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 止 奴 隶 制 、 奴 隶 贩 卖 及 类 似 奴 隶 制 的 制 度 与 习 俗 补 充 公 约 联 合 国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一 九 五 六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第 6 0 8 ( X X I ) 号 决 议 所 召 开 的 全 权 代 表 会 议 通 过 生 效 : 按 照 第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 于 一 九 五 七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生 效.
联 合 国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一 九 五 六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第 6 0 8 ( X X I ) 号 决 议 所 召 开 的 全 权 代 表 会 议 通 过
生 效 : 按 照 第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 于 一 九 五 七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生 效 。
序 言
本 公 约 缔 约 国 ,
认 为 自 由 系 人 类 随 生 而 来 之 权 利 ,
鉴 于 联 合 国 人 民 在 宪 章 重 申 其 对 人 格 尊 严 与 价 值 之 信 念 ,
查 联 合 国 大 会 颁 有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 悬 为 所 有 人 民 、 所 有 国 家 共 同 努 力 之 标 的 , 内 称 任 何 人 不 得 使 充 奴 隶 或 奴 役 , 奴 隶 制 及 奴 隶 贩 卖 , 不 论 出 于 何 种 方 式 , 悉 应 禁 止 ,
承 认 废 止 奴 隶 制 及 奴 隶 贩 卖 一 事 , 自 一 九 二 六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特 为 此 事 在 日 内 瓦 缔 订 禁 奴 公 约 以 来 已 续 有 进 展 ,
鉴 及 一 九 三 0 年 所 订 强 迫 劳 动 公 约 及 其 后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对 强 迫 及 强 制 劳 动 所 采 行 动 ,
惟 深 知 奴 隶 制 、 奴 隶 贩 卖 及 类 似 奴 隶 制 之 制 度 与 习 俗 尚 未 在 世 界 各 地 完 全 废 除 ,
爰 决 定 缔 结 补 充 公 约 , 仰 增 益 现 仍 有 效 之 一 九 二 六 年 公 约 , 借 以 加 强 国 内 及 国 际 方 面 谋 求 废 止 奴 隶 制 、 奴 隶 贩 卖 及 类 似 奴 隶 制 之 制 度 与 习 俗 之 努 力 ,
为 此 目 的 , 议 定 条 款 如 下 :
第 一 编 类 似 奴 隶 制 的 制 度 与 习 俗
第 一 条
本 公 约 各 缔 约 国 遇 有 下 列 制 度 与 习 俗 依 然 存 在 之 情 形 , 无 论 其 是 否 在 一 九 二 六 年 九 月 二 十 五 日 日 内 瓦 禁 奴 公 约 第 一 条 所 载 之 奴 隶 制 定 义 范 围 以 内 , 均 应 采 取 一 切 实 际 而 必 要 之 立 法 及 其 他 措 施 , 逐 渐 并 尽 速 达 成 完 全 之 废 止 或 废 弃 :
( 甲 ) 债 务 质 役 , 乃 因 债 务 人 典 质 将 其 本 人 或 受 其 控 制 之 第 三 人 之 劳 务 充 作 债 务 之 担 保 , 所 服 劳 务 之 合 理 估 定 价 值 并 不 作 为 清 偿 债 务 计 算 , 或 此 种 劳 务 之 期 间 及 性 质 未 经 分 别 限 制 及 订 明 , 所 引 起 之 地 位 或 状 况 ;
