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 奴 公 约 60 L.N.T.S.
253, 生效于1927年3月9日.
一 九 二 六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订 于 日 内 瓦
生 效 : 按 照 第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 于 一 九 二 七 年 三 月 九 日 生 效 。 公 约 经 一 九 五 三 年 十 二 月 七 日 在 纽 约 联 合 国 总 部 签 订 的 议 定 书 修 正 ; 修 正 后 的 公 约 于 - 九 五 五 年 七 月 七 日 生 效 , 该 日 期 亦 即 一 九 五 三 年 十 二 月 七 日 的 议 定 书 附 件 内 所 载 修 正 条 款 按 照 该 议 定 书 第 三 条 规 定 生 效 的 日 期 。
考 虑 到 一 八 八 九 ─ ─ 八 九 0 年 布 鲁 塞 尔 会 议 总 决 议 书 各 签 字 国 曾 一 致 宣 布 具 有 坚 决 的 意 图 以 终 止 非 洲 奴 隶 的 贩 卖 ,
考 虑 到 一 九 一 九 年 圣 日 耳 曼 公 约 各 签 字 国 , 旨 在 修 改 一 八 八 五 年 柏 林 总 决 议 书 和 一 八 九 0 年 布 鲁 塞 尔 宣 言 的 总 决 议 书 , 重 申 了 它 们 愿 意 完 全 消 灭 一 切 形 式 的 奴 隶 制 以 及 从 陆 地 和 海 上 进 行 的 奴 隶 贩 卖 ,
审 查 一 九 二 四 年 六 月 十 二 日 国 际 联 盟 行 政 院 委 派 的 奴 隶 制 临 时 委 员 会 的 报 告 ,
愿 意 对 于 幸 赖 布 鲁 塞 尔 决 议 书 而 实 现 的 事 业 , 加 以 补 充 和 发 展 , 并 就 圣 日 耳 曼 公 约 各 签 字 国 就 奴 隶 贩 卖 和 奴 隶 制 所 表 明 的 意 图 , 在 全 世 界 获 得 实 际 效 力 的 方 法 , 并 且 承 认 有 必 要 为 此 目 的 缔 结 较 该 公 约 所 载 更 为 详 细 的 协 议 ,
此 外 , 认 为 有 必 要 制 止 强 迫 劳 动 产 生 与 奴 隶 制 相 类 似 的 状 况 , 业 已 决 定 缔 结 公 约 并 为 此 目 的 各 派 全 权 代 表 如 下 :
( 姓 名 略 )
同 意 条 款 如 下 :
第 一 条
为 本 公 约 之 目 的 , 经 同 意 下 列 的 定 义 :
( 一 ) 奴 隶 制 为 对 一 人 行 使 附 属 于 所 有 权 的 任 何 或 一 切 权 力 的 地 位 或 状 况 ;
( 二 ) 奴 隶 贩 卖 包 括 在 使 一 人 沦 为 奴 隶 的 一 切 掳 获 、 取 得 或 转 卖 的 行 为 ; 一 切 以 出 卖 或 交 换 为 目 的 而 取 得 奴 隶 的 行 为 ; 将 以 出 卖 或 交 换 为 目 的 而 取 得 的 奴 隶 通 过 出 卖 或 交 换 的 一 切 转 让 行 为 , 以 及 一 般 而 言 , 关 于 奴 隶 的 贸 易 和 运 输 行 为 。
第 二 条
缔 约 各 国 , 如 尚 未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 承 允 就 各 自 范 围 内 在 其 主 权 、 管 辖 、 保 护 、 宗 主 权 或 监 护 下 各 领 土 内 :
( 甲 ) 防 止 和 惩 罚 奴 隶 的 贩 卖 ;
( 乙 ) 逐 步 地 和 尽 速 地 促 成 完 全 消 灭 一 切 形 式 的 奴 隶 制 。
第 三 条
缔 约 各 国 承 允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的 措 施 , 以 便 制 止 和 惩 罚 在 其 领 水 内 , 以 及 一 般 而 言 , 在 悬 挂 各 自 国 旗 的 船 舶 上 , 装 运 、 卸 载 和 运 送 奴 隶 。
缔 约 各 国 承 允 尽 速 谈 判 缔 结 一 项 关 于 贩 卖 奴 隶 的 一 般 公 约 , 赋 给 各 国 的 权 利 和 加 于 各 国 的 义 务 应 与 一 九 二 五 年 六 月 十 七 日 关 于 国 际 军 火 贸 易 公 约 的 规 定 具 有 同 样 的 性 质 ( 该 公 约 第 十 二 、 二 十 、 二 十 一 、 二 十 二 、 二 十 三 、 二 十 四 条 和 附 件 二 第 二 编 第 三 、 四 、 五 各 款 ) , 但 须 作 必 要 的 调 整 , 如 所 谅 解 该 一 般 公 约 对 于 任 一 缔 约 国 的 船 舶 ( 即 使 是 小 吨 位 的 船 舶 ) 决 不 置 于 不 同 于 其 他 缔 约 国 船 舶 的 地 位 。
经 同 样 谅 解 , 无 论 在 该 一 般 公 约 生 效 以 前 或 以 后 , 缔 约 各 国 应 保 持 一 切 自 由 , 以 便 在 它 们 之 间 , 在 不 违 背 前 款 规 定 的 原 则 下 , 基 于 它 们 的 特 殊 情 况 , 缔 结 它 们 认 为 适 宜 的 特 殊 协 议 , 以 便 尽 速 完 全 消 灭 奴 隶 的 贩 卖 。
第 四 条
缔 约 各 国 应 相 互 支 援 , 以 便 实 现 消 灭 奴 隶 制 和 奴 隶 的 贩 卖 。
第 五 条
缔 约 各 国 承 认 实 行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可 能 带 来 严 重 的 后 果 , 并 承 允 在 各 自 主 权 、 管 辖 、 保 护 、 宗 主 权 或 监 护 下 各 领 土 的 范 围 内 , 采 取 适 当 的 措 施 , 以 避 免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不 致 引 起 与 奴 隶 制 相 类 似 的 状 况 。
