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 绍 性 说 明
联 合 国 宪 章 是1945 年6 月26 日 联 合 国 国 际 组 织 会 议 结 束 时 在 旧 金 山 签 字 的, 于1945 年10 月24
日 生 效。 国 际 法 院 规 约 是 宪 章 的 组 成 部 分。
宪 章 第 二 十 三、 第 二 十 七 和 第 六 十 一 条 的 修 正 案 由 大 会 于1963 年12 月17 日 通 过, 于1965 年8 月31 日 生 效。 第 六 十 一 条 的 进 一 步 修 正 案 由 大 会 于1971 年12 月20 日 通 过, 于1973 年9 月24 日 生 效。 第 一 百 零 九 条 修 正 案 由 大 会 于1965 年12 月20 日 通 过, 于1968 年6 月12 日 生 效。
第 二 十 三 条 修 正 案 将 安 全 理 事 会 成 员 自 十 一 国 增 至 十 五 国。 第 二 十 七 条 修 正 案 规 定 安 全 理 事 会 关 于 程 序 事 项 的 决 定 应 由 九 个 理 事 国( 原 先 为 七 个) 的 可 决 票 作 出, 关 于 一 切 其 他 事 项 的 决 定 则 由 九 个 理 事 国( 原 先 为 七 个) 的 可 决 票, 其 中 包 括 安 全 理 事 会 五 个 常 任 理 事 国 的 同 意 票 作 出。
第 六 十 一 条 修 正 案 于1965 年8 月31 日 生 效, 将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的 成 员 自 十 八 国 增 至 二 十 七 国。 该 条 的 进 一 步 修 正 案 于1973 年9 月24 日 生 效, 将 经 社 理 事 会 的 成 员 自 二 十 七 国 增 至 五 十 四 国。
第 一 百 零 九 条 修 正 案 是 修 正 该 条 第 一 项, 规 定 会 员 国 为 审 查 本 宪 章, 得 以 大 会 会 员 国 三 分 二 之 表 决, 经 安 全 理 事 会 任 何 九 个 理 事 国( 原 先 为 七 个) 之 表 决, 确 定 日 期 及 地 点 举 行 全 体 会 议。 第 一 百 零 九 条 第 三 项 涉 及 大 会 第 十 届 常 会 期 间 可 能 举 行 审 查 会 议 的 问 题, 仍 然 保 留 原 来 的 行 文:“ 安 全 理 事 会 任 何 七 个 理 事 国 之 表 决”,1955 年 大 会 第 十 届 常 会 和 安 全 理 事 会 根 据 该 项 规 定 采 取 了 行 动。
序 言
我 联 合 国 人 民 同 兹 决 心
欲 免 后 世 再 遭 今 代 人 类 两 度 身 历 惨 不 堪 言 之 战 祸,
重 申 基 本 人 权, 人 格 尊 严 与 价 值, 以 及 男 女 与 大 小 各 国 平 等 权 利 之 信 念,
创 造 适 当 环 境, 俾 克 维 持 正 义, 尊 重 由 条 约 与 国 际 法 其 他 渊 源 而 起 之 义 务, 久 而 弗 懈,
促 成 大 自 由 中 之 社 会 进 步 及 较 善 之 民 生,
并 为 达 此 目 的
力 行 容 恕, 彼 此 以 善 邻 之 道, 和 睦 相 处,
集 中 力 量, 以 维 持 国 际 和 平 及 安 全,
接 受 原 则, 确 立 方 法, 以 保 证 非 为 公 共 利 益, 不 得 使 用 武 力,
运 用 国 际 机 构, 以 促 成 全 球 人 民 经 济 及 社 会 之 进 展,
用 是 发 愤 立 志, 务 当 同 心 协 力, 以 竟 厥 功。
爰 由 我 各 本 国 政 府, 经 齐 集 金 山 市 之 代 表 各 将 所 奉 全 权 证 书, 互 相 校 阅, 均 属 妥 善, 议 定 本
联 合 国 宪 章, 并 设 立 国 际 组 织, 定 名 联 合 国。
第 一 章
宗 旨 及 原 则
第 一 条
联 合 国 之 宗 旨 为:
一、 维 持 国 际 和 平 及 安 全; 并 为 此 目 的: 采 取 有 效 集 体 办 法, 以 防 止 且 消 除 对 于 和 平 之 威 胁,
制 止 侵 略 行 为 或 其 他 和 平 之 破 坏; 并 以 和 平 方 法 且 依 正 义 及 国 际 法 之 原 则, 调 整 或 解 决 足
以 破 坏 和 平 之 国 际 争 端 或 情 势。
二、 发 展 国 际 间 以 尊 重 人 民 平 等 权 利 及 自 决 原 则 为 根 据 之 友 好 关 系, 并 采 取 其 他 适 当 办 法, 以 增 强 普 遍 和 平。
三、 促 成 国 际 合 作, 以 解 决 国 际 间 属 于 经 济、 社 会、 文 化 及 人 类 福 利 性 质 之 国 际 问 题, 且 不 分 种 族、 性 别、 语 言 或 宗 教, 增 进 并 激 励 对 于 全 体 人 类 之 人 权 及 基 本 自 由 之 尊 重。
四、 构 成 一 协 调 各 国 行 动 之 中 心, 以 达 成 上 述 共 同 目 的。
第 二 条
为 求 实 现 第 一 条 所 述 各 宗 旨 起 见, 本 组 织 及 其 会 员 国 应 遵 行 下 列 原 则:
一、 本 组 织 系 基 于 备 会 员 国 主 权 平 等 之 原 则。
二、 各 会 员 国 应 一 秉 善 意, 履 行 其 依 本 宪 章 所 担 负 之 义 务, 以 保 证 全 体 会 员 国 由 加 入 本 组 织 而 发 生 之 权 益。
三、 各 会 员 国 应 以 和 平 方 法 解 决 其 国 际 争 端, 俾 免 危 及 国 际 和 平、 安 全 及 正 义。
四、 各 会 员 国 在 其 国 际 关 系 上 不 得 使 用 威 胁 或 武 力, 或 以 与 联 合 国 宗 旨 不 符 之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侵 害 任 何 会 员 国 或 国 家 之 领 土 完 整 或 政 治 独 立。
五、 各 会 员 国 对 于 联 合 国 依 本 宪 章 规 定 而 采 取 之 行 动, 应 尽 力 予 以 协 助, 联 合 国 对 于 任 何 国 家 正 在 采 取 防 止 或 执 行 行 动 时, 各 会 员 国 对 该 国 不 得 给 予 协 助。
六、 本 组 织 在 维 持 国 际 和 平 及 安 全 之 必 要 范 围 内, 应 保 证 非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遵 行 上 述 原 则。
七、 本 宪 章 不 得 认 为 授 权 联 合 国 干 涉 在 本 质 上 属 于 任 何 国 家 国 内 管 辖 之 事 件, 且 并 不 要 求
会 员 国 将 该 项 事 件 依 本 宪 章 提 请 解 决; 但 此 项 原 则 不 妨 碍 第 七 章 内 执 行 办 法 之 适 用。
第 二 章
会 员
第 三 条
凡 曾 经 参 加 金 山 联 合 国 国 际 组 织 会 议 或 前 此 曾 签 字 于 一 九 四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联 合 国 宣 言 之
国 家, 签 订 本 宪 章, 且 依 宪 章 第 一 百 一 十 条 规 定 而 予 以 批 准 者, 均 为 联 合 国 之 创 始 会 员 国。
第 四 条
一、 凡 其 他 爱 好 和 平 之 国 家, 接 受 本 宪 章 所 载 之 义 务, 经 本 组 织 认 为 确 能 并 愿 意 履 行 该 项 义
务 者, 得 为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二、 准 许 上 述 国 家 为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将 由 大 会 经 安 全 理 事 会 之 推 荐 以 决 议 行 之。
