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憲章
介
紹 性 說 明
聯
合
國
憲
章
是1945 年6 月26 日 聯 合 國 國 際 組 織 會 議 結 束 時 在 舊 金 山 簽 字 的,
於1945 年10 月24 日 生 效。
國
際
法
院
規
約
是
憲
章
的
組
成
部
分。
憲
章
第
二
十
三、 第 二 十 七 和 第 六 十 一 條 的 修 正 案 由 大 會 於1963
年12 月17 日 通 過,
於1965 年8 月31 日 生 效。
第
六
十
一
條
的
進
一
步
修
正
案
由
大
會
於1971 年12 月20 日 通 過,
於1973 年9 月24 日 生 效。
第
一
百
零
九
條
修
正
案
由
大
會
於1965 年12 月20 日 通 過,
於1968 年6 月12 日 生 效。
第
二
十
三
條
修
正
案
將
安
全
理
事
會
成
員
自
十
一
國
增
至
十
五
國。 第 二 十 七 條 修 正 案 規 定 安 全 理 事 會 關 于 程 序 事 項 的 決 定 應 由 九 個 理 事 國( 原 先 為 七 個) 的 可 決 票 作 出, 關 於 一 切 其 他 事 項 的 決 定 則 由 九 個 理 事 國( 原 先 為 七 個) 的 可 決 票, 其 中 包 括 安 全 理 事 會 五 個 常 任 理 事 國 的 同 意 票 作 出。
第
六
十
一
條
修
正
案
於1965 年8 月31 日 生 效,
將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的
成
員
自
十
八
國
增
至
二
十
七
國。 該 條 的 進 一 步 修 正 案 於1973
年9 月24 日 生 效,
將
經
社
理
事
會
的
成
員
自
二
十
七
國
增
至
五
十
四
國。
第
一
百
零
九
條
修
正
案
是
修
正
該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會 員 國 為 審 查 本 憲 章, 得 以 大 會 會 員 國 三 分 二 之 表 決, 經 安 全 理 事 會 任 何 九 個 理 事 國( 原 先 為 七 個) 之 表 決, 確 定 日 期 及 地 點 舉 行 全 體 會 議。 第 一 百 零 九 條 第 三 項 涉 及 大 會 第 十 屆 常 會 期 間 可 能 舉 行 審 查 會 議 的 問 題, 仍 然 保 留 原 來 的 行 文:“
安
全
理
事
會
任
何
七
個
理
事
國
之
表
決”,1955 年 大 會 第 十 屆 常 會 和 安 全 理 事 會 根 據 該 項 規 定 采 取 了 行 動。
序
言
我
聯
合
國
人
民
同
茲
決
心
欲
免
後
世
再
遭
今
代
人
類
兩
度
身
曆
慘
不
堪
言
之
戰
禍,
重
申
基
本
人
權, 人 格 尊 嚴 與 價 值, 以 及 男 女 與 大 小 各 國 平 等 權 利 之 信 念,
創
造
適
當
環
境, 俾 克 維 持 正 義, 尊 重 由 條 約 與 國 際 法 其 他 淵 源 而 起 之 義 務, 久 而 弗 懈,
促
成
大
自
由
中
之
社
會
進
步
及
較
善
之
民
生,
並
為
達
此
目
的
力
行
容
恕, 彼 此 以 善 鄰 之 道, 和 睦 相 處,
集
中
力
量, 以 維 持 國 際 和 平 及 安 全,
接
受
原
則, 確 立 方 法, 以 保 證 非 為 公 共 利 益, 不 得 使 用 武 力,
運
用
國
際
機
構, 以 促 成 全 球 人 民 經 濟 及 社 會 之 進 展,
用
是
發
憤
立
志, 務 當 同 心 協 力, 以 竟 厥 功。
爰
由
我
各
本
國
政
府, 經 齊 集 金 山 市 之 代 表 各 將 所 奉 全 權 證 書, 互 相 校 閱, 均 屬 妥 善, 議 定 本 聯 合 國 憲 章, 並 設 立 國 際 組 織, 定 名 聯 合 國。
第
一 章
宗
旨
及
原
則
第
一
條
聯
合
國
之
宗
旨
為:
一、 維 持 國 際 和 平 及 安 全; 並 為 此 目 的: 采 取 有 效 集 體 辦 法, 以 防 止 且 消 除 對 於 和 平 之 威 脅, 制 止 侵 略 行 為 或 其 他 和 平 之 破 壞; 並 以 和 平 方 法 且 依 正 義 及 國 際 法 之 原 則, 調 整 或 解 決 足 以 破 壞 和 平 之 國 際 爭 端 或 情 勢。
二、 發 展 國 際 間 以 尊 重 人 民 平 等 權 利 及 自 決 原 則 為 根 據 之 友 好 關 系, 並 采 取 其 他 適 當 辦 法, 以 增 強 普 遍 和 平。
三、 促 成 國 際 合 作, 以 解 決 國 際 間 屬 於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及 人 類 福 利 性 質 之 國 際 問 題, 且 不 分 種 族、 性 別、 語 言 或 宗 教, 增 進 並 激 勵 對 于 全 體 人 類 之 人 權 及 基 本 自 由 之 尊 重。
四、 構 成 一 協 調 各 國 行 動 之 中 心, 以 達 成 上 述 共 同 目 的。
第
二 條
為
求
實
現
第
一
條
所
述
各
宗
旨
起
見, 本 組 織 及 其 會 員 國 應 遵 行 下 列 原 則:
一、 本 組 織 系 基 於 備 會 員 國 主 權 平 等 之 原 則。
二、 各 會 員 國 應 一 秉 善 意, 履 行 其 依 本 憲 章 所 擔 負 之 義 務, 以 保 證 全 體 會 員 國 由 加 入 本 組 織 而 發 生 之 權 益。
三、 各 會 員 國 應 以 和 平 方 法 解 決 其 國 際 爭 端, 俾 免 危 及 國 際 和 平、 安 全 及 正 義。
四、 各 會 員 國 在 其 國 際 關 系 上 不 得 使 用 威 脅 或 武 力, 或 以 與 聯 合 國 宗 旨 不 符 之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侵 害 任 何 會 員 國 或 國 家 之 領 土 完 整 或 政 治 獨 立。
五、 各 會 員 國 對 於 聯 合 國 依 本 憲 章 規 定 而 采 取 之 行 動, 應 盡 力 予 以 協 助, 聯 合 國 對 于 任 何 國 家 正 在 采 取 防 止 或 執 行 行 動 時, 各 會 員 國 對 該 國 不 得 給 予 協 助。
六、 本 組 織 在 維 持 國 際 和 平 及 安 全 之 必 要 範 圍 內, 應 保 證 非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遵 行 上 述 原 則。
七、 本 憲 章 不 得 認 為 授 權 聯 合 國 幹 涉 在 本 質 上 屬 于 任 何 國 家 國 內 管 轄 之 事 件, 且 並 不 要 求 會 員 國 將 該 項 事 件 依 本 憲 章 提 請 解 決; 但 此 項 原 則 不 妨 礙 第 七 章 內 執 行 辦 法 之 適 用。
第 二 章
會
員
第 三 條
凡
曾
經
參
加
金
山
聯
合
國
國
際
組
織
會
議
或
前
此
曾
簽
字
於
一
九
四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聯
合
國
宣
言
之
國
家, 簽 訂 本 憲 章, 且 依 憲 章 第 一 百 一 十 條 規 定 而 予 以 批 准 者, 均 為 聯 合 國 之 創 始 會 員 國。
第
四 條
一、 凡 其 他 愛 好 和 平 之 國 家, 接 受 本 憲 章 所 載 之 義 務, 經 本 組 織 認 為 確 能 並 願 意 履 行 該 項 義 務 者, 得 為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二、 准 許 上 述 國 家 為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將 由 大 會 經 安 全 理 事 會 之 推 薦 以 決 議 行 之。
第
