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 本公約於1969年1月4日生效。
(1965年12月21日聯合國大會通過)本公約於1969年1月4日生效。1981年12月
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向聯合國秘書長交
存加入書,對公約第二十二條持有保留。該
公約於1982年1月28日對我生效
全文
本公約締約國,
鑒於聯合國憲章系以全體人類天賦尊嚴與平等的原則為基礎,所有會員國均擔允採取共同及個別行動與本組織合作,以達成聯合國宗旨之一,即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增進並激勵對於全體人類的人權及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與遵守,
鑒於世界人權宣言宣示人皆生而自由,在尊嚴及權利上均各平等,人人有權享受該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與自由,無分軒輊,尤其不因種族、膚色或民族而分軒輊,
鑒於人人在法律上悉屬平等並有權享受法律的平等保護,以防止任何歧視及任何煽動歧視的行為,
鑒於聯合國已譴責殖民主義及與之並行的所有隔離及歧視習例,不論其所采形式或所在地區為何,又1960年12月14日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大會第1514(XV)號決議)已確認並鄭重宣示有迅速無條件終止此類習慣的必要,
鑒於1963年11月20日聯合國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宣言(大會第1904(XVIII)號決議)鄭重宣告迅速消除全世界一切種族歧視形式及現象及確保對人格尊嚴的瞭解與尊重,實屬必要,
深信任何基於種族差別的種族優越學說,在科學上均屬錯誤,在道德上應予譴責,在社會上均屬失平而招險,無論何地,理論上或實踐上的種族歧視均無可辯解,
重申人與人間基於種族、膚色或人種的歧視,為對國際友好和平關係的障礙,足以擾亂民族間的和平與安全,甚至共處於同一國內的人與人間的和諧關係,
深信種族壁壘的存在為任何人類社會理想所嫉惡,
怵於世界若干地區仍有種族歧視的現象,並怵于基於種族優越或種族仇恨的政府政策,諸如“種族隔離”分隔或分離政策,
決心採取一切必要措施迅速消除一切種族歧視形式及現象,防止並打擊種族學說及習例,以期促進種族間的諒解,建立毫無任何形式的種族隔離與種族歧視的國際社會,
念及1958年國際勞工組織所通過關於就業及職業歧視公約與1960年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所通過取締教育歧視公約,
亟欲實施聯合國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宣言所載的原則並確保為此目的儘早採取實際措施,
爰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部分
第一條
一、本公約稱“種族歧視”者,謂基於種族、膚色、世系或民族或人種的任何區別、排斥、限制或優惠,其目的或效果為取消或損害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或公共生活任何其他方面人權及基本自由在平等地位上的承認、享受或行使。
二、本公約不適用於締約國對公民與非公民間所作的區別、排斥、限制或優惠。
三、本公約不得解釋為對締約國關於國籍、公民身分或歸化的法律規定有任何影響,但以此種規定不歧視任一籍民為限。
四、專為使若干須予必要保護的種族或民族團體或個人獲得充分進展而採取的特別措施以期確保此等團體或個人同等享受或行使人權及基本自由者,不得視為種族歧視,但此等措施的後果須不致在不同種族團體間保持各別行使的權利,且此等措施不得於所定目的達成後繼續實行。
第二條
一、締約國譴責種族歧視並承諾立即以一切適當方法實行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與促進所有種族間的諒解的政策,又為此目的:
(子)締約國承諾不對人、人群或機關實施種族歧視行為或習例,並確保所有全國性及地方性的公共當局及公共機關均遵守此項義務行事;
(醜)締約國承諾對任何人或組織所施行的種族歧視不予提倡、維護或贊助;
(寅)締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對政府及全國性與地方性的政策加以檢查,並對任何法律規章足以造成或持續不論存在于何地的種族歧視者,予以修正、廢止或宣告無效;
(卯)締約國應以一切適當方法,包括依情況需要制定法律,禁止並終止任何人、任何團體或任何組織所施行的種族歧視;
(辰)締約國承諾於適當情形下鼓勵種族混合主義的多種族組織與運動,以及其他消除種族壁壘的方法,並勸阻有加深種族分野趨向的任何事物。
二、締約國應于情況需要時在社會經濟、文化及其他方面,採取特別具體措施確保屬於各該國的若干種族團體或個人獲得充分發展與保護,以期保證此等團體與個人完全並同等享受人權及基本自由,此等措施於所定目的達成後,絕不得產生在不同種族團體間保持不平等或個別行使權利的後果。