第 五 条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业 经 安 全 理 事 会 对 其 采 取 防 止 或 执 行 行 动 者, 大 会 经 安 全 理 事 会 之 建 议, 得
停 止 其 会 员 权 利 及 特 权 之 行 使。 此 项 权 利 及 特 权 之 行 使, 得 由 安 全 理 事 会 恢 复 之。
第 六 条
联 合 国 之 会 员 国 中, 有 屡 次 违 犯 本 宪 章 所 载 之 原 则 者, 大 会 经 安 全 理 事 会 之 建 议, 得 将 其 由
本 组 织 除 名。
第 三 章
机 关
第 七 条
一、 兹 设 联 合 国 之 主 要 机 关 如 下:
大 会
安 全 理 事 会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托 管 理 事 会
国 际 法 院
及 秘 书 处。
二、 联 合 国 得 依 本 宪 章 设 立 认 为 必 需 之 辅 助 机 关。
第 八 条
联 合 国 对 于 男 女 均 得 在 其 主 要 及 辅 助 机 关 在 平 等 条 件 之 下, 充 任 任 何 职 务, 不 得 加 以 限 制。
大 会
组 织
第 九 条
一、 大 会 由 联 合 国 所 有 会 员 国 组 织 之。
二、 每 一 会 员 国 在 大 会 之 代 表, 不 得 超 过 五 人。
职 权
第 十 条
大 会 得 讨 论 本 宪 章 范 围 内 之 任 何 问 题 或 事 项, 或 关 于 本 宪 章 所 规 定 任 何 机 关 之 职 权; 并 除
第 十 二 条 所 规 定 外, 得 向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或 安 全 理 事 会 或 兼 向 两 者, 提 出 对 各 该 问 题 或 事 项
之 建 议。
第 十 一 条
一、 大 会 得 考 虑 关 于 维 持 国 际 和 平 及 安 全 之 合 作 之 普 通 原 则, 包 括 军 缩 及 军 备 管 制 之 原 则;
并 得 向 会 员 国 或 安 全 理 事 会 或 兼 向 两 者 提 出 对 于 该 项 原 则 之 建 议。
二、 大 会 得 讨 论 联 合 国 任 何 会 员 国 或 安 全 理 事 会 或 非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依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二 项 之
规 定 向 大 会 所 提 关 于 维 持 国 际 和 平 及 安 全 之 任 何 问 题; 除 第 十 二 条 所 规 定 外, 并 得 向 会 员
国 或 安 全 理 事 会 或 兼 向 两 者 提 出 对 于 各 该 项 问 题 之 建 议。 凡 对 于 需 要 行 动 之 备 该 项 问 题,
应 由 大 会 于 讨 论 前 或 讨 诊 后 提 交 安 全 理 事 会。
三、 大 会 对 于 足 以 危 及 国 际 和 平 与 安 全 之 情 势, 得 提 请 安 全 理 事 会 注 意。
四、 本 条 所 载 之 大 会 权 力 并 不 限 制 第 十 条 之 概 括 范 围。
第 十 二 条
一、 当 安 全 理 事 会 对 于 任 何 争 端 或 情 势, 正 在 执 行 本 宪 章 所 授 予 该 会 之 职 务 时, 大 会 非 经 安
全 理 事 会 请 求, 对 于 该 项 争 端 或 情 势, 不 得 提 出 任 何 建 议。
二、 秘 书 长 经 安 全 理 事 会 之 同 意, 应 于 大 会 每 次 会 议 时, 将 安 全 理 事 会 正 在 处 理 中 关 于 维 持
国 际 和 平 及 安 全 之 任 何 事 件, 通 知 大 会; 于 安 全 理 事 会 停 止 处 理 该 项 事 件 时, 亦 应 立 即 通 知
大 会, 或 在 大 会 闭 会 期 内 通 知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第 十 三 条
一、 大 会 应 发 动 研 究, 并 作 成 建 议:
( 子) 以 促 进 政 治 上 之 国 际 合 作, 并 提 倡 国 际 法 之 逐 渐 发 展 与 编 纂。
( 丑) 以 促 进 经 济、 社 会、 文 化、 教 育 及 卫 生 各 部 门 之 国 际 合 作, 且 不 分 种 族、 性 别、 语 言 或 宗 教, 助 成 全 体 人 类 之 人 权 及 基 本 自 由 之 实 现。
二、 大 会 关 于 本 条 第 一 项( 丑) 款 所 列 事 项 之 其 他 责 任 及 职 权, 于 第 九 章 及 第 十 章 中 规 定 之。
第 十 四 条
大 会 对 于 其 所 认 为 足 以 妨 害 国 际 间 公 共 福 利 或 友 好 关 系 之 任 何 情 势, 不 论 其 起 原 如 何, 包
括 由 违 反 本 宪 章 所 载 联 合 国 之 宗 旨 及 原 则 而 起 之 情 势, 得 建 议 和 平 调 整 办 法, 但 以 不 违 背
第 十 二 条 之 规 定 为 限。
第 十 五 条
一、 大 会 应 收 受 并 审 查 安 全 理 事 会 所 送 之 常 年 及 特 别 报 告; 该 项 报 告 应 载 有 安 全 理 事 会 对
于 维 持 国 际 和 平 及 安 全 所 已 决 定 或 施 行 之 办 法 之 陈 述。
二、 大 会 应 收 受 并 审 查 联 合 国 其 他 机 关 所 送 之 报 告。
第 十 六 条
大 会 应 执 行 第 十 二 章 及 第 十 三 章 所 授 予 关 于 国 际 托 管 制 度 之 职 务, 包 括 关 于 非 战 略 防 区 托
管 协 定 之 核 准。
第 十 七 条
一、 大 会 应 审 核 本 组 织 之 预 算。
二、 本 组 织 之 经 费 应 由 各 会 员 国 依 照 大 会 分 配 限 额 担 负 之。
三、 大 会 应 审 核 经 与 第 五 十 七 条 所 指 各 种 专 门 机 关 订 定 之 任 何 财 政 及 预 算 办 法, 井 应 审 查 该 项 专 门 机 关 之 行 政 预 算, 以 便 向 关 系 机 关 提 出 建 议。
投 票
第 十 八 条
一、 大 会 之 每 一 会 员 国, 应 有 一 个 投 票 权。
二、 大 会 对 于 重 要 问 题 之 决 议 应 以 到 会 及 投 票 之 会 员 国 三 分 之 二 多 数 决 定 之。 此 项 问 题 应
包 括: 关 于 维 持 国 际 和 平 及 安 全 之 建 议, 安 全 理 事 会 非 常 任 理 事 国 之 选 举,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理 事 国 之 选 举, 依 第 八 十 六 条 第 一 项( 寅) 款 所 规 定 托 管 理 事 会 理 事 国 之 选 举, 对 于 新 会
员 国 加 入 联 合 国 之 准 许, 会 员 国 权 利 及 特 权 之 停 止, 会 员 国 之 除 名, 关 于 施 行 托 管 制 度 之 问
题, 以 及 预 算 问 题。
三、 关 于 其 他 问 题 之 决 议, 包 括 另 有 何 种 事 项 应 以 三 分 之 二 多 数 决 定 之 问 题, 应 以 到 会 及 投 票 之 会 员 国 过 半 数 决 定 之。
第 十 九 条
凡 拖 欠 本 组 织 财 政 款 项 之 会 员 国, 其 拖 欠 数 目 如 等 于 或 超 过 前 两 年 所 应 缴 纳 之 数 目 时, 即
丧 失 其 在 大 会 投 票 权。 大 会 如 认 拖 欠 原 因, 确 由 于 该 会 员 国 无 法 控 制 之 情 形 者, 得 准 许 该 会
员 国 投 票。
程 序
第 二 十 条