五 條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業 經 安 全 理 事 會 對 其 采 取 防 止 或 執 行 行 動 者, 大 會 經 安 全 理 事 會 之 建 議, 得 停 止 其 會 員 權 利 及 特 權 之 行 使。 此 項 權 利 及 特 權 之 行 使, 得 由 安 全 理 事 會 恢 複 之。
第
六 條
聯
合
國
之
會
員
國
中, 有 屢 次 違 犯 本 憲 章 所 載 之 原 則 者, 大 會 經 安 全 理 事 會 之 建 議, 得 將 其 由 本 組 織 除 名。
第
三 章
機
關
第 七 條
一、 茲 設 聯 合 國 之 主 要 機 關 如 下:
大
會
安
全
理
事
會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托
管
理
事
會
國
際
法
院
及
秘
書
處。
二、 聯 合 國 得 依 本 憲 章 設 立 認 為 必 需 之 輔 助 機 關。
第
八 條
聯
合
國
對
於
男
女
均
得
在
其
主
要
及
輔
助
機
關
在
平
等
條
件
之
下, 充 任 任 何 職 務, 不 得 加 以 限 制。
第 四 章
大
會
組
織
第
九 條
一、 大 會 由 聯 合 國 所 有 會 員 國 組 織 之。
二、 每 一 會 員 國 在 大 會 之 代 表, 不 得 超 過 五 人。
職
權
第
十 條
大
會
得
討
論
本
憲
章
範
圍
內
之
任
何
問
題
或
事
項, 或 關 於 本 憲 章 所 規 定 任 何 機 關 之 職 權; 並 除 第 十 二 條 所 規 定 外, 得 向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或 安 全 理 事 會 或 兼 向 兩 者, 提 出 對 各 該 問 題 或 事 項 之 建 議。
第
十 一 條
一、 大 會 得 考 慮 關 於 維 持 國 際 和 平 及 安 全 之 合 作 之 普 通 原 則, 包 括 軍 縮 及 軍 備 管 制 之 原 則; 並 得 向 會 員 國 或 安 全 理 事 會 或 兼 向 兩 者 提 出 對 於 該 項 原 則 之 建 議。
二、 大 會 得 討 論 聯 合 國 任 何 會 員 國 或 安 全 理 事 會 或 非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依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向 大 會 所 提 關 於 維 持 國 際 和 平 及 安 全 之 任 何 問 題; 除 第 十 二 條 所 規 定 外, 並 得 向 會 員 國 或 安 全 理 事 會 或 兼 向 兩 者 提 出 對 於 各 該 項 問 題 之 建 議。 凡 對 於 需 要 行 動 之 備 該 項 問 題, 應 由 大 會 於 討 論 前 或 討 診 後 提 交 安 全 理 事 會。
三、 大 會 對 於 足 以 危 及 國 際 和 平 與 安 全 之 情 勢, 得 提 請 安 全 理 事 會 注 意。
四、 本 條 所 載 之 大 會 權 力 並 不 限 制 第 十 條 之 概 括 範 圍。
第
十
二
條
一、 當 安 全 理 事 會 對 于 任 何 爭 端 或 情 勢, 正 在 執 行 本 憲 章 所 授 予 該 會 之 職 務 時, 大 會 非 經 安 全 理 事 會 請 求, 對 於 該 項 爭 端 或 情 勢, 不 得 提 出 任 何 建 議。
二、 秘 書 長 經 安 全 理 事 會 之 同 意, 應 於 大 會 每 次 會 議 時, 將 安 全 理 事 會 正 在 處 理 中 關 於 維 持 國 際 和 平 及 安 全 之 任 何 事 件, 通 知 大 會; 于 安 全 理 事 會 停 止 處 理 該 項 事 件 時, 亦 應 立 即 通 知 大 會, 或 在 大 會 閉 會 期 內 通 知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第
十 三 條
一、 大 會 應 發 動 研 究, 並 作 成 建 議:
( 子)
以
促
進
政
治
上
之
國
際
合
作, 並 提 倡 國 際 法 之 逐 漸 發 展 與 編 纂。
(
醜) 以 促 進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教 育 及 衛 生 各 部 門 之 國 際 合 作, 且 不 分 種 族、 性 別、 語 言 或 宗 教, 助 成 全 體 人 類 之 人 權 及 基 本 自 由 之 實 現。
二、 大 會 關 於 本 條 第 一 項(
醜) 款 所 列 事 項 之 其 他 責 任 及 職 權,
於
第
九
章
及
第
十
章
中
規
定
之。
第
十 四 條
大
會
對
於
其
所
認
為
足
以
妨
害
國
際
間
公
共
福
利
或
友
好
關
系
之
任
何
情
勢, 不 論 其 起 原 如 何, 包 括 由 違 反 本 憲 章 所 載 聯 合 國 之 宗 旨 及 原 則 而 起 之 情 勢, 得 建 議 和 平 調 整 辦 法, 但 以 不 違 背 第 十 二 條 之 規 定 為 限。
第
十 五 條
一、 大 會 應 收 受 並 審 查 安 全 理 事 會 所 送 之 常 年 及 特 別 報 告; 該 項 報 告 應 載 有 安 全 理 事 會 對 於 維 持 國 際 和 平 及 安 全 所 已 決 定 或 施 行 之 辦 法 之 陳 述。
二、 大 會 應 收 受 並 審 查 聯 合 國 其 他 機 關 所 送 之 報 告。
第
十 六 條
大
會
應
執
行
第
十
二
章
及
第
十
三
章
所
授
予
關
于
國
際
托
管
制
度
之
職
務, 包 括 關 於 非 戰 略 防 區 托 管 協 定 之 核 准。
第
十 七 條
一、 大 會 應 審 核 本 組 織 之 預 算。
二、 本 組 織 之 經 費 應 由 各 會 員 國 依 照 大 會 分 配 限 額 擔 負 之。
三、 大 會 應 審 核 經 與 第 五 十 七 條 所 指 各 種 專 門 機 關 訂 定 之 任 何 財 政 及 預 算 辦 法, 井 應 審 查 該 項 專 門 機 關 之 行 政 預 算, 以 便 向 關 系 機 關 提 出 建 議。
投
票
第
十 八 條
一、 大 會 之 每 一 會 員 國, 應 有 一 個 投 票 權。
二、 大 會 對 於 重 要 問 題 之 決 議 應 以 到 會 及 投 票 之 會 員 國 三 分 之 二 多 數 決 定 之。 此 項 問 題 應 包 括: 關 於 維 持 國 際 和 平 及 安 全 之 建 議, 安 全 理 事 會 非 常 任 理 事 國 之 選 舉,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理 事 國 之 選 舉, 依 第 八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寅) 款 所 規 定 托 管 理 事 會 理 事 國 之 選 舉,
對
於
新
會
員
國
加
入
聯
合
國
之
准
許, 會 員 國 權 利 及 特 權 之 停 止, 會 員 國 之 除 名, 關 于 施 行 托 管 制 度 之 問 題, 以 及 預 算 問 題。
三、 關 於 其 他 問 題 之 決 議, 包 括 另 有 何 種 事 項 應 以 三 分 之 二 多 數 決 定 之 問 題, 應 以 到 會 及 投 票 之 會 員 國 過 半 數 決 定 之。
第
十 九 條
凡
拖
欠
本
組
織
財
政
款
項
之
會
員
國, 其 拖 欠 數 目 如 等 於 或 超 過 前 兩 年 所 應 繳 納 之 數 目 時, 即 喪 失 其 在 大 會 投 票 權。 大 會 如 認 拖 欠 原 因, 確 由 於 該 會 員 國 無 法 控 制 之 情 形 者, 得 准 許 該 會 員 國 投 票。
程
序
第
二 十 條
大
會
每
年
應
舉
行
常
會, 並 於 必 要 時, 舉 行 特 別 會 議。 特 別 會 議 應 由 秘 書 長 經 安 全 理 事 會 或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過 半 數 之 請 求 召 集 之。
第
二 十 一 條
大
會
應
自
行
制
定
其
議
事
規
則。 大 會 應 選 舉 每 次 會 議 之 主 席。
第
二 十 二 條
大
會
得
設
立
其
認
為
於
行
使
職
務
所
必
需
之
