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任 择 议 定 书 经 大 会 1 9 6 6 年 1 2 月 1 6 日 第 2 2 0 0 A ( X X I ) 号 决 议 通 过 生效于1976年5月23日
本 议 定 书 缔 约 国 ,
认 为 为 求 进 一 步 达 成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以 下 简 称 “ 盟 约 ” ) 的 目 标 及 实 施 其 各 项 规 定 , 允 宜 授 权 盟 约 第 四 部 分 所 设 的 人 权 事 宜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 委 员 会 ” ) 依 照 本 议 定 书 所 定 办 法 , 接 受 并 审 查 个 人 声 称 因 盟 约 所 载 任 何 权 利 遭 受 侵 害 而 为 受 害 人 的 来 文 。
爰 议 定 如 下 :
第 一 条
成 为 本 议 定 书 缔 约 国 的 盟 约 缔 约 国 承 认 委 员 会 有 权 接 受 并 审 查 该 国 管 辖 下 的 个 人 声 称 为 该 缔 约 国 侵 害 盟 约 所 载 任 何 权 利 的 受 害 者 的 来 文 。 来 文 所 涉 盟 约 缔 约 国 如 非 本 议 定 书 的 缔 约 国 , 委 员 会 不 得 予 以 接 受 。
第 二 条
以 不 违 反 第 一 条 的 规 定 为 限 , 凡 声 称 其 在 盟 约 规 定 下 的 任 何 权 利 遭 受 侵 害 的 个 人 , 如 对 可 以 运 用 的 国 内 补 救 办 法 , 悉 已 援 用 无 遗 , 得 向 委 员 会 书 面 提 出 申 请 , 由 委 员 会 审 查 。
第 三 条
依 据 本 议 定 书 提 送 的 任 何 来 文 , 如 系 不 具 名 、 或 经 委 员 会 认 为 滥 用 此 项 呈 文 权 、 或 不 符 合 公 约 的 规 定 者 , 委 员 会 应 不 予 受 理 。
第 四 条
一 、 除 第 三 条 规 定 外 , 委 员 会 应 将 根 据 本 议 定 书 所 提 出 的 任 何 来 文 提 请 被 控 违 反 盟 约 任 何 规 定 的 本 议 定 书 缔 约 国 注 意 。
二 、 收 到 通 知 的 国 家 应 于 六 个 月 内 书 面 向 委 员 会 提 出 解 释 或 声 明 , 说 明 原 委 , 如 该 国 业 已 采 取 补 救 办 法 , 则 亦 应 一 并 说 明 。
第 五 条
一 、 委 员 会 应 参 照 该 个 人 及 关 系 缔 约 国 所 提 出 的 一 切 书 面 资 料 , 审 查 根 据 本 议 定 书 所 收 到 的 来 文 。
二 、 委 员 会 不 得 审 查 任 何 个 人 来 文 , 除 非 已 断 定 :
( 子 ) 同 一 事 件 不 在 另 一 国 际 调 查 或 解 决 程 序 审 查 之 中 ;
( 丑 ) 该 个 人 对 可 以 运 用 的 国 内 补 救 办 法 悉 已 援 用 无 遗 。 但 如 补 救 办 法 的 实 施 有 不 合 理 的 拖 延 , 则 不 在 此 限 。
三 、 委 员 会 审 查 本 议 定 书 所 称 的 来 文 , 应 举 行 不 公 开 会 议 。
四 、 委 员 会 应 向 关 系 缔 约 国 及 该 个 人 提 出 其 意 见 。
第 六 条
委 员 会 应 将 其 根 据 本 议 定 书 进 行 的 工 作 摘 要 列 入 盟 约 第 四 十 五 条 所 规 定 的 委 员 会 年 度 报 告 。
第 七 条
在 一 九 六 零 年 十 二 月 十 四 日 联 合 国 大 会 通 过 关 于 给 予 殖 民 地 国 家 和 人 民 独 立 宣 言 的 第 1 5 1 4 ( X V ) 号 决 议 目 标 未 达 成 以 前 , 凡 联 合 国 宪 章 及 联 合 国 与 其 各 专 门 机 构 主 持 下 订 立 的 其 他 国 际 公 约 与 文 书 给 予 此 等 人 民 的 请 愿 权 利 , 不 因 本 议 定 书 各 项 规 定 而 受 任 何 限 制 。
第 八 条
一 、 本 议 定 书 开 放 给 业 已 签 署 盟 约 的 国 家 签 字 。
二 、 本 议 定 书 须 经 业 已 批 准 或 加 入 公 约 的 国 家 批 准 。 批 准 书 应 交 存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
三 、 本 议 定 书 开 放 给 业 已 批 准 或 加 入 盟 约 的 国 家 加 入 。
四 、 加 入 应 向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交 存 加 入 书 。
