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九 二 六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訂 於 日 內 瓦
生 效 : 按 照 第 十 二 條 的 規 定 , 於 一 九 二 七 年 三 月 九 日 生 效 。 公 約 經 一 九 五 三 年 十 二 月 七 日 在 紐 約 聯 合 國 總 部 簽 訂 的 議 定 書 修 正 ; 修 正 後 的 公 約 於 - 九 五 五 年 七 月 七 日 生 效 , 該 日 期 亦 即 一 九 五 三 年 十 二 月 七 日 的 議 定 書 附 件 內 所 載 修 正 條 款 按 照 該 議 定 書 第 三 條 規 定 生 效 的 日 期 。
考 慮 到 一 八 八 九 ─ ─ 八 九 0 年 布 魯 塞 爾 會 議 總 決 議 書 各 簽 字 國 曾 一 致 宣 布 具 有 堅 決 的 意 圖 以 終 止 非 洲 奴 隸 的 販 賣 ,
考 慮 到 一 九 一 九 年 聖 日 耳 曼 公 約 各 簽 字 國 , 旨 在 修 改 一 八 八 五 年 柏 林 總 決 議 書 和 一 八 九 0 年 布 魯 塞 爾 宣 言 的 總 決 議 書 , 重 申 了 它 們 願 意 完 全 消 滅 一 切 形 式 的 奴 隸 制 以 及 從 陸 地 和 海 上 進 行 的 奴 隸 販 賣 ,
審 查 一 九 二 四 年 六 月 十 二 日 國 際 聯 盟 行 政 院 委 派 的 奴 隸 制 臨 時 委 員 會 的 報 告 ,
願 意 對 於 幸 賴 布 魯 塞 爾 決 議 書 而 實 現 的 事 業 , 加 以 補 充 和 發 展 , 並 就 聖 日 耳 曼 公 約 各 簽 字 國 就 奴 隸 販 賣 和 奴 隸 制 所 表 明 的 意 圖 , 在 全 世 界 獲 得 實 際 效 力 的 方 法 , 並 且 承 認 有 必 要 為 此 目 的 締 結 較 該 公 約 所 載 更 為 詳 細 的 協 議 ,
此 外 , 認 為 有 必 要 制 止 強 迫 勞 動 產 生 與 奴 隸 制 相 類 似 的 狀 況 , 業 已 決 定 締 結 公 約 並 為 此 目 的 各 派 全 權 代 表 如 下 :
( 姓 名 略 )
同 意 條 款 如 下 :
第 一 條
為 本 公 約 之 目 的 , 經 同 意 下 列 的 定 義 :
( 一 ) 奴 隸 制 為 對 一 人 行 使 附 屬 於 所 有 權 的 任 何 或 一 切 權 力 的 地 位 或 狀 況 ;
( 二 ) 奴 隸 販 賣 包 括 在 使 一 人 淪 為 奴 隸 的 一 切 擄 獲 、 取 得 或 轉 賣 的 行 為 ; 一 切 以 出 賣 或 交 換 為 目 的 而 取 得 奴 隸 的 行 為 ; 將 以 出 賣 或 交 換 為 目 的 而 取 得 的 奴 隸 通 過 出 賣 或 交 換 的 一 切 轉 讓 行 為 , 以 及 一 般 而 言 , 關 於 奴 隸 的 貿 易 和 運 輸 行 為 。
第 二 條
締 約 各 國 , 如 尚 未 採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 承 允 就 各 自 範 圍 內 在 其 主 權 、 管 轄 、 保 護 、 宗 主 權 或 監 護 下 各 領 土 內 :
( 甲 ) 防 止 和 懲 罰 奴 隸 的 販 賣 ;
( 乙 ) 逐 步 地 和 盡 速 地 促 成 完 全 消 滅 一 切 形 式 的 奴 隸 制 。
第 三 條
締 約 各 國 承 允 採 取 一 切 適 當 的 措 施 , 以 便 制 止 和 懲 罰 在 其 領 水 內 , 以 及 一 般 而 言 , 在 懸 掛 各 自 國 旗 的 船 舶 上 , 裝 運 、 卸 載 和 運 送 奴 隸 。