輔
助
機
關。
第 五 章
安
全
理
事
會
組
織
第
二 十 三 條
一、 安 全 理 事 會 以 聯 合 國 十 五 會 員 國 組 織 之。 中 華 民 國、 法 蘭 西、 蘇 維 埃 社 會 主 義 共 和 國 聯 盟、 大 不 列 顛 及 北 愛 爾 蘭 聯 合 王 國 及 美 利 堅 合 眾 國 應 為 安 全 理 事 會 常 任 理 事 國。 大 會 應 選 舉 聯 合 國 其 他 十 會 員 國 為 安 全 理 事 會 非 常 任 理 事 國, 選 舉 時 首 宜 充 分 斟 酌 聯 合 國 各 會 員 國 於 維 持 國 際 和 平 與 安 全 及 本 組 織 其 餘 備 宗 旨 上 之 貢 獻, 並 宜 充 分 斟 酌 地 域 上 之 公 勻 分 配。
二、 安 全 理 事 會 非 常 任 理 事 國 任 期 定 為 二 年。 安 全 理 事 會 理 事 國 自 十 一 國 增 至 十 五 國 後 第 一 次 選 舉 非 任 理 事 國 時, 所 增 四 國 中 兩 國 之 任 期 應 為 一 年。 任 滿 之 理 事 國 不 得 即 行 連 選。
三、 安 全 理 事 會 每 一 理 事 國 應 有 代 表 一 人。
職
權
第
二 十 四 條
一、 為 保 證 聯 合 國 行 動 迅 速 有 效 起 見, 各 會 員 國 將 維 持 國 際 和 平 及 安 全 之 主 要 責 任, 授 予 安 全 理 事 會, 並 同 意 安 全 理 事 會 於 履 行 此 項 責 任 下 之 職 務 時, 即 系 代 表 各 會 員 國。
二、 安 全 理 事 會 於 履 行 此 項 職 務 時, 應 遵 照 聯 合 國 之 宗 旨 及 原 則。 為 履 行 此 項 職 務 而 授 予 安 全 理 事 會 之 特 定 權 力, 於 本 憲 章 第 六 章、 第 七 章、 第 八 章 及 第 十 二 章 內 規 定 之。
三、 安 全 理 事 會 應 將 常 年 報 告、 並 於 必 要 時 將 特 別 報 告, 提 送 大 會 審 查。
第
二 十 五 條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同
意
依
憲
章
之
規
定
接
受
並
履
行
安
全
理
事
會
之
決
議。
第
二 十 六 條
為
促
進
國
際
和
平
及
安
全
之
建
立
及
維
持, 以 盡 量 減 少 世 界 人 力 及 經 濟 資 源 之 消 耗 於 軍 備 起 見, 安 全 理 事 會 借 第 四 十 七 條 所 指 之 軍 事 參 謀 團 之 協 助, 應 負 責 擬 具 方 案, 提 交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以 建 立 軍 備 管 制 制 度。
投
票
第
二 十 七 條
一、 安 全 理 事 會 每 一 理 事 國 應 有 一 個 投 票 權。
二、 安 全 理 事 會 關 于 程 序 事 項 之 決 議, 應 以 九 理 事 國 之 可 決 票 表 決 之。
三、 安 全 理 事 會 對 於 其 他 一 切 事 項 之 決 議, 應 以 九 理 事 國 之 可 決 票 包 括 全 體 常 任 理 事 國 之 同 意 票 表 決 之; 但 對 於 第 六 章 及 第 五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內 備 事 項 之 決 議, 爭 端 當 事 國 不 得 投 票。
程
序
第
二 十 八 條
一、 安 全 理 事 會 之 組 織, 應 以 使 其 能 繼 續 不 斷 行 使 職 務 為 要 件。 為 此 目 的, 安 全 理 事 會 之 各 理 事 國 應 有 常 駐 本 組 織 會 所 之 代 表。
二、 安 全 理 事 會 應 舉 行 定 期 會 議, 每 一 理 事 國 認 為 合 宜 時 得 派 政 府 大 員 或 其 他 特 別 指 定 之 代 表 出 席。
三、 在 本 組 織 會 所 以 外, 安 全 理 事 會 得 在 認 為 最 能 便 利 其 工 作 之 其 他 地 點 舉 行 會 議。
第
二 十 九 條
安
全
理
事
會
得
設
立
其
認
為
於
行
使
職
務
所
必
需
之
輔
助
機
關。
第
三 十 條
安
全
理
事
會
應
自
行
制
定
其
議
事
規
則, 包 括 其 推 選 主 席 之 方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在
安
全
理
事
會
提
出
之
任
何
問
題, 經 其 認 為 對 於 非 安 全 理 事 會 理 事 國 之 聯 合 國 任 何 會 員 國 之 利 益 有 特 別 關 系 時, 該 會 員 國 得 參 加 討 論, 但 無 投 票 極。
第
三 十 二 條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而
非
為
安
全
理
事
會
之
理
事
國, 或 非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之 國 家, 如 于 安 全 理 事 會 考 慮 中 之 爭 端 為 當 事 國 者, 應 被 邀 參 加 關 於 該 項 爭 端 之 討 論, 但 無 投 票 權。 安 全 理 事 會 應 規 定 其 所 認 為 公 平 之 條 件, 以 便 非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之 國 家 參 加。
第 六 章
爭
端
之
和
平
解
決
第
三 十 三 條
一、 任 何 爭 端 之 當 事 國, 於 爭 端 之 繼 續 存 在 足 以 危 及 國 際 和 平 與 安 全 之 維 持 時, 應 盡 先 以 談 判、 調 查、 調 停、 和 解、 公 斷、 司 法 解 決、 區 域 機 關 或 區 域 辦 法 之 利 用, 或 各 該 國 自 行 選 擇 之 其 他 和 平 方 法, 求 得 解 決。
二、 安 全 理 事 會 認 為 必 要 時, 應 促 請 各 當 事 國 以 此 項 方 法, 解 決 其 爭 端。
第
三 十 四 條
安
全
理
事
會
得
調
查
任
何
爭
端
或
可
能
引
起
國
際
磨
擦
或
惹
起
爭
端
之
任
何
情
勢, 以 斷 定 該 項 爭 端 或 情 勢 之 繼 續 存 在 是 否 足 以 危 及 國 際 和 平 與 安 全 之 維 持。
第
三 十 五 條
一、 聯 合 國 任 何 會 員 國 得 將 屬 於 第 三 十 四 條 所 指 之 性 質 之 任 何 爭 端 或 情 勢, 提 請 安 全 理 事 會 或 大 會 注 意。
二、 非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之 國 家 如 為 任 何 爭 端 之 當 事 國 時, 經 預 先 聲 明 就 該 爭 端 而 言 接 受 本 憲 章 所 規 定 和 平 解 決 之 義 務 後, 得 將 該 項 爭 端, 提 請 大 會 或 安 全 理 事 會 注 意。
三、 大 會 關 於 按 照 本 條 所 提 請 注 意 事 項 之 進 行 步 驟, 應 遵 守 第 十 一 條 及 第 十 二 條 之 規 定。
第
三 十六 條
一、 屬 於 第 三 十 三 條 所 指 之 性 質 之 爭 端 或 相 似 之 情 勢, 安 全 理 事 會 在 任 何 階 段, 得 建 議 適 當 程 序 或 調 整 方 法。
二、 安 全 理 事 會 對 於 當 事 國 為 解 決 爭 端 業 經 采 取 之 任 何 程 序, 理 應 予 以 考 慮。
三、 安 全 理 事 會 按 照 本 條 作 成 建 議 時, 同 時 理 應 注 意 見 具 有 法 律 性 質 之 爭 端, 在 原 則 上, 理 應 由 當 事 國 依 國 際 法 院 規 約 之 規 定 提 交 國 際 法 院。
第
三 十 七 條
一、 屬 於 第 三 十 三 條 所 指 之 性 質 之 爭 端, 當 事 國 如 未 能 依 該 條 所 示 方 法 解 決 時, 應 將 該 項 爭 端 提 交 安 全 理 事 會。
二、 安 全 理 事 會 如 認 為 該 項 爭 端 之 繼 續 存 在, 在 事 實 上 足 以 危 及 國 際 和 平 與 安 全 之 維 持 時, 應 決 定 是 否 當 依 第 三 十 六 條 采 取 行 動 或 建 議 其 所 認 為 適 當 之 解 決 條 件。
