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 合 國 大 會 一 九 九 二 年 十 二 月 十 八 日
第 4 7 / 1 3 5 號 決 議 通 過
大 會 ,
重 申 《 憲 章 》 所 宣 布 的 聯 合 國 的 基 本 宗 旨 之 一 是 不 分 種 族 、 性 別 、 語 言 或 宗 教 , 促 進 並 鼓 勵 對 於 全 體 人 類 之 人 權 及 基 本 自 由 之 尊 重 ,
重 申 對 基 本 人 權 、 人 的 尊 嚴 與 價 值 、 男 女 權 利 平 等 及 大 小 各 國 權 利 平 等 的 信 念 ,
希 望 促 進 載 於 下 列 文 書 的 各 項 原 則 的 實 現 : 《 憲 章 》 、 《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 、 《 防 止 及 懲 治 滅 絕 種 族 罪 公 約 》 、 《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種 族 歧 視 國 際 公 約 》 、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盟 約 》 、 《 經 濟 、 社 會 、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盟 約 》 、 《 消 除 基 於 宗 教 或 信 仰 原 因 的 一 切 形 式 的 不 容 忍 和 歧 視 宣 言 》 、 和 《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 以 及 其 他 舉 世 或 區 域 一 級 通 過 和 聯 合 國 個 別 會 員 國 之 間 締 結 的 有 關 國 際 文 書 ,
為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盟 約 》 第 2 7 條 關 於 在 族 裔 、 宗 教 或 語 言 屬 於 少 數 群 體 的 個 人 權 利 的 規 定 所 鼓 舞 ,
考 慮 到 促 進 和 保 護 在 民 族 或 族 裔 、 宗 教 和 語 言 上 屬 於 少 數 群 體 的 人 權 利 有 利 於 他 們 居 住 國 的 政 治 和 社 會 穩 定 ,
強 調 在 基 於 法 治 的 民 主 範 圍 內 , 作 為 整 個 社 會 發 展 的 必 不 可 少 的 部 份 , 不 斷 促 進 和 實 現 在 民 族 或 族 裔 、 宗 教 和 語 言 上 屬 於 少 數 群 體 的 人 的 權 利 必 然 會 有 助 於 增 強 各 國 人 民 間 和 各 國 家 間 的 友 誼 與 合 作 ,
考 慮 到 聯 合 國 在 保 護 少 數 群 體 方 面 可 發 揮 重 要 作 用 ,
銘 記 在 聯 合 國 系 統 內 , 特 別 是 人 權 委 員 會 、 防 止 歧 視 及 保 護 少 數 小 組 委 員 會 和 根 據 國 際 人 權 盟 約 和 其 他 有 關 國 際 人 權 文 書 所 設 立 的 那 些 機 構 , 在 促 進 和 保 護 在 民 族 或 族 裔 、 宗 教 和 語 言 上 屬 於 少 數 群 體 的 人 的 權 方 面 迄 今 所 做 的 工 作 ,
考 慮 到 各 政 府 間 組 織 和 非 政 府 組 織 為 保 護 少 數 群 體 和 為 促 進 和 保 護 在 民 族 或 族 裔 、 宗 教 和 語 言 上 屬 於 少 數 群 體 的 人 的 權 利 所 做 的 重 要 工 作 ,
認 識 到 關 於 在 民 族 或 族 裔 、 宗 教 和 語 音 上 屬 於 少 數 群 體 的 人 的 權 利 方 面 需 要 確 保 更 加 有 效 地 執 行 各 項 國 際 人 權 文 書 ,
茲 宣 布 《 在 民 族 或 族 裔 、 宗 教 和 語 言 上 屬 於 少 數 群 體 的 人 的 權 利 宣 言 》 如 下 :
第 一 條
1 . 各 國 應 在 各 自 領 土 內 保 護 少 數 群 體 的 存 在 及 其 民 族 或 族 裔 、 文 化 、 宗 教 和 語 言 上 的 特 徵 並 應 鼓 勵 促 進 該 特 徵 的 條 件 。
2 . 各 國 應 採 取 適 當 的 立 法 和 其 他 措 施 以 實 現 這 些 目 的 。
第 二 條
1 . 在 民 族 或 族 裔 、 宗 教 和 語 言 上 屬 於 少 數 群 體 的 人 ( 下 稱 屬 於 少 數 群 體 的 人 ) 有 權 私 下 和 公 開 、 自 由 而 不 受 干 擾 或 任 何 形 式 歧 視 地 享 受 其 文 化 、 信 奉 其 宗 教 並 舉 行 其 儀 式 以 及 使 用 其 語 言 。
2 . 屬 於 少 數 群 體 的 人 有 權 有 效 地 參 加 文 化 、 宗 教 、 社 會 、 經 濟 和 公 共 生 活 。