大 会 每 年 应 举 行 常 会, 并 于 必 要 时, 举 行 特 别 会 议。 特 别 会 议 应 由 秘 书 长 经 安 全 理 事 会 或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过 半 数 之 请 求 召 集 之。
第 二 十 一 条
大 会 应 自 行 制 定 其 议 事 规 则。 大 会 应 选 举 每 次 会 议 之 主 席。
第 二 十 二 条
大 会 得 设 立 其 认 为 于 行 使 职 务 所 必 需 之 辅 助 机 关。
组 织
第 二 十 三 条
一、 安 全 理 事 会 以 联 合 国 十 五 会 员 国 组 织 之。 中 华 民 国、 法 兰 西、 苏 维 埃 社 会 主 义 共 和 国 联
盟、 大 不 列 颠 及 北 爱 尔 兰 联 合 王 国 及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应 为 安 全 理 事 会 常 任 理 事 国。 大 会 应 选
举 联 合 国 其 他 十 会 员 国 为 安 全 理 事 会 非 常 任 理 事 国, 选 举 时 首 宜 充 分 斟 酌 联 合 国 各 会 员 国
于 维 持 国 际 和 平 与 安 全 及 本 组 织 其 余 备 宗 旨 上 之 贡 献, 并 宜 充 分 斟 酌 地 域 上 之 公 匀 分 配。
二、 安 全 理 事 会 非 常 任 理 事 国 任 期 定 为 二 年。 安 全 理 事 会 理 事 国 自 十 一 国 增 至 十 五 国 后 第
一 次 选 举 非 任 理 事 国 时, 所 增 四 国 中 两 国 之 任 期 应 为 一 年。 任 满 之 理 事 国 不 得 即 行 连 选。
三、 安 全 理 事 会 每 一 理 事 国 应 有 代 表 一 人。
职 权
第 二 十 四 条
一、 为 保 证 联 合 国 行 动 迅 速 有 效 起 见, 各 会 员 国 将 维 持 国 际 和 平 及 安 全 之 主 要 责 任, 授 予 安
全 理 事 会, 并 同 意 安 全 理 事 会 于 履 行 此 项 责 任 下 之 职 务 时, 即 系 代 表 各 会 员 国。
二、 安 全 理 事 会 于 履 行 此 项 职 务 时, 应 遵 照 联 合 国 之 宗 旨 及 原 则。 为 履 行 此 项 职 务 而 授 予 安
全 理 事 会 之 特 定 权 力, 于 本 宪 章 第 六 章、 第 七 章、 第 八 章 及 第 十 二 章 内 规 定 之。
三、 安 全 理 事 会 应 将 常 年 报 告、 并 于 必 要 时 将 特 别 报 告, 提 送 大 会 审 查。
第 二 十 五 条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同 意 依 宪 章 之 规 定 接 受 并 履 行 安 全 理 事 会 之 决 议。
第 二 十 六 条
为 促 进 国 际 和 平 及 安 全 之 建 立 及 维 持, 以 尽 量 减 少 世 界 人 力 及 经 济 资 源 之 消 耗 于 军 备 起 见,
安 全 理 事 会 借 第 四 十 七 条 所 指 之 军 事 参 谋 团 之 协 助, 应 负 责 拟 具 方 案, 提 交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以 建 立 军 备 管 制 制 度。
投 票
第 二 十 七 条
一、 安 全 理 事 会 每 一 理 事 国 应 有 一 个 投 票 权。
二、 安 全 理 事 会 关 于 程 序 事 项 之 决 议, 应 以 九 理 事 国 之 可 决 票 表 决 之。
三、 安 全 理 事 会 对 于 其 他 一 切 事 项 之 决 议, 应 以 九 理 事 国 之 可 决 票 包 括 全 体 常 任 理 事 国 之 同 意 票 表 决 之; 但 对 于 第 六 章 及 第 五 十 二 条 第 三 项 内 备 事 项 之 决 议, 争 端 当 事 国 不 得 投 票。
程 序
第 二 十 八 条
一、 安 全 理 事 会 之 组 织, 应 以 使 其 能 继 续 不 断 行 使 职 务 为 要 件。 为 此 目 的, 安 全 理 事 会 之 各
理 事 国 应 有 常 驻 本 组 织 会 所 之 代 表。
二、 安 全 理 事 会 应 举 行 定 期 会 议, 每 一 理 事 国 认 为 合 宜 时 得 派 政 府 大 员 或 其 他 特 别 指 定 之
代 表 出 席。
三、 在 本 组 织 会 所 以 外, 安 全 理 事 会 得 在 认 为 最 能 便 利 其 工 作 之 其 他 地 点 举 行 会 议。
第 二 十 九 条
安 全 理 事 会 得 设 立 其 认 为 于 行 使 职 务 所 必 需 之 辅 助 机 关。
第 三 十 条
安 全 理 事 会 应 自 行 制 定 其 议 事 规 则, 包 括 其 推 选 主 席 之 方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在 安 全 理 事 会 提 出 之 任 何 问 题, 经 其 认 为 对 于 非 安 全 理 事 会 理 事 国 之 联 合 国 任 何 会 员 国 之
利 益 有 特 别 关 系 时, 该 会 员 国 得 参 加 讨 论, 但 无 投 票 极。
第 三 十 二 条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而 非 为 安 全 理 事 会 之 理 事 国, 或 非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之 国 家, 如 于 安 全 理 事 会 考
虑 中 之 争 端 为 当 事 国 者, 应 被 邀 参 加 关 于 该 项 争 端 之 讨 论, 但 无 投 票 权。 安 全 理 事 会 应 规 定
其 所 认 为 公 平 之 条 件, 以 便 非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之 国 家 参 加。
第 三 十 三 条
一、 任 何 争 端 之 当 事 国, 于 争 端 之 继 续 存 在 足 以 危 及 国 际 和 平 与 安 全 之 维 持 时, 应 尽 先 以 谈
判、 调 查、 调 停、 和 解、 公 断、 司 法 解 决、 区 域 机 关 或 区 域 办 法 之 利 用, 或 各 该 国 自 行 选 择 之 其
他 和 平 方 法, 求 得 解 决。
二、 安 全 理 事 会 认 为 必 要 时, 应 促 请 各 当 事 国 以 此 项 方 法, 解 决 其 争 端。
第 三 十 四 条
安 全 理 事 会 得 调 查 任 何 争 端 或 可 能 引 起 国 际 磨 擦 或 惹 起 争 端 之 任 何 情 势, 以 断 定 该 项 争 端
或 情 势 之 继 续 存 在 是 否 足 以 危 及 国 际 和 平 与 安 全 之 维 持。
第 三 十 五 条
一、 联 合 国 任 何 会 员 国 得 将 属 于 第 三 十 四 条 所 指 之 性 质 之 任 何 争 端 或 情 势, 提 请 安 全 理 事
会 或 大 会 注 意。
二、 非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之 国 家 如 为 任 何 争 端 之 当 事 国 时, 经 预 先 声 明 就 该 争 端 而 言 接 受 本 宪
章 所 规 定 和 平 解 决 之 义 务 后, 得 将 该 项 争 端, 提 请 大 会 或 安 全 理 事 会 注 意。
三、 大 会 关 于 按 照 本 条 所 提 请 注 意 事 项 之 进 行 步 骤, 应 遵 守 第 十 一 条 及 第 十 二 条 之 规 定。
第 三 十六 条
一、 属 于 第 三 十 三 条 所 指 之 性 质 之 争 端 或 相 似 之 情 势, 安 全 理 事 会 在 任 何 阶 段, 得 建 议 适 当
程 序 或 调 整 方 法。
二、 安 全 理 事 会 对 于 当 事 国 为 解 决 争 端 业 经 采 取 之 任 何 程 序, 理 应 予 以 考 虑。