第
三 十 八 條
安
全
理
事
會
如
經
所
有
爭
端
當
事
國
之
請
求, 得 向 各 當 事 國 作 成 建 議, 以 求 爭 端 之 和 平 解 決, 但 以 不 妨 礙 第 三 十 三 條 至 第 三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為 限。
第 七 章
對
于
和
平
之
威
脅、 和 平 之 破 壞 及 侵 略 行 為 之 應 付 辦 法
第 三 十 九 條
安
全
理
事
會
應
斷
定
任
何
和
平
之
威
脅、 和 平 之 破 壞 或 侵 略 行 為 之 是 否 存 在, 並 應 作 成 建 議 或 抉 擇 依 第 四 十 一 條 及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 之 辦 法, 以 維 持 或 恢 複 國 際 和 平 及 安 全。
第
四 十 條
為
防
止
情
勢
之
惡
化, 安 全 理 事 會 在 依 第 三 十 九 條 規 定 作 成 建 議 或 決 定 辦 法 以 前, 得 促 請 關 系 當 事 國 遵 行 安 全 理 事 會 所 認 為 必 要 或 合 宜 之 臨 時 辦 法。 此 項 臨 時 辦 法 並 不 妨 礙 關 系 當 事 國 之 權 利、 要 求 或 立 場。 安 全 理 事 會 對 於 不 遵 行 此 項 臨 時 辦 法 之 情 形, 應 予 適 當 注 意。
第
四 十 一 條
安
全
理
事
會
得
決
定
所
應
采
武
力
以
外
之
辦
法, 以 實 施 其 決 議, 並 得 促 請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執 行 此 項 辦 法。 此 項 辦 法 得 包 括 經 濟 關 系、 鐵 路、 海 運、 航 空、 郵、 電、 無 線 電 及 其 他 交 通 工 具 之 局 部 或 全 部 停 止, 以 及 外 交 關 系 之 斷 絕。
第
四 十 二 條
安
全
理
事
會
如
認
第
四
十
一
條
所
規
定
之
辦
法
為
不
足
或
已
經
證
明
為
不
足
時, 得 采 取 必 要 之 空 海 陸 軍 行 動, 以 維 持 或 恢 複 國 際 和 平 及 安 全。 此 項 行 動 得 包 括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之 空 海 陸 軍 示 威、 封 鎖 及 其 他 軍 事 舉 動。
第
四 十 三 條
一、 聯 合 國 各 會 員 國 為 求 對 於 維 持 國 際 和 平 及 安 全 有 所 貢 獻 起 見, 擔 任 于 安 全 理 事 會 發 令 時, 並 依 特 別 協 定, 供 給 為 維 持 國 際 和 平 及 安 全 所 必 需 之 軍 隊、 協 助 及 便 利, 包 括 過 境 權。
二、 此 項 特 別 協 定 應 規 定 軍 隊 之 數 目 及 種 類, 其 准 備 程 度 及 一 般 駐 紮 地 點, 以 及 所 供 便 利 及 協 助 之 性 質。
三、 此 項 特 別 協 定 應 以 安 全 理 事 會 之 主 動, 盡 速 議 訂。 此 項 協 定 應 由 安 全 理 事 會 與 會 員 國 或 由 安 全 理 事 會 與 若 幹 會 員 國 之 集 團 締 結 之, 並 由 簽 字 國 各 依 其 憲 法 程 序 批 准 之。
第
四 十 四條
安
全
理
事
會
決
定
使
用
武
力
時, 於 要 求 非 安 全 理 事 會 會 員 國 依 第 四 十 三 條 供 給 軍 隊 以 履 行 其 義 務 之 前, 如 經 該 會 員 國 請 求, 應 請 其 遣 派 代 表, 參 加 安 全 理 事 會 關 於 使 用 其 軍 事 部 隊 之 決 議。
第 四 十 五 條
為
使
聯
合
國
能
采
取
緊
急
軍
事
辦
法
起
見, 會 員 國 應 將 其 本 國 空 軍 部 隊 為 國 際 共 同 執 行 行 動 隨 時 供 給 調 遣。 此 項 部 隊 之 實 力 與 准 備 之 程 度, 及 其 共 同 行 動 之 計 劃, 應 由 安 全 理 事 會 以 軍 事 參 謀 團 之 協 助, 在 第 四 十 三 條 所 指 之 特 別 協 定 範 圍 內 決 定 之。
第
四 十 六 條
武
力
使
用
之
計
劃
應
由
安
全
理
事
會
以
軍
事
參
謀
團
之
協
助
決
定
之。
第
四 十 七 條
一、 茲 設 立 軍 事 參 謀 團, 以 便 對 于 安 全 理 事 會 維 持 國 際 和 平 及 安 全 之 軍 事 需 要 問 題, 對 於 受 該 會 所 支 配 軍 隊 之 使 用 及 統 率 問 題, 對 於 軍 備 之 管 制 及 可 能 之 軍 縮 問 題, 向 該 會 貢 獻 意 見 並 予 以 協 助。
二、 軍 事 參 謀 團 應 由 安 全 理 事 會 各 常 任 理 事 國 之 參 謀 總 長 或 其 代 表 組 織 之。 聯 合 國 任 何 會 員 國 在 該 團 未 有 常 任 代 表 者, 如 於 該 團 責 任 之 履 行 在 效 率 上 必 需 該 國 參 加 其 工 作 時, 應 由 該 團 邀 請 參 加。
三、 軍 事 參 謀 團 在 安 全 理 事 會 權 力 之 下, 對 於 受 該 會 所 支 配 之 任 何 軍 隊, 負 戰 略 上 之 指 揮 責 任; 關 於 該 項 軍 隊 之 統 率 問 題, 應 待 以 後 處 理。
四、 軍 事 參 謀 團, 經 安 全 理 事 會 之 授 權, 並 與 區 域 內 有 關 機 關 商 議 後、 得 設 立 區 域 分 團。
第
四 十 八 條
一、 執 行 安 全 理 事 會 為 維 持 國 際 和 平 及 安 全 之 決 議 所 必 要 之 行 動, 應 由 聯 合 國 全 體 會 員 國 或 由 若 幹 會 員 國 擔 任 之, 一 依 安 全 理 事 會 之 決 定。
二、 此 頃 決 議 應 由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以 其 直 接 行 動 及 經 其 加 入 為 會 員 之 有 關 國 際 機 關 之 行 動 履 行 之。
第
四 十 九 條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應
通
力
合
作, 彼 此 協 助, 以 執 行 安 全 理 事 會 所 決 定 之 辦 法。
第
五 十 條
安
全
理
事
會
對
于
任
何
國
家
采
取
防
止
或
執
行
辦
法
時, 其 他 國 家, 不 論 其 是 否 為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遇 有 因 此 項 辦 法 之 執 行 而 引 起 之 特 殊 經 濟 問 題 者, 應 有 權 與 安 全 理 事 會 會 商 解 決 此 項 問 題。
第
五 十 一 條
聯
合
國
任
何
會
員
國
受
武
力
攻
擊
時, 在 安 全 理 事 會 采 取 必 要 辦 法, 以 維 持 國 際 和 平 及 安 全 以 前, 本 憲 章 不 得 認 為 禁 止 行 使 單 獨 或 集 體 自 衛 之 自 然 權 利。 會 員 國 因 行 使 此 項 自 衛 權 而 采 取 之 辦 法, 應 立 向 安 全 理 事 會 報 告, 此 項 辦 法 于 任 何 方 面 不 得 影 響 該 會 按 照 本 憲 章 隨 時 采 取 其 所 認 為 必 要 行 動 之 權 責, 以 維 持 或 恢 複 國 際 和 平 及 安 全。
第 八 章
區
域
辦
法
第 五 十 二 條
一、 本 憲 章 不 得 認 為 排 除 區 域 辦 法 或 區 域 機 關、 用 以 應 付 關 於 維 持 國 際 和 平 及 安 全 而 宜 于 區 域 行 動 之 事 件 者; 但 以 此 項 辦 法 或 機 關 及 其 工 作 與 聯 合 國 之 宗 旨 及 原 則 符 合 者 為 限。
二、 締 結 此 項 辦 法 或 設 立 此 項 機 關 之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將 地 方 爭 端 提 交 安 全 理 事 會 以 前, 應 依 該 項 區 域 辦 法, 或 由 該 項 區 域 機 關, 力 求 和 平 解 決。