第三條
締約國特別譴責種族分隔及“種族隔離”並承諾在其所轄領土內防止、禁止並根除具有此種性質的一切習例。
第四條
締約國對於一切宣傳及一切組織,凡以某一種族或屬於某一膚色或人種的人群具有優越性的思想或理論為根據者,或試圖辯護或提倡任何形式的種族仇恨及歧視者,概予譴責,並承諾立即採取旨在根除對此種歧視的一切煽動或歧視行為的積極措施,又為此目的,在充分顧及世界人權宣言所載原則及本公約第五條明文規定的權利的條件下,除其他事項外:
(子)應宣告凡傳播以種族優越或仇恨為根據的思想,煽動種族歧視,對任何種族或屬於另一膚色或人種的人群實施強暴行為或煽動此種行為,以及對種族主義者的活動給予任何協助者,包括籌供經費在內,概為犯罪行為,依法懲處;
(醜)應宣告凡組織及有組織的宣傳活動與所有其他宣傳活動的提倡與煽動種族歧視者,概為非法,加以禁止,並確認參加此等組織或活動為犯罪行為,依法懲處;
(寅)應不准全國性或地方性公共當局或公共機關提倡或煽動種族歧視。
第五條
締約國依本公約第二條所規定的基本義務承諾禁止並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保證人人有不分種族、膚色或民族或人種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權利,尤得享受下列權利:
(子)在法庭上及其他一切司法裁判機關中平等待遇的權利;
(醜)人身安全及國家保護的權利以防強暴或身體上的傷害,不問其為政府官員所加抑為任何私人、團體或機關所加;
(寅)政治權利,其尤著者為依據普遍平等投票權參與選舉——選舉與競選——參加政府以及參加處理任何等級的公務與同等服公務的權利;
(卯)其他公民權利,其尤著者為:
(1)在國境內自由遷徙及居住的權利;
(2)有權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並有權歸返其本國;
(3)享有國籍的權利;
(4)締結婚姻及選擇配偶的權利;
(5)單獨佔有及與他人合有財產的權利;
(6)繼承權;
(7)思想、良心與宗教自由的權利;
(8)主張及表達自由的權利;
(9)和平集會及結社自由的權利;
(辰)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其尤著者為:
(1)工作、自由選擇職業、享受公平優裕的工作條件、免於失業的保障、同工同酬、獲得公平優裕報酬的權利;
(2)組織與參加工會的權利;
(3)住宅權;
(4)享受公共衛生、醫藥照顧、社會保障及社會服務的權利;
(5)享受教育與訓練的權利;
(6)平等參加文化活動的權利;
(巳)進入或利用任何供公眾使用的地方或服務的權利,如交通工具、旅館、餐館、咖啡館、戲院、公園等。
第六條
締約國應保證在其管轄範圍內,人人均能經由國內主管法庭及其他國家機關對違反本公約侵害其人權及基本自由的任何種族歧視行為,獲得有效保護與救濟,並有權就因此種歧視而遭受的任何損失向此等法庭請求公允充分的賠償或補償。
第七條
締約國承諾立即採取有效措施尤其在講授、教育、文化及新聞方面以打擊導致種族歧視之偏見,並增進國家間及種族或民族團體間的諒解、容恕與睦誼,同時宣揚聯合國憲章之宗旨與原則、世界人權宣言、聯合國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宣言及本公約。
第二部分
第八條
一、茲設立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由德高望重、公認公正的專家十八人組成,由本公約締約國自其國民中選出,以個人資格任職;選舉時須顧及公勻地域分配及各種不同文明與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
二、委員會委員應以無記名投票自締約國推薦的人員名單中選出。締約國得各自本國國民中推薦一人。
三、第一次選舉應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後舉行。聯合國秘書長應于每次選舉日前至少三個月時函請締約國於兩個月內提出其所推薦之人的姓名。秘書長應將所有如此推薦的人員依英文字母次序,編成名單,注明推薦此等人員的締約國,分送各締約國。
四、委員會委員的選舉應在秘書長于聯合國會所召開的締約國會議中舉行。該會議以三分之二締約國為法定人數,凡得票最多,且占出席及投票締約國代表絕對多數票者當選為委員會委員。
五、(子)委員會委員任期四年。但第一次選舉產生的委員中,九人的任期應於兩年終了時屆滿,第一次選舉後,此九人的姓名應即由委員會主席抽籤決定。
(醜)臨時出缺時,其專家不復擔任委員會委員的締約國,應自其國民中指派另一專家,經委員會核准後,填補遺缺。
六、締約國應負責支付委員會委員履行委員會職務時的費用。
第九條
一、締約國承諾於(子)本公約對其本國開始生效後一年內,及(醜)其後每兩年,並凡遇委員會請求時,就其所採用的實施本公約各項規定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報告,供委員會審議。委員會得請締約國遞送進一步的情報。
