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届会议(1984年)
第12号一般性意见:第1条
1.依照《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条确认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自决权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自决权的实现是有效地保障和遵守个人人权以及促进及巩固这些权利的基本条件。基于这些原因,缔约国将自决权载列在两项公约的成文法条款中,并将此权利与由两项公约所提的其他权利加以区别,作为第1条列于所有其他权利之前。
2.第1条第1款和第2款包含了所有人民的不可剥夺权利。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该条款要求各缔约国承担相应的义务。这项权利及落实这项权利的义务是与《公约》的其他条款和国际法的条例相互关连的。
3.虽然各缔约国有义务就第1条提出报告,但只有一些报告对该条每款作出详细的解释。委员会指出许多报告完全忽视了第1条,提供的资料不足够,或只限于提及选举法。委员会认为缔约国的报告最好载有关于第1条各款的资料。
4.关于第1条第1款,缔约国应说明实际允许行使该项权利的宪法程序和政治程序。
5.第2条申明自决权的经济含义某一方面;即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不损害根据基于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由于这项权利,各缔约国和国际社会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各缔约国应指出有哪些因素或困难使它们不能依照本款的规定自由处置其天然财富和资源,并说明这些因素或困难使《公约》所述其他权利的享有受到任何程度的影响。
6.委员会认为第3款特别重要,因为依照该款的规定,缔约国不仅对其本国人民承担具体的义务,而且对无法行使自决权或被剥夺了行使自决权机会的所有人民都要承担具体的义务。从该款的起草过程可以确证该款的总括性质。该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包括那些负责管理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国家,应在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条件下,促进自决权的实现,并尊重这种权利”。无论享有自决权的人民是否附属于本《公约》缔约国,这项义务都应予承担。为此,《公约》缔约各国应采取积极的行动,促进人民自决权的实现,并尊重这种权利。这种积极的行动必须符合《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规定下各国应该承担的义务。缔约各国尤其不要干预其他国家的内政,以免对自决权的行使产生不利的影响。提出的报告应载有资料说明履行这些义务的情况和为此目的而采取的措施。
7. 关于《公约》第1条,委员会提到与所有人民的自决权有关的其他国际文书,特别提到大会1970年10月24日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的国际法原则的宣言》(大会第2625(XXV)号决议)。
8.委员会认为,历史证明实现各尊重人民的自决权,有助于在各国之间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以及加强国际和平与谅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