三、 安 全 理 事 會 對 於 依 區 域 辦 法 或 由 區 域 機 關 而 求 地 方 爭 端 之 和 平 解 決, 不 論 其 系 由 關 系 國 主 動, 或 由 安 全 理 事 會 提 交 者, 應 鼓 勵 其 發 展。
四、 本 條 絕 不 妨 礙 第 三 十 四 條 及 第 三 十 五 條 之 適 用。
第
五 十 三 條
一、 安 全 理 事 會 對 於 職 權 內 之 執 行 行 動, 在 適 當 情 形 下, 應 利 用 此 項 區 域 辦 法 或 區 域 機 關。 如 無 安 全 理 事 會 之 授 權, 不 得 依 區 域 辦 法 或 由 區 域 機 關 采 取 任 何 執 行 行 動; 但 關 於 依 第 一 百 零 七 條 之 規 定 對 付 本 條 第 二 頃 所 指 之 任 何 敵 國 之 步 驟, 或 在 區 域 辦 法 內 所 取 防 備 此 等 國 家 再 施 其 侵 略 政 策 之 步 驟, 截 至 本 組 織 經 各 關 系 政 府 之 請 求, 對 於 此 等 國 家 之 再 次 侵 略, 能 擔 負 防 止 責 任 時 為 止, 不 在 此 限。
二、 本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敵 國 系 指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中 為 本 憲 章 任 何 簽 字 國 之 敵 國 而 言。
第
五 十 四 條
關
於
為
維
持
國
際
和
平
及
安
全
起
見, 依 區 域 辦 法 或 由 區 域 機 關 所 已 采 取 或 正 在 考 慮 之 行 動, 不 論 何 時 應 向 安 全 理 事 會 充 分 報 告 之。
第 九 章
國
際
經
濟
及
社
會
台
作
第
五 十 五 條
為
造
成
國
際
間
以
尊
重
人
民
平
等
權
利
及
自
決
原
則
為
根
據
之
和
平
友
好
關
系
所
必
要
之
安
定
及
福
利
條
件
起
見, 聯 合 國 應 促 進:
( 子)
較
高
之
生
活
程
度, 全 民 就 業, 及 經 濟 與 社 會 進 展。
(
醜) 國 際 間 經 濟、
社
會、 衛 生 及 有 關 問 題 之 解 決; 國 際 間 文 化 及 教 育 合 作。
(
寅) 全 體 人 類 之 人 權 及 基 本 自 由 之 普 遍 尊 重 與 遵 守,
不
分
種
族、 性 別、 語 言 或 宗 教。
第
五 十 六 條
各
會
員
國
擔
允
采
取
共
同
及
個
別
行
動
與
本
組
織
合
作, 以 達 成 第 五 十 五 條 所 載 之 宗 旨。
第
五 十 七 條
一、 由 各 國 政 府 間 協 定 所 成 立 之 各 種 專 門 機 關, 依 其 組 織 約 章 之 規 定, 於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教 育、 衛 生 及 其 他 有 關 部 門 負 有 廣 大 國 際 責 任 者, 應 依 第 六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使 與 聯 合 國 發 生 關 系。
二、 上 述 與 聯 合 國 發 生 關 系 之 各 專 門 機 關, 以 下 簡 稱 專 門 機 關。
第
五 十 八 條
本
組
織
應
作
成
建
議, 以 調 整 各 專 門 機 關 之 政 策 及 工 作。
第
五 十 九 條
本
組
織
應
於
適
當
情
形
下, 發 動 各 關 系 國 間 之 談 判, 以 創 設 為 達 成 第 五 十 五 條 規 定 宗 旨 所 必 要 之 新 專 門 機 關。
第
六 十 條
履
行
本
章
所
載
本
組
織
職
務
之
責
任, 屬 於 大 會 及 大 會 權 力 下 之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為 此 目 的, 該 理 事 會 應 有 第 十 章 所 載 之 權 力。
第 十 章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組
織
第
六 十 一 條
一、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由 大 會 選 舉 聯 合 國 五 十 四 會 員 國 組 織 之。
二、 除 第 三 項 所 規 定 外,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每 年 選 舉 理 事 九 國, 任 期 三 年。 任 滿 之 理 事 國 得 即 行 連 選。
三、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理 事 國 自 十 八 國 增 至 二 十 七 國 後 第 一 次 選 舉 時, 除 選 舉 理 事 六 國 接 替 任 期 在 該 年 年 終 屆 滿 之 理 事 國 外, 應 另 增 選 理 事 九 國。’
增
選
之
理
事
九
國
中, 三 國 任 期 一 年, 另 三 國 任 期 二 年, 一 依 大 會 所 定 辦 法。
四、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之 每 一 理 事 國 應 有 代 表 一 人。
職
權
第
六 十 二 條
一、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得 作 成 或 發 動 關 于 國 際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教 育、 衛 生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之 研 究 及 報 告; 並 得 向 大 會、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及 關 系 專 門 機 關 提 出 關 於 此 種 事 項 之 建 議 案。
二、 本 理 事 會 為 增 進 全 體 人 類 之 人 權 及 基 本 自 由 之 尊 重 及 維 護 起 見, 得 作 成 建 議 案。
三、 本 理 事 會 得 擬 具 關 於 其 職 權 範 圍 內 事 項 之 協 約 草 案, 提 交 大 會。
四、 本 理 事 會 得 依 聯 合 國 所 定 之 規 則 召 集 本 理 事 會 職 務 範 圍 以 內 事 項 之 國 際 會 議。
第
六 十 三 條
一、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得 與 第 五 十 七 條 所 指 之 任 何 專 門 機 關 訂 立 協 定, 訂 明 關 系 專 門 機 關 與 聯 合 國 發 生 關 系 之 條 件。 該 項 協 定 須 經 大 會 之 核 准。
二、 本 理 事 會, 為 調 整 各 種 專 門 機 關 之 工 作, 得 與 此 種 機 關 會 商 並 得 向 其 提 出 建 議, 並 得 向 大 會 及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建 議。
第
六 十 四 條
一、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得 取 適 當 步 驟, 以 取 得 專 門 機 關 之 經 常 報 告。 本 理 事 會 得 與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及 專 門 機 關 商 定 辦 法, 俾 就 實 施 本 理 事 會 之 建 議 及 大 會 對 於 本 理 事 會 職 權 範 圍 內 事 項 之 建 議 所 采 之 步 驟, 取 得 報 告。
二、 本 理 事 會 得 將 對 於 此 項 報 告 之 意 見 提 送 大 會。
第
六 十 五 條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得
向
安
全
理
事
會
供
給
情
報, 並 因 安 全 理 事 會 之 邀 請, 予 以 協 助。
第
六 十 六 條
