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1979年12月18日訂於哥本哈根)本公約於1981年9月3日生效。1980年7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簽署本公約,同年11月4日交存批准書,同時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不接受公約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約束。公約於1981年9月3日對我生效
全文
本公約締約各國,
注意到《聯合國憲章》重申對基本人權、人格尊嚴和價值以及男女平等權利的信念;
注意到《世界人權宣言》申明不容歧視的原則,並宣佈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且人人都有資格享受該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得有任何區別,包括基於性別的區別;
注意到有關人權的各項國際公約的締約國有義務使男女在權利平等的基礎上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
考慮到在聯合國及各專門機構主持下所簽署的各項國際公約旨在促進男女權利平等;
還注意到聯合國和各專門機構所通過旨在促進男女權利平等的決議、宣言和建議;
關心到儘管有這些不同的檔,歧視婦女的現象仍然普遍存在;
考慮到對婦女的歧視違反權利平等和尊重人格尊嚴的原則,阻礙婦女與男子在平等的條件上參加本國的政治、社會、經濟和文化生活,妨礙社會和家庭的繁榮發展,並使婦女更難充分發展為國家和人類服務的潛力;
關心到在貧窮情況下,婦女在獲得糧食、保健、教育、訓練、就業和其他需要等方面,往往機會最少;
深信基於平等和公正的新的國際經濟秩序的建立,將大有助於促進男女平等;
強調徹底消除種族隔離、一切形式的種族主義、種族歧視、新老殖民主義、侵略、外國佔領和外國統治、對別國內政的干預,對於男女權利的充分享受是必不可少的;
申明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加強,國際緊張局勢的緩和,各國不論其社會和經濟制度如何彼此之間的相互合作,在嚴格有效的國際管制下全面徹底裁軍、特別是核裁軍,國與國之間關係上公平、平等和互利原則的確認,在外國和殖民統治下和外國佔領下的人民取得自決與獨立權利的實現,以及對各國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的尊重,都將會促進社會進步和發展,從而有助於實現男女的完全平等;
確信一國的充分和完全的發展,世界的福利以及和平的事業,需要婦女與男子同樣充分參加所有各方面的工作;
念及婦女對家庭的福利和社會的發展所作出的巨大貢獻至今沒有充分受到公認,又念及母性的社會意義以及父母在家庭中和在養育子女方面所負任務的社會意義,並理解到婦女不應因生育的任務而受到歧視,因為養育子女是男女和整個社會的共同責任;
認識到要同時改變男子和婦女在社會上和家庭中的傳統任務,才能實現男女充分的平等;
決心執行《消除對婦女歧視宣言》內載的各項原則,並為此目的,採取一切必要措施,消除一切形式和表現的這種歧視;
茲協議如下:
第
一 部 分
第
一 條
為本公約的目的,“對婦女的歧視”一詞是指基於性別而作的任何區別、排除和限制其作用或目的是要妨礙或破壞對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權和基本自由的承認以及婦女不論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或行使這些人權和基本自由。 第 二 條
締約各國譴責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協議立即用一切適當辦法,推行政策,消除對婦女的歧視。為此目的,承擔:
(a)男女平等的原則如尚未列入本國憲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者,應將其列入,並以法律或其他適當方法,保證實現這項原則;
(b)採取適當立法和其他措施,包括適當時採取制裁,禁止對婦女的一切歧視;
(c)為婦女與男子平等的權利確立法律保護,通過各國的主管法庭及其他公共機構,保證切實保護婦女不受任何歧視;
(d)不採取任何歧視婦女的行為或作法,並保證公共當局和公共機構的行動都不違背這項義務; (e)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任何個人、組織或企業對婦女的歧視;
(f)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修改或廢除構成對婦女歧視的現行法律、規章、習俗和慣例;
(g)同意廢止本國刑法內構成對婦女歧視的一切規定。
第
三 條
締約各國應承擔在所有領域,特別是在政治、社會、經濟、文化領域,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制定法律,力謀婦女的充分發展和進步,以保證她們在與男子平等的基礎上,行使和享有人權和基本自由。
第
四 條
1.締約各國為加速實現男女事實上的平等而採取的暫行特別措施,不得視為本公約所指的歧視,亦不得因此導致維持不平等或分別的標準;這些措施應在男女機會和待遇平等的目的達到之後,停止採用。
2.締約各國為保護母性而採取的特別措施,包括本公約所列各項措施,不得視為歧視。
第
