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届会议(1988年)
第16号一般性意见:第17条
1.第17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委员会认为这种权利必须加以保障,使之不受任何这类干涉和攻击…不管是来自政府当局或自然人或法人。依照本条所规定的义务,政府应采取立法及其他措施,以禁止这种干涉和攻击,并保护这种权利。
2.在这方面,委员会要指出,在《公约》缔约各国的报告中,没有适当地注意到有关这种权利通过立法、行政或司法当局以及政府设立的有关机关而获得保障的方式。尤其没有充分注意到《公约》第17条规定了不受非法和任意干涉的权利。这表示正是国家立法最需要规定保护该条所定的权利。目前各报告中或者只字不提这种立法,或者在这个主题上提供的资料不足。
3.“非法”一词的意思是除法律所设想的个案以外不得有干涉情事。国家授权的干涉必须根据法律,但法律本身必须符合《公约》的规定和目标。
4.“任意干涉”一词也适用于第17条所规定的权利的保护。委员会认为“任意干涉”一词也可以推广引伸,使之适用于法律所规定的干涉。使用干涉这个概念的用意是确保法律所规定的干涉都符合《公约》的规定和目标,而且无论如何要在个别情况中合情合理。
5.关于“家庭”一词,《公约》的目标是:为了第17条,这个词应广义地加以解释,使之包括所有有关缔约国社会中所理解的家庭的所有成员。依《公约》第17条所用,英文“home”,阿拉伯文“manzel”,中文“住宅”,法文“domicile”,俄文“zhilshe”,西班牙文“domicilo”的意思是一个人所住或通常作事的地方。在这方面,委员会要求各国在其报告中表示其社会中给予“family”和“home”的定义。
6.委员会认为报告中应载有国家法律系统中所设负责授权依法进行干涉的当局和机关的资料。此外也必须载有有权严格依照法律对这种干涉加以管制并知道有关人士可以何种方式及通过何种机关就《公约》第17条所规定的权利的违犯情事提出申诉的当局的资料。各国在其报告中应明确说明实际作法在何种程度上符合法律。缔约国的报告也应载有关于任意或非法干涉方面所提申诉和这方面的调查结果数目以及为这种情况所规定的纠正办法的资料。
7.既然所有人都在社会中生活,对隐私的保护就必然是相对性的。但是,有关的公共当局只有在知道有关一个人私生活的这种资料为依据《公约》所了解的社会利益所必不可少时才可要求提供这种资料。因此,委员会建议各国在其报告中表明有关干涉私人生活的法律和规章。
8.甚至在符合《公约》的干涉方面,有关的立法必须详细具体说明可以容许这种干涉的明确情况。只有依法指定的当局在逐一个案的基础上才能就使用这种授权干涉作出决定。要遵守第17条,就必须在法律上和实际上保障通信的完整和机密。信件应送达受信人,不得拦截、启开或拆读。应禁止监查(不管是否以电子方式)、拦截电话、电报和其他通讯形式、窃听和记录谈话。搜查一个人的住宅时应只限于搜查必要的证据,不应有骚扰情事。至于个人或人身搜查,应有切实的措施来确保进行这种搜查时会尊重被搜查者的尊严。政府官员对一个人进行人身搜查或医疗人员应政府要求这样做时应只限于搜查同一性别的人。
9.缔约国本身有义务不进行不符合《公约》第17条的干涉,并应提供立法构架来禁止自然人或法人作出这种行为。
10.以电脑、资料库及其他仪器收集或储存私人资料不管是由公共当局或民间个人或机构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各国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来确保有关个人私生活的资料不会落到法律未授权接受、处理和使用的人手里,并永远不会用来作不符合《公约》的事。为了使私生活受到最切实的保护,人人都应有权以明白易解的方式确定是否个人资料存放在自动资料档案中,如果是这样,那么有哪些资料,其目的为何。人人也都有权确定哪些公共当局或民间个人或机构控制或可以控制其档案。如果这种档案中有不正确的个人资料,或以违法方式收集或处理,则人人有权要求改正或消除。
11.第17条规定保护个人的荣誉和名誉,各国有义务为此目的提供适当立法。此外也应规定人人能切实保护自己,不受任何非法攻击,并对作出这种行为者有有效的纠正办法。缔约国应在其报告中表示个人的荣誉或名誉在何种程序上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其法律系统应如何达成这种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