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niversity of Minnesota


囚 犯 待 遇 基 本 原 則 G.A. res. 45/111, annex, 45 U.N. GAOR Supp. (No. 49A) at 200, U.N. Doc. A/45/49 (1990).



聯 合 國 大 會 一 九 九 0 年 十 二 月 十 四 日 第 4 5 / 1 1 1 號 決 議 通 過 並 宣 佈

1 . 對 於 所 有 囚 犯 , 均 應 尊 重 其 作 為 人 而 固 有 的 尊 嚴 和 價 值 。

2 . 不 得 以 種 族 、 膚 色 、 性 別 、 語 言 、 宗 教 、 政 治 或 其 他 見 解 、 民 族 本 源 或 社 會 出 身 、 財 產 、 出 生 或 其 他 狀 況 為 由 而 實 行 任 何 歧 視 。

3 . 然 而 在 當 地 條 件 需 要 時 , 宜 尊 重 囚 犯 所 屬 群 體 的 宗 教 信 仰 和 文 化 信 條 。

4 . 監 獄 履 行 其 關 押 囚 犯 和 保 護 社 會 防 止 犯 罪 的 責 任 時 , 應 符 合 國 家 的 其 他 社 會 目 標 及 其 促 進 社 會 全 體 成 員 幸 福 和 發 展 的 基 本 責 任 。

5 . 除 了 監 禁 顯 然 所 需 的 那 些 限 制 外 , 所 有 囚 犯 應 保 有 《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 和 - - 如 果 有 關 國 家 為 締 約 國 - - 《 經 濟 、 社 會 、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及 其 《 任 擇 議 定 書 》 所 規 定 的 人 權 和 基 本 自 由 , 以 及 聯 合 國 其 他 公 約 所 規 定 的 其 他 權 利 。

6 . 所 有 囚 犯 均 應 有 權 利 參 加 使 人 格 得 到 充 分 發 展 的 文 化 活 動 和 教 育 。

7 . 應 努 力 廢 除 或 限 制 使 用 單 獨 監 禁 作 為 懲 罰 的 手 段 , 並 鼓 勵 為 此 而 作 出 的 努 力 。

8 . 應 創 造 條 件 , 使 囚 犯 得 以 從 事 有 意 義 的 有 酬 工 作 , 促 進 其 重 新 加 入 本 國 的 勞 力 市 場 , 並 家 為 締 約 國 - - 《 經 濟 、 社 會 、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楚 D 應 創 造 條 件 , 使 囚 犯 得 以 從 事 有 意 義 的 有 酬 工 作 , 促 進 其 重 新 加 入 本 國 的 勞 力 失 楚 D 應 創 造 條 件 , 使 囚 犯 得 以 從 事 有 意 義 的 有 酬 工 作 , 促 進 其 重 新 加 入 本 國 的 勞 力 市 場 , 並 家 為 締 約 國 - - 《 經 濟 、 社 會 、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籠 楚 D 應 創 造 條 件 , 使 囚 犯 得 以 從 事 有 意 義 的 有 飾 楷 楚 D 應 創 造 條 件 , 使 囚 犯 得 以 從 事 有 意 義 的 有 酬 工 作 , 促 閒 楚 D 應 創 造 條 件 , 使 囚 犯 得 以 從 事 有 意 義 的 有 酬 工 作 , 促 進 其 重 新 失 楚 D 應 創 造 條 件 , 芍 楚 D 應 創 造 條 件 , 使 囚 犯 得 以 從 事 有 意 義 的 有 酬 工 作 , 促 進 其 迫 楚 D 應 創 郭 楚 D 應 創 造 條 件 , 使 囚 央 ] a ) “ 逮 捕 ” 是 指 因 指 控 的 罪 行 或 根 據 當 局 的 行 動 扣 押 某 人 的 行 為 ;

( b ) “ 被 拘 留 人 ” 是 指 除 因 定 罪 以 外 被 剝 奪 人 身 自 由 的 任 何 人 ;

( c ) “ 被 監 禁 人 ” 是 指 因 定 罪 而 被 剝 奪 人 身 自 由 的 任 何 人 ;

( d ) “ 拘 留 ” 是 指 上 述 被 拘 留 人 的 狀 況 ;

( e ) “ 監 禁 ” 是 指 上 述 被 監 禁 人 的 狀 況 ;

( f ) “ 司 法 當 局 或 其 他 當 局 ” 一 語 是 指 根 據 法 律 其 地 位 及 任 期 能 夠 最 有 力 地 保 証 其 稱 職 、 公 正 和 獨 立 的 司 法 當 局 或 其 他 當 局 。

