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 济 、 社 会 、 文 化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修改情况1976年1月3日
序 言
本 盟 约 缔 约 各 国 ,
考 虑 到 , 按 照 联 合 国 宪 章 所 宣 布 的 原 则 , 对 人 类 家 庭 所 有 成 员 的 固 有 尊 严 及 其 平 等 的 和 不 移 的 权 利 的 承 认 , 乃 是 世 界 自 由 、 正 义 与 和 平 的 基 础 ,
确 认 这 些 权 利 是 源 于 人 身 的 固 有 尊 严 ,
确 认 , 按 照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 只 有 在 创 造 了 使 人 可 以 享 有 其 经 济 、 社 会 及 文 化 权 利 , 正 如 享 有 其 公 民 和 政 治 权 利 一 样 的 条 件 的 情 况 下 , 才 能 实 现 自 由 人 类 享 有 免 于 恐 惧 和 匮 乏 的 自 由 的 理 想 ,
考 虑 到 各 国 根 据 联 合 国 宪 章 负 有 义 务 促 进 对 人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的 普 遍 尊 重 和 遵 行 ,
认 识 到 个 人 对 其 他 个 人 和 对 他 所 属 的 社 会 负 有 义 务 , 应 为 促 进 和 遵 行 本 盟 约 所 承 认 的 权 利 而 努 力 ,
兹 同 意 下 述 各 条 :
第 一 部 分
第 一 条
一 、 所 有 人 民 都 有 自 决 权 。 他 们 凭 这 种 权 利 自 由 决 定 他 们 的 政 治 地 位 , 并 自 由 谋 求 他 们 的 经 济 、 社 会 和 文 化 的 发 展 。
二 、 所 有 人 民 得 为 他 们 自 己 的 目 的 自 由 处 置 他 们 的 天 然 财 富 和 资 源 , 而 不 损 害 根 据 基 于 互 利 原 则 的 国 际 经 济 合 作 和 国 际 法 而 产 生 的 任 何 义 务 。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不 得 剥 夺 一 个 人 民 自 己 的 生 存 手 段 。
三 、 本 盟 约 缔 约 各 国 , 包 括 那 些 负 责 管 理 非 自 治 领 土 和 托 管 领 土 的 国 家 , 应 在 符 合 联 合 国 宪 章 规 定 的 条 件 下 , 促 进 自 决 权 的 实 现 , 并 尊 重 这 种 权 利 。
第 二 部 分
第 二 条
一 、 每 一 缔 约 国 家 承 担 尽 最 大 能 力 个 别 采 取 步 骤 或 经 由 国 际 援 助 和 合 作 , 特 别 是 经 济 和 技 术 方 面 的 援 助 和 合 作 , 采 取 步 骤 , 以 便 用 一 切 适 当 方 法 , 尤 其 包 括 用 立 法 方 法 , 逐 渐 达 到 本 盟 约 中 所 承 认 的 权 利 的 充 分 实 现 。
二 、 本 盟 约 缔 约 各 国 承 担 保 证 , 本 盟 约 所 宣 布 的 权 利 应 予 普 遍 行 使 , 而 不 得 有 例 如 种 族 、 肤 色 、 性 别 、 语 言 、 宗 教 、 政 治 或 其 他 见 解 、 国 籍 或 社 会 出 身 、 财 产 、 出 生 或 其 他 身 份 等 任 何 区 分 。
三 、 发 展 中 国 家 , 在 适 当 顾 到 人 权 及 它 们 的 民 族 经 济 的 情 况 下 , 得 决 定 它 们 对 非 本 国 国 民 的 享 受 本 盟 约 中 所 承 认 的 经 济 权 利 , 给 予 什 么 程 度 的 保 证 。
第 三 条
本 盟 约 缔 约 各 国 承 担 保 证 男 子 和 妇 女 在 本 盟 约 所 载 一 切 经 济 、 社 会 及 文 化 权 利 方 面 有 平 等 的 权 利 。
第 四 条
本 盟 约 缔 约 各 国 承 认 , 在 对 各 国 依 据 本 盟 约 而 规 定 的 这 些 权 利 的 享 有 方 面 , 国 家 对 此 等 权 利 只 能 加 以 限 制 同 这 些 权 利 的 性 质 不 相 违 背 而 且 只 是 为 了 促 进 民 主 社 会 中 的 总 的 福 利 的 目 的 的 法 律 所 确 定 的 限 制 。
第 五 条