五 條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
(a)改變男女的社會和文化行為模式,以消除基於因性別而分尊卑觀念或基於男女定型任務的偏見、習俗和一切其他方法。
(b)保證家庭教育應包括正確瞭解母性的社會功能和確認教養子女是父母的共同責任,但瞭解到在任何情況下應首先考慮子女的利益。 第 六 條
締約各國同意採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打擊一切形式販賣婦女和迫使婦女賣淫以進行剝削的行為。
第
二 部 分
第
七 條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本國政治和公眾事務中對婦女的歧視,特別應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的條件下:
(a)在一切選舉和公民投票中有選舉權,並在一切民選機構有被選舉權;
(b)參加政府政策的制訂及其執行,並擔任各級政府公職,執行一切公務;
(c)參加有關本國公眾和政治事務的非政府組織和協會。 第 八 條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保證婦女在與男子平等不受任何歧視的條件下,有機會在國際上代表本國政府參加各國際組織的工作。
第
九 條
1.締約各國應給予婦女與男子相同的取得、改變或保留國籍的權利。它們應特別保證,與外國人結婚,或婚姻期間丈夫改變國籍,均不當然改變妻子的國籍,使她成為無國籍人,或把丈夫的國籍強加於她。
2.締約各國在關於子女的國籍方面,應給予婦女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
三 部 分
第
十 條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的歧視,並保證婦女在教育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特別是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保證:
(a)在各種教育機構,不論其在農村或城市,職業和行業輔導、學習的機會和文憑的取得,條件相同。在學前教育、普通教育、技術、專業和高等技術教育以及各種職業訓練方面,都應保證這種平等;
(b)課程的選擇、考試、師資的標準、校舍和設備的品質相同;
(c)為消除在各級和各種方式的教育中對男女任務的任何定型觀念,應鼓勵實行男女同校和其他有助於實現這個目的的教育形式,並特別應修訂教科書和課程,修改教學方法; (d)領受獎學金和其他研究補助金的機會相同;
(e)接受成人教育、包括成人識字和實用識字教育的機會相同,特別是為了儘早縮短男女之間存在的教育水準上的一切差距;
(f)減少女生退學率,並為離校過早的少女和婦女辦理種種方案;
(g)積極參加運動和體育的機會相同;
(h)有接受特殊教育性輔導的機會,以保障家庭健康和幸福,包括關於計劃生育的知識和輔導在內。
第
十 一 條
1.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就業方面對婦女的歧視,以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享有相同權利,特別是: (a)人人有不可剝奪的工作權利;
(b)享有相同就業機會的權利,包括在就業方面相同的甄選標準;
(c)享有自由選擇專業和職業,升級和工作保障,一切工作福利和服務條件,接受職業訓練和再訓練,包括實習訓練、高等職業訓練和經常訓練的權利;
(d)同樣價值的工作享有同等報酬(包括福利)、平等待遇的權利,在評定工作的表現方面,享有平等待遇的權利;
(e)享有社會保障的權利,特別是在退休、失業、疾病、殘廢和老年或其他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以及享有帶薪假的權利。 (f)在工作條件中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機能的權利。
2.締約各國為使婦女不致因結婚或生育而受歧視,又為保障其有效的工作權利起見,應採取適當措施:
(a)禁止以懷孕或產假為理由予以解雇,以及以婚姻狀況為理由予以解雇的歧視,違反規定者得受處分;
(b)實施帶薪產假或具有同等社會福利的產假,不喪失原有工作、年資或社會津貼;
(c)鼓勵提供必要的輔助性社會服務,特別是通過促進建立和發展托兒設施系統,使父母得以兼顧家庭義務和工作責任並參與公共生活;
(d)對於懷孕期間從事確實有害于健康的工作的婦女,給予特別保護。
3.應參照科技知識,定期審查與本條所包函的內容有關的保護性法律,必要時應加以修訂、廢止或推廣。
第
十 二 條
1.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保健方面對婦女的歧視,以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取得各種保健服務,包括有關計劃生育的保健服務。
2.儘管有上面第1款的規定,締約各國應保證為婦女提供有關懷孕、分娩和產後期間的適當服務,于必要時給予免費服務,並保證在懷孕和哺乳期間得到充分營養。
第
十 三 條
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經濟和社會生活的其他方面對婦女的歧視,以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有相同權利,特別是:
(a)領取家屬津貼的權利;
(b)銀行貸款、抵押和其他形式的金融信貸的權利;
(c)參與娛樂活動、運動和文化生活所有各方面的權利。
第
十 四 條
1.締約各國應考慮到農村婦女面對的特殊問題和她們對家庭生計包括她們在不具貨幣性質的經濟部門的工作方面所發揮的重要作用;並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保證對農村地區婦女適用本公約的各項規定。
2.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農村地區婦女的歧視,以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參與並受益於農村發展,尤其是保證她們有權: (a)充分參與各級發展規劃的擬訂和執行工作;
(b)有權利用充分的保健設施,包括計劃生育方面的知識、輔導和服務;
(c)從社會保障方案直接受益;
(d)接受各種正式和非正式的訓練和教育,包括實用識字的訓練和教育在內,以及除了別的以外,享受一切社區服務和推廣服務的益惠,以提高她們的技術熟練程度;
(e)組織自助團體和合作社以通過受雇和自雇的途徑取得平等的經濟機會;
(f)參加一切社區活動; (g)有機會取得農業信貸,利用銷售設施,獲得適當技術,並在土地改革和土地墾殖計畫方面享有平等待遇;
(h)享受適當的生活條件,特別是在住房、衛生、水電供應、交通和通訊方面。
第
四 部 分
第
十 五 條
1.締約各國應給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地位。
2.締約各國應在公民事務上,給予婦女與男子同等的法律行為能力,以及行使這種行為能力的相同機會。特別應給予婦女簽訂合同和管理財產的平等權利,並在法院和法庭訴訟的各個階段給予平等待遇。
3.締約各國同意,旨在限制婦女法律行為能力的所有合同和其他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私人文書,應一律視為無效。 4.締約各國在有關人身移動和自由擇居的法律方面,應給予男女相同的權利。
第
十 六 條
1.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有關婚姻和家庭關係的一切事務上對婦女的歧視,並特別應保證她們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
(a)有相同的締婚權利;
(b)有相同的自由選擇配偶和非經本人自由表示、完全同意不得結婚的權利;
(c)在婚姻存續期間以及解除婚姻關係時,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
(d)不論婚姻狀況如何,在有關子女的事務上,作為父母親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但在任何情形下,均應以子女的利益為重; (e)有相同的權利,自由負責地決定子女人數和生育間隔,並有機會獲得使她們能夠行使這種權利的知識、教育和方法;
(f)在監護、看管、受託和收養子女或類似的社會措施(如果國家法規有這些觀念)方面,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但在任何情形下,均應以子女的利益為重;
(g)夫妻有相同的個人權利,包括選擇姓氏、專業和職業的權利;
(h)配偶雙方在財產的所有、取得、經營、管理、享有、處置方面,不論是免費的或是收取價值酬報,具有相同的權利。 2.童年訂婚和童婚應不具法律效力,並應採取一切必要行動,包括制訂法律,規定結婚最低年齡,並規定婚姻必須向正式登記機構登記。
第
五 部 分
第
十 七 條
1.為審查執行本公約所取得的進展起見,應設立一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以下稱委員會),由在本公約所適用的領域方面有崇高道德地位和能力的專家組成,其人數在本公約開始生效時為十八人,到第三十五個締約國批准或加入後為二十三人。這些專家應由締約各國自其國民中選出,以個人資格任職,選舉時須顧及公平地域分配原則及不同文明與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 2.委員會委員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自締約各國提名的名單中選出。每一締約國得自本國國民中提名一人候選。
3.第一次選舉應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後舉行。聯合國秘書長應于每次選舉日前至少三個月時函請締約各國於兩個月內提出其所提名之人的姓名。秘書長應將所有如此提名的人員依英文字母次序,編成名單,注明推薦此等人員的締約國,分送締約各國。
4.委員會委員的選舉應在秘書長于聯合國總部召開的締約國會議中舉行。該會議以三分之二締約國為法定人數,凡得票最多且占出席及投票締約國代表絕對多數票者當選為委員會委員。 5.委員會委員任期四年。但第一次選舉產生的委員中,九人的任期應於兩年終了時屆滿,第一次選舉後,此九人的姓名應立即由委員會主席抽籤決定。
6.在第三十五個國家批准或加入本公約後,委員會將按照本條第2、3、4款增選五名委員。
其中兩名委員任期為兩年,其名單由委員會主席抽籤決定。
7.臨時出缺時,其專家不復擔任委員會委會的締約國,應自其國民中指派另一專家,經委員會認可後,填補遺缺。
8.(a)鑒於委員會責任的重要性,委員會委員應經聯合國大會批准後,從聯合國資源中按照大會可能決定的規定和條件取得報酬。 (b)聯合國秘書長應提供必需的工作人員和設備,以便委員會按本公約規定有效地履行其職責。