原 則 1

所 有 遭 受 任 何 形 式 拘 留 或 監 禁 的 人 均 應 獲 得 人 道 待 遇 和 尊 重 其 固 有 人 格 尊 嚴 的 待 遇 。

原 則 2

逮 捕 、 拘 留 或 監 禁 僅 應 嚴 格 按 照 法 律 規 定 並 由 為 此 目 的 授 權 的 主 管 官 員 或 人 員 執 行 。

原 則 3

遭 受 任 何 形 式 拘 留 或 監 禁 的 人 在 任 何 國 家 內 依 據 法 律 、 公 約 、 條 例 或 習 慣 應 予 承 認 或 實 際 存 在 的 任 何 人 權 , 不 應 因 本 原 則 未 承 認 或 僅 在 較 小 範 圍 內 予 以 承 認 而 加 以 限 制 或 減 損 。

原 則 4

任 何 形 式 的 拘 留 或 監 禁 以 及 影 響 到 在 任 何 形 式 拘 留 或 監 禁 下 的 人 的 人 權 的 一 切 措 施 , 均 應 由 司 法 當 局 或 其 他 當 局 以 命 令 為 之 , 或 受 其 有 效 控 制 。

原 則 5

1 . 本 原 則 應 適 用 於 在 任 何 一 國 領 土 內 所 有 的 人 , 不 因 其 人 種 、 膚 色 、 性 別 、 語 言 、 宗 教 或 宗 教 信 仰 、 政 治 或 其 他 見 解 、 國 籍 、 種 族 或 社 會 出 身 、 財 產 、 出 生 或 其 他 身 份 而 有 任 何 區 別 。

2 . 根 據 法 律 適 用 而 只 是 為 了 保 護 婦 女 特 別 是 孕 婦 和 哺 乳 母 親 、 兒 童 和 青 少 年 、 老 年 人 、 病 人 或 殘 廢 人 的 權 利 和 特 殊 地 位 而 採 取 的 措 施 , 不 應 視 為 歧 視 。 這 種 措 施 是 否 有 其 必 要 以 及 如 何 執 行 應 由 司 法 或 其 他 當 局 不 斷 加 以 審 查 。

原 則 6

對 於 遭 受 任 何 形 式 拘 留 或 監 禁 的 人 不 應 施 加 酷 刑 或 施 以 殘 忍 、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處 罰 。 * 任 何 情 況 均 不 得 作 為 施 以 酷 刑 或 其 他 殘 忍 、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待 遇 或 處 罰 的 理 由 。

原 則 7

1 . 各 國 應 通 過 法 律 禁 止 任 何 違 反 本 原 則 所 載 權 利 和 義 務 的 行 動 , 規 定 任 何 這 種 行 為 應 受 適 當 制 裁 , 並 應 根 據 指 控 進 行 公 正 調 查 。

2 . 有 理 由 相 信 違 反 本 原 則 的 情 事 已 經 發 生 或 將 要 發 生 的 官 員 , 應 向 其 上 級 當 局 就 該 情 事 提 出 報 告 , 必 要 時 並 應 向 擁 有 覆 審 或 補 救 權 力 的 其 他 適 當 當 局 或 機 關 提 出 報 告 。

3 . 有 理 由 相 信 違 反 本 原 則 的 情 事 已 經 發 生 或 將 要 發 生 的 任 何 其 他 人 應 有 權 將 該 情 事 向 有 關 官 員 的 上 級 提 出 報 告 , 以 及 向 擁 有 覆 審 或 補 救 權 力 的 其 他 適 當 當 局 或 機 關 提 出 報 告 。

原 則 8

對 被 拘 留 人 應 給 予 適 合 其 尚 未 定 罪 者 身 份 的 待 遇 。 因 此 , 在 可 能 情 形 下 , 應 將 他 們 同 被 監 禁 人 隔 離 。

原 則 9

逮 捕 、 拘 留 某 人 或 調 查 該 案 的 當 局 只 應 行 使 法 律 授 予 他 們 的 權 力 , 此 項 權 力 的 行 使 應 受 司 法 當 局 或 其 他 當 局 的 覆 核 。