一 、 本 盟 约 中 任 何 部 分 不 得 解 释 为 隐 示 任 何 国 家 、 团 体 或 个 人 有 权 利 从 事 于 任 何 旨 在 破 坏 本 盟 约 所 承 认 的 任 何 权 利 或 自 由 或 对 它 们 加 以 较 本 盟 约 所 规 定 的 范 围 更 广 的 限 制 的 活 动 或 行 为 。
二 、 对 于 任 何 国 家 中 依 据 法 律 、 惯 例 、 条 例 或 习 惯 而 被 承 认 或 存 在 的 任 何 基 本 人 权 , 不 得 借 口 本 盟 约 未 予 承 认 或 只 在 较 小 范 围 上 予 以 承 认 而 予 以 限 制 或 克 减 。
第 三 部 分
第 六 条
一 、 本 盟 约 缔 约 各 国 承 认 工 作 权 , 包 括 人 人 应 有 机 会 凭 其 自 由 选 择 和 接 受 的 工 作 来 谋 生 的 权 利 , 并 将 采 取 适 当 步 骤 来 保 障 这 一 权 利 。
二 、 本 盟 约 缔 约 各 国 为 充 分 实 现 这 一 权 利 而 采 取 的 步 骤 应 包 括 技 术 的 和 职 业 的 指 导 和 训 练 , 以 及 在 保 障 个 人 基 本 政 治 和 经 济 自 由 的 条 件 下 达 到 稳 定 的 经 济 、 社 会 和 文 化 的 发 展 和 充 分 的 生 产 就 业 的 计 划 、 政 策 和 技 术 。
第 七 条
本 盟 约 缔 约 各 国 承 认 人 人 有 权 享 受 公 正 和 良 好 的 工 作 条 件 , 特 别 要 保 证 :
( 甲 ) 最 低 限 度 给 予 所 有 工 人 以 下 列 报 酬 :
( 1 ) 公 平 的 工 资 和 同 值 工 作 同 酬 而 没 有 任 何 歧 视 , 特 别 是 保 证 妇 女 享 受 不 差 于 男 子 所 享 受 的 工 作 条 件 , 并 享 受 同 工 同 酬 ;
( 2 ) 保 证 他 们 自 己 和 他 们 的 家 庭 得 有 符 合 本 盟 约 规 定 的 过 得 去 的 生 活 。
( 乙 ) 安 全 和 卫 生 的 工 作 条 件 ;
( 丙 ) 人 人 在 其 行 业 中 有 适 当 的 提 级 的 同 等 机 会 , 除 资 历 和 能 力 的 考 虑 外 , 不 受 其 他 考 虑 的 限 制 ;
( 丁 ) 休 息 、 闲 暇 和 工 作 时 间 的 合 理 限 制 , 定 期 给 薪 休 假 以 及 公 共 假 日 报 酬 。
第 八 条
一 、 本 盟 约 缔 约 各 国 承 担 保 证 :
( 甲 ) 人 人 有 权 组 织 工 会 和 参 加 他 所 选 择 的 工 会 , 以 促 进 和 保 护 他 的 经 济 和 社 会 利 益 ; 这 个 权 利 只 受 有 关 工 会 的 规 章 的 限 制 。 对 这 一 权 利 的 行 使 , 不 得 加 以 除 法 律 所 规 定 及 在 民 主 社 会 中 为 了 国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秩 序 的 利 益 或 为 保 护 他 人 的 权 利 和 自 由 所 需 要 的 限 制 以 外 的 任 何 限 制 。
( 乙 ) 工 会 有 权 建 立 全 国 性 的 协 会 或 联 合 会 , 有 权 组 织 或 参 加 国 际 工 会 组 织 ;
( 丙 ) 工 会 有 权 自 由 地 进 行 工 作 , 不 受 除 法 律 所 规 定 及 在 民 主 社 会 中 为 了 国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秩 序 的 利 益 或 为 保 护 他 人 的 利 益 和 自 由 所 需 要 的 限 制 以 外 的 任 何 限 制 ;
( 丁 ) 有 权 罢 工 , 但 应 按 照 各 个 国 家 的 法 律 行 使 此 项 权 利 。
二 、 本 条 不 应 禁 止 对 军 队 或 警 察 或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成 员 的 行 使 这 些 权 利 , 加 以 合 法 的 限 制 。
三 、 本 条 并 不 授 权 参 加 一 九 四 八 年 关 于 结 社 自 由 及 保 护 组 织 权 国 际 劳 工 公 约 的 缔 约 国 采 取 足 以 损 害 该 公 约 中 所 规 定 的 保 证 的 立 法 措 施 , 或 在 应 用 法 律 时 损 害 这 种 保 证 。
第 九 条
本 盟 约 缔 约 各 国 承 认 人 人 有 权 享 受 社 会 保 障 , 包 括 社 会 保 险 。
第 十 条
本 盟 约 缔 约 各 国 承 认 :