二、委員會應按年將工作報告送請秘書長轉送聯合國大會,並得根據審查締約國所送報告及情報的結果,擬具意見與一般建議。此項意見與一般建議應連同締約國核具的意見,一併提送大會。
第十條
一、委員會應自行制訂其議事規則。
二、委員會應自行選舉職員,任期兩年。
三、委員會的秘書人員應由聯合國秘書長供給。
四、委員會會議通常應在聯合國會所舉行。
第十一條
一、本公約一締約國如認為另一締約國未實施本公約的規定,得將此事通知委員會注意。委員會應將此項通知轉知關係締約國。收文國應於三個月內,向委員會提出書面說明或聲明,以解釋此事,如已採取補救辦法並說明所採辦法。
二、如此事于收文國收到第一次通知後六個月內,當事雙方未能由雙邊談判或雙方可以採取的其他程式,達成雙方滿意的解決,雙方均有權以分別通知委員會及對方的方法,再將此事提出委員會。
三、委員會對於根據本條第二款規定提出委員會的事項,應先確實查明依照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凡對此事可以運用的國內補救辦法皆已用盡後,始得處理。但補救辦法的實施拖延過久時不在此例。
四、委員會對於收受的任何事項,得請關係締約國供給任何其他有關資料。
五、本條引起的任何事項正由委員會審議時,關係締約國有權遣派代表一人于該事項審議期間參加委員會的討論,但無投票權。
第十二條
一、(子)委員會主席應于委員會搜集整理認為必需的一切情報後,指派一專設和解委員會(以下簡稱和解會),由五人組成,此五人為委員會委員或非委員會委員均可。和解會委員之指派,須征得爭端當事各方的一致充分同意,和解會應為關係各國斡旋俾根據尊重公約的精神,和睦解決問題。
(醜)遇爭端各當事國於三個月內對和解會的組成的全部或一部未能達成協定時,爭端各當事國未能同意的和解會委員,應由委員會用無記名投票法以三分之二多數票從其本身的委員中選舉。
二、和解會委員以私人資格任職。和解會委員不得為爭端當事各國的國民,亦不得為非本公約締約國的國民。
三、和解會自行選舉主席,制訂議事規則。
四、和解會會議通常應在聯合國會所舉行,或和解會決定的方便地點舉行。
五、依本公約第十條第三款供給的秘書人員,于締約國間發生爭端,致成立和解會時,應亦為和解會辦理事務。
六、爭端各當事國依照聯合國秘書長所提概算,平均負擔和解委員會的一切費用。
七、秘書長于必要時,有權在爭端各當事國依本條第六款償付之前,支付和解會委員的費用。
八、委員會所搜集整理的情報應送交和解會,和解會得請關係國家供給任何其他有關情報。
第十三條
一、和解會應於詳盡審議上稱事項後,編撰報告書,提交委員會主席,內載其對於與當事國間爭執有關的一切事實問題的意見,並列述其認為適當的和睦解決爭端的建議。
二、委員會主席應將和解會報告書分送爭端各當事國。各當事國應於三個月內,通知委員會主席是否接受和解會報告書所載的建議。
三、委員會主席應于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後,將和解會報告書及關係締約國的宣告,分送本公約其他締約國。
第十四條
一、締約國得隨時聲明承認委員會有權接受並審查在其管轄下自稱為該締約國侵犯本公約所載任何權利行為受害者的個人或個人聯名提出的來文。本文所指為未曾發表此種聲明的締約國時,委員會不得接受。
二、凡發表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聲明的締約國得在其本國法律制度內設立或指定一主管機關,負責接受並審查在其管轄下自稱為侵犯本公約所載任何權利行為受害者並已用盡其他可用的地方補救辦法的個人或個人聯名提出之請願書。
三、依照本條第一款所發表的聲明及依照本條第二款所設立或指定的任何機關名稱應由關係締約國交存聯合國秘書長,再由秘書長將其副本分送本公約其他締約國。上述聲明得隨時通知秘書長撤回,但此項撤回不得影響正待委員會處理的來文。
四、依照本條第二款設立或指定的機關應置備請願書登記冊,此項登記冊的正式副本應經適當途徑每年轉送秘書長存檔,但以不得公開揭露其內容為條件。
五、遇未能從依本條第二款所設立或指定的機關取得補償時,請願人有權於六個月內將此事通知委員會。
六、(子)委員會應將其所收到的任何來文秘密提請據稱違反公約任何條款的締約國注意,但非經關係個人或聯名個人明白表示同意,不得透露其姓名。委員會不得接受匿名來文。
(醜)收文國應於三個月內向委員會提出書面說明或聲明,解釋此事,如已採取補救辦法,並說明所採辦法。
七、(子)委員會應參照關係締約國及請願人所提供的全部資料,審議來文。非經查實請願人確已用盡所有可用的國內補救辦法,委員會不得審議請願人的任何來文。但補救辦法之實施拖延過久時,不在此例。
(醜)委員會倘有任何意見或建議,應通知關係締約國及請願人。
八、委員會應于其常年報告書中列入此種來文的摘要,並斟酌情形列入關係締約國之說明與聲明及委員會的意見與建議的摘要。
九、委員會應於本公約至少已有十締約國受依照本條第一項所發表聲明的拘束後始得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職權。
第十五條