第
十 八 條
1.締約各國應就本國為使本公約各項規定生效所通過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以及所取得的進展,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報告,供委員會審議:
(a)在公約對本國生效後一年內提出,並且
(b)自此以後,至少每四年並隨時在委員會的請求下提出。
2.報告中得指出使本公約規定義務的履行受到影響的各種因素和困難。
第
十 九 條
1.委員會應自行制訂其議事規則。
2.委員會應自行選舉主席團成員,任期兩年。
第
二 十 條
1.委員會一般應每年開會為期不超過兩星期,以審議按照本公約第十八條規定提出的報告。
2.委員會會議通常應在聯合國總部或在委員會決定的任何其他方便地點舉行。
第
二 十 一 條
1.委員會應就其活動,通過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每年向聯合國大會提出報告並可根據對所收到締約各國的報告和資料的審查結果,提出意見和一般性建議。這些意見和一般性建議,應連同締約各國可能提出的評論載入委員會所提出的報告中。 2.秘書長應將委員會的報告轉送婦女地位委員會,供其參考。
第
二 十 二 條
各專門機構對屬於其工作範圍內的本公約各項規定,有權派代表出席關於其執行情況的審議。委員會可邀請各專門機構就在其工作範圍內各個領域對本公約的執行情況提出報告。
第 六 部 分
第
二 十 三 條
(a)締約各國的法律;或
(b)對該國生效的任何其他國際公約、條約或協定,如有對實現男女平等更為有利的任何規定,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得影響其效力。
第
二 十 四 條
締約各國承擔在國家一級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充分實現本公約承認的各項權利。
第
二 十 五 條
1.本公約開放給所有國家簽署。
2.指定聯合國秘書長為本公約受託人。
3.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4.本公約開放給所有國家加入,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後開始生效。
第
二 十 六 條
1.任何締約國可以隨時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書面通知,請求修正本公約。
2.聯合國大會對此項請求,應決定所須採取的步驟。
第
二 十 七 條
1.本公約自第二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後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2.在第二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本公約對於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每一國家,自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後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第
二 十 八 條
1.聯合國秘書長應接受各國在批准或加入時提出的保留,並分發給所有國家
2.不得提出與本公約目的和宗旨抵觸的保留。
3.締約國可以隨時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通知,請求撤銷保留,並由他將此項通知通知全體國家。通知收到後,當日生效。
第
二 十 九 條
1.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國之間關於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方面的任何爭端,如不能談判解決,經締約國一方要求,應交付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內,當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組成達成協議,任何一方得依照《國際法院規約》提出請求,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審理。
2.每一個締約國在簽署或判准本公約或加入本公約時,得聲明本國不受本條第1款的約束,其他締約國對於作出這項保留的任何締約國,也不受本條第1款的約束。
3.依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得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撤回該項保留。
第
三 十 條
本公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均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下列署名的全權代表,在本公約之末簽名,以昭信守。
(簽字代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