三、 安 全 理 事 会 按 照 本 条 作 成 建 议 时, 同 时 理 应 注 意 见 具 有 法 律 性 质 之 争 端, 在 原 则 上, 理 应 由 当 事 国 依 国 际 法 院 规 约 之 规 定 提 交 国 际 法 院。
第 三 十 七 条
一、 属 于 第 三 十 三 条 所 指 之 性 质 之 争 端, 当 事 国 如 未 能 依 该 条 所 示 方 法 解 决 时, 应 将 该 项 争
端 提 交 安 全 理 事 会。
二、 安 全 理 事 会 如 认 为 该 项 争 端 之 继 续 存 在, 在 事 实 上 足 以 危 及 国 际 和 平 与 安 全 之 维 持 时,
应 决 定 是 否 当 依 第 三 十 六 条 采 取 行 动 或 建 议 其 所 认 为 适 当 之 解 决 条 件。
第 三 十 八 条
安 全 理 事 会 如 经 所 有 争 端 当 事 国 之 请 求, 得 向 各 当 事 国 作 成 建 议, 以 求 争 端 之 和 平 解 决, 但
以 不 妨 碍 第 三 十 三 条 至 第 三 十 七 条 之 规 定 为 限。
第 四 十 条
为 防 止 情 势 之 恶 化, 安 全 理 事 会 在 依 第 三 十 九 条 规 定 作 成 建 议 或 决 定 办 法 以 前, 得 促 请 关
系 当 事 国 遵 行 安 全 理 事 会 所 认 为 必 要 或 合 宜 之 临 时 办 法。 此 项 临 时 办 法 并 不 妨 碍 关 系 当 事
国 之 权 利、 要 求 或 立 场。 安 全 理 事 会 对 于 不 遵 行 此 项 临 时 办 法 之 情 形, 应 予 适 当 注 意。
第 四 十 一 条
安 全 理 事 会 得 决 定 所 应 采 武 力 以 外 之 办 法, 以 实 施 其 决 议, 并 得 促 请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执 行 此
项 办 法。 此 项 办 法 得 包 括 经 济 关 系、 铁 路、 海 运、 航 空、 邮、 电、 无 线 电 及 其 他 交 通 工 具 之 局 部
或 全 部 停 止, 以 及 外 交 关 系 之 断 绝。
第 四 十 二 条
安 全 理 事 会 如 认 第 四 十 一 条 所 规 定 之 办 法 为 不 足 或 已 经 证 明 为 不 足 时, 得 采 取 必 要 之 空 海
陆 军 行 动, 以 维 持 或 恢 复 国 际 和 平 及 安 全。 此 项 行 动 得 包 括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之 空 海 陆 军 示 威、
封 锁 及 其 他 军 事 举 动。
第 四 十 三 条
一、 联 合 国 各 会 员 国 为 求 对 于 维 持 国 际 和 平 及 安 全 有 所 贡 献 起 见, 担 任 于 安 全 理 事 会 发 令
时, 并 依 特 别 协 定, 供 给 为 维 持 国 际 和 平 及 安 全 所 必 需 之 军 队、 协 助 及 便 利, 包 括 过 境 权。
二、 此 项 特 别 协 定 应 规 定 军 队 之 数 目 及 种 类, 其 准 备 程 度 及 一 般 驻 扎 地 点, 以 及 所 供 便 利 及
协 助 之 性 质。
三、 此 项 特 别 协 定 应 以 安 全 理 事 会 之 主 动, 尽 速 议 订。 此 项 协 定 应 由 安 全 理 事 会 与 会 员 国 或 由 安 全 理 事 会 与 若 干 会 员 国 之 集 团 缔 结 之, 并 由 签 字 国 各 依 其 宪 法 程 序 批 准 之。
第 四 十 四条
安 全 理 事 会 决 定 使 用 武 力 时, 于 要 求 非 安 全 理 事 会 会 员 国 依 第 四 十 三 条 供 给 军 队 以 履 行 其
义 务 之 前, 如 经 该 会 员 国 请 求, 应 请 其 遣 派 代 表, 参 加 安 全 理 事 会 关 于 使 用 其 军 事 部 队 之 决
议。
第 四 十 五 条
为 使 联 合 国 能 采 取 紧 急 军 事 办 法 起 见, 会 员 国 应 将 其 本 国 空 军 部 队 为 国 际 共 同 执 行 行 动 随
时 供 给 调 遣。 此 项 部 队 之 实 力 与 准 备 之 程 度, 及 其 共 同 行 动 之 计 划, 应 由 安 全 理 事 会 以 军 事
参 谋 团 之 协 助, 在 第 四 十 三 条 所 指 之 特 别 协 定 范 围 内 决 定 之。
第 四 十 六 条
武 力 使 用 之 计 划 应 由 安 全 理 事 会 以 军 事 参 谋 团 之 协 助 决 定 之。
第 四 十 七 条
一、 兹 设 立 军 事 参 谋 团, 以 便 对 于 安 全 理 事 会 维 持 国 际 和 平 及 安 全 之 军 事 需 要 问 题, 对 于 受
该 会 所 支 配 军 队 之 使 用 及 统 率 问 题, 对 于 军 备 之 管 制 及 可 能 之 军 缩 问 题, 向 该 会 贡 献 意 见
并 予 以 协 助。
二、 军 事 参 谋 团 应 由 安 全 理 事 会 各 常 任 理 事 国 之 参 谋 总 长 或 其 代 表 组 织 之。 联 合 国 任 何 会
员 国 在 该 团 未 有 常 任 代 表 者, 如 于 该 团 责 任 之 履 行 在 效 率 上 必 需 该 国 参 加 其 工 作 时, 应 由
该 团 邀 请 参 加。
三、 军 事 参 谋 团 在 安 全 理 事 会 权 力 之 下, 对 于 受 该 会 所 支 配 之 任 何 军 队, 负 战 略 上 之 指 挥 责 任; 关 于 该 项 军 队 之 统 率 问 题, 应 待 以 后 处 理。
四、 军 事 参 谋 团, 经 安 全 理 事 会 之 授 权, 并 与 区 域 内 有 关 机 关 商 议 后、 得 设 立 区 域 分 团。
第 四 十 八 条
一、 执 行 安 全 理 事 会 为 维 持 国 际 和 平 及 安 全 之 决 议 所 必 要 之 行 动, 应 由 联 合 国 全 体 会 员 国
或 由 若 干 会 员 国 担 任 之, 一 依 安 全 理 事 会 之 决 定。
二、 此 顷 决 议 应 由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以 其 直 接 行 动 及 经 其 加 入 为 会 员 之 有 关 国 际 机 关 之 行 动 履
行 之。
第 四 十 九 条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应 通 力 合 作, 彼 此 协 助, 以 执 行 安 全 理 事 会 所 决 定 之 办 法。
第 五 十 条
安 全 理 事 会 对 于 任 何 国 家 采 取 防 止 或 执 行 办 法 时, 其 他 国 家, 不 论 其 是 否 为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遇 有 因 此 项 办 法 之 执 行 而 引 起 之 特 殊 经 济 问 题 者, 应 有 权 与 安 全 理 事 会 会 商 解 决 此 项 问 题。
第 五 十 一 条
联 合 国 任 何 会 员 国 受 武 力 攻 击 时, 在 安 全 理 事 会 采 取 必 要 办 法, 以 维 持 国 际 和 平 及 安 全 以
前, 本 宪 章 不 得 认 为 禁 止 行 使 单 独 或 集 体 自 卫 之 自 然 权 利。 会 员 国 因 行 使 此 项 自 卫 权 而 采
取 之 办 法, 应 立 向 安 全 理 事 会 报 告, 此 项 办 法 于 任 何 方 面 不 得 影 响 该 会 按 照 本 宪 章 随 时 采
取 其 所 认 为 必 要 行 动 之 权 责, 以 维 持 或 恢 复 国 际 和 平 及 安 全。
三、 安 全 理 事 会 对 于 依 区 域 办 法 或 由 区 域 机 关 而 求 地 方 争 端 之 和 平 解 决, 不 论 其 系 由 关 系 国 主 动, 或 由 安 全 理 事 会 提 交 者, 应 鼓 励 其 发 展。