一、在大會1960年12月14日第1514(XV)號決議所載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獨立宣言的目標獲致實現前,本公約各項規定絕不限制其他國際文書或聯合國及其各專門機構授予此等人民的請願權。
二、(子)依本公約第八條第一款設立的委員會應自處理與本公約原則目標直接有關事項而審理託管及非自治領土居民或適用大會第1514(XV)號決議的一切其他領土居民所遞請願書的聯合國各機關,收受本公約事項有關的請願書副本,並就各該請願書向各該機關表示意見及提具建議。
(醜)委員會應收受聯合國主管機關所遞關於各管理國家在本條(子)項所稱領土內所實施與本公約原則目標直接有關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之報告書,表示意見並提具建議。
三、委員會應在其提送大會的報告書內列入其自聯合國各機關所收到請願書與報告書的摘要及委員會對各該請願書及報告書的意見與建議。
四、委員會應請聯合國秘書長提供關於本條第二款(子)項所稱領土之一切與本公約目標有關並經秘書長接獲的情報。
第十六條
本公約關於解決爭端或控訴之各項條款的適用,應不妨礙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組織法或所通過公約內關於解決歧視方面爭端或控訴規定的其他程式,亦不阻止本公約締約國依照彼此間現行一般或特殊國際協定,採用其他程式以解決爭端。
第三部分
第十七條
一、本公約開放給聯合國會員國或其任何專門機構的會員國、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及經聯合國大會邀請成為本公約締約國的任何其他國家簽字。
二、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第十八條
一、本公約應開放給本公約第十七條第一款所稱的任何國家加入。
二、加入應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加入書。
第十九條
一、本公約應自第二十七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後第三十日起發生效力。
二、本公約對於在第二十七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公約之國家應自該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後第三十日起發生效力。
第二十條
一、秘書長應收受各國於批准或加入時所作的保留並分別通知本公約所有締約國或可成為締約國的國家。凡反對此項保留的國家應于從此項通知書日期起算之九十日內,通知秘書長不接受此項保留。
二、凡與本公約的目標及宗旨抵觸的保留不得容許,其效果足以阻礙本公約所設任何機關之業務者,也不得准許。凡經至少三分之二本公約締約國反對者,應視為抵觸性或阻礙性之保留。
三、前項保留得隨時通知秘書長撤銷。此項通知自收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條
締約國得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公約。退約應于秘書長接獲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發生效力。
第二十二條
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間關於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不能以談判或以本公約所明定的程式解決者,除爭端各方商定其他解決方式外,應於爭端任何一方請求時提請國際法院裁決。
第二十三條
一、任何締約國得隨時以書面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修改本公約之請求。
二、聯合國大會應決定對此項要求採取的步驟。
第二十四條
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本公約第十七條第一款所稱的所有國家:
(子)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為的簽字、批准及加入;
(醜)依第十九條本公約發生效力的日期;
(寅)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接獲的來文及聲明;
(卯)依第二十一條所為的退約。
第二十五條
一、本公約應交存聯合國檔庫,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
二、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的正式副本分送所有屬於本公約第十七條第一款所稱各類之一的國家。
為此,下列各代表秉其本國政府正式授予之權,謹簽字於自1966年3月7日起得由各國在紐約簽署的本公約,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