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十 九 章 批 准 及 簽 字
第
一 百 一 十 條
一、 本 憲 章 應 由 簽 字 國 各 依 其 憲 法 程 序 批 准 之。
二、 批 准 書 應 交 存 美 利 堅 合 眾 國 政 府。 該 國 政 府 應 於 每 一 批 准 書 交 存 時 通 知 各 簽 字 國, 如 本 組 織 秘 書 長 業 經 委 派 時, 並 應 通 知 秘 書 長。
三、 一 俟 美 利 堅 合 眾 國 政 府 通 知 已 有 中 華 民 國、 法 蘭 西、 蘇 維 埃 社 會 主 義 共 和 國 聯 盟、 大 不 列 顛 及 北 愛 爾 蘭 聯 合 王 國 與 美 利 堅 合 眾 國 以 及 其 他 簽 字 國 之 過 半 數 將 批 准 書 交 存 時, 本 憲 章 即 發 生 效 力。 美 利 堅 合 眾 國 政 府 應 擬 就 此 項 交 存 批 准 之 議 定 書 並 將 副 本 分 送 所 有 簽 字 國。
四、 本 憲 章 簽 字 國 於 憲 章 發 生 效 力 後 批 准 者, 應 自 其 各 將 批 准 書 交 存 之 日 起 為 聯 合 國 之 創 始 會 員 國。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條
本
憲
章
應
留
存
美
利
堅
合
眾
國
政
府
之
檔
庫, 其 中、 法、 俄、 英、 及 西 文 各 本 同 一 作 准。 該 國 政 府 應 將 正 式 副 本 分 送 其 他 簽 字 國 政 府。
為
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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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國
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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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
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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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本
憲
章, 以 昭 信 守。
公
曆
一
千
九
百
四
十
五
年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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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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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