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九 五 五 年 在 日 內 瓦 舉 行 的 第 一 屆 聯 合 國 防 止 犯 罪 和 罪 犯 待 遇 大 會 通 過 , 並 由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以
一 九 五 七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第 6 3 3 C ( X X I V ) 號 決 議 和 一 九 七 七 年 五 月 十 三 日 第 2 0 7 6 ( L X I I ) 號 決 議 予 以 核 准
序 言
1 . 訂 立 下 列 規 則 並 非 在 於 詳 細 闡 明 一 套 監 所 的 典 型 制 度 , 它 的 目 的 僅 在 於 以 當 代 思 潮 的 一 般 公 意 和 今 天 各 種 最 恰 當 制 度 的 基 本 構 成 部 分 為 基 礎 , 說 明 什 麼 是 人 們 普 遍 同 意 的 囚 犯 待 遇 和 監 獄 管 理 的 優 良 原 則 和 慣 例 。
2 . 鑒 於 世 界 各 國 的 法 律 、 社 會 、 經 濟 和 地 理 情 況 差 異 極 大 , 並 非 全 部 規 則 都 能 夠 到 處 適 用 , 也 不 是 什 麼 時 候 都 適 用 , 這 是 顯 而 易 見 的 。 但 是 , 這 些 規 則 應 足 以 激 發 不 斷 努 力 , 以 克 服 執 行 過 程 中 產 生 的 實 際 困 難 , 理 解 到 全 部 規 則 是 聯 合 國 認 為 適 當 的 最 低 條 件 。
3 . 另 一 方 面 , 各 規 則 包 含 一 個 領 域 , 這 個 領 域 的 思 想 正 在 不 斷 發 展 之 中 。 因 此 , 各 規 則 的 目 的 並 不 在 於 排 除 試 驗 和 實 踐 , 只 要 這 些 實 驗 和 實 踐 與 各 項 原 則 相 符 , 並 能 對 從 全 部 規 則 原 文 而 得 的 目 標 有 所 促 進 。 中 央 監 獄 管 理 處 若 依 照 這 種 精 神 而 授 權 變 通 各 項 規 則 , 總 是 合 理 的 。
4 .
( 1 ) 規 則 第 一 部 分 規 定 監 所 的 一 般 管 理 , 適 用 於 各 類 囚 犯 , 無 論 刑 事 犯 或 民 事 犯 , 未
經 審 訊 或 已 經 判 罪 , 包 括 法 官 下 令 採 取 “ 保 安 措 施 ” 或 改 造 措 施 的 囚 犯 。
( 2 ) 第 二 部 分 所 載 的 規 則 只 適 用 於 各 節 所 規 定 的 特 殊 種 類 。 但 是 , 對 服 刑 囚 犯 適 用 的 A 節 各 項 規 則 , 應 同 樣 適 用 於 B 、 C 和 D 各 節 規 定 的 各 類 囚 犯 , 但 以 不 與 關 於 這 幾 類 囚 犯 的 規 則 發 生 矛 盾 , 並 對 其 有 利 者 為 限 。
5 .
( 1 ) 這 些 規 則 的 目 的 不 在 管 制 專 為 青 少 年 設 立 的 監 所 - - 例 如 青 少 年 犯 教 善 所 或 感 化
院 - - 的 管 理 , 但 是 , 一 般 而 言 , 第 一 部 分 同 樣 適 用 於 這 種 監 所 。
( 2 ) 青 少 年 囚 犯 這 一 類 別 最 少 應 當
包 括 屬 少 年 法 庭 管 轄 的 所 有 青 少 年 。 一 般 而 言 , 對 這 些 青 少 年 不 應 判 處 監 禁 。
第 一 部 分
一 般 適 用 的 規 則
基 本 原 則
6 .
( 1 ) 下 列 規 則 應 予 公 正 執 行 。 不 應 基 於 種 族 、 膚 色 、 性 別 、 語 言 、 宗 教 、 政 見 或 其 他
主 張 、 國 籍 或 社 會 出 身 、 財 產 、 出 生 或 其 他 身 分 而 加 以 歧 視 。
( 2 ) 另 一 方 面 , 必 須 尊 重 囚 犯 所 屬 群 體 的 宗 教 信 仰 和 道 德 標 準 。
登 記
7 .
( 1 ) 凡 是 監 禁 犯 人 的 場 所 都 要 置 備 一 本 裝 訂 成 冊 的 登 記 簿 , 編 好 頁 數 , 並 登 記 所 收 每
一 囚 犯 的 下 列 資 料 :
( a ) 關 於 他 的 身 分 的 資 料 ;
( b ) 他 被 監 禁 的 原 因 和 主 管 機 關 ;
( c ) 收 監 和 出 獄 的 日 期 和 時 刻 。
( 2 ) 非 有 有 效 的 收 監 令 , 而 且 收 監 令 的 詳 細 內 容 已 先 列 入 登 記 簿 , 各 監 所 不 能 收 受 犯
人 。
按 類 隔 離
8 . 不 同 種 類 的 囚 犯 應 按 照 性 別 、 年 齡 、 犯 罪 記 錄 、 被 拘 留 的 法 定 原 因 和 必 需 施 以 的 待 遇 , 分 別 送 入 不 同 的 獄 所 或 監 所 的 不 同 部 分 。 因 此 ,
( a ) 盡 量 將 男 犯 和 女 犯 拘 禁 於 不 同 監 所 ; 同 時 兼 收 男 犯 和 女 犯 的 監 所 , 應 將 分 配 給 女 犯 的 房 舍 徹 底 隔 離 ;
( b ) 將 未 經 審 訊 的 囚 犯 同 已 經 判 罪 的 囚 犯 隔 離 ;
( c ) 因 欠 債 被 監 禁 的 囚 犯 和 其 他 民 事 囚 犯 應 同 因 犯 刑 事 罪 而 被 監 禁 的 囚 犯 隔 離 ;
( d ) 青 少 年 囚 犯 應 同 成 年 囚 犯 隔 離 。
住 宿
9 .
