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十 九 章 批 准 及 签
 


第 一 百 一 十 条

一、 本 宪 章 应 由 签 字 国 各 依 其 宪 法 程 序 批 准 之。

二、 批 准 书 应 交 存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政 府。 该 国 政 府 应 于 每 一 批 准 书 交 存 时 通 知 各 签 字 国, 如 本 组 织 秘 书 长 业 经 委 派 时, 并 应 通 知 秘 书 长。

三、 一 俟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政 府 通 知 已 有 中 华 民 国、 法 兰 西、 苏 维 埃 社 会 主 义 共 和 国 联 盟、 大 不 列 颠 及 北 爱 尔 兰 联 合 王 国 与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以 及 其 他 签 字 国 之 过 半 数 将 批 准 书 交 存 时, 本 宪 章 即 发 生 效 力。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政 府 应 拟 就 此 项 交 存 批 准 之 议 定 书 并 将 副 本 分 送 所 有 签 字 国。

四、 本 宪 章 签 字 国 于 宪 章 发 生 效 力 后 批 准 者, 应 自 其 各 将 批 准 书 交 存 之 日 起 为 联 合 国 之 创 始 会 员 国。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

本 宪 章 应 留 存 美 利 坚 合 众 国 政 府 之 档 库, 其 中、 法、 俄、 英、 及 西 文 各 本 同 一 作 准。 该 国 政 府 应 将 正 式 副 本 分 送 其 他 签 字 国 政 府。
为 此 联 合 国 各 会 员 国 政 府 之 代 表 谨 签 字 于 本 宪 章, 以 昭 信 守。

公 历 一 千 九 百 四 十 五 年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签 订 于 金 山 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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