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章 安 全 理 事 會
組
織
第
二 十 三 條
一、 安 全 理 事 會 以 聯 合 國 十 五 會 員 國 組 織 之。 中 華 民 國、 法 蘭 西、 蘇 維 埃 社 會 主 義 共 和 國 聯 盟、 大 不 列 顛 及 北 愛 爾 蘭 聯 合 王 國 及 美 利 堅 合 眾 國 應 為 安 全 理 事 會 常 任 理 事 國。 大 會 應 選 舉 聯 合 國 其 他 十 會 員 國 為 安 全 理 事 會 非 常 任 理 事 國, 選 舉 時 首 宜 充 分 斟 酌 聯 合 國 各 會 員 國 於 維 持 國 際 和 平 與 安 全 及 本 組 織 其 餘 備 宗 旨 上 之 貢 獻, 並 宜 充 分 斟 酌 地 域 上 之 公 勻 分 配。
二、 安 全 理 事 會 非 常 任 理 事 國 任 期 定 為 二 年。 安 全 理 事 會 理 事 國 自 十 一 國 增 至 十 五 國 後 第 一 次 選 舉 非 任 理 事 國 時, 所 增 四 國 中 兩 國 之 任 期 應 為 一 年。 任 滿 之 理 事 國 不 得 即 行 連 選。
三、 安 全 理 事 會 每 一 理 事 國 應 有 代 表 一 人。
職
權
第
二 十 四 條
一、 為 保 證 聯 合 國 行 動 迅 速 有 效 起 見, 各 會 員 國 將 維 持 國 際 和 平 及 安 全 之 主 要 責 任, 授 予 安 全 理 事 會, 並 同 意 安 全 理 事 會 於 履 行 此 項 責 任 下 之 職 務 時, 即 系 代 表 各 會 員 國。
二、 安 全 理 事 會 於 履 行 此 項 職 務 時, 應 遵 照 聯 合 國 之 宗 旨 及 原 則。 為 履 行 此 項 職 務 而 授 予 安 全 理 事 會 之 特 定 權 力, 於 本 憲 章 第 六 章、 第 七 章、 第 八 章 及 第 十 二 章 內 規 定 之。
三、 安 全 理 事 會 應 將 常 年 報 告、 並 於 必 要 時 將 特 別 報 告, 提 送 大 會 審 查。
第
二 十 五 條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同
意
依
憲
章
之
規
定
接
受
並
履
行
安
全
理
事
會
之
決
議。
第
二 十 六 條
為
促
進
國
際
和
平
及
安
全
之
建
立
及
維
持, 以 盡 量 減 少 世 界 人 力 及 經 濟 資 源 之 消 耗 於 軍 備 起 見, 安 全 理 事 會 借 第 四 十 七 條 所 指 之 軍 事 參 謀 團 之 協 助, 應 負 責 擬 具 方 案, 提 交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以 建 立 軍 備 管 制 制 度。
投
票
第
二 十 七 條
一、 安 全 理 事 會 每 一 理 事 國 應 有 一 個 投 票 權。
二、 安 全 理 事 會 關 于 程 序 事 項 之 決 議, 應 以 九 理 事 國 之 可 決 票 表 決 之。
三、 安 全 理 事 會 對 於 其 他 一 切 事 項 之 決 議, 應 以 九 理 事 國 之 可 決 票 包 括 全 體 常 任 理 事 國 之 同 意 票 表 決 之; 但 對 於 第 六 章 及 第 五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內 備 事 項 之 決 議, 爭 端 當 事 國 不 得 投 票。
程
序
第
二 十 八 條
一、 安 全 理 事 會 之 組 織, 應 以 使 其 能 繼 續 不 斷 行 使 職 務 為 要 件。 為 此 目 的, 安 全 理 事 會 之 各 理 事 國 應 有 常 駐 本 組 織 會 所 之 代 表。
二、 安 全 理 事 會 應 舉 行 定 期 會 議, 每 一 理 事 國 認 為 合 宜 時 得 派 政 府 大 員 或 其 他 特 別 指 定 之 代 表 出 席。
三、 在 本 組 織 會 所 以 外, 安 全 理 事 會 得 在 認 為 最 能 便 利 其 工 作 之 其 他 地 點 舉 行 會 議。
第
二 十 九 條
安
全
理
事
會
得
設
立
其
認
為
於
行
使
職
務
所
必
需
之
輔
助
機
關。
第 三 十 條
安
全
理
事
會
應
自
行
制
定
其
議
事
規
則, 包 括 其 推 選 主 席 之 方 法。
第
三 十 一 條
在
安
全
理
事
會
提
出
之
任
何
問
題, 經 其 認 為 對 於 非 安 全 理 事 會 理 事 國 之 聯 合 國 任 何 會 員 國 之 利 益 有 特 別 關 系 時, 該 會 員 國 得 參 加 討 論, 但 無 投 票 極。
第
三 十 二 條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而
非
為
安
全
理
事
會
之
理
事
國, 或 非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之 國 家, 如 于 安 全 理 事 會 考 慮 中 之 爭 端 為 當 事 國 者, 應 被 邀 參 加 關 於 該 項 爭 端 之 討 論, 但 無 投 票 權。 安 全 理 事 會 應 規 定 其 所 認 為 公 平 之 條 件, 以 便 非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之 國 家 參 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