( 乙 ) 农 奴 制 , 即 土 地 承 租 人 受 法 律 、 习 惯 或 契 约 之 拘 束 须 在 他 人 所 有 之 土 地 居 住 及 劳 作 , 并 向 该 一 他 人 提 供 有 偿 或 无 偿 之 若 干 固 定 劳 务 , 而 不 能 自 由 变 更 其 身 分 之 状 况 ;
( 丙 )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之 制 度 或 习 俗 :
子 、 女 子 之 父 母 、 监 护 人 、 家 属 或 任 何 他 人 或 团 体 受 金 钱 或 实 物 之 报 酬 , 将 女 子 许 配 或 出 嫁 , 而 女 子 本 人 无 权 拒 绝 ;
丑 、 女 子 之 丈 夫 、 其 夫 之 家 属 或 部 族 , 有 权 取 得 代 价 或 在 其 他 情 形 下 将 女 子 转 让 他 人 ;
寅 、 女 子 于 丈 夫 亡 故 后 可 为 他 人 所 继 承 ;
( 丁 ) 儿 童 或 末 满 十 八 岁 少 年 之 生 父 生 母 、 或 两 者 之 一 、 或 其 监 护 人 , 不 论 是 否 为 取 得 报 酬 , 将 儿 童 或 少 年 交 给 他 人 以 供 利 用 , 或 剥 削 其 劳 力 之 制 度 或 习 俗 。
第 二 条
为 废 除 本 公 约 第 一 条 ( 丙 ) 款 所 称 各 种 制 度 与 习 俗 起 见 , 缔 约 国 承 允 酌 量 情 形 规 定 适 当 之 最 低 结 婚 年 龄 , 鼓 励 采 用 婚 姻 双 方 可 在 主 管 民 政 或 宗 教 当 局 之 前 自 由 表 示 同 意 之 方 式 , 并 鼓 励 婚 姻 登 记 。
第 二 编 奴 隶 贩 卖
第 三 条
一 、 以 任 何 运 输 方 式 将 奴 隶 从 一 国 运 至 他 国 之 行 为 或 企 图 , 或 为 此 等 行 为 从 犯 之 行 为 , 应 由 本 公 约 缔 约 国 法 律 规 定 为 刑 事 罪 ; 凡 经 判 决 之 此 等 罪 犯 应 受 极 严 厉 之 刑 罚 。
二 、 ( 甲 ) 缔 约 各 国 应 采 取 各 种 有 效 措 施 以 制 止 准 悬 各 该 国 旗 帜 之 船 舶 与 飞 机 从 事 运 输 奴 隶 , 并 将 犯 有 此 等 罪 行 或 为 此 目 的 利 用 该 国 国 旗 之 人 予 以 惩 罚 。
( 乙 ) 缔 约 各 国 应 采 取 各 种 有 效 措 施 务 使 其 港 口 、 飞 机 场 及 海 岸 不 为 运 输 奴 隶 之 用 。
三 、 本 公 约 缔 约 各 国 应 交 换 情 报 以 获 致 各 国 间 就 取 缔 奴 隶 贩 卖 所 采 措 施 之 实 际 协 调 , 并 应 将 其 所 发 现 之 每 一 贩 卖 奴 隶 及 此 项 罪 行 未 遂 案 件 互 相 通 知 。
第 四 条
任 何 奴 隶 逃 避 至 本 公 约 缔 约 国 所 属 任 何 船 舶 当 然 获 得 自 由 。
第 三 编 奴 隶 制 及 类 似 奴 隶 制 的 制 度 与 习 俗
第 五 条
在 奴 隶 制 或 本 公 约 第 一 条 所 称 之 制 度 或 习 俗 尚 未 完 全 废 止 或 废 弃 之 国 家 内 , 凡 为 表 明 其 身 分 或 为 惩 罚 、 或 因 任 何 其 他 理 由 对 奴 隶 或 奴 役 身 分 之 人 加 以 毁 伤 、 烙 印 或 他 种 标 记 之 行 为 , 或 为 此 等 行 为 从 犯 之 行 为 , 应 由 本 公 约 缔 约 国 法 律 规 定 为 刑 事 罪 ; 凡 经 判 决 之 此 等 罪 犯 应 受 处 罚 。
第 六 条
一 、 使 他 人 为 奴 隶 或 引 诱 他 人 本 身 或 其 受 赡 养 人 沦 为 奴 隶 , 或 企 图 实 施 此 等 行 为 , 或 为 此 等 行 为 从 犯 , 或 为 实 施 此 等 行 为 共 谋 之 当 事 人 之 行 为 , 应 由 本 公 约 缔 约 国 法 律 规 定 为 刑 事 罪 ; 凡 经 判 决 之 此 等 罪 犯 应 受 处 罚 。
