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止 奴 隸 制 、 奴 隸 販 賣 及 類 似 奴 隸 制 的 制 度 與 習 俗 補 充 公 約 聯 合 國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一 九 五 六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第 6 0 8 ( X X I ) 號 決 議 所 召 開 的 全 權 代 表 會 議 通 過 生 效 : 按 照 第 十 三 條 的 規 定 , 於 一 九 五 七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生 效.



聯 合 國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一 九 五 六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第 6 0 8 ( X X I ) 號 決 議 所 召 開 的 全 權 代 表 會 議 通 過

生 效 : 按 照 第 十 三 條 的 規 定 , 於 一 九 五 七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生 效 。

序 言

本 公 約 締 約 國 ,

認 為 自 由 係 人 類 隨 生 而 來 之 權 利 ,

鑒 於 聯 合 國 人 民 在 憲 章 重 申 其 對 人 格 尊 嚴 與 價 值 之 信 念 ,

查 聯 合 國 大 會 頒 有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 懸 為 所 有 人 民 、 所 有 國 家 共 同 努 力 之 標 的 , 內 稱 任 何 人 不 得 使 充 奴 隸 或 奴 役 , 奴 隸 制 及 奴 隸 販 賣 , 不 論 出 於 何 種 方 式 , 悉 應 禁 止 ,

承 認 廢 止 奴 隸 制 及 奴 隸 販 賣 一 事 , 自 一 九 二 六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特 為 此 事 在 日 內 瓦 締 訂 禁 奴 公 約 以 來 已 續 有 進 展 ,

鑒 及 一 九 三 0 年 所 訂 強 迫 勞 動 公 約 及 其 後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對 強 迫 及 強 制 勞 動 所 採 行 動 ,

惟 深 知 奴 隸 制 、 奴 隸 販 賣 及 類 似 奴 隸 制 之 制 度 與 習 俗 尚 未 在 世 界 各 地 完 全 廢 除 ,

爰 決 定 締 結 補 充 公 約 , 仰 增 益 現 仍 有 效 之 一 九 二 六 年 公 約 , 借 以 加 強 國 內 及 國 際 方 面 謀 求 廢 止 奴 隸 制 、 奴 隸 販 賣 及 類 似 奴 隸 制 之 制 度 與 習 俗 之 努 力 ,

為 此 目 的 , 議 定 條 款 如 下 :

第 一 編 類 似 奴 隸 制 的 制 度 與 習 俗

第 一 條

本 公 約 各 締 約 國 遇 有 下 列 制 度 與 習 俗 依 然 存 在 之 情 形 , 無 論 其 是 否 在 一 九 二 六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日 內 瓦 禁 奴 公 約 第 一 條 所 載 之 奴 隸 制 定 義 範 圍 以 內 , 均 應 採 取 一 切 實 際 而 必 要 之 立 法 及 其 他 措 施 , 逐 漸 並 盡 速 達 成 完 全 之 廢 止 或 廢 棄 :

( 甲 ) 債 務 質 役 , 乃 因 債 務 人 典 質 將 其 本 人 或 受 其 控 制 之 第 三 人 之 勞 務 充 作 債 務 之 擔 保 , 所 服 勞 務 之 合 理 估 定 價 值 並 不 作 為 清 償 債 務 計 算 , 或 此 種 勞 務 之 期 間 及 性 質 未 經 分 別 限 制 及 訂 明 , 所 引 起 之 地 位 或 狀 況 ;

( 乙 ) 農 奴 制 , 即 土 地 承 租 人 受 法 律 、 習 慣 或 契 約 之 拘 束 須 在 他 人 所 有 之 土 地 居 住 及 勞 作 , 並 向 該 一 他 人 提 供 有 償 或 無 償 之 若 干 固 定 勞 務 , 而 不 能 自 由 變 更 其 身 分 之 狀 況 ;

( 丙 ) 有 下 列 情 況 之 一 之 制 度 或 習 俗 :