原 則 1 0

任 何 人 在 被 逮 捕 時 應 被 告 知 將 其 逮 捕 的 理 由 , 並 應 立 即 被 告 知 對 他 提 出 的 任 何 指 控 。

原 則 1 1

1 . 任 何 人 如 未 及 時 得 到 司 法 當 局 或 其 他 當 局 審 問 的 有 效 機 會 , 不 應 予 以 拘 留 。 被 拘 留 人 應 有 權 為 自 己 辯 護 或 依 法 由 律 師 協 助 辯 護 。

2 . 被 拘 留 人 與 其 如 果 有 的 律 師 , 應 及 時 獲 得 完 整 的 通 知 , 說 明 拘 留 的 任 何 命 令 及 拘 留 理 由 。

3 . 司 法 當 局 或 其 他 當 局 應 被 授 權 根 據 情 況 對 拘 留 的 持 續 進 行 審 查 。

原 則 1 2

1 . 應 對 下 列 各 項 妥 為 記 錄 :

( a ) 逮 捕 理 由 ;

( b ) 逮 捕 的 時 間 和 解 送 被 逮 捕 人 前 往 看 守 所 的 時 間 以 及 其 首 次 在 司 法 當 局 或 其 他 當 局 出 庭 的 時 間 ;

( c ) 有 關 的 執 法 官 員 的 身 份 ;

( d ) 關 於 看 守 的 確 切 資 料 。

2 . 這 種 記 錄 應 以 法 定 格 式 通 知 被 拘 留 人 或 其 如 果 有 的 律 師 。

原 則 1 3

任 何 人 應 於 被 捕 時 和 拘 留 或 監 禁 開 始 時 或 於 其 後 及 時 地 由 負 責 逮 捕 、 拘 留 或 監 禁 的 當 局 , 分 別 提 供 並 解 釋 其 享 有 權 利 的 資 料 和 說 明 如 何 行 使 這 些 權 利 。

原 則 1 4

一 個 人 如 果 不 充 分 通 曉 或 不 能 以 口 語 使 用 負 責 將 其 逮 捕 、 拘 留 或 監 禁 的 當 局 所 用 的 語 言 , 有 權 用 其 所 通 曉 的 語 言 及 時 得 到 在 原 則 1 0 、 原 則 1 1 第 2 段 、 原 則 1 2 第 1 段 和 原 則 1 3 中 所 提 到 的 資 料 , 如 果 必 要 的 話 , 有 權 在 其 被 捕 後 的 法 律 程 序 中 獲 得 譯 員 的 免 費 協 助 。

原 則 1 5

雖 有 原 則 1 6 第 4 段 和 原 則 1 8 第 3 段 所 載 的 例 外 , 被 拘 留 人 或 被 監 禁 人 與 外 界 , 特 別 是 與 其 家 屬 或 律 師 的 聯 絡 , 不 應 被 剝 奪 數 日 以 上 。

原 則 1 6

1 . 被 拘 留 人 或 被 監 禁 人 在 被 逮 捕 後 和 每 次 從 一 個 拘 留 處 所 轉 移 到 另 一 個 處 所 後 , 應 有 權 將 其 被 逮 捕 、 拘 留 或 監 禁 或 轉 移 一 事 及 其 在 押 處 所 通 知 或 要 求 主 管 當 局 通 知 其 家 屬 或 其 所 選 擇 的 其 他 適 當 的 人 。

2 . 如 果 被 拘 留 人 或 被 監 禁 人 是 外 國 人 , 應 及 時 告 知 其 有 權 循 適 當 途 徑 同 其 為 國 民 或 在 其 他 情 形 下 按 照 國 際 法 有 權 與 其 聯 絡 的 國 家 的 領 事 館 或 外 交 使 團 聯 絡 , 如 其 為 難 民 或 在 其 他 情 形 下 受 國 際 組 織 保 護 , 則 有 權 同 主 管 國 際 組 織 的 代 表 聯 絡 。

3 . 如 果 被 拘 留 人 或 被 監 禁 人 是 青 少 年 或 者 無 能 力 理 解 其 權 利 , 則 應 由 主 管 當 局 主 動 進 行 本 原 則 所 指 的 通 知 , 應 特 別 注 意 通 知 其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

4 . 本 原 則 所 指 的 任 何 通 知 應 不 遲 延 地 進 行 或 允 許 不 遲 延 地 進 行 。 但 主 管 當 局 可 因 調 查 上 述 要 求 的 特 別 需 要 在 合 理 期 限 內 推 遲 通 知 。

原 則 1 7

1 . 被 拘 留 人 應 有 權 獲 得 法 律 顧 問 的 協 助 。 主 管 當 局 應 在 其 被 捕 後 及 時 告 知 其 該 項 權 利 , 並 向 其 提 供 行 使 該 權 利 的 適 當 便 利 。