3 . 屬 於 少 數 群 體 的 人 有 權 以 與 國 家 法 律 不 相 抵 觸 的 方 式 切 實 參 加 國 家 一 級 和 適 當 時 區 域 一 級 關 於 其 所 屬 少 數 群 體 或 其 所 居 住 區 域 的 決 定 。
4 . 屬 於 少 數 群 體 的 人 有 權 成 立 和 保 持 他 們 自 己 的 社 團 。
5 . 屬 於 少 數 群 體 的 人 有 權 在 不 受 歧 視 的 情 況 下 與 其 群 體 的 其 他 成 員 及 屬 於 其 他 少 數 群 體 的 人 建 立 並 保 持 自 由 與 和 平 的 接 觸 , 亦 有 權 與 在 民 族 或 族 裔 \ 宗 教 或 語 言 上 與 他 們 有 關 係 的 其 他 國 家 的 公 民 建 立 和 保 持 跨 國 界 的 接 觸 。
第 三 條
1 . 屬 於 少 數 群 體 的 人 可 單 獨 和 與 其 群 體 的 其 他 成 員 一 起 行 使 其 權 利 , 包 括 本 宣 言 規 定 的 權 利 , 而 不 受 任 何 歧 視 。
2 . 不 得 因 行 使 或 不 行 使 本 宣 言 規 定 的 權 利 而 對 屬 於 少 數 群 體 的 任 何 人 造 成 不 利 。
第 四 條
1 . 各 國 應 採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確 保 屬 於 少 數 群 體 的 人 可 在 不 受 任 何 歧 視 並 在 法 律 面 前 完 全 平 等 的 情 況 下 充 分 而 切 實 地 行 使 其 所 有 人 權 和 基 本 自 由 。
2 . 各 國 應 採 取 措 施 , 創 造 有 利 條 件 , 使 屬 於 少 數 群 體 的 人 得 以 表 達 其 特 徵 和 發 揚 其 文 化 、 語 言 、 宗 教 、 傳 統 和 風 俗 , 但 違 反 國 家 法 律 和 不 符 國 際 標 準 的 特 殊 習 俗 除 外 。
3 . 各 國 應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 在 可 能 的 情 況 下 , 使 屬 於 少 數 群 體 的 人 有 充 分 的 機 會 學 習 其 母 語 或 在 教 學 中 使 用 母 語 。
4 . 各 國 應 酌 情 在 教 育 領 域 採 取 措 施 , 以 期 鼓 勵 對 其 領 土 內 的 少 數 群 體 的 歷 史 、 傳 統 、 語 言 和 文 化 的 了 解 。 屬 於 少 數 群 體 的 人 應 有 充 分 機 會 獲 得 對 整 個 社 會 的 了 解 。
5 . 各 國 應 考 慮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 使 屬 於 少 數 群 體 的 人 可 充 分 參 與 其 本 國 的 經 濟 進 步 和 發 展 。
第 五 條
1 . 國 家 政 策 和 方 案 的 制 訂 和 執 行 應 適 當 照 顧 屬 於 少 數 群 體 的 人 的 合 法 利 益 。
2 . 各 國 間 的 合 作 與 援 助 方 案 的 制 訂 和 執 行 應 適 當 照 顧 屬 於 少 數 群 體 的 人 的 合 法 利 益 。
第 六 條
各 國 應 就 涉 及 屬 於 少 數 群 體 的 人 的 問 題 進 行 合 作 , 包 括 交 流 資 料 和 經 驗 , 以 期 促 進 相 互 了 解 和 信 任 。
第 七 條
各 國 應 進 行 合 作 , 促 進 對 本 宣 言 規 定 的 權 利 的 尊 重 。
第 八 條
1 . 本 宣 言 的 任 何 規 定 不 得 妨 礙 各 國 履 行 有 關 屬 於 少 數 群 體 的 人 的 國 際 義 務 。 各 國 特 別 應 真 誠 地 履 行 根 據 其 作 為 締 約 國 的 國 際 條 約 和 協 定 所 承 擔 的 義 務 和 承 諾 。
2 . 行 使 本 宣 言 規 定 的 權 利 不 得 妨 害 一 切 個 人 享 受 普 遍 公 認 的 人 權 和 基 本 自 由 。
3 . 各 國 為 確 保 充 分 享 受 本 宣 言 所 規 定 的 權 利 而 採 取 的 措 施 不 得 因 其 表 現 形 式 而 視 為 違 反 《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 所 載 平 等 權 利 。
4 . 本 宣 言 的 任 何 內 容 均 不 得 解 釋 為 允 許 從 事 違 反 聯 合 國 宗 旨 和 原 則 、 包 括 國 家 主 權 平 等 、 領 土 完 整 和 政 治 獨 立 的 任 何 活 動 。
第 九 條
聯 合 國 係 統 內 的 各 專 門 機 構 和 其 他 組 織 應 在 各 自 權 限 範 圍 內 促 進 全 面 實 現 本 宣 言 規 定 的 權 利 和 原 則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4l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