二 、 在 不 违 背 本 公 约 第 一 条 引 言 之 规 定 下 , 本 条 第 一 款 之 规 定 , 亦 应 适 用 于 在 第 一 条 所 称 任 一 制 度 或 习 俗 下 , 引 诱 他 人 本 身 或 其 受 赡 养 人 沦 为 奴 役 地 位 , 或 企 图 实 施 此 等 行 为 , 或 为 此 等 行 为 从 犯 , 或 为 实 施 此 等 行 为 共 谋 之 当 事 人 之 行 为 。
第 四 编 定 义
第 七 条
为 本 公 约 之 目 的 , 所 称 :
甲 . “ 奴 隶 制 ” 乃 依 一 九 二 六 年 禁 奴 公 约 定 义 , 对 一 人 行 使 附 属 于 所 有 权 的 任 何 或 一 切 权 力 的 地 位 或 状 况 , “ 奴 隶 ” 系 指 处 于 该 一 状 况 或 地 位 之 人 ;
乙 . “ 奴 役 地 位 之 人 ” 系 指 处 于 本 公 约 第 一 条 所 称 任 一 制 度 或 习 俗 所 产 生 状 况 或 地 位 之 人 ;
丙 . “ 奴 隶 贩 卖 ” 系 指 意 在 使 一 人 沦 为 奴 隶 之 掳 获 、 取 得 或 处 置 行 为 ; 以 转 卖 或 交 换 为 目 的 取 得 奴 隶 之 一 切 行 为 ; 将 以 转 卖 或 交 换 为 目 的 所 取 得 之 人 出 卖 或 交 换 之 一 切 处 置 行 为 ; 及 ,
一 般 而 论 , 以 任 何 运 送 方 式 将 奴 隶 贩 卖 或 运 输 之 一 切 行 为 。
第 五 编 缔 约 国 间 之 合 作 与 情 报 之 递 送
第 八 条
一 、 本 公 约 缔 约 国 承 允 互 相 合 作 并 与 联 合 国 合 作 实 行 上 开 规 定 。
二 、 缔 约 国 承 允 将 所 有 为 实 施 本 公 约 规 定 而 制 定 或 施 行 之 法 律 、 条 例 及 行 政 措 施 之 副 本 送 交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
三 、 秘 书 长 应 将 依 本 条 第 二 款 所 收 到 之 情 报 转 递 其 他 缔 约 各 国 , 并 送 交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 以 供 该 理 事 会 今 后 就 废 止 奴 隶 制 、 奴 隶 贩 卖 或 本 公 约 所 议 各 项 制 度 与 习 俗 作 进 一 步 之 建 议 而 从 事 讨 论 时 所 用 文 件 之 一 部 分 。
第 六 编 最 后 条 款
第 九 条
对 本 公 约 不 得 作 任 何 保 留 。
第 十 条
本 公 约 缔 约 国 对 于 本 公 约 之 解 释 或 适 用 发 生 争 端 未 能 以 协 商 解 决 时 , 除 非 各 该 国 同 意 其 他 解 决 方 式 , 应 依 争 端 当 事 国 任 何 一 方 之 请 求 , 提 交 国 际 法 院 裁 决 。
第 十 一 条
一 、 本 公 约 在 一 九 五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以 前 听 由 联 合 国 或 专 门 机 构 任 何 会 员 国 签 署 。 本 公 约 须 经 签 署 国 批 准 , 批 准 书 应 送 交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存 放 , 并 由 秘 书 长 转 知 各 签 署 国 及 加 入 国 。
二 、 本 公 约 在 一 九 五 七 年 七 月 一 日 以 后 听 由 联 合 国 或 专 门 机 构 任 何 会 员 国 或 经 联 合 国 大 会 邀 请 加 入 之 任 何 其 他 国 家 加 入 。 加 入 应 以 正 式 文 件 送 交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存 放 为 之 , 并 由 秘 书 长 转 知 各 签 署 国 及 加 入 国 。
第 十 二 条
