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八 章 區 域 辦 法
第
五 十 二 條
一、 本 憲 章 不 得 認 為 排 除 區 域 辦 法 或 區 域 機 關、 用 以 應 付 關 於 維 持 國 際 和 平 及 安 全 而 宜 于 區 域 行 動 之 事 件 者; 但 以 此 項 辦 法 或 機 關 及 其 工 作 與 聯 合 國 之 宗 旨 及 原 則 符 合 者 為 限。
二、 締 結 此 項 辦 法 或 設 立 此 項 機 關 之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將 地 方 爭 端 提 交 安 全 理 事 會 以 前, 應 依 該 項 區 域 辦 法, 或 由 該 項 區 域 機 關, 力 求 和 平 解 決。
三、 安 全 理 事 會 對 於 依 區 域 辦 法 或 由 區 域 機 關 而 求 地 方 爭 端 之 和 平 解 決, 不 論 其 系 由 關 系 國 主 動, 或 由 安 全 理 事 會 提 交 者, 應 鼓 勵 其 發 展。
四、 本 條 絕 不 妨 礙 第 三 十 四 條 及 第 三 十 五 條 之 適 用。
第
五 十 三 條
一、 安 全 理 事 會 對 於 職 權 內 之 執 行 行 動, 在 適 當 情 形 下, 應 利 用 此 項 區 域 辦 法 或 區 域 機 關。 如 無 安 全 理 事 會 之 授 權, 不 得 依 區 域 辦 法 或 由 區 域 機 關 采 取 任 何 執 行 行 動; 但 關 於 依 第 一 百 零 七 條 之 規 定 對 付 本 條 第 二 頃 所 指 之 任 何 敵 國 之 步 驟, 或 在 區 域 辦 法 內 所 取 防 備 此 等 國 家 再 施 其 侵 略 政 策 之 步 驟, 截 至 本 組 織 經 各 關 系 政 府 之 請 求, 對 於 此 等 國 家 之 再 次 侵 略, 能 擔 負 防 止 責 任 時 為 止, 不 在 此 限。
二、 本 條 第 一 項 所 稱 敵 國 系 指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中 為 本 憲 章 任 何 簽 字 國 之 敵 國 而 言。
第
五 十 四 條
關
於
為
維
持
國
際
和
平
及
安
全
起
見, 依 區 域 辦 法 或 由 區 域 機 關 所 已 采 取 或 正 在 考 慮 之 行 動, 不 論 何 時 應 向 安 全 理 事 會 充 分 報 告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