( 1 ) 如 囚 犯 在 個 別 獨 居 房 或 寢 室 住 宿 , 晚 上 應 單 獨 佔 用 一 個 獨 居 房 或 寢 室 。 除 了 由 於
特 別 原 因 , 例 如 臨 時 過 於 擁 擠 , 中 央 監 獄 行 政 方 面 不 得 不 對 本 規 則 破 例 處 理 外 , 不 宜 讓
兩 個 囚 犯 佔 用 一 個 獨 居 房 或 寢 室 。
( 2 ) 如 設 有 宿 舍 , 應 小 心 分 配 囚 犯 , 使 在 這 種 環 境 下 能 夠 互 相 保 持 融 洽 。 晚 上 應 按 照 監 所 的 性 質 , 按 時 監 督 。
1 0 . 所 有 供 囚 犯 佔 用 的 房 舍 , 尤 其 是 所 有 住 宿 用 的 房 舍 , 必 須 符 合 衛 生 規 定 , 同 時 應 妥 為 注 意 氣 候 情 況 , 尤 其 立 方 空 氣 容 量 、 最 低 限 度 的 地 板 面 積 、 燈 光 、 暖 氣 和 通 風 等 項 。
1 1 . 在 囚 犯 必 須 居 住 或 工 作 的 所 有 地 方 :
( a ) 窗 戶 的 大 小 應 以 能 讓 囚 犯 靠 天 然 光 線 閱 讀 和 工 作 為 準 , 在 構 造 上 , 無 論 有 沒 有 通 風 設 備 , 應 能 讓 新 鮮 空 氣 進 入 ;
( b ) 應 有 充 分 燈 光 , 使 囚 犯 能 夠 閱 讀 和 工 作 , 不 致 損 害 眼 睛 。
1 2 . 衛 生 設 備 應 當 充 足 , 使 能 隨 時 滿 足 每 一 囚 犯 大 小 便 的 需 要 , 並 應 維 持 清 潔 和 體 面 。
1 3 . 應 當 供 給 充 分 的 浴 盆 和 淋 浴 設 備 , 使 每 一 囚 犯 能 夠 依 規 定 在 適 合 氣 候 的 室 溫 之 下 沐 浴 或 淋 浴 , 其 次 數 依 季 節 和 區 域 的 情 況 , 視 一 般 衛 生 的 需 要 而 定 , 但 是 , 在 溫 和 氣 候 之 下 , 最 少 每 星 期 一 次 。
1 4 . 監 所 中 囚 犯 經 常 使 用 的 各 部 分 應 當 予 以 適 當 維 修 , 經 常 認 真 保 待 清 潔 乾 淨 。
個 人 衛 生
1 5 . 囚 犯 必 須 保 持 身 體 清 潔 , 為 此 目 的 , 應 當 提 供 為 維 持 健 康 和 清 潔 所 需 的 用 水 和 梳 洗 用 具 。
1 6 . 為 使 囚 犯 可 以 保 持 整 潔 外 觀 , 維 持 自 尊 , 必 須 提 供 妥 為 修 飾 鬚 髮 的 用 具 , 使 男 犯 可 以 經 常 刮 鬍 子 。
衣 服 和 被 褥
1 7 .
( 1 ) 囚 犯 如 不 准 穿 著 自 己 的 衣 服 , 應 發 給 適 合 氣 候 和 足 以 維 持 良 好 健 康 的 全 套 衣 服 。
發 給 的 衣 服 不 應 有 辱 人 格 或 有 失 體 面 。
( 2 ) 所 有 衣 服 應 當 保 持 清 潔 整 齊 。 內 衣 應 常 常 更 換 或 洗 濯 , 以 維 持 衛 生 。
( 3 ) 在 特 殊 情 況 下 , 經 准 許 將 囚 犯 移 至 監 所 之 外 時 , 應 當 准 許 穿 著 自 己 的 衣 服 或 其 他 不 惹 人 注 目 的 衣 服 。
1 8 . 如 准 囚 犯 穿 著 自 己 的 衣 服 , 應 於 他 們 入 獄 時 作 出 安 排 , 確 保 衣 服 潔 淨 和 適 合 穿 著 。
1 9 .
( 1 ) 應 當 按 照 當 地 或 國 家 的 標 準 , 供 給 每 一 囚 犯 一 張 床 , 分 別 附 有 充 足 的 被 褥 , 發 給
時 應 是 清 潔 的 , 並 應 保 持 整 齊 , 且 常 常 更 換 , 以 >
( 2 ) 需 要 專 科 治 療 的 患 病 囚 犯 , 應 當 移 往 專 門 院 所 或 平 民 醫 院 。 如 監 所 有 醫 院 的 設 備
, 其 設 備 、 陳 設 、 藥 品 供 應 都 應 當 符 合 患 病 囚 犯 的 醫 藥 照 顧 和 治 療 的 需 要 , 並 應 當 有 曾
受 適 當 訓 練 的 工 作 人 員 。
( 3 ) 每 一 囚 犯 應 能 獲 得 一 位 合 格 牙 科 人 員 的 診 治 。
2 3 .
( 1 ) 女 犯 監 所 應 特 別 提 供 各 種 必 需 的 產 前 和 產 後 照 顧 和 治 療 。 可 能 時 應 作 出 安 排 , 使
嬰 兒 在 監 所 外 的 醫 院 出 生 。 如 果 嬰 兒 在 監 獄 出 生 , 此 點 不 應 列 入 出 生 証 內 。
( 2 ) 如 乳 嬰 獲 准 隨 母 親 留 在 監 所 內 , 應 當 設 置 僱 有 合 格 工 作 人 員 的 育 嬰 所 , 除 由 母 親 照 顧 的 時 間 外 , 嬰 兒 應 放 在 育 嬰 所 。
2 4 . 醫 務 人 員 應 於 囚 犯 入 獄 後 , 盡 快 會 晤 並 予 以 檢 查 , 以 後 於 必 要 時 , 亦 應 會 晤 和 檢 查 , 目 的 特 別 在 於 發 現 有 沒 有 肉 體 的 或 精 神 的 疾 病 , 並 採 取 一 切 必 要 的 措 施 ; 將 疑 有 傳 染 病 狀 的 囚 犯 隔 離 ; 注 意 有 沒 有 可 以 阻 礙 培 訓 的 身 體 或 精 神 缺 陷 , 並 斷 定 每 一 囚 犯 從 事 體 力 勞 動 的 能 力 。
2 5 .
( 1 ) 醫 官 應 當 負 責 照 顧 囚 犯 身 體 和 精 神 的 健 康 , 應 當 每 天 診 看 所 有 患 病 的 囚 犯 、 自 稱
染 病 的 囚 犯 、 和 請 他 特 別 照 顧 的 任 何 囚 犯 。
( 2 ) 醫 官 如 認 為 繼 續 予 以 監 禁 或 監 禁 的 任 何 條 件 已 經 或 將 會 危 害 某 一 囚 犯 的 身 體 或 精 神 健 康 時 , 應 當 向 主 任 提 出 報 告 。
2 6 .