经 同 意 :
( 一 ) 在 不 违 背 下 述 第 ( 二 ) 项 所 载 过 渡 性 条 款 下 , 只 有 为 了 公 共 的 目 的 才 可 以 要 求 强 迫 或 义 务 劳 动 ;
( 二 ) 在 为 了 公 共 目 的 以 外 的 目 的 而 仍 存 在 着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的 领 土 内 , 缔 约 各 国 应 努 力 逐 步 地 和 尽 快 地 终 止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 并 且 在 此 项 强 迫 或 义 务 劳 动 持 续 期 间 , 只 有 在 给 予 适 当 报 酬 并 且 在 不 强 加 变 更 习 惯 居 住 地 点 的 条 件 , 才 能 以 破 格 的 名 义 , 予 以 雇 用 ;
( 三 ) 在 一 切 情 况 下 , 有 关 领 土 的 主 管 中 央 当 局 应 对 进 行 强 迫 或 义 务 劳 动 承 担 责 任 。
第 六 条
缔 约 各 国 如 其 立 法 在 目 前 尚 不 足 以 取 缔 违 反 为 实 施 本 公 约 目 的 而 颁 行 的 法 律 和 条 例 的 罪 行 , 应 保 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 务 使 此 项 罪 行 受 到 严 厉 的 刑 罚 。
第 七 条
缔 约 各 国 承 允 将 各 自 为 适 用 本 公 约 规 定 而 制 订 的 法 律 和 条 例 相 互 通 知 并 通 知 国 际 联 盟 秘 书 长 。
第 八 条
缔 约 各 国 同 意 关 于 本 公 约 的 解 释 或 适 用 可 能 引 起 的 一 切 争 端 , 如 未 能 通 过 直 接 谈 判 予 以 解 决 , 得 提 交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 如 发 生 争 端 之 各 国 或 其 中 一 国 并 非 一 九 二 0 年 十 二 月 十 六 日 关 于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议 定 书 的 缔 约 国 , 则 此 项 争 端 将 根 据 它 们 自 己 的 意 愿 并 遵 照 各 自 宪 法 的 规 定 , 或 提 交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 或 提 交 按 照 一 九 0 七 年 十 月 十 八 日 关 于 和 平 解 决 国 际 纠 纷 公 约 而 组 成 的 仲 裁 法 庭 , 或 提 交 任 何 其 他 仲 裁 法 庭 。
第 九 条
每 一 缔 约 国 得 在 签 字 时 、 批 准 或 加 入 时 , 声 明 关 于 本 公 约 规 定 或 其 中 若 干 规 定 的 适 用 , 它 的 同 意 并 不 拘 束 在 其 主 权 、 管 辖 、 保 护 、 宗 主 权 或 监 护 下 各 领 土 的 全 部 , 并 得 在 以 后 全 部 地 或 部 分 地 以 它 们 之 间 任 何 一 领 土 的 名 义 分 别 加 入 。
第 十 条
如 各 缔 约 国 中 一 国 欲 退 出 本 公 约 , 退 出 应 以 书 面 通 知 国 际 联 盟 秘 书 长 , 由 其 立 即 以 证 明 无 误 的 通 知 副 本 分 送 给 所 有 其 他 缔 约 国 , 并 通 知 他 接 到 通 知 的 日 期 。
退 出 仅 对 作 出 通 知 退 出 的 国 家 , 并 须 在 通 知 书 递 达 国 际 联 盟 秘 书 长 满 一 年 后 生 效 。
退 出 亦 得 为 任 何 在 其 主 权 、 管 辖 、 保 护 、 宗 主 权 或 监 护 下 的 领 土 分 别 进 行 。
第 十 一 条
本 公 约 载 明 本 日 的 日 期 , 其 法 文 本 和 英 文 本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 听 由 国 际 联 盟 会 员 国 签 字 , 直 至 一 九 二 七 年 四 月 一 日 截 止 。
国 际 联 盟 秘 书 长 其 后 应 促 请 还 没 有 签 字 的 国 家 、 包 括 非 国 际 联 盟 会 员 国 的 国 家 注 意 本 公 约 , 并 请 它 们 加 入 该 公 约 。
愿 意 加 入 公 约 的 国 家 应 将 它 的 意 图 以 书 面 通 知 国 际 联 盟 秘 书 长 , 并 把 加 入 书 交 给 他 存 放 于 国 际 联 盟 檔 案 库 。
秘 书 长 应 立 即 以 证 明 无 误 的 通 知 副 本 和 加 入 书 副 本 分 送 给 所 有 其 他 缔 约 国 , 并 通 知 他 接 到 通 知 和 加 入 书 的 日 期 。
第 十 二 条
本 公 约 应 予 批 准 , 各 批 准 书 应 存 放 于 国 际 联 盟 秘 书 长 办 公 室 , 该 秘 书 长 应 将 上 述 情 形 通 知 各 缔 约 国 。
本 公 约 应 对 每 一 国 家 自 其 交 存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之 日 起 生 效 。
各 全 权 代 表 在 本 公 约 上 签 署 , 以 昭 信 守 。
一 九 二 六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订 于 日 内 瓦 , 正 本 仅 一 份 , 存 放 于 国 际 联 盟 檔 案 库 , 其 正 式 副 本 一 份 应 送 致 每 一 签 字 国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7a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