四、 本 条 绝 不 妨 碍 第 三 十 四 条 及 第 三 十 五 条 之 适 用。
第 五 十 三 条
一、 安 全 理 事 会 对 于 职 权 内 之 执 行 行 动, 在 适 当 情 形 下, 应 利 用 此 项 区 域 办 法 或 区 域 机 关。
如 无 安 全 理 事 会 之 授 权, 不 得 依 区 域 办 法 或 由 区 域 机 关 采 取 任 何 执 行 行 动; 但 关 于 依 第 一
百 零 七 条 之 规 定 对 付 本 条 第 二 顷 所 指 之 任 何 敌 国 之 步 骤, 或 在 区 域 办 法 内 所 取 防 备 此 等 国
家 再 施 其 侵 略 政 策 之 步 骤, 截 至 本 组 织 经 各 关 系 政 府 之 请 求, 对 于 此 等 国 家 之 再 次 侵 略, 能
担 负 防 止 责 任 时 为 止, 不 在 此 限。
二、 本 条 第 一 项 所 称 敌 国 系 指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战 中 为 本 宪 章 任 何 签 字 国 之 敌 国 而 言。
第 五 十 四 条
关 于 为 维 持 国 际 和 平 及 安 全 起 见, 依 区 域 办 法 或 由 区 域 机 关 所 已 采 取 或 正 在 考 虑 之 行 动,
不 论 何 时 应 向 安 全 理 事 会 充 分 报 告 之。
第 五 十 五 条
为 造 成 国 际 间 以 尊 重 人 民 平 等 权 利 及 自 决 原 则 为 根 据 之 和 平 友 好 关 系 所 必 要 之 安 定 及 福
利 条 件 起 见, 联 合 国 应 促 进:
( 子) 较 高 之 生 活 程 度, 全 民 就 业, 及 经 济 与 社 会 进 展。
( 丑) 国 际 间 经 济、 社 会、 卫 生 及 有 关 问 题 之 解 决; 国 际 间 文 化 及 教 育 合 作。
( 寅) 全 体 人 类 之 人 权 及 基 本 自 由 之 普 遍 尊 重 与 遵 守, 不 分 种 族、 性 别、 语 言 或 宗 教。
第 五 十 六 条
各 会 员 国 担 允 采 取 共 同 及 个 别 行 动 与 本 组 织 合 作, 以 达 成 第 五 十 五 条 所 载 之 宗 旨。
第 五 十 七 条
一、 由 各 国 政 府 间 协 定 所 成 立 之 各 种 专 门 机 关, 依 其 组 织 约 章 之 规 定, 于 经 济、 社 会、 文 化、
教 育、 卫 生 及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负 有 广 大 国 际 责 任 者, 应 依 第 六 十 三 条 之 规 定 使 与 联 合 国 发 生
关 系。
二、 上 述 与 联 合 国 发 生 关 系 之 各 专 门 机 关, 以 下 简 称 专 门 机 关。
第 五 十 八 条
本 组 织 应 作 成 建 议, 以 调 整 各 专 门 机 关 之 政 策 及 工 作。
第 五 十 九 条
本 组 织 应 于 适 当 情 形 下, 发 动 各 关 系 国 间 之 谈 判, 以 创 设 为 达 成 第 五 十 五 条 规 定 宗 旨 所 必
要 之 新 专 门 机 关。
第 六 十 条
履 行 本 章 所 载 本 组 织 职 务 之 责 任, 属 于 大 会 及 大 会 权 力 下 之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为 此 目 的,
该 理 事 会 应 有 第 十 章 所 载 之 权 力。
组 织
第 六 十 一 条
一、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由 大 会 选 举 联 合 国 五 十 四 会 员 国 组 织 之。
二、 除 第 三 项 所 规 定 外,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每 年 选 举 理 事 九 国, 任 期 三 年。 任 满 之 理 事 国 得
即 行 连 选。
三、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理 事 国 自 十 八 国 增 至 二 十 七 国 后 第 一 次 选 举 时, 除 选 举 理 事 六 国 接 替 任 期 在 该 年 年 终 届 满 之 理 事 国 外, 应 另 增 选 理 事 九 国。’ 增 选 之 理 事 九 国 中, 三 国 任 期 一 年, 另 三 国 任 期 二 年, 一 依 大 会 所 定 办 法。
四、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之 每 一 理 事 国 应 有 代 表 一 人。
职 权
第 六 十 二 条
一、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得 作 成 或 发 动 关 于 国 际 经 济、 社 会、 文 化、 教 育、 卫 生 及 其 他 有 关 事 项
之 研 究 及 报 告; 并 得 向 大 会、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及 关 系 专 门 机 关 提 出 关 于 此 种 事 项 之 建 议 案。
二、 本 理 事 会 为 增 进 全 体 人 类 之 人 权 及 基 本 自 由 之 尊 重 及 维 护 起 见, 得 作 成 建 议 案。
三、 本 理 事 会 得 拟 具 关 于 其 职 权 范 围 内 事 项 之 协 约 草 案, 提 交 大 会。
四、 本 理 事 会 得 依 联 合 国 所 定 之 规 则 召 集 本 理 事 会 职 务 范 围 以 内 事 项 之 国 际 会 议。
第 六 十 三 条
一、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得 与 第 五 十 七 条 所 指 之 任 何 专 门 机 关 订 立 协 定, 订 明 关 系 专 门 机 关
与 联 合 国 发 生 关 系 之 条 件。 该 项 协 定 须 经 大 会 之 核 准。
二、 本 理 事 会, 为 调 整 各 种 专 门 机 关 之 工 作, 得 与 此 种 机 关 会 商 并 得 向 其 提 出 建 议, 并 得 向
大 会 及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建 议。
第 六 十 四 条
一、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得 取 适 当 步 骤, 以 取 得 专 门 机 关 之 经 常 报 告。 本 理 事 会 得 与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及 专 门 机 关 商 定 办 法, 俾 就 实 施 本 理 事 会 之 建 议 及 大 会 对 于 本 理 事 会 职 权 范 围 内 事 项
之 建 议 所 采 之 步 骤, 取 得 报 告。
二、 本 理 事 会 得 将 对 于 此 项 报 告 之 意 见 提 送 大 会。
第 六 十 五 条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得 向 安 全 理 事 会 供 给 情 报, 并 因 安 全 理 事 会 之 邀 请, 予 以 协 助。
第 六 十 六 条
一、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应 履 行 其 职 权 范 围 内 关 于 执 行 大 会 建 议 之 职 务。
二、 经 大 会 之 许 可, 本 理 事 会 得 应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或 专 门 机 关 之 请 求, 供 其 服 务。