締 約 各 國 承 允 盡 速 談 判 締 結 一 項 關 於 販 賣 奴 隸 的 一 般 公 約 , 賦 給 各 國 的 權 利 和 加 於 各 國 的 義 務 應 與 一 九 二 五 年 六 月 十 七 日 關 於 國 際 軍 火 貿 易 公 約 的 規 定 具 有 同 樣 的 性 質 ( 該 公 約 第 十 二 、 二 十 、 二 十 一 、 二 十 二 、 二 十 三 、 二 十 四 條 和 附 件 二 第 二 編 第 三 、 四 、 五 各 款 ) , 但 須 作 必 要 的 調 整 , 如 所 諒 解 該 一 般 公 約 對 於 任 一 締 約 國 的 船 舶 ( 即 使 是 小 噸 位 的 船 舶 ) 決 不 置 於 不 同 於 其 他 締 約 國 船 舶 的 地 位 。
經 同 樣 諒 解 , 無 論 在 該 一 般 公 約 生 效 以 前 或 以 後 , 締 約 各 國 應 保 持 一 切 自 由 , 以 便 在 它 們 之 間 , 在 不 違 背 前 款 規 定 的 原 則 下 , 基 於 它 們 的 特 殊 情 況 , 締 結 它 們 認 為 適 宜 的 特 殊 協 議 , 以 便 盡 速 完 全 消 滅 奴 隸 的 販 賣 。
第 四 條
締 約 各 國 應 相 互 支 援 , 以 便 實 現 消 滅 奴 隸 制 和 奴 隸 的 販 賣 。
第 五 條
締 約 各 國 承 認 實 行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可 能 帶 來 嚴 重 的 後 果 , 並 承 允 在 各 自 主 權 、 管 轄 、 保 護 、 宗 主 權 或 監 護 下 各 領 土 的 範 圍 內 , 採 取 適 當 的 措 施 , 以 避 免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不 致 引 起 與 奴 隸 制 相 類 似 的 狀 況 。
經 同 意 :
( 一 ) 在 不 違 背 下 述 第 ( 二 ) 項 所 載 過 渡 性 條 款 下 , 只 有 為 了 公 共 的 目 的 才 可 以 要 求 強 迫 或 義 務 勞 動 ;
( 二 ) 在 為 了 公 共 目 的 以 外 的 目 的 而 仍 存 在 著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的 領 土 內 , 締 約 各 國 應 努 力 逐 步 地 和 盡 快 地 終 止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 並 且 在 此 項 強 迫 或 義 務 勞 動 持 續 期 間 , 只 有 在 給 予 適 當 報 酬 並 且 在 不 強 加 變 更 習 慣 居 住 地 點 的 條 件 , 才 能 以 破 格 的 名 義 , 予 以 僱 用 ;
( 三 ) 在 一 切 情 況 下 , 有 關 領 土 的 主 管 中 央 當 局 應 對 進 行 強 迫 或 義 務 勞 動 承 擔 責 任 。
第 六 條
締 約 各 國 如 其 立 法 在 目 前 尚 不 足 以 取 締 違 反 為 實 施 本 公 約 目 的 而 頒 行 的 法 律 和 條 例 的 罪 行 , 應 保 証 採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 務 使 此 項 罪 行 受 到 嚴 厲 的 刑 罰 。
第 七 條
締 約 各 國 承 允 將 各 自 為 適 用 本 公 約 規 定 而 制 訂 的 法 律 和 條 例 相 互 通 知 並 通 知 國 際 聯 盟 秘 書 長 。
第 八 條