( 1 ) 醫 官 應 經 常 視 察 下 列 各 項 , 並 向 主 任 提 出 意 見 :
( a ) 飲 食 的 分 量 、 素 質 、 烹 調 和 供 給 ;
( b ) 監 所 和 囚 犯 的 衛 生 和 清 潔 ;
( c ) 監 所 的 衛 生 、 暖 氣 、 燈 光 和 通 風 ;
( d ) 囚 犯 的 衣 服 和 被 褥 是 否 適 當 和 清 潔 ;
( e ) 如 無 專 業 人 員 主 持 體 育 和 運 動 活 動 時 , 這 些 活 動 是 否 遵 守 規 則 。
( 2 ) 主 任 應 當 審 查 醫 官 按 照 第 2 5 ( 2 ) 和 2 6 條 規 則 提 出 的 報 告 和 意 見 , 如 果 他 贊 同 所 提 的 建 議 , 應 當 立 刻 採 取 步 驟 , 予 以 執 行 ; 如 果 所 提 建 議 不 在 他 權 力 範 圍 之 內 或 他 並 不 贊 同 , 應 當 立 刻 向 上 級 提 出 他 自 己 的 報 告 和 醫 官 的 建 議 。
紀 律 和 懲 處
2 7 . 紀 律 和 秩 序 應 當 堅 決 維 持 , 但 是 , 不 應 實 施 超 過 安 全 看 守 和 有 秩 序 的 集 體 生 活 所 需 的 限 制 。
2 8 .
( 1 ) 囚 犯 在 監 所 服 務 時 , 不 得 以 任 何 懲 戒 職 位 僱 用 。
( 2 ) 但 本 項 規 則 並 不 妨 礙 以 自 治 為 基 礎 的 各 項 制 度 的 正 當 推 行 , 在 這 些 制 度 之 下 , 囚 犯 按 應 受 待 遇 的 目 的 , 分 成 若 干 小 組 , 在 監 督 之 下 , 令 其 擔 任 社 會 、 教 育 或 運 動 等 專 門 活 動 或 職 責 。
2 9 . 下 列 各 項 應 經 常 依 法 律 或 依 主 管 行 政 機 關 的 規 章 決 定 :
( a ) 違 反 紀 律 的 行 為 ;
( b ) 應 受 懲 罰 的 種 類 和 期 限 ;
( c ) 有 權 執 行 懲 罰 的 機 關 。
3 0 .
( 1 ) 依 這 種 法 律 或 規 章 , 不 得 懲 罰 囚 犯 , 且 一 罪 不 得 二 罰 。
( 2 ) 除 非 已 將 被 控 的 罪 行 通 知 囚 犯 , 且 已 給 予 適 當 的 辯 護 機 會 , 不 得 懲 罰 囚 犯 。 主 管 機 關 應 徹 底 查 明 案 情 。
( 3 ) 必 要 和 可 行 時 , 囚 犯 應 准 通 過 口 譯 提 出 辯 護 。
3 1 . 體 罰 、 暗 室 禁 閉 和 一 切 殘 忍 、 不 人 道 、 有 辱 人 格 的 懲 罰 應 一 律 完 全 禁 止 , 不 得 作 為 對 違 犯 行 為 的 懲 罰 。
3 2 .
( 1 ) 除 非 醫 官 曾 經 檢 查 囚 犯 身 體 並 且 書 面 証 明 他 體 格 可 以 接 受 禁 閉 或 減 少 規 定 飲 食 ,
不 得 處 以 此 種 懲 罰 。
( 2 ) 同 樣 規 定 亦 適 用 於 其 他 可 能 有 害 於 囚 犯 身 心 健 康 的 懲 罰 。 此 種 懲 罰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 都 不 得 抵 觸 或 違 背 第 3 1 條 規 則 的 原 則 。
( 3 ) 醫 官 應 每 日 訪 問 正 在 接 受 這 種 懲 罰 的 囚 犯 , 如 認 為 根 據 身 心 健 康 的 理 由 , 必 須 終 止 或 變 更 懲 罰 , 則 應 通 知 典 獄 主 任 。
戒 具
3 3 . 戒 具 如 手 鐐 、 鐵 鏈 、 腳 銬 、 拘 束 衣 等 , 永 遠 不 得 作 為 懲 罰 用 具 。 此 外 , 鐵 鏈 或 腳 銬 亦 不 得 用 作 戒 具 。 除 非 在 下 列 情 況 , 不 得 使 用 其 他 戒 具 :
( a ) 移 送 囚 犯 時 防 其 逃 亡 , 但 囚 犯 在 司 法 或 行 政 當 局 出 庭 時 , 應 予 除 去 。
( b ) 根 據 醫 官 指 示 有 醫 藥 上 理 由 。
( c ) 如 果 其 他 管 制 辦 法 無 效 、 經 主 任 下 達 命 令 , 以 避 免 囚 犯 傷 害 自 己 、 傷 及 他 人 或 損 壞 財 產 ; 遇 此 情 況 , 主 任 應 立 即 諮 詢 醫 官 並 報 告 上 級 行 政 官 員 。
3 4 . 中 央 監 獄 管 理 處 應 該 決 定 使 用 戒 具 的 方 式 。 戒 具 非 絕 對 必 要 時 不 得 繼 續 使 用 。
囚 犯 應 獲 資 料 及 提 出 申 訴
3 5 .
( 1 ) 囚 犯 入 獄 時 應 發 給 書 面 資 料 , 載 述 有 關 同 類 囚 犯 待 遇 、 監 所 的 紀 律 要 求 、 領 取 資
料 和 提 出 申 訴 的 規 定 辦 法 等 規 章 以 及 使 囚 犯 明 瞭 其 權 利 義 務 、 適 應 監 所 生 活 的 其 他 必 要
資 料 。
( 2 ) 如 果 囚 犯 為 文 盲 , 應 該 口 頭 傳 達 上 述 資 料 。
3 6 .
( 1 ) 囚 犯 應 該 在 每 周 工 作 日 都 有 機 會 向 監 所 主 任 或 奉 派 代 表 主 任 的 官 員 提 出 其 請 求 或
申 訴 。
( 2 ) 監 獄 檢 查 員 檢 查 監 獄 時 , 囚 犯 也 得 向 他 提 出 請 求 或 申 訴 。 囚 犯 應 有 機 會 同 檢 查 員 或 其 他 檢 查 官 員 談 話 , 監 所 主 任 或 其 他 工 作 人 員 不 得 在 場 。
( 3 ) 囚 犯 應 可 按 照 核 定 的 渠 道 , 向 中 央 監 獄 管 理 處 、 司 法 當 局 或 其 他 適 當 機 關 提 出 請 求 或 申 訴 , 內 容 不 受 檢 查 , 但 須 符 合 格 式 。
( 4 ) 除 非 請 求 或 申 訴 顯 然 過 於 瑣 碎 或 毫 無 根 據 , 應 迅 速 加 以 處 理 並 予 答 覆 , 不 得 無 理 稽 延 。
同 外 界 的 接 觸
3 7 . 囚 犯 應 准 在 必 要 監 視 之 下 , 以 通 信 或 接 見 方 式 , 經 常 同 親 屬 和 有 信 譽 的 朋 友 聯 絡 。
3 8 .