三、 本 理 事 会 应 履 行 本 宪 章 他 章 所 特 定 之 其 他 职 务, 以 及 大 会 所 授 予 之 职 务。
投 票
第 六 十 七 条
一、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每 一 理 事 国 应 有 一 个 投 票 权。
二、 本 理 事 会 之 决 议, 应 以 到 会 及 投 票 之 理 事 国 过 半 数 表 决 之。
程 序
第 六 十 八 条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应 设 立 经 济 与 社 会 部 门 及 以 提 倡 人 权 为 目 的 之 各 种 委 员 会, 并 得 设 立 于
行 使 职 务 所 必 需 之 其 他 委 员 会。
第 六 十 九 条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应 请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参 加 讨 论 本 理 事 会 对 于 该 国 有 特 别 关 系 之 任 何 事 件,
但 无 投 票 权。
第 七 十 条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得 商 定 办 法 使 专 门 机 关 之 代 表 无 投 票 权 而 参 加 本 理 事 会 及 本 理 事 会 所
设 备 委 员 会 之 讨 论, 或 使 本 理 事 会 之 代 表 参 加 此 项 专 门 机 关 之 讨 论。
第 七 十 一 条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得 采 取 适 当 办 法, 俾 与 各 种 非 政 府 组 织 会 商 有 关 于 本 理 事 会 职 权 范 围 内
之 事 件。 此 项 办 法 得 与 国 际 组 织 商 定 之, 关 于 适 当 情 形 下, 经 与 关 系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会 商 后,
得 与 该 国 国 内 组 织 商 定 之。
第 七 十 二 条
一、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应 自 行 制 定 其 议 事 规 则, 包 括 其 推 选 主 席 之 方 法。
二、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应 依 其 规 则 举 行 必 要 之 会 议。 此 项 规 则 应 包 括 因 理 事 国 过 半 数 之 请
求 而 召 集 会 议 之 条 款。
第 十 一 章
关 于 非 自 治 领 土 之 宣 言
第 七 十 三 条
联 合 国 各 会 员 国, 于 其 所 负 有 或 担 承 管 理 责 任 之 领 土, 其 人 民 尚 未 臻 自 治 之 充 分 程 度 者, 承
认 以 领 土 居 民 之 福 利 为 至 上 之 原 则, 并 接 受 在 本 宪 章 所 建 立 之 国 际 和 平 及 安 全 制 度 下, 以
充 量 增 进 领 土 居 民 福 利 之 义 务 为 神 圣 之 信 托, 且 为 此 目 的:
( 子) 于 充 分 尊 重 关 系 人 民 之 文 化 下, 保 证 其 政 治、 经 济、 社 会 及 教 育 之 进 展, 予 以 公 平 待 遇,
且 保 障 其 不 受 虐 待。
( 丑) 按 各 领 土 及 其 人 民 特 殊 之 环 境、 及 其 进 化 之 阶 段, 发 展 自 治; 对 各 该 人 民 之 政 治 愿 望, 予 以 适 当 之 注 意; 并 助 其 自 由 政 治 制 度 之 逐 渐 发 展。
( 寅) 促 进 国 际 和 平 及 安 全。
( 卵) 提 倡 建 设 计 划, 以 求 进 步; 奖 励 研 究; 各 国 彼 此 合 作, 并 于 适 当 之 时 间 及 场 合 与 专 门 国 际 团 体 合 作, 以 求 本 条 所 载 社 会、 经 济 及 科 学 目 的 之 实 现。
( 辰) 在 不 违 背 安 全 及 宪 法 之 限 制 下, 按 时 将 关 于 各 会 员 国 分 别 负 责 管 理 领 土 内 之 经 济、 社 会 及 教 育 情 形 之 统 计 及 具 有 专 门 性 质 之 情 报, 递 送 秘 书 长, 以 供 参 考。 本 宪 章 第 十 二 章 及 第 十 三 章 所 规 定 之 领 土, 不 在 此 限。
第 七 十 四 条
联 合 国 各 会 员 国 共 同 承 诺 对 于 本 章 规 定 之 领 土, 一 如 对 于 本 国 区 域, 其 政 策 必 须 以 善 邻 之
道 奉 为 圭 泉; 并 于 社 会、 经 济 及 商 业 上, 对 世 界 各 国 之 利 益 及 幸 福, 予 以 充 分 之 注 意。
第 七 十 六 条
按 据 本 宪 章 第 一 条 所 载 联 合 国 之 宗 旨, 托 管 制 度 之 基 本 目 的 应 为:
( 子) 促 进 国 际 和 平 及 安 全。
( 丑) 增 进 托 管 领 土 居 民 之 政 治、 经 济、 社 会 及 教 育 之 进 展; 并 以 适 合 各 领 土 及 其 人 民 之 特 殊 情 形 及 关 系 人 民 自 由 表 示 之 愿 望 为 原 则, 且 按 照 各 托 管 协 定 之 条 款, 增 进 其 趋 向 自 治 或 独 立 之 逐 渐 发 展。
( 寅) 不 分 种 族、 性 别、 语 言 或 宗 教, 提 倡 全 体 人 类 之 人 权 及 基 本 自 由 之 尊 重, 并 激 发 世 界 人 民 互 相 维 系 之 意 识。
( 卵) 于 社 会、 经 济 及 商 业 事 件 上, 保 证 联 合 国 全 体 会 员 国 及 其 国 民 之 平 等 待 遇, 及 各 该 国 民 于 司 法 裁 判 上 之 平 等 待 遇, 但 以 不 妨 碍 上 述 目 的 之 达 成, 且 不 违 背 第 八 十 条 之 规 定 为 限。
第 七 十 七 条
一、 托 管 制 度 适 用 于 依 托 管 协 定 所 置 于 该 制 度 下 之 下 列 各 种 类 之 领 土:
( 子) 现 在 委 任 统 治 下 之 领 土。
( 丑) 因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战 结 果 或 将 自 敌 国 割 离 之 领 土。
( 寅) 负 管 理 责 任 之 国 家 自 愿 置 于 该 制 度 下 之 领 土。
二、 关 于 上 列 种 类 中 之 何 种 领 土 将 置 于 托 管 制 度 之 下, 及 其 条 件, 为 此 后 协 定 所 当 规 定 之 事 项。
第 七 十 八 条
凡 领 土 已 成 为 联 合 国 之 会 员 国 者, 不 适 用 托 管 制 度;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间 之 关 系, 应 基 于 尊 重 主
权 平 等 之 原 则。
第 七 十 九 条
置 于 托 管 制 度 下 之 每 一 领 土 之 托 管 条 款, 及 其 更 改 或 修 正, 应 由 直 接 关 系 各 国、 包 括 联 合 国
之 会 员 国 而 为 委 任 统 治 地 之 受 托 国 者, 予 以 议 定, 其 核 准 应 依 第 八 十 三 条 及 第 八 十 五 条 之
规 定。
第 八 十 条
一、 除 依 第 七 十 七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及 第 八 十 一 条 所 订 置 各 领 土 于 托 管 制 度 下 之 个 别 托 管 协
定 另 有 议 定 外, 并 在 该 项 协 定 未 经 缔 结 以 前, 本 章 任 何 规 定 绝 对 不 得 解 释 为 以 任 何 方 式 变
