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缔约国报告的第2号一般性建议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
考虑到由于某些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8条提交的初次报告并未按照准则充分反映有关缔约国的现有情况而使委员会的工作面临困难,
建议:
(a) 各缔约国在编写根据《公约》第18条提交的报告时,应在报告的格式、内容和日期方面遵照于1983年8月通过的一般准则(CEDAW/ C/7);
(b) 各缔约国应按下述规定去遵循1986年通过的一般性建议:
“根据《公约》第18条提交的初次报告应载入至提出报告日期为止的情况。此后,应在提出首次报告之后至少每四年提交一次报告,并且应说明在充分执行《公约》时所遭遇的障碍以及为克服这类障碍而采取的措施。”
(c) 补充缔约国报告的附加资料至少应在审议该报告的该届会议开幕之前 三个月送交秘书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