( 1 ) 外 籍 囚 犯 應 准 獲 得 合 理 便 利 同 所 屬 國 外 交 和 領 事 代 表 通 訊 聯 絡 。
( 2 ) 囚 犯 為 在 所 在 國 沒 有 外 交 或 領 事 代 表 的 國 家 的 國 民 和 囚 犯 為 難 民 或 無 國 籍 人 時 , 應 准 獲 得 類 似 便 利 , 同 代 管 其 利 益 的 國 家 的 外 交 代 表 或 同 負 責 保 護 這 類 人 的 國 家 或 國 際 機 構 通 訊 聯 絡 。
3 9 . 囚 犯 應 該 以 閱 讀 報 章 雜 誌 和 特 種 機 關 出 版 物 、 收 聽 無 線 電 廣 播 、 聽 演 講 或 以 管 理 單 位 核 准 或 控 制 的 類 似 方 法 , 經 常 獲 知 比 較 重 要 的 新 聞 。
書 籍
4 0 . 監 所 應 設 置 圖 書 室 , 購 置 充 足 的 娛 樂 和 教 學 書 籍 , 以 供 各 類 囚 犯 使 用 , 並 應 鼓 勵 囚 犯 充 分 利 用 圖 書 館 。
宗 教
4 1 .
( 1 ) 如 果 監 所 囚 禁 的 同 一 宗 教 囚 犯 達 到 相 當 人 數 , 應 指 派 或 批 准 該 宗 教 的 合 格 代 表 一
人 。 如 果 就 囚 犯 人 數 而 言 , 確 實 恰 當 而 條 件 又 許 可 , 則 該 代 表 應 為 專 任 。
( 2 ) 第 ( 1 ) 款 中 指 派 的 或 批 准 的 合 格 代 表 應 准 按 期 舉 行 儀 式 , 並 在 適 當 時 間 , 私 自 前 往 同 一 宗 教 的 囚 犯 處 進 行 宗 教 訪 問 。
( 3 ) 不 得 拒 絕 囚 犯 往 訪 任 一 宗 教 的 合 格 代 表 。 但 如 果 囚 犯 反 對 任 何 宗 教 代 表 前 來 訪 問 , 此 種 態 度 應 受 充 分 尊 重 。
4 2 . 在 可 行 範 圍 之 內 , 囚 犯 應 准 參 加 監 所 舉 行 的 儀 式 並 准 持 有 所 屬 教 派 宗 教 、 戒 律 和 教 義 的 書 籍 , 以 滿 足 其 宗 教 生 活 的 需 要 。
囚 犯 財 產 的 保 管
4 3 .
( 1 ) 凡 囚 犯 私 有 的 金 錢 、 貴 重 物 品 、 衣 服 和 其 他 物 件 按 監 所 規 定 不 得 自 行 保 管 時 , 應
於 入 獄 時 由 監 所 妥 為 保 管 。 囚 犯 應 在 清 單 上 簽 名 。 應 該 採 取 步 驟 , 保 持 物 品 完 好 。
( 2 ) 囚 犯 出 獄 時 , 這 類 物 品 、 錢 財 應 照 數 歸 還 , 但 囚 犯 曾 奉 准 使 用 金 錢 或 將 此 財 產 送 出 監 所 之 外 , 或 根 據 衛 生 理 由 必 須 銷 毀 衣 物 等 情 形 , 不 在 此 限 , 囚 犯 應 簽 收 所 發 還 的 物 品 錢 財 。
( 3 ) 代 囚 犯 所 收 外 界 送 來 的 財 物 , 應 依 同 樣 辦 法 加 以 管 理 。
( 4 ) 如 果 囚 犯 攜 入 藥 劑 或 藥 品 , 醫 官 應 決 定 其 用 途 。
死 亡 、 疾 病 、 移 送 等 通 知
4 4 .
( 1 ) 囚 犯 死 亡 、 病 重 、 重 傷 或 移 送 一 個 機 構 接 受 精 神 治 療 時 , 主 任 應 立 即 通 知 其 配 偶
( 如 果 囚 犯 已 婚 ) , 或 其 最 近 親 屬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 應 通 知 囚 犯 事 先 指 定 的 其 他 任 何 人
。
( 2 ) 囚 犯 任 何 近 親 死 亡 或 病 重 時 , 應 立 即 通 知 囚 犯 。 近 親 病 情 嚴 重 時 , 如 果 情 況 許 可 , 囚 犯 應 准 隨 時 單 獨 或 在 護 送 之 下 前 往 訪 問 。
( 3 ) 囚 犯 有 權 將 他 被 監 禁 或 移 往 另 一 監 所 的 事 , 立 刻 通 知 其 親 屬 。
囚 犯 的 遷 移
4 5 .
( 1 ) 囚 犯 被 送 入 或 移 出 監 所 時 , 應 盡 量 避 免 公 眾 耳 目 , 並 應 採 取 保 安 措 施 , 使 他 們 不
受 任 何 形 式 的 侮 辱 、 好 奇 的 注 視 或 宣 傳 。
( 2 ) 禁 止 用 通 風 不 良 或 光 線 不 足 的 車 輛 , 或 使 囚 犯 忍 受 不 必 要 的 肉 體 痛 苦 的 其 他 方 式 , 運 送 囚 犯 。
( 3 ) 運 送 囚 犯 的 費 用 應 由 管 理 處 負 擔 , 囚 犯 所 享 條 件 一 律 平 等 。
監 所 人 事
4 6 .
( 1 ) 監 所 的 正 確 管 理 端 賴 管 理 人 員 的 正 直 、 仁 慈 、 專 業 能 力 、 與 個 人 是 否 稱 職 , 所 以
, 監 獄 管 理 處 應 該 對 謹 慎 挑 選 各 級 管 理 人 員 , 作 出 規 定 。
( 2 ) 監 獄 管 理 處 應 經 常 設 法 喚 醒 管 理 人 員 和 公 眾 , 使 其 保 持 這 項 工 作 為 極 其 重 要 的 社 會 服 務 的 信 念 ; 為 此 目 的 , 應 利 用 一 切 向 公 眾 宣 傳 的 適 當 工 具 。
( 3 ) 為 保 証 達 成 上 述 目 的 , 應 指 派 專 任 管 理 人 員 為 專 業 典 獄 官 員 , 具 有 公 務 員 身 分 , 為 終 身 職 , 但 須 符 合 品 行 優 良 、 效 率 高 昂 、 體 力 適 合 諸 條 件 。 薪 資 應 當 適 宜 , 足 以 羅 致 並 保 有 稱 職 男 女 ; 由 於 工 作 艱 苦 , 僱 用 福 利 金 及 服 務 條 件 應 該 優 厚 。
4 7 .