子 、 女 子 之 父 母 、 監 護 人 、 家 屬 或 任 何 他 人 或 團 體 受 金 錢 或 實 物 之 報 酬 , 將 女 子 許 配 或 出 嫁 , 而 女 子 本 人 無 權 拒 絕 ;

丑 、 女 子 之 丈 夫 、 其 夫 之 家 屬 或 部 族 , 有 權 取 得 代 價 或 在 其 他 情 形 下 將 女 子 轉 讓 他 人 ;

寅 、 女 子 於 丈 夫 亡 故 後 可 為 他 人 所 繼 承 ;

( 丁 ) 兒 童 或 末 滿 十 八 歲 少 年 之 生 父 生 母 、 或 兩 者 之 一 、 或 其 監 護 人 , 不 論 是 否 為 取 得 報 酬 , 將 兒 童 或 少 年 交 給 他 人 以 供 利 用 , 或 剝 削 其 勞 力 之 制 度 或 習 俗 。

第 二 條

為 廢 除 本 公 約 第 一 條 ( 丙 ) 款 所 稱 各 種 制 度 與 習 俗 起 見 , 締 約 國 承 允 酌 量 情 形 規 定 適 當 之 最 低 結 婚 年 齡 , 鼓 勵 採 用 婚 姻 雙 方 可 在 主 管 民 政 或 宗 教 當 局 之 前 自 由 表 示 同 意 之 方 式 , 並 鼓 勵 婚 姻 登 記 。

第 二 編 奴 隸 販 賣

第 三 條

一 、 以 任 何 運 輸 方 式 將 奴 隸 從 一 國 運 至 他 國 之 行 為 或 企 圖 , 或 為 此 等 行 為 從 犯 之 行 為 , 應 由 本 公 約 締 約 國 法 律 規 定 為 刑 事 罪 ; 凡 經 判 決 之 此 等 罪 犯 應 受 極 嚴 厲 之 刑 罰 。

二 、 ( 甲 ) 締 約 各 國 應 採 取 各 種 有 效 措 施 以 制 止 准 懸 各 該 國 旗 幟 之 船 舶 與 飛 機 從 事 運 輸 奴 隸 , 並 將 犯 有 此 等 罪 行 或 為 此 目 的 利 用 該 國 國 旗 之 人 予 以 懲 罰 。

( 乙 ) 締 約 各 國 應 採 取 各 種 有 效 措 施 務 使 其 港 口 、 飛 機 場 及 海 岸 不 為 運 輸 奴 隸 之 用 。

三 、 本 公 約 締 約 各 國 應 交 換 情 報 以 獲 致 各 國 間 就 取 締 奴 隸 販 賣 所 採 措 施 之 實 際 協 調 , 並 應 將 其 所 發 現 之 每 一 販 賣 奴 隸 及 此 項 罪 行 未 遂 案 件 互 相 通 知 。

第 四 條

任 何 奴 隸 逃 避 至 本 公 約 締 約 國 所 屬 任 何 船 舶 當 然 獲 得 自 由 。

第 三 編 奴 隸 制 及 類 似 奴 隸 制 的 制 度 與 習 俗

第 五 條

在 奴 隸 制 或 本 公 約 第 一 條 所 稱 之 制 度 或 習 俗 尚 未 完 全 廢 止 或 廢 棄 之 國 家 內 , 凡 為 表 明 其 身 分 或 為 懲 罰 、 或 因 任 何 其 他 理 由 對 奴 隸 或 奴 役 身 分 之 人 加 以 毀 傷 、 烙 印 或 他 種 標 記 之 行 為 , 或 為 此 等 行 為 從 犯 之 行 為 , 應 由 本 公 約 締 約 國 法 律 規 定 為 刑 事 罪 ; 凡 經 判 決 之 此 等 罪 犯 應 受 處 罰 。

第 六 條

一 、 使 他 人 為 奴 隸 或 引 誘 他 人 本 身 或 其 受 贍 養 人 淪 為 奴 隸 , 或 企 圖 實 施 此 等 行 為 , 或 為 此 等 行 為 從 犯 , 或 為 實 施 此 等 行 為 共 謀 之 當 事 人 之 行 為 , 應 由 本 公 約 締 約 國 法 律 規 定 為 刑 事 罪 ; 凡 經 判 決 之 此 等 罪 犯 應 受 處 罰 。

