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六 章 爭 端 之 和 平 解 決
第
三 十 三 條
一、 任 何 爭 端 之 當 事 國, 於 爭 端 之 繼 續 存 在 足 以 危 及 國 際 和 平 與 安 全 之 維 持 時, 應 盡 先 以 談 判、 調 查、 調 停、 和 解、 公 斷、 司 法 解 決、 區 域 機 關 或 區 域 辦 法 之 利 用, 或 各 該 國 自 行 選 擇 之 其 他 和 平 方 法, 求 得 解 決。
二、 安 全 理 事 會 認 為 必 要 時, 應 促 請 各 當 事 國 以 此 項 方 法, 解 決 其 爭 端。
第
三 十 四 條
安
全
理
事
會
得
調
查
任
何
爭
端
或
可
能
引
起
國
際
磨
擦
或
惹
起
爭
端
之
任
何
情
勢, 以 斷 定 該 項 爭 端 或 情 勢 之 繼 續 存 在 是 否 足 以 危 及 國 際 和 平 與 安 全 之 維 持。
第
三 十 五 條
一、 聯 合 國 任 何 會 員 國 得 將 屬 於 第 三 十 四 條 所 指 之 性 質 之 任 何 爭 端 或 情 勢, 提 請 安 全 理 事 會 或 大 會 注 意。
二、 非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之 國 家 如 為 任 何 爭 端 之 當 事 國 時, 經 預 先 聲 明 就 該 爭 端 而 言 接 受 本 憲 章 所 規 定 和 平 解 決 之 義 務 後, 得 將 該 項 爭 端, 提 請 大 會 或 安 全 理 事 會 注 意。
三、 大 會 關 於 按 照 本 條 所 提 請 注 意 事 項 之 進 行 步 驟, 應 遵 守 第 十 一 條 及 第 十 二 條 之 規 定。
第
三 十 六 條
一、 屬 於 第 三 十 三 條 所 指 之 性 質 之 爭 端 或 相 似 之 情 勢, 安 全 理 事 會 在 任 何 階 段, 得 建 議 適 當 程 序 或 調 整 方 法。
二、 安 全 理 事 會 對 於 當 事 國 為 解 決 爭 端 業 經 采 取 之 任 何 程 序, 理 應 予 以 考 慮。
三、 安 全 理 事 會 按 照 本 條 作 成 建 議 時, 同 時 理 應 注 意 見 具 有 法 律 性 質 之 爭 端, 在 原 則 上, 理 應 由 當 事 國 依 國 際 法 院 規 約 之 規 定 提 交 國 際 法 院。
第
三 十 七 條
一、 屬 於 第 三 十 三 條 所 指 之 性 質 之 爭 端, 當 事 國 如 未 能 依 該 條 所 示 方 法 解 決 時, 應 將 該 項 爭 端 提 交 安 全 理 事 會。
二、 安 全 理 事 會 如 認 為 該 項 爭 端 之 繼 續 存 在, 在 事 實 上 足 以 危 及 國 際 和 平 與 安 全 之 維 持 時, 應 決 定 是 否 當 依 第 三 十 六 條 采 取 行 動 或 建 議 其 所 認 為 適 當 之 解 決 條 件。
第
三 十 八 條
安
全
理
事
會
如
經
所
有
爭
端
當
事
國
之
請
求, 得 向 各 當 事 國 作 成 建 議, 以 求 爭 端 之 和 平 解 決, 但 以 不 妨 礙 第 三 十 三 條 至 第 三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為 限。
資料來源 http://www.un.org/chinese/aboutun/charter/chapter6.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