( 1 ) 管 理 人 員 應 該 具 有 教 育 和 智 力 上 的 適 當 水 平 。
( 2 ) 管 理 人 員 就 職 前 應 在 一 般 和 特 殊 職 責 方 面 接 受 訓 練 , 並 必 需 通 過 理 論 和 實 際 測 驗 。
( 3 ) 管 理 人 員 就 職 後 和 在 職 期 間 , 應 該 參 加 不 時 舉 辦 的 在 職 訓 練 班 , 以 維 持 並 提 高 他 們 的 知 識 和 專 業 能 力 。
4 8 . 管 理 人 員 全 體 應 隨 時 注 意 言 行 、 善 盡 職 守 , 以 身 作 則 , 感 化 囚 犯 改 惡 從 善 , 以 贏 得 囚 犯 尊 敬 。
4 9 .
( 1 ) 管 理 人 員 中 應 該 盡 可 能 設 有 足 夠 人 數 的 精 神 病 醫 生 、 心 理 學 家 、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
教 員 、 手 藝 教 員 等 專 家 。
( 2 )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 教 員 、 手 藝 教 員 應 確 定 為 終 身 職 , 但 不 因 此 排 除 兼 職 或 志 願 工 作 人 員 。
5 0 .
( 1 ) 監 所 主 任 應 該 在 性 格 、 行 政 能 力 、 適 當 訓 練 和 經 驗 上 都 合 格 勝 任 。
( 2 ) 他 應 以 全 部 時 間 執 行 公 務 , 不 應 是 兼 職 的 任 用 。
( 3 ) 他 應 在 監 所 房 舍 內 或 附 近 居 住 。
( 4 ) 一 位 主 任 兼 管 兩 個 以 上 監 所 時 , 應 常 常 不 時 訪 問 兩 個 監 所 ; 每 一 監 所 應 有 一 位 常 駐 官 員 負 責 。
5 1 .
( 1 ) 主 任 、 副 主 任 及 其 他 大 多 數 管 理 人 員 應 能 操 囚 犯 最 大 多 數 所 用 或 所 懂 的 語 言 。
( 2 ) 必 要 時 , 應 利 用 口 譯 人 員 的 服 務 。
5 2 .
( 1 ) 監 所 規 模 較 大 , 需 有 一 個 以 上 專 任 醫 官 服 務 時 , 其 中 至 少 一 人 應 在 監 所 房 舍 內 或
附 近 居 住 。
( 2 ) 其 他 監 所 的 醫 官 應 每 日 到 所 應 診 , 並 應 就 近 居 住 , 以 便 應 診 急 病 而 無 稽 延 。
5 3 .
( 1 ) 監 所 兼 收 男 女 囚 犯 時 , 其 女 犯 部 應 由 一 位 女 性 負 責 官 員 管 理 , 並 由 她 保 管 該 部 全
部 的 鑰 匙 。
( 2 ) 除 非 有 女 性 官 員 陪 同 , 男 性 工 作 人 員 不 得 進 入 監 所 中 的 女 犯 部 。 P>
( 3 ) 女 犯 應 僅 由 女 性 官 員 照 料 、 監 督 。 但 此 項 規 定 並 不 妨 礙 男 性 工 作 人 員 , 特 別 是 醫
生 和 教 員 , 在 專 收 女 犯 的 監 所 或 監 所 的 女 犯 部 執 行 其 專 門 職 務 。
5 4 .
( 1 ) 除 非 自 衛 、 或 遇 企 圖 脫 逃 、 根 據 法 律 或 規 章 所 下 命 令 遭 受 積 極 或 消 極 體 力 抵 抗 ,
典 獄 官 員 在 同 囚 犯 的 關 係 中 不 得 使 用 武 力 。 使 用 武 力 的 官 員 不 得 超 出 嚴 格 必 要 的 限 度 ,
並 須 立 即 將 此 事 件 向 監 所 主 任 提 出 報 告 。
( 2 ) 典 獄 官 員 應 接 受 特 別 體 格 訓 練 , 使 他 們 能 夠 制 服 凶 惡 囚 犯 。
( 3 ) 除 遇 特 殊 情 況 外 , 工 作 人 員 執 行 職 務 而 同 囚 犯 直 接 接 觸 時 , 不 應 武 裝 。 此 外 , 工 作 人 員 非 經 武 器 使 用 訓 練 , 無 論 如 何 不 得 配 備 武 器 。
檢 查
5 5 . 主 管 當 局 所 派 富 有 經 驗 的 合 格 檢 查 員 應 按 期 檢 查 監 所 , 他 們 的 任 務 在 特 別 確 保 監
所 的 管 理 符 合 現 行 法 律 規 章 , 實 現 監 所 及 感 化 院 的 目 標 。
第 二 部 分
對 特 種 囚 犯 的 規 則
A . 服 刑 中 的 囚 犯
指 導 原 則
5 6 . 下 述 指 導 原 則 目 的 在 說 明 按 照 本 規 則 序 言 第 1 段 內 的 陳 述 管 理 所 應 守 的 精 神 和 監 所 應 有 的 目 的 。
5 7 . 監 禁 和 使 犯 人 同 外 界 隔 絕 的 其 他 措 施 因 剝 奪 其 自 由 、 致 不 能 享 有 自 決 權 利 , 所 以 使 囚 犯 感 受 折 磨 。 因 此 , 除 非 為 合 理 隔 離 和 維 持 紀 律 等 緣 故 , 不 應 加 重 此 項 情 勢 所 固 有 的 痛 苦 。
5 8 . 判 處 監 禁 或 剝 奪 自 由 的 類 似 措 施 的 目 的 和 理 由 畢 竟 在 保 護 社 會 避 免 受 犯 罪 之 害 。 唯 有 利 用 監 禁 期 間 在 可 能 範 圍 內 確 保 犯 人 返 回 社 會 時 不 僅 願 意 而 且 能 夠 遵 守 法 律 、 自 食 其 力 , 才 能 達 到 這 個 目 的 。
5 9 . 為 此 , 監 所 應 該 利 用 適 當 可 用 的 改 造 、 教 育 、 道 德 、 精 神 和 其 他 方 面 的 力 量 及 各 種 協 助 , 並 設 法 按 照 囚 犯 所 需 的 個 別 待 遇 來 運 用 這 些 力 量 和 協 助 。
6 0 .
