旨 在 废 除 死 刑 的 《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第 二 项 任 择 议 定 书 经 大 会 1 9 8 9 年 1 2 月 1 5 日 第 4 4 / 1 2 8 决 议 通 过 生效于1991年7月11日
本 议 定 书 缔 约 国 ,
认 为 废 除 死 刑 有 助 于 提 高 人 的 尊 严 和 促 使 人 权 的 持 续 发 展 ,
回 顾 1 9 4 8 年 1 2 月 1 0 日 通 过 的 《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 的 第 3 条 和 1 9 9 6 年 1 2 月 1 6 日 通 过 的 《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的 第 6 条 ,
注 意 到 《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第 6 条 提 到 废 除 死 刑 所 用 的 措 词 强 烈 暗 示 废 除 死 刑 是 可 取 的 ,
深 信 废 除 死 刑 的 所 有 措 施 应 被 视 为 是 在 享 受 生 命 权 方 面 的 进 步 ,
切 望 在 此 对 废 除 死 刑 作 出 国 际 承 诺 ,
兹 议 定 如 下 :
第 一 条
1 . 在 本 议 定 书 缔 约 国 管 辖 范 围 内 , 任 何 人 不 得 被 处 死 刑 。
2 . 每 一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一 切 必 要 措 施 在 其 管 辖 范 围 内 废 除 死 刑 。
第 二 条
1 . 本 议 定 书 不 接 受 任 何 保 留 , 唯 在 批 准 或 加 入 时 可 提 出 这 样 一 项 保 留 : 即 规 定 在 战 时 可 对 在 战 时 犯 下 最 严 重 军 事 性 罪 行 被 判 罪 的 人 适 用 死 刑 。
2 . 提 出 这 项 保 留 的 缔 约 国 在 批 准 或 加 入 时 应 向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递 交 在 战 时 适 用 的 本 国 法 律 有 关 规 定 。
3 . 提 出 这 项 保 留 的 缔 约 国 应 把 适 用 于 其 本 国 领 土 的 任 何 战 争 状 态 的 开 始 或 结 束 通 知 秘 书 长 。
第 三 条
本 议 定 书 缔 约 国 应 在 其 按 照 盟 约 第 4 0 条 的 规 定 向 人 权 事 宜 委 员 会 提 交 的 报 告 中 载 列 它 们 为 实 施 本 议 定 书 而 采 取 的 措 施 的 资 料 。
第 四 条
对 于 按 照 盟 约 第 4 1 条 作 出 声 明 的 缔 约 国 , 人 权 事 宜 委 员 会 关 于 接 受 和 审 议 缔 约 国 声 称 另 一 缔 约 国 不 履 行 其 义 务 的 来 文 的 权 限 , 应 扩 大 以 包 括 本 议 定 书 的 各 项 规 定 , 除 非 有 关 缔 约 国 在 批 准 或 加 入 时 作 出 相 反 的 声 明 。
第 五 条
对 于 1 9 6 6 年 1 2 月 1 6 日 通 过 的 《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第 一 项 任 择 议 定 书 的 缔 约 国 , 人 权 事 宜 委 员 会 关 于 接 受 和 审 议 受 有 关 国 家 管 辖 的 个 人 的 来 文 的 权 限 , 应 扩 大 以 包 括 本 议 定 书 的 各 项 规 定 , 除 非 有 关 缔 约 国 在 批 准 或 加 入 时 作 出 相 反 的 声 明 。
第 六 条
1 . 本 议 定 书 的 规 定 应 作 为 盟 约 的 附 加 规 定 予 以 适 用 。
2 . 在 不 妨 害 可 能 根 据 本 议 定 书 第 2 条 提 出 保 留 的 条 件 下 , 本 议 定 书 第 1 条 第 1 款 所 保 证 的 权 利 不 应 受 到 盟 约 第 4 条 的 任 何 克 减 。
第 七 条
1 . 本 议 定 书 开 放 给 业 已 签 署 盟 约 的 国 家 签 字 。
2 . 本 议 定 书 须 经 业 已 批 准 或 加 入 盟 约 的 国 家 批 准 。 批 准 书 应 交 存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
3 . 本 议 定 书 开 放 给 业 已 批 准 或 加 入 盟 约 的 国 家 加 入 。
4 . 加 入 时 应 向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交 存 加 入 书 。
5 .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将 每 一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的 交 存 通 知 业 已 签 署 或 加 入 本 议 定 书 的 所 有 国 家 。
第 八 条
1 . 本 议 定 书 应 于 第 十 件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交 存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后 发 生 效 力 。
2 . 对 于 第 十 件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交 存 后 批 准 或 加 入 本 议 定 书 的 国 家 , 本 议 定 书 应 自 该 国 交 存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后 发 生 效 力 。
第 九 条
本 议 定 书 各 项 规 定 应 一 律 适 用 于 联 邦 国 家 的 全 部 领 土 并 无 限 制 或 例 外 。
第 十 条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将 下 列 事 项 通 知 盟 约 第 4 8 条 第 1 款 所 称 的 所 有 国 家 :
( a ) 根 据 本 议 定 书 第 2 条 提 出 的 保 留 意 见 、 来 文 和 通 知 ;
( b ) 根 据 本 议 定 书 第 4 或 第 5 条 提 出 的 声 明 ;
( c ) 根 据 本 议 定 书 第 8 条 所 作 的 签 署 、 批 准 和 加 入 ;
( d ) 根 据 本 议 定 书 第 8 条 本 议 定 书 发 生 效 力 的 日 期 。
第 十 一 条
1 . 本 议 定 书 应 交 存 联 合 国 檔 案 库 , 其 阿 拉 伯 文 、 中 文 、 英 文 、 法 文 、 俄 文 和 西 班 牙 文 各 本 同 一 作 准 。
2 .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将 本 议 定 书 正 式 副 本 分 送 公 约 第 4 8 条 所 称 的 所 有 国 家 。
* 经 大 会 1 9 8 9 年 1 2 月 1 5 日 第 4 4 / 1 2 8 决 议 通 过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1e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