一 、 对 作 为 社 会 的 自 然 和 基 本 的 单 元 的 家 庭 , 特 别 是 对 于 它 的 建 立 和 当 它 负 责 照 顾 和 教 育 未 独 立 的 儿 童 时 , 应 给 以 尽 可 能 广 泛 的 保 护 和 协 助 。 缔 婚 必 须 经 男 女 双 方 自 由 同 意 。
二 、 对 母 亲 , 在 产 前 和 产 后 的 合 理 期 间 , 应 给 以 特 别 保 护 。 在 此 期 间 , 对 有 工 作 的 母 亲 应 给 以 给 薪 休 假 或 有 适 当 社 会 保 障 福 利 金 的 休 假 。
三 、 应 为 一 切 儿 童 和 少 年 采 取 特 殊 的 保 护 和 协 助 措 施 , 不 得 因 出 身 或 其 他 条 件 而 有 任 何 歧 视 。 儿 童 和 少 年 应 予 保 护 免 受 经 济 和 社 会 的 剥 削 。 雇 用 他 们 做 对 他 们 的 道 德 或 健 康 有 害 或 对 生 命 有 危 险 的 工 作 或 做 足 以 妨 害 他 们 正 常 发 育 的 工 作 , 依 法 应 受 惩 罚 。 各 国 亦 应 规 定 限 定 的 年 龄 , 凡 雇 用 这 个 年 龄 以 下 的 童 工 , 应 予 禁 止 和 依 法 应 受 惩 罚 。
第 十 一 条
一 、 本 盟 约 缔 约 各 国 承 认 人 人 有 权 为 他 自 己 和 家 庭 获 得 相 当 的 生 活 水 准 , 包 括 足 够 的 食 物 、 衣 着 和 住 房 , 并 能 不 断 改 进 生 活 条 件 。 各 缔 约 国 将 采 取 适 当 的 步 骤 保 证 实 现 这 一 权 利 , 并 承 认 为 此 而 实 行 基 于 自 愿 同 意 的 国 际 合 作 的 重 要 性 。
二 、 本 盟 约 缔 约 各 国 既 确 认 人 人 享 有 免 于 饥 饿 的 基 本 权 利 , 应 为 下 列 目 的 , 个 别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或 经 由 国 际 合 作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 包 括 具 体 的 计 划 在 内 :
( 甲 ) 用 充 分 利 用 科 技 知 识 、 传 播 营 养 原 则 的 知 识 、 和 发 展 或 改 革 土 地 制 度 以 使 天 然 资 源 得 到 最 有 效 的 开 发 和 利 用 等 方 法 , 改 进 粮 食 的 生 产 、 保 存 及 分 配 方 法 ;
( 乙 ) 在 顾 到 粮 食 入 口 国 家 和 粮 食 出 口 国 家 的 问 题 的 情 况 下 , 保 证 世 界 粮 食 供 应 , 会 按 照 需 要 , 公 平 分 配 。
第 十 二 条
一 、 本 盟 约 缔 约 各 国 承 认 人 人 有 权 享 有 能 达 到 的 最 高 的 体 质 和 心 理 健 康 的 标 准 。
二 、 本 盟 约 缔 约 各 国 为 充 分 实 现 这 一 权 利 而 采 取 的 步 骤 应 包 括 为 达 到 下 列 目 标 所 需 的 步 骤 :
( 甲 ) 减 低 死 胎 率 和 婴 儿 死 亡 率 , 和 使 儿 童 得 到 健 康 的 发 育 ;
( 乙 ) 改 善 环 境 卫 生 和 工 业 卫 生 的 各 个 方 面 ;
( 丙 ) 预 防 、 治 疗 和 控 制 传 染 病 、 风 土 病 、 职 业 病 以 及 其 他 的 疾 病 ;
( 丁 ) 创 造 保 证 人 人 在 患 病 时 能 得 到 医 疗 照 顾 的 条 件 。
第 十 三 条
一 、 本 盟 约 缔 约 各 国 承 认 , 人 人 有 受 教 育 的 权 利 。 它 们 同 意 , 教 育 应 鼓 励 人 的 个 性 和 尊 严 的 充 分 发 展 , 加 强 对 人 权 和 基 本 自 由 的 尊 重 , 并 应 使 所 有 的 人 能 有 效 地 参 加 自 由 社 会 , 促 进 各 民 族 之 间 和 各 种 族 、 人 种 或 宗 教 团 体 之 间 的 了 解 、 容 忍 和 友 谊 , 和 促 进 联 合 国 维 护 和 平 的 各 项 活 动 。
二 、 本 盟 约 缔 约 各 国 认 为 , 为 了 充 分 实 现 这 一 权 利 起 见 :
( 甲 ) 初 等 教 育 应 属 义 务 性 质 并 一 律 免 费 ;
( 乙 ) 各 种 形 式 的 中 等 教 育 , 包 括 中 等 技 术 和 职 业 教 育 , 应 以 一 切 适 当 方 法 , 普 遍 设 立 , 并 对 一 切 人 开 放 , 特 别 要 逐 渐 做 到 免 费 ;
