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十 二 章 国 际 托 管 制


第 七 十 五 条

联 合 国 在 其 权 力 下, 应 设 立 国 际 托 管 制 度, 以 管 理 并 监 督 凭 此 后 个 别 协 定 而 置 于 该 制 度 下 之 领 土。 此 项 领 土 以 下 简 称 托 管 领 土。

第 七 十 六 条

按 据 本 宪 章 第 一 条 所 载 联 合 国 之 宗 旨, 托 管 制 度 之 基 本 目 的 应 为:
( 子) 促 进 国 际 和 平 及 安 全。

( 丑) 增 进 托 管 领 土 居 民 之 政 治、 经 济、 社 会 及 教 育 之 进 展; 并 以 适 合 各 领 土 及 其 人 民 之 特 殊 情 形 及 关 系 人 民 自 由 表 示 之 愿 望 为 原 则, 且 按 照 各 托 管 协 定 之 条 款, 增 进 其 趋 向 自 治 或 独 立 之 逐 渐 发 展。

( 寅) 不 分 种 族、 性 别、 语 言 或 宗 教, 提 倡 全 体 人 类 之 人 权 及 基 本 自 由 之 尊 重, 并 激 发 世 界 人 民 互 相 维 系 之 意 识。

( 卵) 于 社 会、 经 济 及 商 业 事 件 上, 保 证 联 合 国 全 体 会 员 国 及 其 国 民 之 平 等 待 遇, 及 各 该 国 民 于 司 法 裁 判 上 之 平 等 待 遇, 但 以 不 妨 碍 上 述 目 的 之 达 成, 且 不 违 背 第 八 十 条 之 规 定 为 限。

第 七 十 七 条

一、 托 管 制 度 适 用 于 依 托 管 协 定 所 置 于 该 制 度 下 之 下 列 各 种 类 之 领 土:

( 子) 现 在 委 任 统 治 下 之 领 土。

( 丑) 因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战 结 果 或 将 自 敌 国 割 离 之 领 土。

( 寅) 负 管 理 责 任 之 国 家 自 愿 置 于 该 制 度 下 之 领 土。

二、 关 于 上 列 种 类 中 之 何 种 领 土 将 置 于 托 管 制 度 之 下, 及 其 条 件, 为 此 后 协 定 所 当 规 定 之 事 项。

第 七 十 八 条

凡 领 土 已 成 为 联 合 国 之 会 员 国 者, 不 适 用 托 管 制 度;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间 之 关 系, 应 基 于 尊 重 主 权 平 等 之 原 则。

第 七 十 九 条

置 于 托 管 制 度 下 之 每 一 领 土 之 托 管 条 款, 及 其 更 改 或 修 正, 应 由 直 接 关 系 各 国、 包 括 联 合 国 之 会 员 国 而 为 委 任 统 治 地 之 受 托 国 者, 予 以 议 定, 其 核 准 应 依 第 八 十 三 条 及 第 八 十 五 条 之 规 定。

第 八 十 条

一、 除 依 第 七 十 七 条、 第 七 十 九 条 及 第 八 十 一 条 所 订 置 各 领 土 于 托 管 制 度 下 之 个 别 托 管 协 定 另 有 议 定 外, 并 在 该 项 协 定 未 经 缔 结 以 前, 本 章 任 何 规 定 绝 对 不 得 解 释 为 以 任 何 方 式 变 更 任 何 国 家 或 人 民 之 权 利、 或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个 别 签 订 之 现 有 国 际 约 章 之 条 款。

二、 本 条 第 一 项 不 得 解 释 为 对 于 依 第 七 十 七 条 之 规 定 而 订 置 委 任 统 治 地 或 其 他 领 土 于 托 管 制 度 下 之 协 定, 授 以 延 展 商 订 之 理 由。

第 八 十 一 条

凡 托 管 协 定 均 应 载 有 管 理 领 土 之 条 款, 并 指 定 管 理 托 管 领 土 之 当 局。 该 项 当 局, 以 下 简 称 管 理 当 局, 得 为 一 个 或 数 个 国 家, 或 为 联 合 国 本 身。

第 八 十 二 条

于 任 何 托 管 协 定 内, 得 指 定 一 个 或 数 个 战 略 防 区, 包 括 该 项 协 定 下 之 托 管 领 土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但 该 项 协 定 并 不 妨 碍 依 第 四 十 三 条 而 订 立 之 任 何 特 别 协 定。

第 八 十 三 条

一、 联 合 国 关 于 战 略 防 区 之 各 项 职 务, 包 括 此 项 托 管 协 定 条 款 之 核 准、 及 其 更 改 或 修 正, 应 由 安 全 理 事 会 行 使 之。

二、 第 七 十 六 条 所 规 定 之 基 本 目 的, 适 用 于 每 一 战 略 防 区 之 人 民。

三、 安 全 理 事 会 以 不 违 背 托 管 协 定 之 规 定 且 不 妨 碍 安 全 之 考 虑 为 限, 应 利 用 托 管 理 事 会 之 协 助, 以 履 行 联 合 国 托 管 制 度 下 关 于 战 略 防 区 内 之 政 治、 经 济、 社 会 及 教 育 事 件 之 职 务。

第 八 十 四 条

管 理 当 局 有 保 证 托 管 领 土 对 于 维 持 国 际 和 平 及 安 全 尽 其 本 分 之 义 务。 该 当 局 为 此 目 的 得 到 用 托 管 领 土 之 志 愿 军、 便 利 及 协 助, 以 履 行 该 当 局 对 于 安 全 理 事 会 所 负 关 于 此 点 之 义 务, 并 以 实 行 地 方 自 卫, 且 在 托 管 领 土 内 维 持 法 律 与 秩 序。

第 八 十 五 条

一、 联 合 国 关 于 一 切 非 战 略 防 区 托 管 协 定 之 职 务, 包 括 此 项 托 管 协 定 条 款 之 核 准 及 其 更 改 或 修 正, 应 由 大 会 行 使 之。

二、 托 管 理 事 会 于 大 会 权 力 下, 应 协 助 大 会 履 行 上 述 之 职 务。

资料来源 http://www.un.org/chinese/aboutun/charter/chapte1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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