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十 章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組
織
第
六 十 一 條
一、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由 大 會 選 舉 聯 合 國 五 十 四 會 員 國 組 織 之。
二、 除 第 三 項 所 規 定 外,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每 年 選 舉 理 事 九 國, 任 期 三 年。 任 滿 之 理 事 國 得 即 行 連 選。
三、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理 事 國 自 十 八 國 增 至 二 十 七 國 後 第 一 次 選 舉 時, 除 選 舉 理 事 六 國 接 替 任 期 在 該 年 年 終 屆 滿 之 理 事 國 外, 應 另 增 選 理 事 九 國。’
增
選
之
理
事
九
國
中, 三 國 任 期 一 年, 另 三 國 任 期 二 年, 一 依 大 會 所 定 辦 法。
四、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之 每 一 理 事 國 應 有 代 表 一 人。
職
權
第
六 十 二 條
一、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得 作 成 或 發 動 關 于 國 際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教 育、 衛 生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之 研 究 及 報 告; 並 得 向 大 會、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及 關 系 專 門 機 關 提 出 關 於 此 種 事 項 之 建 議 案。
二、 本 理 事 會 為 增 進 全 體 人 類 之 人 權 及 基 本 自 由 之 尊 重 及 維 護 起 見, 得 作 成 建 議 案。
三、 本 理 事 會 得 擬 具 關 於 其 職 權 範 圍 內 事 項 之 協 約 草 案, 提 交 大 會。
四、 本 理 事 會 得 依 聯 合 國 所 定 之 規 則 召 集 本 理 事 會 職 務 範 圍 以 內 事 項 之 國 際 會 議。
第
六 十 三 條
一、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得 與 第 五 十 七 條 所 指 之 任 何 專 門 機 關 訂 立 協 定, 訂 明 關 系 專 門 機 關 與 聯 合 國 發 生 關 系 之 條 件。 該 項 協 定 須 經 大 會 之 核 准。
二、 本 理 事 會, 為 調 整 各 種 專 門 機 關 之 工 作, 得 與 此 種 機 關 會 商 並 得 向 其 提 出 建 議, 並 得 向 大 會 及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建 議。
第
六 十 四 條
一、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得 取 適 當 步 驟, 以 取 得 專 門 機 關 之 經 常 報 告。 本 理 事 會 得 與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及 專 門 機 關 商 定 辦 法, 俾 就 實 施 本 理 事 會 之 建 議 及 大 會 對 於 本 理 事 會 職 權 範 圍 內 事 項 之 建 議 所 采 之 步 驟, 取 得 報 告。
二、 本 理 事 會 得 將 對 於 此 項 報 告 之 意 見 提 送 大 會。
第
六 十 五 條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得
向
安
全
理
事
會
供
給
情
報, 並 因 安 全 理 事 會 之 邀 請, 予 以 協 助。
第 六 十 六 條
一、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應 履 行 其 職 權 範 圍 內 關 於 執 行 大 會 建 議 之 職 務。
二、 經 大 會 之 許 可, 本 理 事 會 得 應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或 專 門 機 關 之 請 求, 供 其 服 務。
三、 本 理 事 會 應 履 行 本 憲 章 他 章 所 特 定 之 其 他 職 務, 以 及 大 會 所 授 予 之 職 務。
投
票
第
六 十 七 條
一、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每 一 理 事 國 應 有 一 個 投 票 權。
二、 本 理 事 會 之 決 議, 應 以 到 會 及 投 票 之 理 事 國 過 半 數 表 決 之。
程
序
第
六 十 八 條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應
設
立
經
濟
與
社
會
部
門
及
以
提
倡
人
權
為
目
的
之
各
種
委
員
會, 並 得 設 立 於 行 使 職 務 所 必 需 之 其 他 委 員 會。
第 六 十 九 條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應
請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參
加
討
論
本
理
事
會
對
於
該
國
有
特
別
關
系
之
任
何
事
件, 但 無 投 票 權。
第
七 十 條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得
商
定
辦
法
使
專
門
機
關
之
代
表
無
投
票
權
而
參
加
本
理
事
會
及
本
理
事
會
所
設
備
委
員
會
之
討
論, 或 使 本 理 事 會 之 代 表 參 加 此 項 專 門 機 關 之 討 論。
第 七 十 一 條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得
采
取
適
當
辦
法, 俾 與 各 種 非 政 府 組 織 會 商 有 關 於 本 理 事 會 職 權 範 圍 內 之 事 件。 此 項 辦 法 得 與 國 際 組 織 商 定 之, 關 於 適 當 情 形 下, 經 與 關 系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會 商 後, 得 與 該 國 國 內 組 織 商 定 之。
第
七 十 二 條
一、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應 自 行 制 定 其 議 事 規 則, 包 括 其 推 選 主 席 之 方 法。
二、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應 依 其 規 則 舉 行 必 要 之 會 議。 此 項 規 則 應 包 括 因 理 事 國 過 半 數 之 請 求 而 召 集 會 議 之 條 款。
資料來源 http://www.un.org/chinese/aboutun/charter/chapte10.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