( 1 ) 監 所 制 度 應 該 設 法 減 少 獄 中 生 活 同 自 由 生 活 的 差 別 , 以 免 降 低 囚 犯 的 責 任 感 , 或
囚 犯 基 於 人 的 尊 嚴 所 應 得 的 尊 敬 。
( 2 ) 刑 期 完 畢 以 前 , 宜 採 取 必 要 步 驟 , 確 使 囚 犯 逐 漸 納 入 社 會 生 活 。 按 個 別 情 形 , 可 以 在 同 一 監 所 或 另 一 適 當 機 構 內 訂 定 出 獄 前 的 辦 法 , 亦 可 在 某 種 監 督 下 實 行 假 釋 , 來 達 到 此 項 目 的 ; 但 監 督 不 可 委 之 於 警 察 , 而 應 該 結 合 有 效 的 社 會 援 助 。
6 1 . 囚 犯 的 待 遇 不 應 側 重 把 他 們 排 斥 於 社 會 之 外 , 而 應 注 重 他 們 繼 續 成 為 組 成 社 會 的 成 員 。 因 此 , 應 該 盡 可 能 請 求 社 會 機 構 在 恢 復 囚 犯 社 會 生 活 的 工 作 方 面 , 協 助 監 所 工 作 人 員 。 每 一 監 所 都 應 聯 繫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 由 此 項 人 員 負 責 保 持 並 改 善 囚 犯 同 親 屬 以 及 同 有 用 社 會 機 構 的 一 切 合 宜 關 係 。 此 外 , 應 該 採 取 步 驟 , 在 法 律 和 判 決 所 容 許 的 最 大 可 能 範 圍 之 內 , 保 障 囚 犯 關 於 民 事 利 益 的 權 利 、 社 會 保 障 權 利 和 其 他 社 會 利 益 。
6 2 . 監 獄 的 醫 務 室 應 該 診 療 可 能 妨 礙 囚 犯 恢 復 正 常 生 活 的 身 心 疾 病 或 缺 陷 。 為 此 應 提 供 一 切 必 要 醫 藥 、 外 科 手 術 、 和 精 神 病 學 上 的 服 務 。
6 3 .
( 1 ) 要 實 現 以 上 原 則 , 便 需 要 個 別 地 對 囚 犯 施 以 待 遇 , 因 此 並 需 要 訂 立 富 有 彈 性 的 囚
犯 分 組 制 度 。 所 以 , 宜 把 各 組 囚 犯 分 配 到 適 於 進 行 各 該 組 待 遇 的 不 同 監 所 中 去 。
( 2 ) 監 所 不 必 對 每 組 囚 犯 都 作 出 同 樣 程 度 的 保 安 。 宜 按 各 組 的 需 要 , 分 別 作 出 不 同 程 度 的 保 安 。 開 放 式 監 所 由 於 不 作 具 體 保 安 來 防 止 脫 逃 , 而 依 賴 囚 犯 的 自 我 約 束 , 所 以 對 嚴 格 選 定 的 囚 犯 恢 復 正 常 生 活 便 提 供 最 有 利 條 件 。
( 3 ) 關 閉 式 監 所 的 囚 犯 人 數 不 宜 過 多 , 以 免 妨 礙 個 別 施 以 待 遇 。 有 些 國 家 認 為 , 這 種 監 所 的 人 數 不 應 超 過 五 百 。 開 放 式 監 所 的 人 數 愈 少 愈 好 。
( 4 ) 另 一 方 面 , 監 獄 又 不 宜 過 小 , 以 致 不 能 提 供 適 當 設 備 。
6 4 . 社 會 的 責 任 並 不 因 囚 犯 出 獄 而 終 止 。 所 以 應 有 公 私 機 構 能 向 出 獄 囚 犯 提 供 有 效 的 善 後 照 顧 , 其 目 的 在 減 少 公 眾 對 他 的 偏 見 , 便 利 他 恢 復 正 常 社 會 生 活 。
待 遇
6 5 . 對 被 判 處 監 禁 或 類 似 措 施 的 人 所 施 的 待 遇 應 以 在 刑 期 許 可 範 圍 以 內 , 培 養 他 們 出 獄 後 守 法 自 立 的 意 志 , 並 使 他 們 有 做 到 這 個 境 地 的 能 力 為 目 的 。 此 種 待 遇 應 該 足 以 鼓 勵 犯 人 自 尊 、 培 養 他 們 的 責 任 感 。
6 6 .
( 1 ) 為 此 目 的 , 應 該 照 顧 到 犯 人 社 會 背 景 和 犯 罪 經 過 、 身 心 能 力 和 習 性 、 個 人 脾 氣 、
刑 期 長 短 、 出 獄 後 展 望 , 而 按 每 一 囚 犯 的 個 人 需 要 , 使 用 一 切 恰 當 辦 法 , 其 中 包 括 教 育
、 職 業 指 導 和 訓 練 、 社 會 個 案 調 查 、 就 業 輔 導 、 體 能 訓 練 和 道 德 性 格 的 加 強 , 在 可 能 進
行 宗 教 照 顧 的 國 家 並 包 括 這 種 照 顧 。
( 2 ) 對 刑 期 相 當 長 的 囚 犯 , 主 任 應 於 囚 犯 人 獄 後 , 盡 早 取 得 關 於 上 款 所 述 一 切 事 項 的 詳 細 報 告 , 其 中 應 包 括 醫 官 , 可 能 時 在 精 神 病 學 方 面 合 格 的 醫 官 , 對 囚 犯 身 心 狀 況 的 報 告 。
( 3 ) 報 告 及 其 他 有 關 文 件 應 列 入 個 別 檔 案 之 內 。 檔 案 應 該 反 映 最 新 情 況 , 並 應 加 以 分 類 , 使 負 責 人 員 需 要 時 得 以 查 閱 。
分 類 和 個 別 待 遇
6 7 . 分 類 的 目 的 如 下 :
( a ) 將 由 於 犯 罪 記 錄 或 惡 劣 個 性 , 可 能 對 人 發 生 不 良 影 響 的 囚 犯 , 同 其 他 囚 犯 隔 離 ;
( b ) 將 囚 犯 分 類 , 以 便 利 對 他 們 所 施 的 待 遇 , 使 他 們 恢 復 正 常 社 會 生 活 。
6 8 . 可 能 時 應 該 對 不 同 種 類 的 囚 犯 所 施 的 待 遇 在 不 同 的 監 所 或 一 個 監 所 的 不 同 部 分 進 行 。
6 9 . 在 囚 犯 入 獄 並 對 刑 期 相 當 長 的 每 一 囚 犯 的 人 格 作 出 研 究 後 , 應 盡 快 參 照 有 關 他 個 人 需 要 、 能 力 、 性 向 的 資 料 , 為 他 擬 定 一 項 待 遇 方 案 。
優 待
7 0 . 每 一 監 所 應 針 對 不 同 種 類 的 囚 犯 及 不 同 的 待 遇 方 法 , 訂 定 優 待 制 度 , 以 鼓 勵 端 正 行 為 , 啟 發 責 任 感 、 確 保 囚 犯 對 他 們 所 受 待 遇 感 到 興 趣 , 並 予 合 作 。 工 作
7 1 .
