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 合 國 大 會 一 九 五 三 年 十 月 二 十 三 日
第 7 9 4 ( I I I ) 號 決 議 批 准
生 效 : 按 照 第 三 條 的 規 定 , 於 一 九 五 三 年 十 二 月 七 日 生 效 。
本 議 定 書 締 約 國 ,
鑒 於 國 際 聯 盟 依 據 一 九 二 六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在 日 內 瓦 簽 訂 之 禁 奴 公 約 ( 以 下 簡 稱 “ 公 約 ” ) 負 有 若 干 職 責 ,
並 鑒 於 各 該 職 責 宜 由 聯 合 國 繼 續 執 行 ,
經 議 定 條 款 如 下 :
第 一 條
本 議 定 書 各 締 約 國 承 擔 於 彼 此 間 依 照 本 議 定 書 之 規 定 , 對 於 本 議 定 書 附 件 內 所 載 之 公 約 修 正 條 款 賦 予 充 分 法 律 效 力 , 並 予 以 實 施 。
第 二 條
一 、 本 議 定 書 應 聽 由 公 約 之 任 何 締 約 國 經 秘 書 長 送 交 本 議 定 書 副 本 以 備 其 簽 署 或 接 受 本 議 定 書 者 , 予 以 簽 署 或 接 受 。
二 、 各 國 得 依 下 列 方 式 之 一 成 為 本 議 定 書 締 約 國 :
( 甲 ) 對 於 接 受 不 附 保 留 之 簽 署 ;
( 乙 ) 對 於 接 受 附 有 保 留 之 簽 署 , 繼 以 接 受 ;
( 丙 ) 接 受 。
三 、 接 受 應 以 正 式 文 書 送 交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存 放 為 之 。
第 三 條
一 、 本 議 定 書 應 自 兩 個 國 家 成 為 締 約 國 之 日 起 發 生 效 力 , 嗣 後 對 於 每 一 個 國 家 應 自 該 國 成 為 締 約 國 之 日 起 發 生 效 力 。
二 、 本 議 定 書 附 件 內 所 載 之 修 正 條 款 應 自 二 十 三 個 國 家 成 為 本 議 定 書 締 約 國 之 日 起 發 生 效 力 , 因 此 , 任 何 國 家 於 公 約 之 修 正 條 款 生 效 後 成 為 公 約 之 締 約 國 者 即 為 修 正 後 之 公 約 的 締 約 國 。
第 四 條
玆 依 照 聯 合 國 憲 章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第 一 款 之 規 定 及 大 會 遵 照 該 項 規 定 所 訂 之 細 則 , 授 權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於 本 議 定 書 及 本 議 定 書 對 於 公 約 所 為 之 修 正 分 別 發 生 效 力 之 日 , 予 以 登 記 , 並 於 登 記 後 盡 速 將 本 議 定 書 及 修 正 後 之 公 約 全 文 予 以 公 布 。
第 五 條
本 議 定 書 應 交 存 聯 合 國 秘 書 處 檔 庫 , 其 中 文 、 英 文 、 法 文 、 俄 文 、 西 班 牙 文 各 本 同 一 作 準 , 須 依 附 件 修 正 之 公 約 既 僅 以 英 、 法 文 本 作 準 , 故 附 件 應 以 英 、 法 文 本 同 一 作 準 , 中 、 俄 、 西 文 各 本 為 譯 本 。 秘 書 長 應 備 就 本 議 定 書 包 括 附 件 在 內 之 正 式 副 本 , 以 便 分 送 公 約 各 締 約 國 及 聯 合 國 所 有 其 他 會 員 國 。 秘 書 長 並 應 備 就 修 正 後 之 公 約 之 正 式 副 本 , 俾 於 修 正 條 款 依 照 第 三 條 規 定 生 效 時 分 送 各 國 , 包 括 非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之 國 家 在 內 。
為 此 , 下 列 簽 字 人 各 奉 其 本 國 政 府 正 式 授 權 , 玆 簽 字 於 本 議 定 書 , 以 昭 信 守 。 其 簽 署 日 期 與 簽 字 並 列 。
一 九 五 三 年 十 二 月 七 日 訂 於 紐 約 聯 合 國 總 部 。
關 於 修 正 一 九 二 六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在 日 內 瓦
簽 訂 的 禁 奴 公 約 的 議 定 書 附 件
公 約 第 七 條 內 之 “ 國 際 聯 盟 秘 書 長 ” 應 改 為 “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 。
第 八 條 內 之 “ 常 設 國 際 法 院 ” 應 改 為 “ 國 際 法 院 ” , “ 一 九 二 0 年 十 二 月 十 六 日 關 於 常 設 國 際 法 院 議 定 書 的 締 約 國 ” 應 改 為 “ 國 際 法 院 規 約 的 當 事 國 ” 。
第 十 條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內 之 “ 國 際 聯 盟 ” 應 改 為 “ 聯 合 國 ” 。
第 十 一 條 最 後 三 款 應 子 刪 除 並 改 為 : “ 本 公 約 應 聽 由 經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送 交 公 約 正 式 副 本 之 所 有 國 家 , 包 括 非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之 國 家 在 內 , 予 以 加 入 。
“ 加 入 應 以 正 式 文 書 送 交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存 放 為 之 。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應 將 加 入 之 事 實 通 知 公 約 所 有 締 約 國 及 本 條 所 稱 之 所 有 其 他 國 家 , 並 將 收 存 每 一 該 項 加 入 書 之 日 期 通 知 各 該 國 家 。 ”
第 十 二 條 內 之 “ 國 際 聯 盟 ” 應 改 為 “ 聯 合 國 ”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7b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