( 丙 ) 高 等 教 育 应 根 据 成 绩 , 以 一 切 适 当 方 法 , 对 一 切 人 平 等 开 放 , 特 别 要 逐 渐 做 到 免 费 ;
( 丁 ) 对 那 些 未 受 到 或 未 完 成 初 等 教 育 的 人 的 基 础 教 育 , 应 尽 可 能 加 以 鼓 励 或 推 进 ;
( 戊 ) 各 级 学 校 的 制 度 , 应 积 极 加 以 发 展 ; 适 当 的 奖 学 金 制 度 , 应 予 设 置 ; 教 员 的 物 质 条 件 , 应 不 断 加 以 改 善 。
三 、 本 盟 约 缔 约 各 国 承 担 , 尊 重 父 母 和 ( 如 适 用 时 ) 法 定 监 护 人 的 下 列 自 由 : 为 他 们 的 孩 子 选 择 非 公 立 的 但 系 符 合 于 国 家 所 可 能 规 定 或 批 准 的 最 低 教 育 标 准 的 学 校 , 并 保 证 他 们 的 孩 子 能 按 照 他 们 自 己 的 信 仰 接 受 宗 教 和 道 德 教 育 。
四 、 本 条 的 任 何 部 分 不 得 解 释 为 干 涉 个 人 或 团 体 设 立 及 管 理 教 育 机 构 的 自 由 , 但 以 遵 守 本 条 第 一 款 所 述 各 项 原 则 及 此 等 机 构 实 施 的 教 育 必 须 符 合 于 国 家 所 可 能 规 定 的 最 低 标 准 为 限 。
第 十 四 条
本 盟 约 任 何 缔 约 国 在 参 加 本 盟 约 时 尚 未 能 在 其 宗 主 领 土 或 其 他 在 其 管 辖 下 的 领 土 实 施 免 费 的 、 义 务 性 的 初 等 教 育 者 , 承 担 在 两 年 之 内 制 定 和 采 取 一 个 逐 步 实 行 的 详 细 的 行 动 计 划 , 其 中 规 定 在 合 理 的 年 限 内 实 现 一 切 人 均 得 受 免 费 的 义 务 性 教 育 的 原 则 。
第 十 五 条
一 、 本 盟 约 缔 约 各 国 承 认 人 人 有 权 :
( 甲 ) 参 加 文 化 生 活 ;
( 乙 ) 享 受 科 学 进 步 及 其 应 用 所 产 生 的 利 益 ;
( 丙 ) 对 其 本 人 的 任 何 科 学 、 文 学 或 艺 术 作 品 所 产 生 的 精 神 上 和 物 质 上 的 利 益 , 享 受 被 保 护 之 利 。
二 、 本 盟 约 缔 约 各 国 为 充 分 实 现 这 一 权 利 而 采 取 的 步 骤 应 包 括 为 保 存 、 发 展 和 传 播 科 学 和 文 化 所 必 需 的 步 骤 。
三 、 本 盟 约 缔 约 各 国 承 担 尊 重 进 行 科 学 研 究 和 创 造 性 活 动 所 不 可 缺 少 的 自 由 。
四 、 本 盟 约 缔 约 各 国 认 识 到 鼓 励 和 发 展 科 学 与 文 化 方 面 的 国 际 接 触 和 合 作 的 好 处 。
第 四 部 分
第 十 六 条
一 、 本 盟 约 缔 约 各 国 承 担 依 照 本 盟 约 这 一 部 分 提 出 关 于 在 遵 行 本 盟 约 所 承 认 的 权 利 方 面 所 采 取 的 措 施 和 所 取 得 的 进 展 的 报 告 。
二 、 ( 甲 ) 所 有 的 报 告 应 提 交 给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将 报 告 副 本 转 交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按 照 本 盟 约 的 规 定 审 议 ;
( 乙 ) 本 盟 约 任 何 缔 约 国 , 同 时 是 一 个 专 门 机 构 的 成 员 国 者 , 其 所 提 交 的 报 告 或 其 中 某 部 分 , 倘 若 与 按 照 该 专 门 机 构 的 组 织 法 规 定 属 于 该 机 构 职 司 范 围 的 事 项 有 关 ,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同 时 将 报 告 副 本 或 其 中 的 有 关 部 分 转 交 该 专 门 机 构 。
第 十 七 条
一 、 本 盟 约 缔 约 各 国 应 按 照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在 同 本 盟 约 缔 约 各 国 和 有 关 的 专 门 机 构 进 行 谘 商 后 , 于 本 盟 约 生 效 后 一 年 内 , 所 制 定 的 计 划 , 分 期 提 供 报 告 。
二 、 报 告 得 指 出 影 响 履 行 本 盟 约 义 务 的 程 度 的 因 素 和 困 难 。