一、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應 履 行 其 職 權 範 圍 內 關 於 執 行 大 會 建 議 之 職 務。
二、 經 大 會 之 許 可, 本 理 事 會 得 應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或 專 門 機 關 之 請 求, 供 其 服 務。
三、 本 理 事 會 應 履 行 本 憲 章 他 章 所 特 定 之 其 他 職 務, 以 及 大 會 所 授 予 之 職 務。
投
票
第
六 十 七 條
一、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每 一 理 事 國 應 有 一 個 投 票 權。
二、 本 理 事 會 之 決 議, 應 以 到 會 及 投 票 之 理 事 國 過 半 數 表 決 之。
程
序
第
六 十 八 條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應
設
立
經
濟
與
社
會
部
門
及
以
提
倡
人
權
為
目
的
之
各
種
委
員
會, 並 得 設 立 於 行 使 職 務 所 必 需 之 其 他 委 員 會。
第
六 十 九 條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應
請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參
加
討
論
本
理
事
會
對
於
該
國
有
特
別
關
系
之
任
何
事
件, 但 無 投 票 權。
第
七 十 條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得
商
定
辦
法
使
專
門
機
關
之
代
表
無
投
票
權
而
參
加
本
理
事
會
及
本
理
事
會
所
設
備
委
員
會
之
討
論, 或 使 本 理 事 會 之 代 表 參 加 此 項 專 門 機 關 之 討 論。
第
七 十 一 條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得
采
取
適
當
辦
法, 俾 與 各 種 非 政 府 組 織 會 商 有 關 於 本 理 事 會 職 權 範 圍 內 之 事 件。 此 項 辦 法 得 與 國 際 組 織 商 定 之, 關 於 適 當 情 形 下, 經 與 關 系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會 商 後, 得 與 該 國 國 內 組 織 商 定 之。
第
七 十 二 條
一、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應 自 行 制 定 其 議 事 規 則, 包 括 其 推 選 主 席 之 方 法。
二、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應 依 其 規 則 舉 行 必 要 之 會 議。 此 項 規 則 應 包 括 因 理 事 國 過 半 數 之 請 求 而 召 集 會 議 之 條 款。
第
十 一 章
關
於
非
自
治
領
土
之
宣
言
第
七
十
三
條
聯
合
國
各
會
員
國, 於 其 所 負 有 或 擔 承 管 理 責 任 之 領 土, 其 人 民 尚 未 臻 自 治 之 充 分 程 度 者, 承 認 以 領 土 居 民 之 福 利 為 至 上 之 原 則, 並 接 受 在 本 憲 章 所 建 立 之 國 際 和 平 及 安 全 制 度 下, 以 充 量 增 進 領 土 居 民 福 利 之 義 務 為 神 聖 之 信 托, 且 為 此 目 的:
( 子) 於 充 分 尊 重 關 系 人 民 之 文 化 下, 保 證 其 政 治、 經 濟、 社 會 及 教 育 之 進 展, 予 以 公 平 待 遇, 且 保 障 其 不 受 虐 待。
(
醜) 按 各 領 土 及 其 人 民 特 殊 之 環 境、
及
其
進
化
之
階
段, 發 展 自 治; 對 各 該 人 民 之 政 治 願 望, 予 以 適 當 之 注 意; 並 助 其 自 由 政 治 制 度 之 逐 漸 發 展。
(
寅) 促 進 國 際 和 平 及 安 全。
(
卵) 提 倡 建 設 計 劃,
以
求
進
步; 獎 勵 研 究; 各 國 彼 此 合 作, 並 於 適 當 之 時 間 及 場 合 與 專 門 國 際 團 體 合 作, 以 求 本 條 所 載 社 會、 經 濟 及 科 學 目 的 之 實 現。
(
辰) 在 不 違 背 安 全 及 憲 法 之 限 制 下,
按
時
將
關
於
各
會
員
國
分
別
負
責
管
理
領
土
內
之
經
濟、 社 會 及 教 育 情 形 之 統 計 及 具 有 專 門 性 質 之 情 報, 遞 送 秘 書 長, 以 供 參 考。 本 憲 章 第 十 二 章 及 第 十 三 章 所 規 定 之 領 土, 不 在 此 限。
第
七 十 四 條
聯
合
國
各
會
員
國
共
同
承
諾
對
於
本
章
規
定
之
領
土, 一 如 對 於 本 國 區 域, 其 政 策 必 須 以 善 鄰 之 道 奉 為 圭 泉; 並 於 社 會、 經 濟 及 商 業 上, 對 世 界 各 國 之 利 益 及 幸 福, 予 以 充 分 之 注 意。
第 十 二 章
國
際
托
管
制
度
第 七 十 五 條
聯
合
國
在
其
權
力
下, 應 設 立 國 際 托 管 制 度, 以 管 理 並 監 督 憑 此 後 個 別 協 定 而 置 於 該 制 度 下 之 領 土。 此 項 領 土 以 下 簡 稱 托 管 領 土。
第
七 十 六 條
按
據
本
憲
章
第
一
條
所
載
聯
合
國
之
宗
旨, 托 管 制 度 之 基 本 目 的 應 為:
( 子)
促
進
國
際
和
平
及
安
全。
(
醜) 增 進 托 管 領 土 居 民 之 政 治、
經
濟、 社 會 及 教 育 之 進 展; 並 以 適 合 各 領 土 及 其 人 民 之 特 殊 情 形 及 關 系 人 民 自 由 表 示 之 願 望 為 原 則, 且 按 照 各 托 管 協 定 之 條 款, 增 進 其 趨 向 自 治 或 獨 立 之 逐 漸 發 展。
(
寅) 不 分 種 族、
性
別、 語 言 或 宗 教, 提 倡 全 體 人 類 之 人 權 及 基 本 自 由 之 尊 重, 並 激 發 世 界 人 民 互 相 維 系 之 意 識。
(
卵) 於 社 會、
經
濟
及
商
業
事
件
上, 保 證 聯 合 國 全 體 會 員 國 及 其 國 民 之 平 等 待 遇, 及 各 該 國 民 于 司 法 裁 判 上 之 平 等 待 遇, 但 以 不 妨 礙 上 述 目 的 之 達 成, 且 不 違 背 第 八 十 條 之 規 定 為 限。
第
七 十 七 條
一、 托 管 制 度 適 用 於 依 托 管 協 定 所 置 於 該 制 度 下 之 下 列 各 種 類 之 領 土:
( 子)
現
在
委
任
統
治
下
之
領
土。
(
醜) 因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結 果 或 將 自 敵 國 割 離 之 領 土。
(
寅) 負 管 理 責 任 之 國 家 自 願 置 於 該 制 度 下 之 領 土。
二、 關 於 上 列 種 類 中 之 何 種 領 土 將 置 於 托 管 制 度 之 下, 及 其 條 件, 為 此 後 協 定 所 當 規 定 之 事 項。
第
七 十 八 條
凡
領
土
已
成
為
聯
合
國
之
會
員
國
者, 不 適 用 托 管 制 度;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間 之 關 系, 應 基 於 尊 重 主 權 平 等 之 原 則。
第
七 十 九 條
置
于
托
管
制
度
下
之
每
一
領
土
之
托
管
條
款, 及 其 更 改 或 修 正, 應 由 直 接 關 系 各 國、 包 括 聯 合 國 之 會 員 國 而 為 委 任 統 治 地 之 受 托 國 者, 予 以 議 定, 其 核 准 應 依 第 八 十 三 條 及 第 八 十 五 條 之 規 定。
第
八 十 條