( 1 ) 監 獄 勞 動 不 得 具 有 折 磨 性 質 。 ( 2 ) 服 刑 囚 犯 都 必 須 工 作 , 但 以 醫 官 斷 定 其 身 心
俱 宜 為 限 。
( 3 ) 在 正 常 工 作 日 應 交 給 足 夠 的 有 用 工 作 , 使 囚 犯 積 極 去 做 。
( 4 ) 可 能 時 , 所 交 工 作 應 足 以 保 持 或 增 進 囚 犯 出 獄 後 誠 實 謀 生 的 能 力 。
( 5 ) 對 能 夠 從 中 受 益 的 囚 犯 , 特 別 是 對 青 少 年 囚 犯 , 應 該 提 供 有 用 行 業 方 面 的 職 業 訓 練 。
( 6 ) 在 符 合 正 當 選 擇 職 業 方 式 和 監 所 管 理 及 紀 律 上 要 求 的 限 度 內 , 囚 犯 得 選 擇 所 願 從 事 的 工 作 種 類 。
7 2 .
( 1 ) 監 所 內 工 作 的 組 織 與 方 法 應 盡 量 接 近 監 所 外 類 似 工 作 的 組 織 和 方 法 , 使 囚 犯 對 正
常 職 業 生 活 情 況 有 所 準 備 。
( 2 ) 但 囚 犯 及 其 在 職 業 訓 練 上 的 利 益 不 得 屈 居 於 監 所 工 業 營 利 的 目 的 之 下 。
7 3 .
( 1 ) 監 所 工 業 和 農 場 最 好 直 接 由 管 理 處 而 不 由 私 人 承 包 商 經 營 。
( 2 ) 囚 犯 受 僱 的 工 作 不 受 管 理 處 控 制 時 , 應 經 常 受 監 所 工 作 人 員 的 監 視 。 除 為 政 府 其 他 部 門 工 作 外 , 工 作 的 全 部 正 常 工 資 應 由 獲 得 此 項 勞 動 供 應 的 人 全 數 交 付 管 理 處 , 但 應 考 慮 到 囚 犯 的 產 量 。
7 4 .
( 1 ) 監 所 應 同 樣 遵 守 為 保 護 自 由 工 人 而 訂 定 的 安 全 及 衛 生 上 的 防 護 辦 法 。
( 2 ) 應 該 訂 定 規 定 , 以 賠 償 囚 犯 所 受 工 業 傷 害 , 包 括 職 業 疾 病 , 賠 償 條 件 不 得 低 於 自 由 工 人 依 法 所 獲 條 件 。
7 5 .
( 1 ) 囚 犯 每 日 及 每 周 最 高 工 作 時 數 由 法 律 或 行 政 規 則 規 定 , 但 應 考 慮 到 當 地 有 關 僱 用
自 由 工 人 的 規 則 或 習 慣 。
( 2 ) 所 訂 時 數 應 准 許 每 周 休 息 一 日 且 有 足 夠 時 間 依 規 定 接 受 教 育 和 進 行 其 他 活 動 , 作 為 對 囚 犯 所 施 待 遇 和 恢 復 正 常 生 活 的 一 部 分 。
7 6 .
( 1 ) 對 囚 犯 的 工 作 , 應 訂 立 公 平 報 酬 的 制 度 。
( 2 ) 按 此 制 度 , 囚 犯 應 准 至 少 花 費 部 分 收 入 , 購 買 核 定 的 物 件 , 以 供 自 用 , 並 將 部 分 收 入 交 付 家 用 。
( 3 ) 此 項 制 度 並 應 規 定 管 理 處 應 扣 出 部 分 收 入 , 設 立 一 項 儲 蓄 基 金 , 在 囚 犯 出 獄 時 交 給 囚 犯 。
教 育 和 娛 樂
7 7 .
( 1 ) 應 該 設 法 對 可 以 從 中 受 益 的 一 切 囚 犯 繼 續 進 行 教 育 , 包 括 在 可 以 進 行 的 國 家 進 行
宗 教 教 育 。 文 盲 及 青 少 年 囚 犯 應 接 受 強 迫 教 育 , 管 理 處 應 予 特 別 注 意 。
( 2 ) 在 可 行 範 圍 內 , 囚 犯 教 育 應 同 本 國 教 育 制 度 結 合 , 以 便 出 獄 後 得 以 繼 續 接 受 教 育 而 無 困 難 。
7 8 . 一 切 監 所 均 應 提 供 文 娛 活 動 , 以 利 囚 犯 身 心 健 康 。
社 會 關 係 和 善 後 照 顧
7 9 . 凡 合 乎 囚 犯 及 其 家 庭 最 大 利 益 的 雙 方 關 係 , 應 特 別 注 意 維 持 和 改 善 。
8 0 . 從 囚 犯 判 刑 開 始 便 應 考 慮 他 出 獄 後 的 前 途 , 並 應 鼓 勵 和 協 助 他 維 繫 或 建 立 同 監 所 外 個 人 或 機 構 間 的 關 係 , 以 促 進 他 家 庭 的 最 大 利 益 和 他 自 己 恢 復 正 常 社 會 生 活 的 最 大 利 益 。
8 1 .
( 1 ) 政 府 或 民 間 協 助 出 獄 囚 犯 重 新 自 立 於 社 會 的 服 務 處 和 機 構 都 應 在 可 能 和 必 要 範 圍
以 內 , 確 保 出 獄 囚 犯 持 有 正 當 証 件 , 獲 得 適 當 住 所 和 工 作 , 能 有 對 季 節 和 氣 候 適 宜 的 服
裝 , 並 持 有 足 夠 金 錢 , 以 前 往 目 的 地 , 並 在 出 獄 後 一 段 時 間 內 維 持 生 活 。
( 2 ) 此 類 機 構 經 核 可 的 代 表 應 准 於 必 要 時 進 入 監 所 , 會 見 囚 犯 , 並 應 在 囚 犯 判 刑 後 受 邀 諮 詢 囚 犯 的 前 途 。
( 3 ) 這 些 機 構 的 活 動 應 當 盡 可 能 集 中 或 協 調 , 以 發 揮 最 大 的 效 用 。
B . 精 神 錯 亂 和 精 神 失 常 的 囚 犯
8 2 .