2 . 被 拘 留 人 如 未 自 行 選 擇 法 律 顧 問 , 則 在 司 法 利 益 有 此 需 要 的 一 切 情 況 下 , 應 有 權 獲 得 由 司 法 當 局 或 其 他 當 局 指 派 的 法 律 顧 問 , 如 無 充 分 的 支 付 能 力 , 則 無 須 支 付 。

原 則 1 8

1 . 被 拘 留 人 或 被 監 禁 人 應 有 權 與 其 法 律 顧 問 聯 絡 和 磋 商 。

2 . 應 允 許 被 拘 留 人 或 被 監 禁 人 有 充 分 的 時 間 和 便 利 與 其 法 律 顧 問 進 行 磋 商 。

3 . 除 司 法 當 局 或 其 他 當 局 為 維 持 安 全 和 良 好 秩 序 認 為 必 要 並 在 法 律 或 合 法 條 例 具 體 規 定 的 特 別 情 況 外 , 不 得 終 止 或 限 制 被 拘 留 人 或 被 監 禁 人 接 受 其 法 律 顧 問 來 訪 和 在 既 不 被 擱 延 又 不 受 檢 查 以 及 在 充 分 保 密 的 情 形 下 與 其 法 律 顧 問 聯 絡 的 權 利 。

4 . 被 拘 留 人 或 被 監 禁 人 與 其 法 律 顧 問 的 會 見 可 在 執 法 人 員 視 線 範 圍 內 但 聽 力 範 圍 外 進 行 。

5 . 本 原 則 所 述 的 被 拘 留 人 或 被 監 禁 人 與 其 法 律 顧 問 之 間 的 聯 絡 不 得 用 作 對 被 拘 留 人 或 被 監 禁 人 不 利 的 証 據 , 除 非 這 種 聯 絡 與 繼 續 進 行 或 圖 謀 進 行 的 罪 行 有 關 。

原 則 1 9

除 須 遵 守 法 律 或 合 法 條 例 具 體 規 定 的 合 理 條 件 和 限 制 外 , 被 拘 留 人 或 被 監 禁 人 應 有 權 接 受 特 別 是 其 家 屬 的 探 訪 , 並 與 家 屬 通 信 , 同 時 應 獲 得 充 分 機 會 同 外 界 聯 絡 。

原 則 2 0

如 經 被 拘 留 人 或 被 監 禁 人 請 求 , 在 可 能 情 形 下 , 應 將 其 拘 禁 在 其 通 常 住 所 的 合 理 距 離 內 的 拘 留 或 監 禁 處 所 。

原 則 2 1

1 . 應 禁 止 不 當 利 用 被 拘 留 人 或 被 監 禁 人 的 處 境 而 進 行 逼 供 , 或 迫 其 以 其 他 方 式 認 罪 , 或 作 出 不 利 於 他 人 的 証 言 。

2 . 審 問 被 拘 留 人 時 不 得 對 其 施 以 暴 力 、 威 脅 使 用 損 害 其 決 定 能 力 或 其 判 斷 力 的 審 問 方 法 。

原 則 2 2

即 使 被 拘 留 人 或 被 監 禁 人 同 意 , 也 不 得 對 其 做 任 何 可 能 有 損 其 健 康 的 醫 學 或 科 學 試 驗 。

原 則 2 3

1 . 被 拘 留 人 或 被 監 禁 人 的 任 何 審 問 的 持 續 時 間 和 兩 次 審 問 的 間 隔 時 間 以 及 進 行 審 問 的 官 員 和 其 他 在 場 人 員 的 身 份 , 均 應 以 法 定 格 式 加 以 記 錄 和 核 証 。
2 . 被 拘 留 人 或 被 監 禁 人 或 在 法 律 有 此 規 定 的 情 形 下 其 律 師 應 可 查 閱 本 原 則 第 1 段 所 指 的 資 料 。

原 則 2 4

在 被 拘 留 人 或 被 監 禁 人 到 達 拘 留 或 監 禁 處 所 後 , 應 盡 快 向 其 提 供 適 當 的 體 格 檢 查 , 隨 後 應 在 需 要 時 向 其 提 供 醫 療 和 治 療 。 醫 療 和 治 療 均 應 免 費 提 供 。