三 、 凡 有 关 的 材 料 应 经 本 盟 约 任 一 缔 约 国 提 供 给 联 合 国 或 某 一 专 门 机 构 时 , 即 不 需 要 复 制 该 项 材 料 , 而 只 需 确 切 指 明 所 提 供 材 料 的 所 在 地 即 可 。
第 十 八 条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按 照 其 根 据 联 合 国 宪 章 在 人 权 方 面 的 责 任 , 得 和 专 门 机 构 就 专 门 机 构 向 理 事 会 报 告 在 使 本 盟 约 中 属 于 各 专 门 机 构 活 动 范 围 的 规 定 获 得 遵 行 方 面 的 进 展 作 出 安 排 。 这 些 报 告 得 包 括 它 们 的 主 管 机 构 所 采 取 的 关 于 此 等 履 行 措 施 的 决 定 和 建 议 的 细 节 。
第 十 九 条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得 将 各 国 按 照 第 十 六 条 和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提 出 的 关 于 人 权 的 报 告 和 各 专 门 机 构 按 照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提 出 的 关 于 人 权 的 报 告 转 交 人 权 委 员 会 以 供 研 究 和 提 出 一 般 建 议 或 在 适 当 时 候 参 考 。
第 二 十 条
本 盟 约 缔 约 各 国 以 及 有 关 的 专 门 机 构 得 就 第 十 九 条 中 规 定 的 任 何 一 般 建 议 或 就 人 权 委 员 会 的 任 何 报 告 中 的 此 种 一 般 建 议 或 其 中 所 提 及 的 任 何 文 件 , 向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提 出 意 见 。
第 二 十 一 条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得 随 时 和 其 本 身 的 报 告 一 起 向 大 会 提 出 一 般 性 的 建 议 以 及 从 本 盟 约 各 缔 约 国 和 各 专 门 机 构 收 到 的 关 于 在 普 遍 遵 行 本 盟 约 所 承 认 的 权 利 方 面 所 采 取 的 措 施 和 所 取 得 的 进 展 的 材 料 的 摘 要 。
第 二 十 二 条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得 提 请 从 事 技 术 援 助 的 其 他 联 合 国 机 构 和 它 们 的 辅 助 机 构 以 及 有 关 的 专 门 机 构 对 本 盟 约 这 一 部 分 所 提 到 的 各 种 报 告 所 引 起 的 任 何 事 项 予 以 注 意 , 这 些 事 项 可 能 帮 助 这 些 机 构 在 它 们 各 自 的 权 限 内 决 定 是 否 需 要 采 取 有 助 于 促 进 本 盟 约 的 逐 步 切 实 履 行 的 国 际 措 施 。
第 二 十 三 条
本 盟 约 缔 约 各 国 同 意 为 实 现 本 盟 约 所 承 认 的 权 利 而 采 取 的 国 际 行 动 应 包 括 签 订 公 约 、 提 出 建 议 、 进 行 技 术 援 助 、 以 及 为 磋 商 和 研 究 的 目 的 同 有 关 政 府 共 同 召 开 区 域 会 议 和 技 术 会 议 等 方 法 。
第 二 十 四 条
本 盟 约 的 任 何 部 分 不 得 解 释 为 有 损 联 合 国 宪 章 和 各 专 门 机 构 组 织 法 中 确 定 联 合 国 各 机 构 和 各 专 门 机 构 在 本 盟 约 所 涉 及 事 项 方 面 的 责 任 的 规 定 。
第 二 十 五 条
本 盟 约 中 任 何 部 分 不 得 解 释 为 有 损 所 有 人 民 充 分 地 和 自 由 地 享 受 和 利 用 他 们 的 天 然 财 富 与 资 源 的 固 有 权 利 。
第 五 部 分
第 二 十 六 条
一 、 本 盟 约 开 放 给 联 合 国 任 何 会 员 国 或 其 专 门 机 构 的 任 何 会 员 国 、 国 际 法 院 规 约 的 任 何 当 事 国 、 和 经 联 合 国 大 会 邀 请 为 本 盟 约 缔 约 国 的 任 何 其 他 国 家 签 字 。
