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十 四 章 国 际 法

第 九 十 二 条

国 际 法 院 为 联 合 国 之 主 要 司 法 机 关, 应 依 所 附 规 约 执 行 其 职 务。 该 项 规 约 系 以 国 际 常 设 法 院 之 规 约 为 根 据 并 为 本 宪 章 之 构 成 部 分。

第 九 十 三 条

一、 联 合 国 各 会 员 国 为 国 际 法 院 规 约 之 当 然 当 事 国

二、 非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之 国 家 得 为 国 际 法 院 规 约 当 事 国 之 条 件, 应 由 大 会 经 安 全 理 事 会 之 建 议 就 各 别 情 形 决 定 之。

第 九 十 四 条

一、 联 合 国 每 一 会 员 国 为 任 何 案 件 之 当 事 国 者, 承 诺 遵 行 国 际 法 院 之 判 决。

二、 遇 有 一 造 不 履 行 依 法 院 判 决 应 负 之 义 务 时, 他 造 得 向 安 全 理 事 会 申 诉。 安 全 理 事 会 如 认 为 必 要 时, 得 作 成 建 议 或 决 定 应 采 办 法, 以 执 行 判 决。

第 九 十 五 条

本 宪 章 不 得 认 为 禁 止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依 据 现 有 或 以 后 缔 结 之 协 定, 将 其 争 端 托 付 其 他 法 院 解 决。

第 九 十 六 条

一、 大 会 或 安 全 理 事 会 对 于 任 何 法 律 问 题 得 请 国 际 法 院 发 表 咨 询 意 见。

二、 联 合 国 其 他 机 关 及 各 种 专 门 机 关, 对 于 其 工 作 范 围 内 之 任 何 法 律 问 题, 得 随 时 以 大 会 之 授 权, 请 求 国 际 法 院 发 表 咨 询 意 见。

资料来源 http://www.un.org/chinese/aboutun/charter/chapte1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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