原 則 2 5

只 要 不 違 反 為 確 保 拘 留 或 監 禁 處 所 的 安 全 和 良 好 秩 序 而 定 的 合 理 條 件 , 被 拘 留 人 或 被 監 禁 人 或 其 律 師 應 有 權 向 司 法 當 局 或 其 他 當 局 要 求 或 申 請 第 二 次 體 格 檢 查 或 醫 療 意 見 。

原 則 2 6

被 拘 留 人 或 被 監 禁 人 接 受 醫 療 檢 查 的 事 實 、 醫 生 姓 名 和 檢 查 結 果 , 均 應 妥 為 記 錄 。 這 類 記 錄 應 確 保 可 以 查 閱 。 查 閱 的 方 式 應 按 照 國 內 法 的 有 關 規 則 。

原 則 2 7

在 確 定 是 否 採 納 不 利 於 被 拘 留 人 或 被 監 禁 人 的 証 據 時 應 當 考 慮 不 符 合 取 証 原 則 的 情 形 。

原 則 2 8

只 要 不 違 反 為 確 保 拘 留 或 監 禁 處 所 的 安 全 和 良 好 秩 序 而 定 的 合 理 條 件 , 被 拘 留 人 或 被 監 禁 人 應 有 權 在 公 共 來 源 可 利 用 的 資 源 範 圍 內 取 得 合 理 數 量 的 教 育 、 文 化 和 信 息 材 料 。

原 則 2 9

1 . 為 了 監 督 有 關 法 律 和 規 章 的 嚴 格 遵 守 , 應 由 直 接 負 責 管 理 拘 留 或 監 禁 處 所 的 機 關 以 外 的 主 管 當 局 所 指 派 並 向 其 負 責 的 合 格 而 有 經 驗 的 人 員 定 期 視 察 拘 留 處 所 。

2 . 只 要 不 違 反 為 確 保 拘 留 或 監 禁 處 所 的 安 全 和 良 好 秩 序 而 定 的 合 理 條 件 , 被 拘 留 人 或 被 監 禁 人 應 有 權 同 按 照 第 1 段 視 察 拘 留 或 監 禁 處 所 的 人 進 行 自 由 和 完 全 保 密 的 談 話 。

原 則 3 0

1 . 被 拘 留 人 或 監 禁 人 在 拘 留 或 監 禁 期 間 構 成 違 紀 行 為 的 類 型 、 可 以 施 加 的 懲 戒 方 式 和 期 限 、 以 及 有 權 施 加 懲 罰 的 當 局 , 應 以 法 律 或 合 法 條 例 加 以 規 定 , 並 正 式 公 布 。

2 . 在 採 取 懲 戒 行 動 以 前 , 被 拘 留 人 或 被 監 禁 人 應 有 權 陳 述 意 見 , 並 有 權 就 該 行 動 向 上 級 當 局 提 出 覆 審 。

原 則 3 1

主 管 當 局 應 力 求 按 照 國 內 立 法 確 保 被 拘 留 人 或 被 監 禁 人 的 家 屬 特 別 是 未 成 年 家 屬 在 需 要 時 得 到 幫 助 , 並 應 專 門 採 取 特 別 措 施 對 無 人 監 護 的 兒 童 給 予 適 當 照 料 。

原 則 3 2

1 . 拘 留 如 屬 非 法 , 被 拘 留 人 或 其 律 師 應 有 權 隨 時 按 照 國 內 立 法 向 司 法 或 其 他 當 局 提 起 訴 訟 , 對 其 拘 留 的 合 法 性 提 出 異 議 , 以 便 使 其 獲 得 立 即 釋 放 。

2 . 本 原 則 第 1 段 所 指 的 訴 訟 應 屬 簡 易 程 序 , 對 財 力 不 足 的 被 拘 留 人 不 應 收 費 。 拘 留 當 局 應 將 被 拘 留 人 移 送 該 覆 審 當 局 , 不 得 有 不 當 稽 延 。

原 則 3 3

1 . 被 拘 留 人 或 被 監 禁 人 或 其 律 師 應 有 權 向 負 責 管 理 拘 留 處 所 的 當 局 和 上 級 當 局 , 必 要 時 向 擁 有 覆 審 或 補 救 權 力 的 有 關 當 局 , 就 所 受 待 遇 特 別 是 受 到 酷 刑 或 其 他 殘 忍 、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提 出 請 求 或 指 控 。

2 . 在 被 拘 留 人 或 被 監 禁 人 或 其 律 師 均 無 法 行 使 本 原 則 第 1 段 所 規 定 的 權 利 的 情 形 下 , 其 家 屬 或 任 何 知 情 的 人 均 可 行 使 該 權 利 。

