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 于 修 正 一 九 二 六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在 日 内 瓦 签 订 的 禁 奴 公 约 的 议 定 书 联 合 国 大 会 一 九 五 三 年 十 月 二 十 三 日 第 7 9 4 ( I I I ) 号 决 议 批 准 生 效 : 按 照 第 三 条 的 规 定 , 于 一 九 五 三 年 十 二 月 七 日 生 效
联 合 国 大 会 一 九 五 三 年 十 月 二 十 三 日
第 7 9 4 ( I I I ) 号 决 议 批 准
生 效 : 按 照 第 三 条 的 规 定 , 于 一 九 五 三 年 十 二 月 七 日 生 效 。
本 议 定 书 缔 约 国 ,
鉴 于 国 际 联 盟 依 据 一 九 二 六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在 日 内 瓦 签 订 之 禁 奴 公 约 ( 以 下 简 称 “ 公 约 ” ) 负 有 若 干 职 责 ,
并 鉴 于 各 该 职 责 宜 由 联 合 国 继 续 执 行 ,
经 议 定 条 款 如 下 :
第 一 条
本 议 定 书 各 缔 约 国 承 担 于 彼 此 间 依 照 本 议 定 书 之 规 定 , 对 于 本 议 定 书 附 件 内 所 载 之 公 约 修 正 条 款 赋 予 充 分 法 律 效 力 , 并 予 以 实 施 。
第 二 条
一 、 本 议 定 书 应 听 由 公 约 之 任 何 缔 约 国 经 秘 书 长 送 交 本 议 定 书 副 本 以 备 其 签 署 或 接 受 本 议 定 书 者 , 予 以 签 署 或 接 受 。
二 、 各 国 得 依 下 列 方 式 之 一 成 为 本 议 定 书 缔 约 国 :
( 甲 ) 对 于 接 受 不 附 保 留 之 签 署 ;
( 乙 ) 对 于 接 受 附 有 保 留 之 签 署 , 继 以 接 受 ;
( 丙 ) 接 受 。
三 、 接 受 应 以 正 式 文 书 送 交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存 放 为 之 。
第 三 条
一 、 本 议 定 书 应 自 两 个 国 家 成 为 缔 约 国 之 日 起 发 生 效 力 , 嗣 后 对 于 每 一 个 国 家 应 自 该 国 成 为 缔 约 国 之 日 起 发 生 效 力 。
二 、 本 议 定 书 附 件 内 所 载 之 修 正 条 款 应 自 二 十 三 个 国 家 成 为 本 议 定 书 缔 约 国 之 日 起 发 生 效 力 , 因 此 , 任 何 国 家 于 公 约 之 修 正 条 款 生 效 后 成 为 公 约 之 缔 约 国 者 即 为 修 正 后 之 公 约 的 缔 约 国 。
第 四 条
兹 依 照 联 合 国 宪 章 第 一 百 零 二 条 第 一 款 之 规 定 及 大 会 遵 照 该 项 规 定 所 订 之 细 则 , 授 权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于 本 议 定 书 及 本 议 定 书 对 于 公 约 所 为 之 修 正 分 别 发 生 效 力 之 日 , 予 以 登 记 , 并 于 登 记 后 尽 速 将 本 议 定 书 及 修 正 后 之 公 约 全 文 予 以 公 布 。
第 五 条
本 议 定 书 应 交 存 联 合 国 秘 书 处 檔 库 , 其 中 文 、 英 文 、 法 文 、 俄 文 、 西 班 牙 文 各 本 同 一 作 准 , 须 依 附 件 修 正 之 公 约 既 仅 以 英 、 法 文 本 作 准 , 故 附 件 应 以 英 、 法 文 本 同 一 作 准 , 中 、 俄 、 西 文 各 本 为 译 本 。 秘 书 长 应 备 就 本 议 定 书 包 括 附 件 在 内 之 正 式 副 本 , 以 便 分 送 公 约 各 缔 约 国 及 联 合 国 所 有 其 他 会 员 国 。 秘 书 长 并 应 备 就 修 正 后 之 公 约 之 正 式 副 本 , 俾 于 修 正 条 款 依 照 第 三 条 规 定 生 效 时 分 送 各 国 , 包 括 非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之 国 家 在 内 。
为 此 , 下 列 签 字 人 各 奉 其 本 国 政 府 正 式 授 权 , 兹 签 字 于 本 议 定 书 , 以 昭 信 守 。 其 签 署 日 期 与 签 字 并 列 。
一 九 五 三 年 十 二 月 七 日 订 于 纽 约 联 合 国 总 部 。
关 于 修 正 一 九 二 六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在 日 内 瓦
签 订 的 禁 奴 公 约 的 议 定 书 附 件
公 约 第 七 条 内 之 “ 国 际 联 盟 秘 书 长 ” 应 改 为 “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 。
第 八 条 内 之 “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 应 改 为 “ 国 际 法 院 ” , “ 一 九 二 0 年 十 二 月 十 六 日 关 于 常 设 国 际 法 院 议 定 书 的 缔 约 国 ” 应 改 为 “ 国 际 法 院 规 约 的 当 事 国 ” 。
第 十 条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内 之 “ 国 际 联 盟 ” 应 改 为 “ 联 合 国 ” 。
第 十 一 条 最 后 三 款 应 子 删 除 并 改 为 : “ 本 公 约 应 听 由 经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送 交 公 约 正 式 副 本 之 所 有 国 家 , 包 括 非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之 国 家 在 内 , 予 以 加 入 。
“ 加 入 应 以 正 式 文 书 送 交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存 放 为 之 。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将 加 入 之 事 实 通 知 公 约 所 有 缔 约 国 及 本 条 所 称 之 所 有 其 他 国 家 , 并 将 收 存 每 一 该 项 加 入 书 之 日 期 通 知 各 该 国 家 。 ”
第 十 二 条 内 之 “ 国 际 联 盟 ” 应 改 为 “ 联 合 国 ”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7b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