一、 除 依 第 七 十 七 條、 第 七 十 九 條 及 第 八 十 一 條 所 訂 置 各 領 土 於 托 管 制 度 下 之 個 別 托 管 協 定 另 有 議 定 外, 並 在 該 項 協 定 未 經 締 結 以 前, 本 章 任 何 規 定 絕 對 不 得 解 釋 為 以 任 何 方 式 變 更 任 何 國 家 或 人 民 之 權 利、 或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個 別 簽 訂 之 現 有 國 際 約 章 之 條 款。
二、 本 條 第 一 項 不 得 解 釋 為 對 於 依 第 七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而 訂 置 委 任 統 治 地 或 其 他 領 土 於 托 管 制 度 下 之 協 定, 授 以 延 展 商 訂 之 理 由。
第
八 十 一 條
凡
托
管
協
定
均
應
載
有
管
理
領
土
之
條
款, 並 指 定 管 理 托 管 領 土 之 當 局。 該 項 當 局, 以 下 簡 稱 管 理 當 局, 得 為 一 個 或 數 個 國 家, 或 為 聯 合 國 本 身。
第
八 十 二 條
于
任
何
托
管
協
定
內, 得 指 定 一 個 或 數 個 戰 略 防 區, 包 括 該 項 協 定 下 之 托 管 領 土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但 該 項 協 定 並 不 妨 礙 依 第 四 十 三 條 而 訂 立 之 任 何 特 別 協 定。
第
八 十 三 條
一、 聯 合 國 關 于 戰 略 防 區 之 各 項 職 務, 包 括 此 項 托 管 協 定 條 款 之 核 准、 及 其 更 改 或 修 正, 應 由 安 全 理 事 會 行 使 之。
二、 第 七 十 六 條 所 規 定 之 基 本 目 的, 適 用 於 每 一 戰 略 防 區 之 人 民。
三、 安 全 理 事 會 以 不 違 背 托 管 協 定 之 規 定 且 不 妨 礙 安 全 之 考 慮 為 限, 應 利 用 托 管 理 事 會 之 協 助, 以 履 行 聯 合 國 托 管 制 度 下 關 于 戰 略 防 區 內 之 政 治、 經 濟、 社 會 及 教 育 事 件 之 職 務。
第
八 十 四 條
管
理
當
局
有
保
證
托
管
領
土
對
於
維
持
國
際
和
平
及
安
全
盡
其
本
分
之
義
務。 該 當 局 為 此 目 的 得 到 用 托 管 領 土 之 志 願 軍、 便 利 及 協 助, 以 履 行 該 當 局 對 于 安 全 理 事 會 所 負 關 於 此 點 之 義 務, 並 以 實 行 地 方 自 衛, 且 在 托 管 領 土 內 維 持 法 律 與 秩 序。
第
八 十 五 條
一、 聯 合 國 關 於 一 切 非 戰 略 防 區 托 管 協 定 之 職 務, 包 括 此 項 托 管 協 定 條 款 之 核 准 及 其 更 改 或 修 正, 應 由 大 會 行 使 之。
二、 托 管 理 事 會 於 大 會 權 力 下, 應 協 助 大 會 履 行 上 述 之 職 務。
第
十 三 章
托
管
理
事
會
組
織
第
八 十 六 條
一、 托 管 理 事 會 應 由 下 列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組 織 之:
( 子)
管
理
托
管
領
土
之
會
員
國。
(
醜) 第 二 十 三 條 所 列 名 之 國 家 而 現 非 管 理 托 管 領 土 者。
(
寅) 大 會 選 舉 必 要 數 額 之 其 他 會 員 國,
任
期
三
年, 俾 使 托 管 理 事 會 理 事 國 之 總 數, 於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中 之 管 理 托 管 領 土 者 及 不 管 理 者 之 間, 得 以 平 均 分 配。
二、 托 管 理 事 會 之 每 一 理 事 國 應 指 定 一 特 別 合 格 之 人 員, 以 代 表 之。
職
權
第
八 十 七 條
大
會
及
在
其
權
力
下
之
托
管
理
事
會
於
履
行
職
務
時
得:
( 子)
審
查
管
理
當
局
所
送
之
報
告。
(
醜
會
同
管
理
當
局
接
受
並
審
查
請
願
書。
(
寅) 與 管 理 當 局 商 定 時 間,
按
期
視
察
各
托
管
領
土。
(
卯) 依 托 管 協 定 之 條 款,
采
取
上
述
其
他
行
動。
第
八 十 八 條
托
管
理
事
會
應
擬
定
關
於
各
托
管
領
土
居
民
之
政
治、 經 濟、 社 會 及 教 育 進 展 之 問 題 單; 就 大 會 職 權 範 圍 內, 各 托 管 領 土 之 管 理 當 局 應 根 據 該 項 問 題 單 向 大 會 提 出 常 年 報 告。
投
票
第
八 十 九 條
一、 托 管 理 事 會 之 每 一 理 事 國 應 有 一 個 投 票 權。
二、 托 管 理 事 會 之 決 議 應 以 到 會 及 投 票 之 理 事 國 過 半 數 表 決 之。
程
序
第
九 十 條
一、 托 管 理 事 會 應 自 行 制 定 其 議 事 規 則, 包 括 其 推 選 主 席 之 方 法。
二、 托 管 理 事 會 應 依 其 所 定 規 則, 舉 行 必 要 之 會 議。 此 項 規 則 應 包 括 關 於 經 該 會 理 事 國 過 半 數 之 請 求 而 召 集 會 議 之 規 定。
第
九 十 一 條
托
管
理
事
會
於
適
當
時, 應 利 用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之 協 助, 並 對 於 各 關 系 事 項, 利 用 專 門 機 關 之 協 助。
第 十 四 章
國
際
法
院
第 九 十 二 條
國
際
法
院
為
聯
合
國
之
主
要
司
法
機
關, 應 依 所 附 規 約 執 行 其 職 務。 該 項 規 約 系 以 國 際 常 設 法 院 之 規 約 為 根 據 並 為 本 憲 章 之 構 成 部 分。
第
九 十 三 條
一、 聯 合 國 各 會 員 國 為 國 際 法 院 規 約 之 當 然 當 事 國
二、 非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之 國 家 得 為 國 際 法 院 規 約 當 事 國 之 條 件, 應 由 大 會 經 安 全 理 事 會 之 建 議 就 各 別 情 形 決 定 之。
第
九 十 四 條
一、 聯 合 國 每 一 會 員 國 為 任 何 案 件 之 當 事 國 者, 承 諾 遵 行 國 際 法 院 之 判 決。
二、 遇 有 一 造 不 履 行 依 法 院 判 決 應 負 之 義 務 時, 他 造 得 向 安 全 理 事 會 申 訴。 安 全 理 事 會 如 認 為 必 要 時, 得 作 成 建 議 或 決 定 應 采 辦 法, 以 執 行 判 決。
第
九 十 五 條
本
憲
章
不
得
認
為
禁
止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依
據
現
有
或
以
後
締
結
之
協
定, 將 其 爭 端 托 付 其 他 法 院 解 決。
第
九 十 六 條
一、 大 會 或 安 全 理 事 會 對 于 任 何 法 律 問 題 得 請 國 際 法 院 發 表 咨 詢 意 見。
二、 聯 合 國 其 他 機 關 及 各 種 專 門 機 關, 對 於 其 工 作 範 圍 內 之 任 何 法 律 問 題, 得 隨 時 以 大 會 之 授 權, 請 求 國 際 法 院 發 表 咨 詢 意 見。
第
十 五 章
秘
書
處
第 九 十 七 條
秘
書
處
置
秘
書
長
一
人
及
本
組
織
所
需
之
辦
事
人
員
若
幹
人。 秘 書 長 應 由 大 會 經 安 全 理 事 會 之 推 薦 委 派 之。 秘 書 長 為 本 組 織 之 行 政 首 長。
第
九 十 八 條
秘
書
長
在
大
會、 安 全 理 事 會、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及 托 管 理 事 會 之 一 切 會 議, 應 以 秘 書 長 資 格 行 使 職 務, 並 應 執 行 各 該 機 關 所 托 付 之 其 他 職 務。 秘 書 長 應 向 大 會 提 送 關 於 本 組 織 工 作 之 常 年 報 告。
