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大 會
組
織
第
九 條
一、 大 會 由 聯 合 國 所 有 會 員 國 組 織 之。
二、 每 一 會 員 國 在 大 會 之 代 表, 不 得 超 過 五 人。
職
權
第
十 條
大
會
得
討
論
本
憲
章
範
圍
內
之
任
何
問
題
或
事
項, 或 關 於 本 憲 章 所 規 定 任 何 機 關 之 職 權; 並 除 第 十 二 條 所 規 定 外, 得 向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或 安 全 理 事 會 或 兼 向 兩 者, 提 出 對 各 該 問 題 或 事 項 之 建 議。
第
十 一 條
一、 大 會 得 考 慮 關 於 維 持 國 際 和 平 及 安 全 之 合 作 之 普 通 原 則, 包 括 軍 縮 及 軍 備 管 制 之 原 則; 並 得 向 會 員 國 或 安 全 理 事 會 或 兼 向 兩 者 提 出 對 於 該 項 原 則 之 建 議。
二、 大 會 得 討 論 聯 合 國 任 何 會 員 國 或 安 全 理 事 會 或 非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依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向 大 會 所 提 關 於 維 持 國 際 和 平 及 安 全 之 任 何 問 題; 除 第 十 二 條 所 規 定 外, 並 得 向 會 員 國 或 安 全 理 事 會 或 兼 向 兩 者 提 出 對 於 各 該 項 問 題 之 建 議。 凡 對 於 需 要 行 動 之 備 該 項 問 題, 應 由 大 會 於 討 論 前 或 討 診 後 提 交 安 全 理 事 會。
三、 大 會 對 於 足 以 危 及 國 際 和 平 與 安 全 之 情 勢, 得 提 請 安 全 理 事 會 注 意。
四、 本 條 所 載 之 大 會 權 力 並 不 限 制 第 十 條 之 概 括 範 圍。
第
十 二 條
一、 當 安 全 理 事 會 對 于 任 何 爭 端 或 情 勢, 正 在 執 行 本 憲 章 所 授 予 該 會 之 職 務 時, 大 會 非 經 安 全 理 事 會 請 求, 對 於 該 項 爭 端 或 情 勢, 不 得 提 出 任 何 建 議。
二、 秘 書 長 經 安 全 理 事 會 之 同 意, 應 於 大 會 每 次 會 議 時, 將 安 全 理 事 會 正 在 處 理 中 關 於 維 持 國 際 和 平 及 安 全 之 任 何 事 件, 通 知 大 會; 于 安 全 理 事 會 停 止 處 理 該 項 事 件 時, 亦 應 立 即 通 知 大 會, 或 在 大 會 閉 會 期 內 通 知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第
十 三 條
一、 大 會 應 發 動 研 究, 並 作 成 建 議:
( 子)
以
促
進
政
治
上
之
國
際
合
作, 並 提 倡 國 際 法 之 逐 漸 發 展 與 編 纂。
(
醜) 以 促 進 經 濟、
社
會、 文 化、 教 育 及 衛 生 各 部 門 之 國 際 合 作, 且 不 分 種 族、 性 別、 語 言 或 宗 教, 助 成 全 體 人 類 之 人 權 及 基 本 自 由 之 實 現。
二、 大 會 關 於 本 條 第 一 項(
醜) 款 所 列 事 項 之 其 他 責 任 及 職 權,
於
第
九
章
及
第
十
章
中
規
定
之。
第
十 四 條
大
會
對
於
其
所
認
為
足
以
妨
害
國
際
間
公
共
福
利
或
友
好
關
系
之
任
何
情
勢, 不 論 其 起 原 如 何, 包 括 由 違 反 本 憲 章 所 載 聯 合 國 之 宗 旨 及 原 則 而 起 之 情 勢, 得 建 議 和 平 調 整 辦 法, 但 以 不 違 背 第 十 二 條 之 規 定 為 限。
第 十 五 條
一、 大 會 應 收 受 並 審 查 安 全 理 事 會 所 送 之 常 年 及 特 別 報 告; 該 項 報 告 應 載 有 安 全 理 事 會 對 於 維 持 國 際 和 平 及 安 全 所 已 決 定 或 施 行 之 辦 法 之 陳 述。
二、 大 會 應 收 受 並 審 查 聯 合 國 其 他 機 關 所 送 之 報 告。
第
十 六 條
大
會
應
執
行
第
十
二
章
及
第
十
三
章
所
授
予
關
于
國
際
托
管
制
度
之
職
務, 包 括 關 於 非 戰 略 防 區 托 管 協 定 之 核 准。
第 十 七 條
一、 大 會 應 審 核 本 組 織 之 預 算。
二、 本 組 織 之 經 費 應 由 各 會 員 國 依 照 大 會 分 配 限 額 擔 負 之。
三、 大 會 應 審 核 經 與 第 五 十 七 條 所 指 各 種 專 門 機 關 訂 定 之 任 何 財 政 及 預 算 辦 法, 井 應 審 查 該 項 專 門 機 關 之 行 政 預 算, 以 便 向 關 系 機 關 提 出 建 議。
投
票
第
十 八 條
一、 大 會 之 每 一 會 員 國, 應 有 一 個 投 票 權。
二、 大 會 對 於 重 要 問 題 之 決 議 應 以 到 會 及 投 票 之 會 員 國 三 分 之 二 多 數 決 定 之。 此 項 問 題 應 包 括: 關 於 維 持 國 際 和 平 及 安 全 之 建 議, 安 全 理 事 會 非 常 任 理 事 國 之 選 舉,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理 事 國 之 選 舉, 依 第 八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寅) 款 所 規 定 托 管 理 事 會 理 事 國 之 選 舉,
對
於
新
會
員
國
加
入
聯
合
國
之
准
許, 會 員 國 權 利 及 特 權 之 停 止, 會 員 國 之 除 名, 關 于 施 行 托 管 制 度 之 問 題, 以 及 預 算 問 題。
三、 關 於 其 他 問 題 之 決 議, 包 括 另 有 何 種 事 項 應 以 三 分 之 二 多 數 決 定 之 問 題, 應 以 到 會 及 投 票 之 會 員 國 過 半 數 決 定 之。
第
十 九 條
凡
拖
欠
本
組
織
財
政
款
項
之
會
員
國, 其 拖 欠 數 目 如 等 於 或 超 過 前 兩 年 所 應 繳 納 之 數 目 時, 即 喪 失 其 在 大 會 投 票 權。 大 會 如 認 拖 欠 原 因, 確 由 於 該 會 員 國 無 法 控 制 之 情 形 者, 得 准 許 該 會 員 國 投 票。
程
序
第
二 十 條
大
會
每
年
應
舉
行
常
會, 並 於 必 要 時, 舉 行 特 別 會 議。 特 別 會 議 應 由 秘 書 長 經 安 全 理 事 會 或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過 半 數 之 請 求 召 集 之。
第 二 十 一 條
大
會
應
自
行
制
定
其
議
事
規
則。 大 會 應 選 舉 每 次 會 議 之 主 席。
第 二 十 二 條
大
會
得
設
立
其
認
為
於
行
使
職
務
所
必
需
之
輔
助
機
關。
資料來源 http://www.un.org/chinese/aboutun/charter/chapter4.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