更 任 何 国 家 或 人 民 之 权 利、 或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个 别 签 订 之 现 有 国 际 约 章 之 条 款。
二、 本 条 第 一 项 不 得 解 释 为 对 于 依 第 七 十 七 条 之 规 定 而 订 置 委 任 统 治 地 或 其 他 领 土 于 托 管
制 度 下 之 协 定, 授 以 延 展 商 订 之 理 由。
第 八 十 一 条
凡 托 管 协 定 均 应 载 有 管 理 领 土 之 条 款, 并 指 定 管 理 托 管 领 土 之 当 局。 该 项 当 局, 以 下 简 称 管
理 当 局, 得 为 一 个 或 数 个 国 家, 或 为 联 合 国 本 身。
第 八 十 二 条
于 任 何 托 管 协 定 内, 得 指 定 一 个 或 数 个 战 略 防 区, 包 括 该 项 协 定 下 之 托 管 领 土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但 该 项 协 定 并 不 妨 碍 依 第 四 十 三 条 而 订 立 之 任 何 特 别 协 定。
第 八 十 三 条
一、 联 合 国 关 于 战 略 防 区 之 各 项 职 务, 包 括 此 项 托 管 协 定 条 款 之 核 准、 及 其 更 改 或 修 正, 应
由 安 全 理 事 会 行 使 之。
二、 第 七 十 六 条 所 规 定 之 基 本 目 的, 适 用 于 每 一 战 略 防 区 之 人 民。
三、 安 全 理 事 会 以 不 违 背 托 管 协 定 之 规 定 且 不 妨 碍 安 全 之 考 虑 为 限, 应 利 用 托 管 理 事 会 之 协 助, 以 履 行 联 合 国 托 管 制 度 下 关 于 战 略 防 区 内 之 政 治、 经 济、 社 会 及 教 育 事 件 之 职 务。
第 八 十 四 条
管 理 当 局 有 保 证 托 管 领 土 对 于 维 持 国 际 和 平 及 安 全 尽 其 本 分 之 义 务。 该 当 局 为 此 目 的 得 到
用 托 管 领 土 之 志 愿 军、 便 利 及 协 助, 以 履 行 该 当 局 对 于 安 全 理 事 会 所 负 关 于 此 点 之 义 务, 并
以 实 行 地 方 自 卫, 且 在 托 管 领 土 内 维 持 法 律 与 秩 序。
第 八 十 五 条
一、 联 合 国 关 于 一 切 非 战 略 防 区 托 管 协 定 之 职 务, 包 括 此 项 托 管 协 定 条 款 之 核 准 及 其 更 改
或 修 正, 应 由 大 会 行 使 之。
二、 托 管 理 事 会 于 大 会 权 力 下, 应 协 助 大 会 履 行 上 述 之 职 务。
第 十 三 章
托 管 理 事 会
组 织
第 八 十 六 条
一、 托 管 理 事 会 应 由 下 列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组 织 之:
( 子) 管 理 托 管 领 土 之 会 员 国。
( 丑) 第 二 十 三 条 所 列 名 之 国 家 而 现 非 管 理 托 管 领 土 者。
( 寅) 大 会 选 举 必 要 数 额 之 其 他 会 员 国, 任 期 三 年, 俾 使 托 管 理 事 会 理 事 国 之 总 数, 于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中 之 管 理 托 管 领 土 者 及 不 管 理 者 之 间, 得 以 平 均 分 配。
二、 托 管 理 事 会 之 每 一 理 事 国 应 指 定 一 特 别 合 格 之 人 员, 以 代 表 之。
职 权
第 八 十 七 条
大 会 及 在 其 权 力 下 之 托 管 理 事 会 于 履 行 职 务 时 得:
( 子) 审 查 管 理 当 局 所 送 之 报 告。
( 丑 会 同 管 理 当 局 接 受 并 审 查 请 愿 书。
( 寅) 与 管 理 当 局 商 定 时 间, 按 期 视 察 各 托 管 领 土。
( 卯) 依 托 管 协 定 之 条 款, 采 取 上 述 其 他 行 动。
第 八 十 八 条
托 管 理 事 会 应 拟 定 关 于 各 托 管 领 土 居 民 之 政 治、 经 济、 社 会 及 教 育 进 展 之 问 题 单; 就 大 会 职
权 范 围 内, 各 托 管 领 土 之 管 理 当 局 应 根 据 该 项 问 题 单 向 大 会 提 出 常 年 报 告。
投 票
第 八 十 九 条
一、 托 管 理 事 会 之 每 一 理 事 国 应 有 一 个 投 票 权。
二、 托 管 理 事 会 之 决 议 应 以 到 会 及 投 票 之 理 事 国 过 半 数 表 决 之。
程 序
第 九 十 条
一、 托 管 理 事 会 应 自 行 制 定 其 议 事 规 则, 包 括 其 推 选 主 席 之 方 法。
二、 托 管 理 事 会 应 依 其 所 定 规 则, 举 行 必 要 之 会 议。 此 项 规 则 应 包 括 关 于 经 该 会 理 事 国 过 半
数 之 请 求 而 召 集 会 议 之 规 定。
第 九 十 一 条
托 管 理 事 会 于 适 当 时, 应 利 用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之 协 助, 并 对 于 各 关 系 事 项, 利 用 专 门 机 关
之 协 助。
第 九 十 三 条
一、 联 合 国 各 会 员 国 为 国 际 法 院 规 约 之 当 然 当 事 国
二、 非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之 国 家 得 为 国 际 法 院 规 约 当 事 国 之 条 件, 应 由 大 会 经 安 全 理 事 会 之 建
议 就 各 别 情 形 决 定 之。
第 九 十 四 条
一、 联 合 国 每 一 会 员 国 为 任 何 案 件 之 当 事 国 者, 承 诺 遵 行 国 际 法 院 之 判 决。
二、 遇 有 一 造 不 履 行 依 法 院 判 决 应 负 之 义 务 时, 他 造 得 向 安 全 理 事 会 申 诉。 安 全 理 事 会 如 认
为 必 要 时, 得 作 成 建 议 或 决 定 应 采 办 法, 以 执 行 判 决。
第 九 十 五 条
本 宪 章 不 得 认 为 禁 止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依 据 现 有 或 以 后 缔 结 之 协 定, 将 其 争 端 托 付 其 他 法 院 解
决。
第 九 十 六 条
一、 大 会 或 安 全 理 事 会 对 于 任 何 法 律 问 题 得 请 国 际 法 院 发 表 咨 询 意 见。
二、 联 合 国 其 他 机 关 及 各 种 专 门 机 关, 对 于 其 工 作 范 围 内 之 任 何 法 律 问 题, 得 随 时 以 大 会 之
授 权, 请 求 国 际 法 院 发 表 咨 询 意 见。
第 十 五 章
秘 书 处
第 九 十 七 条
秘 书 处 置 秘 书 长 一 人 及 本 组 织 所 需 之 办 事 人 员 若 干 人。 秘 书 长 应 由 大 会 经 安 全 理 事 会 之 推
荐 委 派 之。 秘 书 长 为 本 组 织 之 行 政 首 长。
第 九 十 八 条
秘 书 长 在 大 会、 安 全 理 事 会、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及 托 管 理 事 会 之 一 切 会 议, 应 以 秘 书 长 资
格 行 使 职 务, 并 应 执 行 各 该 机 关 所 托 付 之 其 他 职 务。 秘 书 长 应 向 大 会 提 送 关 于 本 组 织 工 作
之 常 年 报 告。
第 九 十 九 条
秘 书 长 得 将 其 所 认 为 可 能 威 胁 国 际 和 平 及 安 全 之 任 何 事 件, 提 请 安 全 理 事 会 注 意。