第
九 十 九 條
秘
書
長
得
將
其
所
認
為
可
能
威
脅
國
際
和
平
及
安
全
之
任
何
事
件, 提 請 安 全 理 事 會 注 意。
第 一 百 條
一、 秘 書 長 及 辦 事 人 員 於 執 行 職 務 時, 不 得 請 求 或 接 受 本 組 織 以 外 任 何 政 府 或 其 他 當 局 之 訓 示, 並 應 避 免 足 以 妨 礙 其 國 際 官 員 地 位 之 行 動。 秘 書 長 及 辦 事 人 員 專 對 本 組 織 負 責。
二、 聯 合 國 各 會 員 國 承 諾 尊 重 秘 書 長 及 辦 事 人 員 責 任 之 專 屬 國 際 性, 決 不 設 法 影 響 其 責 任 之 履 行。
第
一 百 零 一 條
一、 辦 事 人 員 由 秘 書 長 依 大 會 所 定 章 程 委 派 之。
二、 適 當 之 辦 事 人 員 應 長 期 分 配 於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托 管 理 事 會, 並 於 必 要 時, 分 配 於 聯 合 國 其 他 之 機 關。 此 項 辦 事 人 員 構 成 秘 書 處 之 一 部。
三、 辦 事 人 員 之 雇 用 及 其 服 務 條 件 之 決 定, 應 以 求 達 效 率、 才 幹 及 忠 誠 之 最 高 標 准 為 首 要 考 慮。 征 聘 辦 事 人 員 時, 於 可 能 範 圍 內, 應 充 分 注 意 地 域 上 之 普 及。
第
十 六 章
雜
項
條
款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一、 本 憲 章 發 生 效 力 後, 聯 合 國 任 何 會 員 國 所 締 結 之 一 切 條 約 及 國 際 協 定 應 盡 速 在 秘 書 處 登 記, 並 由 秘 書 處 公 布 之。
二、 當 事 國 對 於 未 經 依 本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登 記 之 條 約 或 國 際 協 定, 不 得 向 聯 合 國 任 何 機 關 援 引 之。
第
一 百 零 三 條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在
本
憲
章
下
之
義
務
與
其
依
任
何
其
他
國
際
協
定
所
負
之
義
務
有
沖
突
時, 其 在 本 憲 章 下 之 義 務 應 居 優 先。
第
一 百 零 四 條
本
組
織
於
每
一
會
員
國
之
領
土
內, 應 享 受 於 執 行 其 職 務 及 達 成 其 宗 旨 所 必 需 之 法 律 行 為 能 力。
第
一 百 零 五 條
一、 本 組 織 於 每 一 會 員 國 之 領 土 內, 應 享 受 于 達 成 其 宗 旨 所 必 需 之 特 權 及 豁 兔。
二、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之 代 表 及 本 組 織 之 職 員, 亦 應 同 樣 享 受 於 其 獨 立 行 使 關 於 本 組 織 之 職 務 所 必 需 之 特 權 及 豁 免。
三、 為 明 定 本 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之 施 行 細 則 起 見, 大 會 得 作 成 建 議, 或 為 此 目 的 向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提 議 協 約。
第
十
七
章
過
渡
安
全
辦
法
第 一 百 零 六 條
在
第
四
十
三
條
所
稱
之
特
別
協
定
尚
未
生
效, 因 而 安 全 理 事 會 認 為 尚 不 得 開 始 履 行 第 四 十 二 條 所 規 定 之 責 任 前, 一 九 四 三 年 十 月 三 十 日 在 莫 斯 科 簽 訂 四 國 宣 言 之 當 事 國 及 法 蘭 西 應 依 該 宣 言 第 五 項 之 規 定, 互 相 洽 商, 並 於 必 要 時, 與 聯 合 國 其 他 會 員 國 洽 商, 以 代 表 本 組 織 采 取 為 維 持 國 際 和 平 及 安 全 宗 旨 所 必 要 之 聯 合 行 動。
第
一 百 零 七 條
本
憲
章
並
不
取
消
或
禁
止
負
行
動
責
任
之
政
府
對
於
在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中
本
憲
章
任
何
簽
字
國
之
敵
國
因
該
次
戰
爭
而
采
取
或
受
權
執
行
之
行
動。
第 十 八 章
修
正
第 一 百 零 八 條
本
憲
章
之
修
正
案
經
大
會
會
員
國
三
分
之
二
表
決
並
由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三
分
之
二、 包 括 安 全 理 事 會 全 體 常 任 理 事 國, 各 依 其 憲 法 程 序 批 准 後, 對 於 聯 合 國 所 有 會 員 國 發 生 效 力。
第
一 百 零 九 條
一、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為 檢 討 本 憲 章, 得 以 大 會 會 員 國 三 分 之 二 表 決, 經 安 全 理 事 會 任 何 九 理 事 國 之 表 決, 確 定 日 期 及 地 點 舉 行 全 體 會 議。 聯 合 國 每 一 會 員 國 在 全 體 會 議 中 應 有 一 個 投 票 權。
二、 全 體 會 議 以 三 分 之 二 表 決 所 建 議 對 於 憲 章 之 任 何 更 改, 應 經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三 分 之 二、 包 括 安 全 理 事 會 全 體 常 任 理 事 國, 各 依 其 憲 法 程 序 批 准 後, 發 生 效 力。
三、 如 於 本 憲 章 生 效 後 大 會 第 十 屆 年 會 前, 此 項 全 體 會 議 尚 未 舉 行 時, 應 將 召 集 全 體 會 議 之 提 議 列 入 大 會 該 屆 年 會 之 議 事 日 程; 如 得 大 會 會 員 國 過 半 數 及 安 全 理 事 會 任 何 七 理 事 國 之 表 決, 此 項 會 議 應 即 舉 行。
第
十 九 章
批
准
及
簽
字
第 一 百 一 十 條
一、 本 憲 章 應 由 簽 字 國 各 依 其 憲 法 程 序 批 准 之。
二、 批 准 書 應 交 存 美 利 堅 合 眾 國 政 府。 該 國 政 府 應 於 每 一 批 准 書 交 存 時 通 知 各 簽 字 國, 如 本 組 織 秘 書 長 業 經 委 派 時, 並 應 通 知 秘 書 長。
三、 一 俟 美 利 堅 合 眾 國 政 府 通 知 已 有 中 華 民 國、 法 蘭 西、 蘇 維 埃 社 會 主 義 共 和 國 聯 盟、 大 不 列 顛 及 北 愛 爾 蘭 聯 合 王 國 與 美 利 堅 合 眾 國 以 及 其 他 簽 字 國 之 過 半 數 將 批 准 書 交 存 時, 本 憲 章 即 發 生 效 力。 美 利 堅 合 眾 國 政 府 應 擬 就 此 項 交 存 批 准 之 議 定 書 並 將 副 本 分 送 所 有 簽 字 國。
四、 本 憲 章 簽 字 國 於 憲 章 發 生 效 力 後 批 准 者, 應 自 其 各 將 批 准 書 交 存 之 日 起 為 聯 合 國 之 創 始 會 員 國。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條
本
憲
章
應
留
存
美
利
堅
合
眾
國
政
府
之
檔
庫, 其 中、 法、 俄、 英、 及 西 文 各 本 同 一 作 准。 該 國 政 府 應 將 正 式 副 本 分 送 其 他 簽 字 國 政 府。
為
此
聯
合
國
各
會
員
國
政
府
之
代
表
謹
簽
字
於
本
憲
章, 以 昭 信 守。
公
曆
一
千
九
百
四
十
五
年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簽
訂
于
金
山
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