二 、 本 盟 约 须 经 批 准 。 批 准 书 应 交 存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
三 、 本 盟 约 应 开 放 给 本 条 第 一 款 所 述 的 任 何 国 家 加 入 。
四 、 加 入 应 向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交 存 加 入 书 。
五 、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将 每 一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的 交 存 通 知 已 经 签 字 或 加 入 本 盟 约 的 所 有 国 家 。
第 二 十 七 条
一 、 本 盟 约 应 自 第 三 十 五 件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交 存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后 生 效 。
二 、 对 于 在 第 三 十 五 件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交 存 后 批 准 或 加 入 本 盟 约 的 国 家 , 本 盟 约 应 自 该 国 交 存 其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后 生 效 。
第 二 十 八 条
本 盟 约 的 规 定 应 扩 及 联 邦 国 家 的 所 有 部 分 , 没 有 任 何 限 制 和 例 外 。
第 二 十 九 条
一 、 本 盟 约 的 任 何 缔 约 国 均 得 提 出 对 本 盟 约 的 修 正 案 , 并 将 其 提 交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 秘 书 长 应 立 即 将 提 出 的 修 正 案 转 知 本 盟 约 各 缔 约 国 , 同 时 请 它 们 通 知 秘 书 长 是 否 赞 成 召 开 缔 约 国 家 会 议 以 审 议 这 个 提 案 并 对 它 进 行 表 决 。 在 至 少 有 三 分 之 一 缔 约 国 赞 成 召 开 这 一 会 议 的 情 况 下 , 秘 书 长 应 在 联 合 国 主 持 下 召 开 此 会 议 。 为 会 议 上 出 席 并 投 票 的 多 数 缔 约 国 所 通 过 的 任 何 修 正 案 , 应 提 交 联 合 国 大 会 批 准 。
二 、 此 等 修 正 案 由 联 合 国 大 会 批 准 并 为 本 盟 约 缔 约 国 的 三 分 之 二 多 数 按 照 它 们 各 自 的 宪 法 程 序 加 以 接 受 后 , 即 行 生 效 。
三 、 此 等 修 正 案 生 效 时 , 对 已 加 接 受 的 各 缔 约 国 有 拘 束 力 , 其 他 缔 约 国 仍 受 本 盟 约 的 条 款 和 它 们 已 接 受 的 任 何 以 前 的 修 正 案 的 拘 束 。
第 三 十 条
除 按 照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五 款 作 出 的 通 知 外 ,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将 下 列 事 项 通 知 同 条 第 一 款 所 述 的 所 有 国 家 :
( 甲 ) 按 照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所 作 的 签 字 、 批 准 和 加 入 ;
( 乙 ) 本 盟 约 按 照 第 二 十 七 条 规 定 生 效 的 日 期 , 以 及 对 本 盟 约 的 任 何 修 正 案 按 照 第 二 十 九 条 规 定 生 效 的 日 期 。
第 三 十 一 条
一 、 本 盟 约 应 交 存 联 合 国 檔 库 , 其 中 文 、 英 文 、 法 文 、 俄 文 、 西 班 牙 文 各 本 同 一 作 准 。
二 、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将 本 盟 约 的 正 式 副 本 分 送 第 二 十 六 条 所 指 的 所 有 国 家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1b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