二 、 在 不 違 背 本 公 約 第 一 條 引 言 之 規 定 下 , 本 條 第 一 款 之 規 定 , 亦 應 適 用 於 在 第 一 條 所 稱 任 一 制 度 或 習 俗 下 , 引 誘 他 人 本 身 或 其 受 贍 養 人 淪 為 奴 役 地 位 , 或 企 圖 實 施 此 等 行 為 , 或 為 此 等 行 為 從 犯 , 或 為 實 施 此 等 行 為 共 謀 之 當 事 人 之 行 為 。

第 四 編 定 義

第 七 條

為 本 公 約 之 目 的 , 所 稱 :

甲 . “ 奴 隸 制 ” 乃 依 一 九 二 六 年 禁 奴 公 約 定 義 , 對 一 人 行 使 附 屬 於 所 有 權 的 任 何 或 一 切 權 力 的 地 位 或 狀 況 , “ 奴 隸 ” 係 指 處 於 該 一 狀 況 或 地 位 之 人 ;

乙 . “ 奴 役 地 位 之 人 ” 係 指 處 於 本 公 約 第 一 條 所 稱 任 一 制 度 或 習 俗 所 產 生 狀 況 或 地 位 之 人 ;

丙 . “ 奴 隸 販 賣 ” 係 指 意 在 使 一 人 淪 為 奴 隸 之 擄 獲 、 取 得 或 處 置 行 為 ; 以 轉 賣 或 交 換 為 目 的 取 得 奴 隸 之 一 切 行 為 ; 將 以 轉 賣 或 交 換 為 目 的 所 取 得 之 人 出 賣 或 交 換 之 一 切 處 置 行 為 ; 及 ,

一 般 而 論 , 以 任 何 運 送 方 式 將 奴 隸 販 賣 或 運 輸 之 一 切 行 為 。

第 五 編 締 約 國 間 之 合 作 與 情 報 之 遞 送

第 八 條

一 、 本 公 約 締 約 國 承 允 互 相 合 作 並 與 聯 合 國 合 作 實 行 上 開 規 定 。

二 、 締 約 國 承 允 將 所 有 為 實 施 本 公 約 規 定 而 制 定 或 施 行 之 法 律 、 條 例 及 行 政 措 施 之 副 本 送 交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

三 、 秘 書 長 應 將 依 本 條 第 二 款 所 收 到 之 情 報 轉 遞 其 他 締 約 各 國 , 並 送 交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 以 供 該 理 事 會 今 後 就 廢 止 奴 隸 制 、 奴 隸 販 賣 或 本 公 約 所 議 各 項 制 度 與 習 俗 作 進 一 步 之 建 議 而 從 事 討 論 時 所 用 文 件 之 一 部 分 。

第 六 編 最 後 條 款

第 九 條

對 本 公 約 不 得 作 任 何 保 留 。

第 十 條

本 公 約 締 約 國 對 於 本 公 約 之 解 釋 或 適 用 發 生 爭 端 未 能 以 協 商 解 決 時 , 除 非 各 該 國 同 意 其 他 解 決 方 式 , 應 依 爭 端 當 事 國 任 何 一 方 之 請 求 , 提 交 國 際 法 院 裁 決 。

第 十 一 條

一 、 本 公 約 在 一 九 五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以 前 聽 由 聯 合 國 或 專 門 機 構 任 何 會 員 國 簽 署 。 本 公 約 須 經 簽 署 國 批 准 , 批 准 書 應 送 交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存 放 , 並 由 秘 書 長 轉 知 各 簽 署 國 及 加 入 國 。

二 、 本 公 約 在 一 九 五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以 後 聽 由 聯 合 國 或 專 門 機 構 任 何 會 員 國 或 經 聯 合 國 大 會 邀 請 加 入 之 任 何 其 他 國 家 加 入 。 加 入 應 以 正 式 文 件 送 交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存 放 為 之 , 並 由 秘 書 長 轉 知 各 簽 署 國 及 加 入 國 。

