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届会议(1983年)
第11号一般性意见:第20条
1.并非所有缔约国提出的报告都提供了关于《公约》第20条执行情况的充分资料。鉴于第20条的性质,缔约国必须采取必要立法措施,禁止第20条所涉行动。但报告反映,一些国家既无立法禁止此类行动,也没有作出适当努力或不打算作出适当努力来禁止此类行动。此外,许多报告没有充分提供有关的国家立法和实施情况的资料。
2.《公约》第20条阐明,任何鼓吹战争的宣传,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禁止。委员会认为,这些需要禁止的行为和第19条所载发表自由这种权利的情况一样,行使后者时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第1款禁止可能导致或实际导致侵略行动、破坏《联合国宪章》所主张的和平的一切形式的宣传,第2款则直接反对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行动的主张,不问此类宣传或主张的目的是针对有关国家内部还是外部。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并不禁止关于自卫的主权或符合《宪章》的人民自决和独立权利的主张。第20条要充分有效,就必须有一条法律明确规定第20条所列宣传和主张均违反公共政策,并规定在出现违反情况时适当的制裁措施。因此,委员会认为,尚未这么做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履行第20所载义务,并且本身应不进行此类宣传或鼓吹此类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