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七 章 對 於 和 平 之 威 脅、 和 平 之 破 壞 及 侵 略 行 為 之 應 付 辦 法
第
三 十 九 條
安
全
理
事
會
應
斷
定
任
何
和
平
之
威
脅、 和 平 之 破 壞 或 侵 略 行 為 之 是 否 存 在, 並 應 作 成 建 議 或 抉 擇 依 第 四 十 一 條 及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 之 辦 法, 以 維 持 或 恢 複 國 際 和 平 及 安 全。
第
四 十 條
為
防
止
情
勢
之
惡
化, 安 全 理 事 會 在 依 第 三 十 九 條 規 定 作 成 建 議 或 決 定 辦 法 以 前, 得 促 請 關 系 當 事 國 遵 行 安 全 理 事 會 所 認 為 必 要 或 合 宜 之 臨 時 辦 法。 此 項 臨 時 辦 法 並 不 妨 礙 關 系 當 事 國 之 權 利、 要 求 或 立 場。 安 全 理 事 會 對 於 不 遵 行 此 項 臨 時 辦 法 之 情 形, 應 予 適 當 注 意。
第
四 十 一 條
安
全
理
事
會
得
決
定
所
應
采
武
力
以
外
之
辦
法, 以 實 施 其 決 議, 並 得 促 請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執 行 此 項 辦 法。 此 項 辦 法 得 包 括 經 濟 關 系、 鐵 路、 海 運、 航 空、 郵、 電、 無 線 電 及 其 他 交 通 工 具 之 局 部 或 全 部 停 止, 以 及 外 交 關 系 之 斷 絕。
第
四 十 二 條
安
全
理
事
會
如
認
第
四
十
一
條
所
規
定
之
辦
法
為
不
足
或
已
經
證
明
為
不
足
時, 得 采 取 必 要 之 空 海 陸 軍 行 動, 以 維 持 或 恢 複 國 際 和 平 及 安 全。 此 項 行 動 得 包 括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之 空 海 陸 軍 示 威、 封 鎖 及 其 他 軍 事 舉 動。
第
四 十 三 條
一、 聯 合 國 各 會 員 國 為 求 對 於 維 持 國 際 和 平 及 安 全 有 所 貢 獻 起 見, 擔 任 于 安 全 理 事 會 發 令 時, 並 依 特 別 協 定, 供 給 為 維 持 國 際 和 平 及 安 全 所 必 需 之 軍 隊、 協 助 及 便 利, 包 括 過 境 權。
二、 此 項 特 別 協 定 應 規 定 軍 隊 之 數 目 及 種 類, 其 准 備 程 度 及 一 般 駐 紮 地 點, 以 及 所 供 便 利 及 協 助 之 性 質。
三、 此 項 特 別 協 定 應 以 安 全 理 事 會 之 主 動, 盡 速 議 訂。 此 項 協 定 應 由 安 全 理 事 會 與 會 員 國 或 由 安 全 理 事 會 與 若 幹 會 員 國 之 集 團 締 結 之, 並 由 簽 字 國 各 依 其 憲 法 程 序 批 准 之。
第
四 十 四 條
安
全
理
事
會
決
定
使
用
武
力
時, 於 要 求 非 安 全 理 事 會 會 員 國 依 第 四 十 三 條 供 給 軍 隊 以 履 行 其 義 務 之 前, 如 經 該 會 員 國 請 求, 應 請 其 遣 派 代 表, 參 加 安 全 理 事 會 關 於 使 用 其 軍 事 部 隊 之 決 議。
第
四 十 五 條
為
使
聯
合
國
能
采
取
緊
急
軍
事
辦
法
起
見, 會 員 國 應 將 其 本 國 空 軍 部 隊 為 國 際 共 同 執 行 行 動 隨 時 供 給 調 遣。 此 項 部 隊 之 實 力 與 准 備 之 程 度, 及 其 共 同 行 動 之 計 劃, 應 由 安 全 理 事 會 以 軍 事 參 謀 團 之 協 助, 在 第 四 十 三 條 所 指 之 特 別 協 定 範 圍 內 決 定 之。
第
四 十 六 條
武
力
使
用
之
計
劃
應
由
安
全
理
事
會
以
軍
事
參
謀
團
之
協
助
決
定
之。
第
四 十 七 條
一、 茲 設 立 軍 事 參 謀 團, 以 便 對 于 安 全 理 事 會 維 持 國 際 和 平 及 安 全 之 軍 事 需 要 問 題, 對 於 受 該 會 所 支 配 軍 隊 之 使 用 及 統 率 問 題, 對 於 軍 備 之 管 制 及 可 能 之 軍 縮 問 題, 向 該 會 貢 獻 意 見 並 予 以 協 助。
二、 軍 事 參 謀 團 應 由 安 全 理 事 會 各 常 任 理 事 國 之 參 謀 總 長 或 其 代 表 組 織 之。 聯 合 國 任 何 會 員 國 在 該 團 未 有 常 任 代 表 者, 如 於 該 團 責 任 之 履 行 在 效 率 上 必 需 該 國 參 加 其 工 作 時, 應 由 該 團 邀 請 參 加。
三、 軍 事 參 謀 團 在 安 全 理 事 會 權 力 之 下, 對 於 受 該 會 所 支 配 之 任 何 軍 隊, 負 戰 略 上 之 指 揮 責 任; 關 於 該 項 軍 隊 之 統 率 問 題, 應 待 以 後 處 理。
四、 軍 事 參 謀 團, 經 安 全 理 事 會 之 授 權, 並 與 區 域 內 有 關 機 關 商 議 後、 得 設 立 區 域 分 團。
第
四 十 八 條
一、 執 行 安 全 理 事 會 為 維 持 國 際 和 平 及 安 全 之 決 議 所 必 要 之 行 動, 應 由 聯 合 國 全 體 會 員 國 或 由 若 幹 會 員 國 擔 任 之, 一 依 安 全 理 事 會 之 決 定。
二、 此 頃 決 議 應 由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以 其 直 接 行 動 及 經 其 加 入 為 會 員 之 有 關 國 際 機 關 之 行 動 履 行 之。
第
四 十 九 條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應
通
力
合
作, 彼 此 協 助, 以 執 行 安 全 理 事 會 所 決 定 之 辦 法。
第
五 十 條
安
全
理
事
會
對
于
任
何
國
家
采
取
防
止
或
執
行
辦
法
時, 其 他 國 家, 不 論 其 是 否 為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遇 有 因 此 項 辦 法 之 執 行 而 引 起 之 特 殊 經 濟 問 題 者, 應 有 權 與 安 全 理 事 會 會 商 解 決 此 項 問 題。
第
五 十 一 條
聯
合
國
任
何
會
員
國
受
武
力
攻
擊
時, 在 安 全 理 事 會 采 取 必 要 辦 法, 以 維 持 國 際 和 平 及 安 全 以 前, 本 憲 章 不 得 認 為 禁 止 行 使 單 獨 或 集 體 自 衛 之 自 然 權 利。 會 員 國 因 行 使 此 項 自 衛 權 而 采 取 之 辦 法, 應 立 向 安 全 理 事 會 報 告, 此 項 辦 法 于 任 何 方 面 不 得 影 響 該 會 按 照 本 憲 章 隨 時 采 取 其 所 認 為 必 要 行 動 之 權 責, 以 維 持 或 恢 複 國 際 和 平 及 安 全。
資料來源 http://www.un.org/chinese/aboutun/charter/chapter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