第 一 百 条
一、 秘 书 长 及 办 事 人 员 于 执 行 职 务 时, 不 得 请 求 或 接 受 本 组 织 以 外 任 何 政 府 或 其 他 当 局 之
训 示, 并 应 避 免 足 以 妨 碍 其 国 际 官 员 地 位 之 行 动。 秘 书 长 及 办 事 人 员 专 对 本 组 织 负 责。
二、 联 合 国 各 会 员 国 承 诺 尊 重 秘 书 长 及 办 事 人 员 责 任 之 专 属 国 际 性, 决 不 设 法 影 响 其 责 任
之 履 行。
第 一 百 零 一 条
一、 办 事 人 员 由 秘 书 长 依 大 会 所 定 章 程 委 派 之。
二、 适 当 之 办 事 人 员 应 长 期 分 配 于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托 管 理 事 会, 并 于 必 要 时, 分 配 于 联
合 国 其 他 之 机 关。 此 项 办 事 人 员 构 成 秘 书 处 之 一 部。
三、 办 事 人 员 之 雇 用 及 其 服 务 条 件 之 决 定, 应 以 求 达 效 率、 才 干 及 忠 诚 之 最 高 标 准 为 首 要 考 虑。 征 聘 办 事 人 员 时, 于 可 能 范 围 内, 应 充 分 注 意 地 域 上 之 普 及。
第 十 六 章
杂 项 条 款
第 一 百 零 二 条
一、 本 宪 章 发 生 效 力 后, 联 合 国 任 何 会 员 国 所 缔 结 之 一 切 条 约 及 国 际 协 定 应 尽 速 在 秘 书 处
登 记, 并 由 秘 书 处 公 布 之。
二、 当 事 国 对 于 未 经 依 本 条 第 一 项 规 定 登 记 之 条 约 或 国 际 协 定, 不 得 向 联 合 国 任 何 机 关 援
引 之。
第 一 百 零 三 条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在 本 宪 章 下 之 义 务 与 其 依 任 何 其 他 国 际 协 定 所 负 之 义 务 有 冲 突 时, 其 在 本 宪
章 下 之 义 务 应 居 优 先。
第 一 百 零 四 条
本 组 织 于 每 一 会 员 国 之 领 土 内, 应 享 受 于 执 行 其 职 务 及 达 成 其 宗 旨 所 必 需 之 法 律 行 为 能 力。
第 一 百 零 五 条
一、 本 组 织 于 每 一 会 员 国 之 领 土 内, 应 享 受 于 达 成 其 宗 旨 所 必 需 之 特 权 及 豁 兔。
二、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之 代 表 及 本 组 织 之 职 员, 亦 应 同 样 享 受 于 其 独 立 行 使 关 于 本 组 织 之 职 务
所 必 需 之 特 权 及 豁 免。
三、 为 明 定 本 条 第 一 项 及 第 二 项 之 施 行 细 则 起 见, 大 会 得 作 成 建 议, 或 为 此 目 的 向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提 议 协 约。
第 十 七 章
过 渡 安 全 办 法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在 第 四 十 三 条 所 称 之 特 别 协 定 尚 未 生 效, 因 而 安 全 理 事 会 认 为 尚 不 得 开 始 履 行 第 四 十 二 条
所 规 定 之 责 任 前, 一 九 四 三 年 十 月 三 十 日 在 莫 斯 科 签 订 四 国 宣 言 之 当 事 国 及 法 兰 西 应 依 该
宣 言 第 五 项 之 规 定, 互 相 洽 商, 并 于 必 要 时, 与 联 合 国 其 他 会 员 国 洽 商, 以 代 表 本 组 织 采 取
为 维 持 国 际 和 平 及 安 全 宗 旨 所 必 要 之 联 合 行 动。
第 一 百 零 七 条
本 宪 章 并 不 取 消 或 禁 止 负 行 动 责 任 之 政 府 对 于 在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战 中 本 宪 章 任 何 签 字 国 之
敌 国 因 该 次 战 争 而 采 取 或 受 权 执 行 之 行 动。
第 一 百 零 九 条
一、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为 检 讨 本 宪 章, 得 以 大 会 会 员 国 三 分 之 二 表 决, 经 安 全 理 事 会 任 何 九 理
事 国 之 表 决, 确 定 日 期 及 地 点 举 行 全 体 会 议。 联 合 国 每 一 会 员 国 在 全 体 会 议 中 应 有 一 个 投
票 权。
二、 全 体 会 议 以 三 分 之 二 表 决 所 建 议 对 于 宪 章 之 任 何 更 改, 应 经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三 分 之 二、 包
括 安 全 理 事 会 全 体 常 任 理 事 国, 各 依 其 宪 法 程 序 批 准 后, 发 生 效 力。
三、 如 于 本 宪 章 生 效 后 大 会 第 十 届 年 会 前, 此 项 全 体 会 议 尚 未 举 行 时, 应 将 召 集 全 体 会 议 之 提 议 列 入 大 会 该 届 年 会 之 议 事 日 程; 如 得 大 会 会 员 国 过 半 数 及 安 全 理 事 会 任 何 七 理 事 国 之 表 决, 此 项 会 议 应 即 举 行。
第 十 九 章
批 准 及 签 字
第 一 百 一 十 条
一、 本 宪 章 应 由 签 字 国 各 依 其 宪 法 程 序 批 准 之。
二、 批 准 书 应 交 存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政 府。 该 国 政 府 应 于 每 一 批 准 书 交 存 时 通 知 各 签 字 国, 如 本
组 织 秘 书 长 业 经 委 派 时, 并 应 通 知 秘 书 长。
三、 一 俟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政 府 通 知 已 有 中 华 民 国、 法 兰 西、 苏 维 埃 社 会 主 义 共 和 国 联 盟、 大 不 列 颠 及 北 爱 尔 兰 联 合 王 国 与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以 及 其 他 签 字 国 之 过 半 数 将 批 准 书 交 存 时, 本 宪 章 即 发 生 效 力。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政 府 应 拟 就 此 项 交 存 批 准 之 议 定 书 并 将 副 本 分 送 所 有 签 字 国。
四、 本 宪 章 签 字 国 于 宪 章 发 生 效 力 后 批 准 者, 应 自 其 各 将 批 准 书 交 存 之 日 起 为 联 合 国 之 创 始 会 员 国。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
本 宪 章 应 留 存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政 府 之 档 库, 其 中、 法、 俄、 英、 及 西 文 各 本 同 一 作 准。 该 国 政 府
应 将 正 式 副 本 分 送 其 他 签 字 国 政 府。
为 此 联 合 国 各 会 员 国 政 府 之 代 表 谨 签 字 于 本 宪 章, 以 昭 信 守。
公 历 一 千 九 百 四 十 五 年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签 订 于 金 山 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