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十 四 章 國 際 法 院
第
九 十 二 條
國
際
法
院
為
聯
合
國
之
主
要
司
法
機
關, 應 依 所 附 規 約 執 行 其 職 務。 該 項 規 約 系 以 國 際 常 設 法 院 之 規 約 為 根 據 並 為 本 憲 章 之 構 成 部 分。
第
九 十 三 條
一、 聯 合 國 各 會 員 國 為 國 際 法 院 規 約 之 當 然 當 事 國
二、 非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之 國 家 得 為 國 際 法 院 規 約 當 事 國 之 條 件, 應 由 大 會 經 安 全 理 事 會 之 建 議 就 各 別 情 形 決 定 之。
第
九 十 四 條
一、 聯 合 國 每 一 會 員 國 為 任 何 案 件 之 當 事 國 者, 承 諾 遵 行 國 際 法 院 之 判 決。
二、 遇 有 一 造 不 履 行 依 法 院 判 決 應 負 之 義 務 時, 他 造 得 向 安 全 理 事 會 申 訴。 安 全 理 事 會 如 認 為 必 要 時, 得 作 成 建 議 或 決 定 應 采 辦 法, 以 執 行 判 決。
第
九 十 五 條
本
憲
章
不
得
認
為
禁
止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依
據
現
有
或
以
後
締
結
之
協
定, 將 其 爭 端 托 付 其 他 法 院 解 決。
第
九 十 六 條
一、 大 會 或 安 全 理 事 會 對 于 任 何 法 律 問 題 得 請 國 際 法 院 發 表 咨 詢 意 見。
二、 聯 合 國 其 他 機 關 及 各 種 專 門 機 關, 對 於 其 工 作 範 圍 內 之 任 何 法 律 問 題, 得 隨 時 以 大 會 之 授 權, 請 求 國 際 法 院 發 表 咨 詢 意 見。
資料來源 http://www.un.org/chinese/aboutun/charter/chapte14.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