( 1 ) 經 認 定 精 神 錯 亂 的 人 不 應 拘 留 在 監 獄 之 中 , 而 應 作 出 安 排 , 盡 快 將 他 們 遷 往 精 神
病 院 。
( 2 ) 患 有 其 他 精 神 病 或 精 神 失 常 的 囚 犯 , 應 在 由 醫 務 人 員 管 理 的 專 門 院 所 中 加 以 觀 察 和 治 療 。
( 3 ) 這 類 囚 犯 在 監 獄 拘 留 期 間 , 應 置 於 醫 官 特 別 監 督 之 下 。
( 4 ) 監 所 的 醫 務 室 或 精 神 病 服 務 處 應 向 需 要 此 種 治 療 的 其 他 一 切 囚 犯 提 供 精 神 治 療 。
8 3 . 應 該 同 適 當 機 構 設 法 採 取 步 驟 , 以 確 保 必 要 時 在 囚 犯 出 獄 後 繼 續 精 神 病 治 療 , 並 確 保 社 會 和 精 神 治 療 方 面 的 善 後 照 顧 。
C . 在 押 或 等 候 審 訊 的 囚 犯
8 4 .
( 1 ) 本 規 則 下 稱 “ 未 經 審 訊 的 囚 犯 ” , 指 受 刑 事 控 告 而 被 逮 捕 或 監 禁 、 由 警 察 拘 留 或
監 獄 監 禁 但 尚 未 經 審 訊 和 判 刑 的 人 。
( 2 ) 未 經 判 罪 的 囚 犯 視 同 無 罪 , 並 應 受 到 如 此 待 遇 。
( 3 ) 在 不 妨 礙 法 律 上 保 護 個 人 自 由 的 各 項 規 則 或 訂 定 對 於 未 經 審 訊 的 囚 犯 所 應 遵 守 的 程 序 的 範 圍 內 , 這 種 囚 犯 應 可 享 受 特 殊 辦 法 , 下 述 規 則 僅 敘 述 此 項 辦 法 的 基 本 要 件 。
8 5 .
( 1 ) 未 經 審 訊 的 囚 犯 應 同 已 經 判 罪 的 囚 犯 隔 離 。
( 2 ) 未 經 審 訊 的 青 少 年 囚 犯 應 同 成 年 囚 犯 隔 離 , 原 則 上 應 拘 留 於 不 同 的 監 所 。
8 6 . 未 經 審 訊 的 囚 犯 應 在 單 獨 房 間 單 獨 睡 眠 , 但 地 方 上 因 氣 候 而 有 不 同 習 慣 時 不 在 此 限 。
8 7 . 在 符 合 監 獄 良 好 秩 序 的 限 度 以 內 , 未 經 審 訊 的 囚 犯 得 隨 意 通 過 管 理 處 或 通 過 親 友 從 外 界 自 費 購 買 食 物 。 否 則 , 管 理 處 便 應 供 應 食 物 。
8 8 .
( 1 ) 未 經 審 訊 的 囚 犯 如 果 服 裝 清 潔 適 宜 , 應 准 穿 著 自 己 的 服 裝 。
( 2 ) 上 項 囚 犯 如 穿 著 監 獄 服 裝 , 則 應 與 發 給 已 經 判 罪 的 囚 犯 的 服 裝 不 同 。
8 9 . 未 經 審 訊 的 囚 犯 應 隨 時 給 予 工 作 機 會 , 但 不 得 要 求 他 工 作 。 如 果 他 決 定 工 作 , 便 應 給 予 報 酬 。
9 0 . 未 經 審 訊 的 囚 犯 應 准 自 費 或 由 第 三 人 支 付 購 買 不 妨 礙 司 法 行 政 和 監 所 安 全 及 良 好 秩 序 的 書 籍 、 報 紙 、 文 書 用 具 或 其 他 消 遣 用 品 。
9 1 . 如 果 未 經 審 訊 的 囚 犯 所 提 申 請 合 理 且 有 能 力 支 付 費 用 , 應 准 他 接 受 私 人 醫 生 或 牙 醫 的 診 療 。
9 2 . 在 只 受 司 法 行 政 、 監 獄 安 全 及 良 好 限 制 和 監 督 之 下 , 未 經 審 訊 的 囚 犯 應 准 將 他 被 拘 留 的 事 立 刻 通 知 親 屬 , 並 應 給 予 同 親 友 通 訊 和 接 見 親 友 的 一 切 合 理 便 利 。
9 3 . 未 經 審 訊 的 囚 犯 為 了 準 備 辯 護 、 而 社 會 上 又 有 義 務 法 律 援 助 , 應 准 申 請 此 項 援 助 , 並 准 會 見 律 師 , 以 便 商 討 辯 護 , 寫 出 機 密 指 示 , 交 給 律 師 。 為 此 , 囚 犯 如 需 文 具 , 應 照 數 供 應 。 警 察 或 監 所 官 員 對 於 囚 犯 和 律 師 間 的 會 談 , 可 用 目 光 監 視 , 但 不 得 在 可 以 聽 見 談 話 的 距 離 以 內 。
D . 民 事 囚 犯
9 4 . 在 法 律 准 許 因 債 務 或 因 其 他 不 屬 刑 事 程 序 的 法 院 命 令 而 監 禁 人 犯 的 國 家 , 此 項 被 監 禁 人 所 受 限 制 或 保 安 管 理 , 不 得 大 於 確 保 安 全 看 管 和 良 好 秩 序 所 必 要 的 限 度 。 他 們 所 受 待 遇 不 應 低 於 未 受 審 訊 的 囚 犯 , 但 也 許 可 以 要 求 他 們 工 作 。
E . 未 經 指 控 而 被 逮 捕 或 拘 留 的 人
9 5 . 在 不 妨 礙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第 九 條 規 定 的 情 況 下 , 未 經 指 控 而 被 逮 捕 或 被 監 禁 的 人 應 享 有 第 一 部 分 和 第 二 部 分 C 節 所 給 予 的 同 樣 保 護 。 如 第 二 部 分 A 節 的 有 關 規 定 可 能 有 利 於 這 一 特 定 類 別 的 被 拘 押 的 人 , 也 應 同 樣 適 用 , 但 對 於 未 經 判 定 任 何 刑 事 罪 名 的 人 不 得 採 取 任 何 意 味 著 他 們 必 須 接 受 再 教 育 或 改 造 的 措 施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8a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