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七 章 对 于 和 平 之 威 胁、 和 平 之 破 坏 及 侵 略 行 为 之 应 付 办


第 三 十 九 条

安 全 理 事 会 应 断 定 任 何 和 平 之 威 胁、 和 平 之 破 坏 或 侵 略 行 为 之 是 否 存 在, 并 应 作 成 建 议 或 抉 择 依 第 四 十 一 条 及 第 四 十 二 条 规 定 之 办 法, 以 维 持 或 恢 复 国 际 和 平 及 安 全。

第 四 十 条

为 防 止 情 势 之 恶 化, 安 全 理 事 会 在 依 第 三 十 九 条 规 定 作 成 建 议 或 决 定 办 法 以 前, 得 促 请 关 系 当 事 国 遵 行 安 全 理 事 会 所 认 为 必 要 或 合 宜 之 临 时 办 法。 此 项 临 时 办 法 并 不 妨 碍 关 系 当 事 国 之 权 利、 要 求 或 立 场。 安 全 理 事 会 对 于 不 遵 行 此 项 临 时 办 法 之 情 形, 应 予 适 当 注 意。

第 四 十 一 条

安 全 理 事 会 得 决 定 所 应 采 武 力 以 外 之 办 法, 以 实 施 其 决 议, 并 得 促 请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执 行 此 项 办 法。 此 项 办 法 得 包 括 经 济 关 系、 铁 路、 海 运、 航 空、 邮、 电、 无 线 电 及 其 他 交 通 工 具 之 局 部 或 全 部 停 止, 以 及 外 交 关 系 之 断 绝。

第 四 十 二 条

安 全 理 事 会 如 认 第 四 十 一 条 所 规 定 之 办 法 为 不 足 或 已 经 证 明 为 不 足 时, 得 采 取 必 要 之 空 海 陆 军 行 动, 以 维 持 或 恢 复 国 际 和 平 及 安 全。 此 项 行 动 得 包 括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之 空 海 陆 军 示 威、 封 锁 及 其 他 军 事 举 动。

第 四 十 三 条

一、 联 合 国 各 会 员 国 为 求 对 于 维 持 国 际 和 平 及 安 全 有 所 贡 献 起 见, 担 任 于 安 全 理 事 会 发 令 时, 并 依 特 别 协 定, 供 给 为 维 持 国 际 和 平 及 安 全 所 必 需 之 军 队、 协 助 及 便 利, 包 括 过 境 权。

二、 此 项 特 别 协 定 应 规 定 军 队 之 数 目 及 种 类, 其 准 备 程 度 及 一 般 驻 扎 地 点, 以 及 所 供 便 利 及 协 助 之 性 质。

三、 此 项 特 别 协 定 应 以 安 全 理 事 会 之 主 动, 尽 速 议 订。 此 项 协 定 应 由 安 全 理 事 会 与 会 员 国 或 由 安 全 理 事 会 与 若 干 会 员 国 之 集 团 缔 结 之, 并 由 签 字 国 各 依 其 宪 法 程 序 批 准 之。

第 四 十 四 条

安 全 理 事 会 决 定 使 用 武 力 时, 于 要 求 非 安 全 理 事 会 会 员 国 依 第 四 十 三 条 供 给 军 队 以 履 行 其 义 务 之 前, 如 经 该 会 员 国 请 求, 应 请 其 遣 派 代 表, 参 加 安 全 理 事 会 关 于 使 用 其 军 事 部 队 之 决 议。

第 四 十 五 条

为 使 联 合 国 能 采 取 紧 急 军 事 办 法 起 见, 会 员 国 应 将 其 本 国 空 军 部 队 为 国 际 共 同 执 行 行 动 随 时 供 给 调 遣。 此 项 部 队 之 实 力 与 准 备 之 程 度, 及 其 共 同 行 动 之 计 划, 应 由 安 全 理 事 会 以 军 事 参 谋 团 之 协 助, 在 第 四 十 三 条 所 指 之 特 别 协 定 范 围 内 决 定 之。

第 四 十 六 条

武 力 使 用 之 计 划 应 由 安 全 理 事 会 以 军 事 参 谋 团 之 协 助 决 定 之。

第 四 十 七 条

一、 兹 设 立 军 事 参 谋 团, 以 便 对 于 安 全 理 事 会 维 持 国 际 和 平 及 安 全 之 军 事 需 要 问 题, 对 于 受 该 会 所 支 配 军 队 之 使 用 及 统 率 问 题, 对 于 军 备 之 管 制 及 可 能 之 军 缩 问 题, 向 该 会 贡 献 意 见 并 予 以 协 助。

二、 军 事 参 谋 团 应 由 安 全 理 事 会 各 常 任 理 事 国 之 参 谋 总 长 或 其 代 表 组 织 之。 联 合 国 任 何 会 员 国 在 该 团 未 有 常 任 代 表 者, 如 于 该 团 责 任 之 履 行 在 效 率 上 必 需 该 国 参 加 其 工 作 时, 应 由 该 团 邀 请 参 加。

三、 军 事 参 谋 团 在 安 全 理 事 会 权 力 之 下, 对 于 受 该 会 所 支 配 之 任 何 军 队, 负 战 略 上 之 指 挥 责 任; 关 于 该 项 军 队 之 统 率 问 题, 应 待 以 后 处 理。

四、 军 事 参 谋 团, 经 安 全 理 事 会 之 授 权, 并 与 区 域 内 有 关 机 关 商 议 后、 得 设 立 区 域 分 团。

第 四 十 八 条

一、 执 行 安 全 理 事 会 为 维 持 国 际 和 平 及 安 全 之 决 议 所 必 要 之 行 动, 应 由 联 合 国 全 体 会 员 国 或 由 若 干 会 员 国 担 任 之, 一 依 安 全 理 事 会 之 决 定。

二、 此 顷 决 议 应 由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以 其 直 接 行 动 及 经 其 加 入 为 会 员 之 有 关 国 际 机 关 之 行 动 履 行 之。

第 四 十 九 条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应 通 力 合 作, 彼 此 协 助, 以 执 行 安 全 理 事 会 所 决 定 之 办 法。

第 五 十 条

安 全 理 事 会 对 于 任 何 国 家 采 取 防 止 或 执 行 办 法 时, 其 他 国 家, 不 论 其 是 否 为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遇 有 因 此 项 办 法 之 执 行 而 引 起 之 特 殊 经 济 问 题 者, 应 有 权 与 安 全 理 事 会 会 商 解 决 此 项 问 题。

第 五 十 一 条

联 合 国 任 何 会 员 国 受 武 力 攻 击 时, 在 安 全 理 事 会 采 取 必 要 办 法, 以 维 持 国 际 和 平 及 安 全 以 前, 本 宪 章 不 得 认 为 禁 止 行 使 单 独 或 集 体 自 卫 之 自 然 权 利。 会 员 国 因 行 使 此 项 自 卫 权 而 采 取 之 办 法, 应 立 向 安 全 理 事 会 报 告, 此 项 办 法 于 任 何 方 面 不 得 影 响 该 会 按 照 本 宪 章 随 时 采 取 其 所 认 为 必 要 行 动 之 权 责, 以 维 持 或 恢 复 国 际 和 平 及 安 全。 

资料来源 http://www.un.org/chinese/aboutun/charter/chapter7.htm


主页 || 条约 || 搜索 || 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