旨 在 廢 除 死 刑 的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第 二 項 任 擇 議 定 書 經 大 會 1 9 8 9 年 1 2 月 1 5 日 第 4 4 / 1 2 8 決 議 通 過 生效于1991年7月11日



本 議 定 書 締 約 國 ,

認 為 廢 除 死 刑 有 助 於 提 高 人 的 尊 嚴 和 促 使 人 權 的 持 續 發 展 ,

回 顧 1 9 4 8 年 1 2 月 1 0 日 通 過 的 《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 的 第 3 條 和 1 9 9 6 年 1 2 月 1 6 日 通 過 的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的 第 6 條 ,

注 意 到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第 6 條 提 到 廢 除 死 刑 所 用 的 措 詞 強 烈 暗 示 廢 除 死 刑 是 可 取 的 ,

深 信 廢 除 死 刑 的 所 有 措 施 應 被 視 為 是 在 享 受 生 命 權 方 面 的 進 步 ,

切 望 在 此 對 廢 除 死 刑 作 出 國 際 承 諾 ,

茲 議 定 如 下 :

第 一 條

1 . 在 本 議 定 書 締 約 國 管 轄 範 圍 內 , 任 何 人 不 得 被 處 死 刑 。

2 . 每 一 締 約 國 應 採 取 一 切 必 要 措 施 在 其 管 轄 範 圍 內 廢 除 死 刑 。

第 二 條

1 . 本 議 定 書 不 接 受 任 何 保 留 , 唯 在 批 准 或 加 入 時 可 提 出 這 樣 一 項 保 留 : 即 規 定 在 戰 時 可 對 在 戰 時 犯 下 最 嚴 重 軍 事 性 罪 行 被 判 罪 的 人 適 用 死 刑 。

2 . 提 出 這 項 保 留 的 締 約 國 在 批 准 或 加 入 時 應 向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遞 交 在 戰 時 適 用 的 本 國 法 律 有 關 規 定 。

3 . 提 出 這 項 保 留 的 締 約 國 應 把 適 用 於 其 本 國 領 土 的 任 何 戰 爭 狀 態 的 開 始 或 結 束 通 知 秘 書 長 。

第 三 條

本 議 定 書 締 約 國 應 在 其 按 照 盟 約 第 4 0 條 的 規 定 向 人 權 事 宜 委 員 會 提 交 的 報 告 中 載 列 它 們 為 實 施 本 議 定 書 而 採 取 的 措 施 的 資 料 。

第 四 條

對 於 按 照 盟 約 第 4 1 條 作 出 聲 明 的 締 約 國 , 人 權 事 宜 委 員 會 關 於 接 受 和 審 議 締 約 國 聲 稱 另 一 締 約 國 不 履 行 其 義 務 的 來 文 的 權 限 , 應 擴 大 以 包 括 本 議 定 書 的 各 項 規 定 , 除 非 有 關 締 約 國 在 批 准 或 加 入 時 作 出 相 反 的 聲 明 。

第 五 條

對 於 1 9 6 6 年 1 2 月 1 6 日 通 過 的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第 一 項 任 擇 議 定 書 的 締 約 國 , 人 權 事 宜 委 員 會 關 於 接 受 和 審 議 受 有 關 國 家 管 轄 的 個 人 的 來 文 的 權 限 , 應 擴 大 以 包 括 本 議 定 書 的 各 項 規 定 , 除 非 有 關 締 約 國 在 批 准 或 加 入 時 作 出 相 反 的 聲 明 。

第 六 條

1 . 本 議 定 書 的 規 定 應 作 為 盟 約 的 附 加 規 定 予 以 適 用 。

2 . 在 不 妨 害 可 能 根 據 本 議 定 書 第 2 條 提 出 保 留 的 條 件 下 , 本 議 定 書 第 1 條 第 1 款 所 保 證 的 權 利 不 應 受 到 盟 約 第 4 條 的 任 何 克 減 。

第 七 條

1 . 本 議 定 書 開 放 給 業 已 簽 署 盟 約 的 國 家 簽 字 。

2 . 本 議 定 書 須 經 業 已 批 准 或 加 入 盟 約 的 國 家 批 准 。 批 准 書 應 交 存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

3 . 本 議 定 書 開 放 給 業 已 批 准 或 加 入 盟 約 的 國 家 加 入 。

4 . 加 入 時 應 向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交 存 加 入 書 。

5 .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應 將 每 一 批 准 書 或 加 入 書 的 交 存 通 知 業 已 簽 署 或 加 入 本 議 定 書 的 所 有 國 家 。

第 八 條

1 . 本 議 定 書 應 於 第 十 件 批 准 書 或 加 入 書 交 存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後 發 生 效 力 。

2 . 對 於 第 十 件 批 准 書 或 加 入 書 交 存 後 批 准 或 加 入 本 議 定 書 的 國 家 , 本 議 定 書 應 自 該 國 交 存 批 准 書 或 加 入 書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後 發 生 效 力 。

第 九 條

本 議 定 書 各 項 規 定 應 一 律 適 用 於 聯 邦 國 家 的 全 部 領 土 並 無 限 制 或 例 外 。

第 十 條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應 將 下 列 事 項 通 知 盟 約 第 4 8 條 第 1 款 所 稱 的 所 有 國 家 :

( a ) 根 據 本 議 定 書 第 2 條 提 出 的 保 留 意 見 、 來 文 和 通 知 ;

( b ) 根 據 本 議 定 書 第 4 或 第 5 條 提 出 的 聲 明 ;

( c ) 根 據 本 議 定 書 第 8 條 所 作 的 簽 署 、 批 准 和 加 入 ;

( d ) 根 據 本 議 定 書 第 8 條 本 議 定 書 發 生 效 力 的 日 期 。

第 十 一 條

1 . 本 議 定 書 應 交 存 聯 合 國 檔 案 庫 , 其 阿 拉 伯 文 、 中 文 、 英 文 、 法 文 、 俄 文 和 西 班 牙 文 各 本 同 一 作 準 。

2 .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應 將 本 議 定 書 正 式 副 本 分 送 公 約 第 4 8 條 所 稱 的 所 有 國 家 。

* 經 大 會 1 9 8 9 年 1 2 月 1 5 日 第 4 4 / 1 2 8 決 議 通 過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1e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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