刑人在该第三国处于羁押状态, 并在起诉后被移送回负责执行本法院判刑的国家。
规则216
关于执行情况的信息
院长会议应要求执行国通报有关被判刑人的任何重大情事,及因移送后的事件而对其进行的任何起诉。
第四节
执行罚金、没收措施和赔偿命令
规则217
合作和执行罚金、没收或赔偿命令的措施
为了执行罚金、没收或赔偿命令,院长会议应酌情根据第九编的规定请求合作和采取执行措施,并将有关命令的副本送交因被判刑人的国籍、住所或惯常居所,或因其资产和财产所在地而显然与被判刑人有直接关系的国家,或确实与被害人有这种关系的国家。院长会议应酌情向该国通报任何第三方请求, 或接到关于第七十五条诉讼程序的通知的人没有提出任何请求的事实。
规则218
没收和赔偿命令
1. 为了使国家能够执行没收命令,命令应说明:
(a) 命令的被执行人的身份;
(b) 本法院下令没收的收益、财产和资产;和
(c) 如果缔约国无法对有关具体收益、财产或资产执行没收命令,该国应采取措施收缴等值财物。
2. 在关于提供合作和采取执行措施的请求书中,本法院还应提供已掌握的关于没收命令所涉收益、财产和资产所在地点的资料。
3. 为了使国家能够执行赔偿命令,命令应说明:
(a) 命令的被执行人的身份;
(b) 对于财务性质的赔偿,说明获得个别赔偿的被害人的身份;如果赔偿金应存入信托基金,说明供存入赔偿金的信托基金的详细资料;和
(c) 本法院命令的赔偿的范围和性质,包括酌情说明命令归还的财产和资产。
4. 本法院裁定作出个别赔偿时,应将赔偿命令副本送交有关的被害人。
规则219
不得修改赔偿命令
根据规则217将赔偿命令副本送交缔约国时,院长会议应告知缔约国,在执行赔偿命令过程中,国家当局不得修改本法院规定的赔偿,本法院所确定的任何损害、损失或损伤的范围或程度,或命令所定的原则,并应为执行赔偿命令提供便利。
规则220
不得修改包括判处罚金的判决书
将包括判处罚金的判决书副本送交缔约国以依照第一百零九条和规则217执行判决时,院长会议应告知缔约国,在执行判处的罚金时,国家当局不得修改所处罚金。
规则221
处置或分配财产或资产的决定
1. 院长会议在酌情征询检察官、被判刑人、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执行国国家当局或任何有关的第三方,或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信托基金的代表的意见后,应就处置或分配执行本法院命令所得的财产或资产的一切相关事项作出决定。
2. 在任何情况下,院长会议在决定被判刑人的财产或资产的处置或分配办法时,应优先执行有关赔偿被害人的措施。
规则222
协助送达或任何其他措施
院长会议应根据请求协助国家执行罚金、没收或赔偿命令,向被判刑人或任何其他有关的人送达有关通知,或采取任何其他必要措施,以根据执行国本国法律程序执行命令。
第五节
根据第一百一十条复查减刑问题
规则223
减刑的复查标准
根据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和第五款复查减刑问题时,上诉分庭的三名法官应考虑第一百一十条第四款第1项和第2项所列标准和下列标准:
(a) 被判刑人在羁押期间的品行,这种品行显示被判刑人已痛改前非;
(b) 被判刑人重新融入社会和成功重新安置的前景;
(c) 提早释放被判刑人是否会引起重大的社会不稳定;
(d) 被判刑人为被害人的利益所采取的重大行动,以及提早释放对被害人及其家庭产生的任何影响;
(e) 被判刑人的个人情况,包括身体或精神健康状况恶化或年纪老迈。
规则224
减刑的复查程序
1. 为了适用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上诉分庭指定的三名上诉分庭法官应举行听讯,除非法官在特定案件中基于特殊理由作出其他决定。听讯时,被判刑人应当在场,并得由本人的律师协助,及在有需要时获得口译服务。该三名法官应邀请检察官,根据第七十七条判处的任何刑罚或根据第七十五条作出的任何赔偿命令的执行国,及在可行的情况下,邀请参与诉讼的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参加听讯,或提出书面意见。在特殊情况下,听讯可以通过电视会议进行,或在执行国内由上诉分庭指派的一名法官主持进行。
2. 上述三名法官应尽快将裁判及其理由通告参与复查程序的各方。
3. 为了适用第一百一十条第五款,上诉分庭指定的三名上诉分庭法官应每三年复查减刑问题一次,除非分庭在根据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作出的决定中规定较短的间隔。如果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该三名法官可以允许被判刑人在此三年期间内或在该三名法官规定的较短期间内申请进行复查。
4. 在根据第一百一十条第五款进行任何复查时,上诉分庭指定的三名上诉分庭法官应邀请被判刑人或其律师、检察官、根据第七十七条判处的任何刑罚及根据第七十五条作出的任何赔偿命令的执行国,及在可行的情况下,邀请参与诉讼的被害人或其法律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该三名法官也可决定举行听讯。
5. 应尽快将裁判及其理由通告参与复查程序的各方。
第六节
越狱
规则225
发生越狱事件时根据第一百一十一条采取的措施
1. 如果被判刑人越狱, 执行国家应尽快以任何能够发送书面记录的方式通知书记官长。院长会议接着应依照第九编行事。
2. 如果被判刑人所在国同意依照国际协定或其国内立法,将被判刑人移交执行国, 则执行国应将情况书面通知书记官长。应尽快将该人移交执行国,必要时可以与书记官长协商,由书记官长提供一切必要协助,包括在必要时依照规则207请求有关国家准予过境。移交被判刑人所涉费用无国家承担的, 由本法院承担。
3. 如果被判刑人根据第九编被移交给本法院, 本法院应将其移送执行国。但院长会议可以依职权,或应检察官或原执行国的请求,依照第一百零三条和规则203至206指定另一国家,包括被判刑人逃至其境内的国家。
4. 无论如何, 被判刑人越狱后在羁押国境内的整段在押期间, 及在分则3适用的情况下, 被判刑人被其所在国家移交后,在本法院所在地的在押期间, 应从剩余刑期中扣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