3 . 經 指 控 人 要 求 , 應 對 請 求 或 指 控 保 密 。

4 . 每 一 項 請 求 或 指 控 應 得 到 迅 速 處 理 和 答 覆 , 不 得 有 不 當 稽 延 。 如 果 請 求 或 指 控 被 駁 回 , 或 有 不 當 稽 延 情 事 , 指 控 人 應 有 權 提 交 司 法 當 局 或 其 他 當 局 。 無 論 被 拘 留 人 或 被 監 禁 人 還 是 本 原 則 第 1 段 所 指 的 任 何 指 控 人 都 不 得 因 提 出 請 求 或 指 控 而 受 到 不 利 影 響 。

原 則 3 4

任 何 被 拘 留 人 或 被 監 禁 人 如 在 拘 留 或 監 禁 期 間 死 亡 或 失 蹤 , 司 法 當 局 或 其 他 當 局 應 自 動 或 依 其 家 屬 或 任 何 知 情 的 人 請 求 , 查 詢 其 死 亡 或 失 蹤 原 因 。 死 亡 或 失 蹤 如 在 拘 留 或 監 禁 終 止 後 不 久 發 生 , 在 有 充 分 根 據 的 情 形 下 , 應 在 相 同 程 序 的 基 礎 上 進 行 此 種 查 詢 。 此 種 查 詢 的 結 果 或 有 關 報 告 應 根 據 請 求 提 供 , 除 非 這 樣 做 會 妨 害 正 在 進 行 的 刑 事 調 查 。

原 則 3 5

1 . 政 府 官 員 因 違 反 本 原 則 所 載 權 利 的 行 為 或 不 行 為 而 造 成 的 損 害 應 按 照 國 內 法 規 定 的 關 於 賠 償 責 任 的 現 行 規 則 加 以 補 償 。

2 . 根 據 本 原 則 要 求 作 記 錄 的 資 料 應 按 照 國 內 法 所 規 定 的 程 序 提 供 , 以 用 於 根 據 本 原 則 提 出 的 索 賠 。

原 則 3 6

1 . 涉 賺 被 控 犯 有 刑 事 罪 行 的 被 拘 留 人 , 在 獲 得 辯 護 上 一 切 必 要 保 証 的 公 開 審 判 中 依 法 確 定 有 罪 之 前 應 被 視 為 無 罪 。

2 . 有 調 查 和 審 判 期 間 , 只 有 在 執 法 上 確 有 必 要 時 , 才 能 根 據 法 律 具 體 規 定 的 理 由 及 其 條 件 和 程 序 對 這 種 人 進 行 逮 捕 和 拘 留 。 除 為 拘 留 目 的 、 或 為 防 止 阻 礙 調 查 和 執 法 過 程 、 或 為 維 持 拘 留 處 所 的 安 全 和 良 好 秩 序 而 確 有 必 要 外 , 應 禁 止 對 這 種 人 施 加 限 制 。

原 則 3 7

以 刑 事 罪 名 被 拘 留 的 人 應 於 被 捕 後 迅 速 交 給 司 法 當 局 或 其 他 法 定 當 局 。 這 種 當 局 應 不 遲 延 地 判 定 拘 留 的 合 法 性 和 必 要 性 。 除 非 有 這 種 當 局 的 書 面 命 令 , 在 調 查 中 或 審 判 中 不 得 對 任 何 人 加 以 拘 留 。 被 拘 留 人 在 交 給 這 種 當 局 時 , 應 有 權 就 其 在 押 期 間 所 受 待 遇 提 出 說 明 。

原 則 3 8

以 刑 事 罪 名 被 拘 留 的 人 應 有 權 在 合 理 期 間 內 接 受 審 判 或 在 審 判 前 獲 釋 。

原 則 3 9

除 法 律 規 定 的 特 別 情 形 外 , 以 刑 事 罪 名 被 拘 留 的 人 應 有 權 利 在 審 判 期 間 按 照 法 律 可 能 規 定 的 條 件 獲 釋 , 除 非 司 法 當 局 或 其 他 當 局 為 了 執 法 的 利 益 而 另 有 決 定 。 這 種 當 局 應 對 拘 留 的 必 要 性 進 行 覆 審 。

一 般 條 款

本 原 則 中 任 何 規 定 不 得 解 釋 為 限 制 或 減 損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中 所 規 定 的 任 何 權 利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8b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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