一 、 本 公 约 对 于 所 有 由 任 何 缔 约 国 负 责 其 国 际 关 系 之 非 自 治 、 托 管 、 殖 民 及 其 他 非 本 部 领 土 均 适 用 之 ; 该 缔 约 国 在 不 违 反 本 条 第 二 款 之 规 定 下 , 应 在 其 签 署 、 批 准 或 加 入 时 宣 告 由 于 此 项 签 署 、 批 准 或 加 入 而 当 然 适 用 本 公 约 之 非 本 部 领 土 。
二 、 倘 依 缔 约 国 或 其 非 本 部 领 土 之 宪 法 或 宪 政 惯 例 , 须 征 得 非 本 部 领 土 之 事 先 同 意 时 , 该 缔 约 国 应 尽 力 于 本 国 签 署 本 公 约 起 十 二 个 月 之 期 限 内 征 得 该 非 本 部 领 土 必 需 之 同 意 , 并 于 征 得 此 项 同 意 后 通 知 秘 书 长 。 本 公 约 对 于 此 项 通 知 书 所 列 领 土 , 自 秘 书 长 接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适 用 之 。
三 、 在 上 款 所 称 十 二 个 月 期 限 届 满 后 , 缔 约 各 国 在 其 负 责 国 际 关 系 之 非 本 部 领 土 对 于 实 施 本 公 约 尚 未 表 示 同 意 时 , 应 将 其 磋 商 结 果 通 知 秘 书 长 。
第 十 三 条
一 、 本 公 约 应 自 有 两 国 成 为 公 约 缔 约 国 之 日 起 发 生 效 力 。
二 、 本 公 约 嗣 后 对 各 国 及 领 土 应 自 该 国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或 该 领 土 适 用 公 约 的 通 知 书 存 放 之 日 起 发 生 效 力 。
第 十 四 条
一 、 本 公 约 应 连 贯 分 期 实 施 , 每 期 三 年 , 其 第 一 期 应 自 公 约 依 第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生 效 之 日 起 开 始 。
二 、 任 何 缔 约 国 得 于 当 届 三 年 期 满 前 至 少 六 个 月 以 该 国 致 秘 书 长 之 通 知 宣 告 退 出 本 公 约 ; 秘 书 长 应 将 每 件 退 约 通 知 及 收 到 日 期 转 知 所 有 其 他 缔 约 国 。
三 、 退 约 应 在 当 届 三 年 期 满 时 生 效 。
四 、 凡 本 公 约 依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对 于 缔 约 国 之 非 本 部 领 土 适 用 者 , 该 缔 约 国 此 后 随 时 获 有 关 领 土 之 同 意 , 得 通 知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 宣 告 该 领 土 单 独 退 出 本 公 约 。 此 项 退 约 应 自 秘 书 长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一 年 后 生 效 , 秘 书 长 应 将 此 项 通 知 及 其 收 到 日 期 转 知 所 有 其 他 缔 约 国 。
第 十 五 条
本 公 约 之 中 文 、 英 文 、 法 文 、 俄 文 及 西 班 牙 文 各 本 同 一 作 准 , 应 存 放 于 联 合 国 秘 书 处 檔 库 。 秘 书 长 应 备 就 正 式 副 本 分 送 本 公 约 缔 约 各 国 以 及 所 有 其 他 联 合 国 或 专 门 机 构 之 会 员 国 。
为 此 , 下 列 代 表 各 秉 其 本 国 政 府 正 式 授 予 签 署 之 权 , 于 各 自 签 署 旁 侧 所 注 之 日 期 , 签 署 本 公 约 , 以 昭 信 守 。
一 九 五 六 年 九 月 七 日 订 于 日 内 瓦 联 合 国 欧 洲 办 事 处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7c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