締 約 各 國 同 意 關 於 本 公 約 的 解 釋 或 適 用 可 能 引 起 的 一 切 爭 端 , 如 未 能 通 過 直 接 談 判 予 以 解 決 , 得 提 交 常 設 國 際 法 院 。 如 發 生 爭 端 之 各 國 或 其 中 一 國 並 非 一 九 二 0 年 十 二 月 十 六 日 關 於 常 設 國 際 法 院 議 定 書 的 締 約 國 , 則 此 項 爭 端 將 根 據 它 們 自 己 的 意 願 並 遵 照 各 自 憲 法 的 規 定 , 或 提 交 常 設 國 際 法 院 , 或 提 交 按 照 一 九 0 七 年 十 月 十 八 日 關 於 和 平 解 決 國 際 糾 紛 公 約 而 組 成 的 仲 裁 法 庭 , 或 提 交 任 何 其 他 仲 裁 法 庭 。
第 九 條
每 一 締 約 國 得 在 簽 字 時 、 批 准 或 加 入 時 , 聲 明 關 於 本 公 約 規 定 或 其 中 若 干 規 定 的 適 用 , 它 的 同 意 並 不 拘 束 在 其 主 權 、 管 轄 、 保 護 、 宗 主 權 或 監 護 下 各 領 土 的 全 部 , 並 得 在 以 後 全 部 地 或 部 分 地 以 它 們 之 間 任 何 一 領 土 的 名 義 分 別 加 入 。
第 十 條
如 各 締 約 國 中 一 國 欲 退 出 本 公 約 , 退 出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國 際 聯 盟 秘 書 長 , 由 其 立 即 以 証 明 無 誤 的 通 知 副 本 分 送 給 所 有 其 他 締 約 國 , 並 通 知 他 接 到 通 知 的 日 期 。
退 出 僅 對 作 出 通 知 退 出 的 國 家 , 並 須 在 通 知 書 遞 達 國 際 聯 盟 秘 書 長 滿 一 年 後 生 效 。
退 出 亦 得 為 任 何 在 其 主 權 、 管 轄 、 保 護 、 宗 主 權 或 監 護 下 的 領 土 分 別 進 行 。
第 十 一 條
本 公 約 載 明 本 日 的 日 期 , 其 法 文 本 和 英 文 本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 聽 由 國 際 聯 盟 會 員 國 簽 字 , 直 至 一 九 二 七 年 四 月 一 日 截 止 。
國 際 聯 盟 秘 書 長 其 後 應 促 請 還 沒 有 簽 字 的 國 家 、 包 括 非 國 際 聯 盟 會 員 國 的 國 家 注 意 本 公 約 , 並 請 它 們 加 入 該 公 約 。
願 意 加 入 公 約 的 國 家 應 將 它 的 意 圖 以 書 面 通 知 國 際 聯 盟 秘 書 長 , 並 把 加 入 書 交 給 他 存 放 於 國 際 聯 盟 檔 案 庫 。
秘 書 長 應 立 即 以 証 明 無 誤 的 通 知 副 本 和 加 入 書 副 本 分 送 給 所 有 其 他 締 約 國 , 並 通 知 他 接 到 通 知 和 加 入 書 的 日 期 。
第 十 二 條
本 公 約 應 予 批 准 , 各 批 准 書 應 存 放 於 國 際 聯 盟 秘 書 長 辦 公 室 , 該 秘 書 長 應 將 上 述 情 形 通 知 各 締 約 國 。
本 公 約 應 對 每 一 國 家 自 其 交 存 批 准 書 或 加 入 書 之 日 起 生 效 。
各 全 權 代 表 在 本 公 約 上 簽 署 , 以 昭 信 守 。
一 九 二 六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訂 於 日 內 瓦 , 正 本 僅 一 份 , 存 放 於 國 際 聯 盟 檔 案 庫 , 其 正 式 副 本 一 份 應 送 致 每 一 簽 字 國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7a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