五 、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将 每 一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的 交 存 通 知 业 已 签 署 或 加 入 本 议 定 书 的 所 有 国 家 。
第 九 条
一 、 以 盟 约 生 效 为 条 件 , 本 议 定 书 应 于 第 十 件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交 存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后 生 效 力 。
二 、 对 于 第 十 件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交 存 后 批 准 或 加 入 本 议 定 书 的 国 家 , 本 议 定 书 应 自 该 国 交 存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后 发 生 效 力 。
第 十 条
本 议 定 书 各 项 规 定 应 一 律 适 用 于 联 邦 国 家 的 全 部 领 土 , 并 无 限 制 或 例 外 。
第 十 一 条
一 、 本 议 定 书 缔 约 国 得 提 议 修 改 本 议 定 书 . 将 修 正 案 提 交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 秘 书 长 应 将 提 议 之 修 正 案 分 送 本 议 定 书 各 缔 约 国 , 并 请 其 通 知 是 否 赞 成 召 开 缔 约 国 会 议 , 以 审 议 并 表 决 所 提 议 案 。 如 缔 约 国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赞 成 召 开 会 议 , 秘 书 长 应 在 联 合 国 主 持 下 召 开 此 会 议 。 经 出 席 会 议 并 投 票 的 缔 约 国 过 半 及 通 过 的 修 正 案 , 应 提 请 联 合 国 大 会 核 可 。
二 、 修 正 案 经 联 合 国 大 会 核 可 , 并 经 本 议 定 书 缔 约 国 三 分 之 二 各 依 本 国 宪 法 程 序 接 受 后 , 即 发 生 效 力 。
三 、 修 正 案 生 效 后 , 对 接 受 此 种 修 正 的 缔 约 国 具 有 拘 束 力 ; 其 他 缔 约 国 仍 受 本 议 定 书 原 订 条 款 及 其 前 此 所 接 受 修 正 案 的 拘 束 。
第 十 二 条
一 、 任 何 缔 约 国 得 随 时 书 面 通 知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退 出 本 议 定 书 。 退 约 应 于 秘 书 长 接 得 通 知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后 发 生 效 力 。
二 、 退 约 不 得 影 响 本 议 定 书 各 项 规 定 对 于 退 约 生 效 日 期 以 前 依 照 第 二 条 提 出 的 任 何 来 文 的 继 续 适 用 。
第 十 三 条
除 本 议 定 书 第 八 条 第 五 款 的 通 知 外 ,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将 下 列 事 项 通 知 盟 约 第 四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所 称 的 所 有 国 家 :
( 子 ) 依 第 八 条 所 为 的 签 字 、 批 准 及 加 入 ;
( 丑 ) 依 第 九 条 本 议 定 书 发 生 效 力 的 日 期 , 及 依 第 十 一 条 任 何 修 正 案 发 生 效 力 的 日 期 ;
( 寅 ) 依 第 十 二 条 提 出 的 退 约 。
第 十 四 条
一 、 本 议 定 书 应 交 存 联 合 国 檔 库 , 其 中 文 、 英 文 、 法 文 、 俄 文 及 西 班 牙 文 各 本 同 一 作 准 。
二 、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将 本 议 定 书 正 式 副 本 分 送 盟 约 第 四 十 八 条 所 称 的 所 有 国 家 。
* 经 大 会 1 9 6 6 年 1 2 月 1 6 日 第 2 2 0 0 A ( X X I ) 号 决 议 通 过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1d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