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十 二 章 國 際 托 管 制 度
第
七 十 五 條
聯
合
國
在
其
權
力
下, 應 設 立 國 際 托 管 制 度, 以 管 理 並 監 督 憑 此 後 個 別 協 定 而 置 於 該 制 度 下 之 領 土。 此 項 領 土 以 下 簡 稱 托 管 領 土。
第
七 十 六 條
按
據
本
憲
章
第
一
條
所
載
聯
合
國
之
宗
旨, 托 管 制 度 之 基 本 目 的 應 為:
( 子)
促
進
國
際
和
平
及
安
全。
(
醜) 增 進 托 管 領 土 居 民 之 政 治、
經
濟、 社 會 及 教 育 之 進 展; 並 以 適 合 各 領 土 及 其 人 民 之 特 殊 情 形 及 關 系 人 民 自 由 表 示 之 願 望 為 原 則, 且 按 照 各 托 管 協 定 之 條 款, 增 進 其 趨 向 自 治 或 獨 立 之 逐 漸 發 展。
(
寅) 不 分 種 族、
性
別、 語 言 或 宗 教, 提 倡 全 體 人 類 之 人 權 及 基 本 自 由 之 尊 重, 並 激 發 世 界 人 民 互 相 維 系 之 意 識。
(
卵) 於 社 會、
經
濟
及
商
業
事
件
上, 保 證 聯 合 國 全 體 會 員 國 及 其 國 民 之 平 等 待 遇, 及 各 該 國 民 于 司 法 裁 判 上 之 平 等 待 遇, 但 以 不 妨 礙 上 述 目 的 之 達 成, 且 不 違 背 第 八 十 條 之 規 定 為 限。
第
七 十 七 條
一、 托 管 制 度 適 用 於 依 托 管 協 定 所 置 於 該 制 度 下 之 下 列 各 種 類 之 領 土:
( 子)
現
在
委
任
統
治
下
之
領
土。
(
醜) 因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結 果 或 將 自 敵 國 割 離 之 領 土。
(
寅) 負 管 理 責 任 之 國 家 自 願 置 於 該 制 度 下 之 領 土。
二、 關 於 上 列 種 類 中 之 何 種 領 土 將 置 於 托 管 制 度 之 下, 及 其 條 件, 為 此 後 協 定 所 當 規 定 之 事 項。
第
七 十 八 條
凡
領
土
已
成
為
聯
合
國
之
會
員
國
者, 不 適 用 托 管 制 度;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間 之 關 系, 應 基 於 尊 重 主 權 平 等 之 原 則。
第
七 十 九 條
置
于
托
管
制
度
下
之
每
一
領
土
之
托
管
條
款, 及 其 更 改 或 修 正, 應 由 直 接 關 系 各 國、 包 括 聯 合 國 之 會 員 國 而 為 委 任 統 治 地 之 受 托 國 者, 予 以 議 定, 其 核 准 應 依 第 八 十 三 條 及 第 八 十 五 條 之 規 定。
第
八 十 條
一、 除 依 第 七 十 七 條、 第 七 十 九 條 及 第 八 十 一 條 所 訂 置 各 領 土 於 托 管 制 度 下 之 個 別 托 管 協 定 另 有 議 定 外, 並 在 該 項 協 定 未 經 締 結 以 前, 本 章 任 何 規 定 絕 對 不 得 解 釋 為 以 任 何 方 式 變 更 任 何 國 家 或 人 民 之 權 利、 或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個 別 簽 訂 之 現 有 國 際 約 章 之 條 款。
二、 本 條 第 一 項 不 得 解 釋 為 對 於 依 第 七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而 訂 置 委 任 統 治 地 或 其 他 領 土 於 托 管 制 度 下 之 協 定, 授 以 延 展 商 訂 之 理 由。
第
八 十 一 條
凡
托
管
協
定
均
應
載
有
管
理
領
土
之
條
款, 並 指 定 管 理 托 管 領 土 之 當 局。 該 項 當 局, 以 下 簡 稱 管 理 當 局, 得 為 一 個 或 數 個 國 家, 或 為 聯 合 國 本 身。
第
八 十 二 條
于
任
何
托
管
協
定
內, 得 指 定 一 個 或 數 個 戰 略 防 區, 包 括 該 項 協 定 下 之 托 管 領 土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但 該 項 協 定 並 不 妨 礙 依 第 四 十 三 條 而 訂 立 之 任 何 特 別 協 定。
第
八 十 三 條
一、 聯 合 國 關 于 戰 略 防 區 之 各 項 職 務, 包 括 此 項 托 管 協 定 條 款 之 核 准、 及 其 更 改 或 修 正, 應 由 安 全 理 事 會 行 使 之。
二、 第 七 十 六 條 所 規 定 之 基 本 目 的, 適 用 於 每 一 戰 略 防 區 之 人 民。
三、 安 全 理 事 會 以 不 違 背 托 管 協 定 之 規 定 且 不 妨 礙 安 全 之 考 慮 為 限, 應 利 用 托 管 理 事 會 之 協 助, 以 履 行 聯 合 國 托 管 制 度 下 關 于 戰 略 防 區 內 之 政 治、 經 濟、 社 會 及 教 育 事 件 之 職 務。
第
八 十 四 條
管
理
當
局
有
保
證
托
管
領
土
對
於
維
持
國
際
和
平
及
安
全
盡
其
本
分
之
義
務。 該 當 局 為 此 目 的 得 到 用 托 管 領 土 之 志 願 軍、 便 利 及 協 助, 以 履 行 該 當 局 對 于 安 全 理 事 會 所 負 關 於 此 點 之 義 務, 並 以 實 行 地 方 自 衛, 且 在 托 管 領 土 內 維 持 法 律 與 秩 序。
第
八 十 五 條
一、 聯 合 國 關 於 一 切 非 戰 略 防 區 托 管 協 定 之 職 務, 包 括 此 項 托 管 協 定 條 款 之 核 准 及 其 更 改 或 修 正, 應 由 大 會 行 使 之。
二、 托 管 理 事 會 於 大 會 權 力 下, 應 協 助 大 會 履 行 上 述 之 職 務。
資料來源 http://www.un.org/chinese/aboutun/charter/chapte1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