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會 員
第
三 條
凡
曾
經
參
加
金
山
聯
合
國
國
際
組
織
會
議
或
前
此
曾
簽
字
於
一
九
四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聯
合
國
宣
言
之
國
家, 簽 訂 本 憲 章, 且 依 憲 章 第 一 百 一 十 條 規 定 而 予 以 批 准 者, 均 為 聯 合 國 之 創 始 會 員 國。
第
四 條
一、 凡 其 他 愛 好 和 平 之 國 家, 接 受 本 憲 章 所 載 之 義 務, 經 本 組 織 認 為 確 能 並 願 意 履 行 該 項 義 務 者, 得 為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二、 准 許 上 述 國 家 為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將 由 大 會 經 安 全 理 事 會 之 推 薦 以 決 議 行 之。
第
五 條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業 經 安 全 理 事 會 對 其 采 取 防 止 或 執 行 行 動 者, 大 會 經 安 全 理 事 會 之 建 議, 得 停 止 其 會 員 權 利 及 特 權 之 行 使。 此 項 權 利 及 特 權 之 行 使, 得 由 安 全 理 事 會 恢 複 之。
第
六 條
聯
合
國
之
會
員
國
中, 有 屢 次 違 犯 本 憲 章 所 載 之 原 則 者, 大 會 經 安 全 理 事 會 之 建 議, 得 將 其 由 本 組 織 除 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