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 织
第 九 条
一、 大 会 由 联 合 国 所 有 会 员 国 组 织 之。
二、 每 一 会 员 国 在 大 会 之 代 表, 不 得 超 过 五 人。
职 权
第 十 条
大 会 得 讨 论 本 宪 章 范 围 内 之 任 何 问 题 或 事 项, 或 关 于 本 宪 章 所 规 定 任 何 机 关 之 职 权; 并 除
第 十 二 条 所 规 定 外, 得 向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或 安 全 理 事 会 或 兼 向 两 者, 提 出 对 各 该 问 题 或 事 项
之 建 议。
第 十 一 条
一、 大 会 得 考 虑 关 于 维 持 国 际 和 平 及 安 全 之 合 作 之 普 通 原 则, 包 括 军 缩 及 军 备 管 制 之 原 则;
并 得 向 会 员 国 或 安 全 理 事 会 或 兼 向 两 者 提 出 对 于 该 项 原 则 之 建 议。
二、 大 会 得 讨 论 联 合 国 任 何 会 员 国 或 安 全 理 事 会 或 非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依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二 项 之
规 定 向 大 会 所 提 关 于 维 持 国 际 和 平 及 安 全 之 任 何 问 题; 除 第 十 二 条 所 规 定 外, 并 得 向 会 员
国 或 安 全 理 事 会 或 兼 向 两 者 提 出 对 于 各 该 项 问 题 之 建 议。 凡 对 于 需 要 行 动 之 备 该 项 问 题,
应 由 大 会 于 讨 论 前 或 讨 诊 后 提 交 安 全 理 事 会。
三、 大 会 对 于 足 以 危 及 国 际 和 平 与 安 全 之 情 势, 得 提 请 安 全 理 事 会 注 意。
四、 本 条 所 载 之 大 会 权 力 并 不 限 制 第 十 条 之 概 括 范 围。
第 十 二 条
一、 当 安 全 理 事 会 对 于 任 何 争 端 或 情 势, 正 在 执 行 本 宪 章 所 授 予 该 会 之 职 务 时, 大 会 非 经 安
全 理 事 会 请 求, 对 于 该 项 争 端 或 情 势, 不 得 提 出 任 何 建 议。
二、 秘 书 长 经 安 全 理 事 会 之 同 意, 应 于 大 会 每 次 会 议 时, 将 安 全 理 事 会 正 在 处 理 中 关 于 维 持
国 际 和 平 及 安 全 之 任 何 事 件, 通 知 大 会; 于 安 全 理 事 会 停 止 处 理 该 项 事 件 时, 亦 应 立 即 通 知
大 会, 或 在 大 会 闭 会 期 内 通 知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第 十 三 条
一、 大 会 应 发 动 研 究, 并 作 成 建 议:
( 子) 以 促 进 政 治 上 之 国 际 合 作, 并 提 倡 国 际 法 之 逐 渐 发 展 与 编 纂。
( 丑) 以 促 进 经 济、 社 会、 文 化、 教 育 及 卫 生 各 部 门 之 国 际 合 作, 且 不 分 种 族、 性 别、 语 言 或 宗 教, 助 成 全 体 人 类 之 人 权 及 基 本 自 由 之 实 现。
二、 大 会 关 于 本 条 第 一 项( 丑) 款 所 列 事 项 之 其 他 责 任 及 职 权, 于 第 九 章 及 第 十 章 中 规 定 之。
第 十 四 条
大 会 对 于 其 所 认 为 足 以 妨 害 国 际 间 公 共 福 利 或 友 好 关 系 之 任 何 情 势, 不 论 其 起 原 如 何, 包
括 由 违 反 本 宪 章 所 载 联 合 国 之 宗 旨 及 原 则 而 起 之 情 势, 得 建 议 和 平 调 整 办 法, 但 以 不 违 背
第 十 二 条 之 规 定 为 限。
第 十 五 条
一、 大 会 应 收 受 并 审 查 安 全 理 事 会 所 送 之 常 年 及 特 别 报 告; 该 项 报 告 应 载 有 安 全 理 事 会 对
于 维 持 国 际 和 平 及 安 全 所 已 决 定 或 施 行 之 办 法 之 陈 述。
二、 大 会 应 收 受 并 审 查 联 合 国 其 他 机 关 所 送 之 报 告。
第 十 六 条
大 会 应 执 行 第 十 二 章 及 第 十 三 章 所 授 予 关 于 国 际 托 管 制 度 之 职 务, 包 括 关 于 非 战 略 防 区 托
管 协 定 之 核 准。
第 十 七 条
一、 大 会 应 审 核 本 组 织 之 预 算。
二、 本 组 织 之 经 费 应 由 各 会 员 国 依 照 大 会 分 配 限 额 担 负 之。
三、 大 会 应 审 核 经 与 第 五 十 七 条 所 指 各 种 专 门 机 关 订 定 之 任 何 财 政 及 预 算 办 法, 井 应 审 查 该 项 专 门 机 关 之 行 政 预 算, 以 便 向 关 系 机 关 提 出 建 议。
投 票
第 十 八 条
一、 大 会 之 每 一 会 员 国, 应 有 一 个 投 票 权。
二、 大 会 对 于 重 要 问 题 之 决 议 应 以 到 会 及 投 票 之 会 员 国 三 分 之 二 多 数 决 定 之。 此 项 问 题 应
包 括: 关 于 维 持 国 际 和 平 及 安 全 之 建 议, 安 全 理 事 会 非 常 任 理 事 国 之 选 举,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理 事 国 之 选 举, 依 第 八 十 六 条 第 一 项( 寅) 款 所 规 定 托 管 理 事 会 理 事 国 之 选 举, 对 于 新 会
员 国 加 入 联 合 国 之 准 许, 会 员 国 权 利 及 特 权 之 停 止, 会 员 国 之 除 名, 关 于 施 行 托 管 制 度 之 问
题, 以 及 预 算 问 题。
三、 关 于 其 他 问 题 之 决 议, 包 括 另 有 何 种 事 项 应 以 三 分 之 二 多 数 决 定 之 问 题, 应 以 到 会 及 投 票 之 会 员 国 过 半 数 决 定 之。
第 十 九 条
凡 拖 欠 本 组 织 财 政 款 项 之 会 员 国, 其 拖 欠 数 目 如 等 于 或 超 过 前 两 年 所 应 缴 纳 之 数 目 时, 即
丧 失 其 在 大 会 投 票 权。 大 会 如 认 拖 欠 原 因, 确 由 于 该 会 员 国 无 法 控 制 之 情 形 者, 得 准 许 该 会
员 国 投 票。
程 序
第 二 十 条
大 会 每 年 应 举 行 常 会, 并 于 必 要 时, 举 行 特 别 会 议。 特 别 会 议 应 由 秘 书 长 经 安 全 理 事 会 或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过 半 数 之 请 求 召 集 之。
第 二 十 一 条
大 会 应 自 行 制 定 其 议 事 规 则。 大 会 应 选 举 每 次 会 议 之 主 席。
第 二 十 二 条
大 会 得 设 立 其 认 为 于 行 使 职 务 所 必 需 之 辅 助 机 关。
资料来源 http://www.un.org/chinese/aboutun/charter/chapter4.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