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十 二 条
一、 本 宪 章 不 得 认 为 排 除 区 域 办 法 或 区 域 机 关、 用 以 应 付 关 于 维 持 国 际 和 平 及 安 全 而 宜 于
区 域 行 动 之 事 件 者; 但 以 此 项 办 法 或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与 联 合 国 之 宗 旨 及 原 则 符 合 者 为 限。
二、 缔 结 此 项 办 法 或 设 立 此 项 机 关 之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将 地 方 争 端 提 交 安 全 理 事 会 以 前, 应 依
该 项 区 域 办 法, 或 由 该 项 区 域 机 关, 力 求 和 平 解 决。
三、 安 全 理 事 会 对 于 依 区 域 办 法 或 由 区 域 机 关 而 求 地 方 争 端 之 和 平 解 决, 不 论 其 系 由 关 系 国 主 动, 或 由 安 全 理 事 会 提 交 者, 应 鼓 励 其 发 展。
四、 本 条 绝 不 妨 碍 第 三 十 四 条 及 第 三 十 五 条 之 适 用。
第 五 十 三 条
一、 安 全 理 事 会 对 于 职 权 内 之 执 行 行 动, 在 适 当 情 形 下, 应 利 用 此 项 区 域 办 法 或 区 域 机 关。
如 无 安 全 理 事 会 之 授 权, 不 得 依 区 域 办 法 或 由 区 域 机 关 采 取 任 何 执 行 行 动; 但 关 于 依 第 一
百 零 七 条 之 规 定 对 付 本 条 第 二 顷 所 指 之 任 何 敌 国 之 步 骤, 或 在 区 域 办 法 内 所 取 防 备 此 等 国
家 再 施 其 侵 略 政 策 之 步 骤, 截 至 本 组 织 经 各 关 系 政 府 之 请 求, 对 于 此 等 国 家 之 再 次 侵 略, 能
担 负 防 止 责 任 时 为 止, 不 在 此 限。
二、 本 条 第 一 项 所 称 敌 国 系 指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战 中 为 本 宪 章 任 何 签 字 国 之 敌 国 而 言。
第 五 十 四 条
关 于 为 维 持 国 际 和 平 及 安 全 起 见, 依 区 域 办 法 或 由 区 域 机 关 所 已 采 取 或 正 在 考 虑 之 行 动,
不 论 何 时 应 向 安 全 理 事 会 充 分 报 告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