第 十 二 條

一 、 本 公 約 對 於 所 有 由 任 何 締 約 國 負 責 其 國 際 關 係 之 非 自 治 、 托 管 、 殖 民 及 其 他 非 本 部 領 土 均 適 用 之 ; 該 締 約 國 在 不 違 反 本 條 第 二 款 之 規 定 下 , 應 在 其 簽 署 、 批 准 或 加 入 時 宣 告 由 於 此 項 簽 署 、 批 准 或 加 入 而 當 然 適 用 本 公 約 之 非 本 部 領 土 。

二 、 倘 依 締 約 國 或 其 非 本 部 領 土 之 憲 法 或 憲 政 慣 例 , 須 徵 得 非 本 部 領 土 之 事 先 同 意 時 , 該 締 約 國 應 盡 力 於 本 國 簽 署 本 公 約 起 十 二 個 月 之 期 限 內 徵 得 該 非 本 部 領 土 必 需 之 同 意 , 並 於 徵 得 此 項 同 意 後 通 知 秘 書 長 。 本 公 約 對 於 此 項 通 知 書 所 列 領 土 , 自 秘 書 長 接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適 用 之 。

三 、 在 上 款 所 稱 十 二 個 月 期 限 屆 滿 後 , 締 約 各 國 在 其 負 責 國 際 關 係 之 非 本 部 領 土 對 於 實 施 本 公 約 尚 未 表 示 同 意 時 , 應 將 其 磋 商 結 果 通 知 秘 書 長 。

第 十 三 條

一 、 本 公 約 應 自 有 兩 國 成 為 公 約 締 約 國 之 日 起 發 生 效 力 。

二 、 本 公 約 嗣 後 對 各 國 及 領 土 應 自 該 國 批 准 書 或 加 入 書 或 該 領 土 適 用 公 約 的 通 知 書 存 放 之 日 起 發 生 效 力 。

第 十 四 條

一 、 本 公 約 應 連 貫 分 期 實 施 , 每 期 三 年 , 其 第 一 期 應 自 公 約 依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款 生 效 之 日 起 開 始 。

二 、 任 何 締 約 國 得 於 當 屆 三 年 期 滿 前 至 少 六 個 月 以 該 國 致 秘 書 長 之 通 知 宣 告 退 出 本 公 約 ; 秘 書 長 應 將 每 件 退 約 通 知 及 收 到 日 期 轉 知 所 有 其 他 締 約 國 。

三 、 退 約 應 在 當 屆 三 年 期 滿 時 生 效 。

四 、 凡 本 公 約 依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對 於 締 約 國 之 非 本 部 領 土 適 用 者 , 該 締 約 國 此 後 隨 時 獲 有 關 領 土 之 同 意 , 得 通 知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 宣 告 該 領 土 單 獨 退 出 本 公 約 。 此 項 退 約 應 自 秘 書 長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一 年 後 生 效 , 秘 書 長 應 將 此 項 通 知 及 其 收 到 日 期 轉 知 所 有 其 他 締 約 國 。

第 十 五 條

本 公 約 之 中 文 、 英 文 、 法 文 、 俄 文 及 西 班 牙 文 各 本 同 一 作 準 , 應 存 放 於 聯 合 國 秘 書 處 檔 庫 。 秘 書 長 應 備 就 正 式 副 本 分 送 本 公 約 締 約 各 國 以 及 所 有 其 他 聯 合 國 或 專 門 機 構 之 會 員 國 。

為 此 , 下 列 代 表 各 秉 其 本 國 政 府 正 式 授 予 簽 署 之 權 , 於 各 自 簽 署 旁 側 所 注 之 日 期 , 簽 署 本 公 約 , 以 昭 信 守 。

一 九 五 六 年 九 月 七 日 訂 於 日 內 瓦 聯 合 國 歐 洲 辦 事 處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7c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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