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届会议(1990年)
第19号一般性意见:第23条
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3条确认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对家庭及其成员的保护还得到《公约》其它条款直接或间接的保证。譬如,第十七条禁止对家庭任意或非法干涉。此外,《公约》第24条特别规定,保护儿童作为个人或作为家庭成员的权利。缔约国的报告往往不提供足够的资料,说明国家和社会如何履行保护家庭及其成员的义务。
2.委员会注意到,在国与国之间,甚至在一国的不同区域之间,家庭的概念在某些方面不尽相同,因此不可能给这个概念下一个标准定义。但是,委员会强调,如果一群人根据一国的立法和惯例被视为一个家庭,必须给予这个家庭第23条所述的保护。所以,缔约国应就其社会和法律体系中对家庭的概念和范围的解释和定义提出报告。一国中如存在关于“核心家庭”和“大家庭”的不同的家庭概念,应指出这一点并说明对每一种家庭的保护程度。鉴于存在着种种不同的家庭形式,如未婚夫妇及其子女或单身父母及其子女,缔约国还应指出这类家庭及其成员是否并在何种程度上得到国内法和惯例的承认和保护。
3.为了真正得到《公约》第23条规定的保护,缔约国需要采取立法、行政或其他措施。缔约国应提供有关这类措施的性质以及有效实行这类措施的手段的详尽资料。实际上,由于《公约》还承认家庭获得社会保护的权利,缔约国的报告应指明国家和其他社会机构如何给予家庭必要的保护,国家是否和在何种程度上向这类机构的活动提供财政或其他支持,并且国家如何保证这些活动与《公约》相符。
4.《公约》第23条第2款重申已达结婚年龄的男女缔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同条第3款规定,只有经结婚双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缔约国的报告应说明是否存在基于亲属关系程度或智力缺陷等特别因素而对缔婚权的限制和阻碍。《公约》未规定男女具体的结婚年龄,但这一年龄应使结婚男女双方能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和条件各自表示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在此方面,委员会谨指出,这种法律规定必须符合《公约》所保障的其他权利的充分行使,例如,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意味着每个国家的立法中应规定宗教婚姻和世俗婚姻可以并存。但是,委员会认为,如一国规定婚礼以宗教仪式庆祝,但按照民法进行、证实和登记,这并不违反《公约》。委员会还要求各国在报告中包括有关这个问题的资料。
5.成立家庭的权利原则上意味着能够生儿育女和在一起生活。缔约国通过的计划生育政策应符合《公约》的条款,尤其不应是歧视性或强制性的。同样,为使夫妇能够在一起生活,就要在各国内部,并在需要时与其他国家合作,采取适当的措施,确保家庭的团圆或重聚,尤其是家庭成员因政治、经济或类似原因分离的时候。
6.《公约》第23条第4款规定,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步骤去保证缔婚双方在缔婚、结婚期间和解除婚约时的权利和责任平等。
7.至于缔婚的平等,委员会谨特别指出,在因缔婚而获得或失去国籍时不应出现基于性别的歧视。同样,应当保障结婚男女双方保留使用原姓或以平等地位参与选择一个新的姓的权利。
8.在结婚期间,夫妇在家庭中的权利和责任应当平等。这一平等适用于他们关系的所有事项,如住宅的选择、家务的处理、子女的教育和资产的管理。这一平等继续适用于为法定的分居和解除婚约所作的安排。
9.因此,必须禁止对于分居或离婚、子女的监护、生活费或赡养费、访问权或失去或恢复父母权力的根据和程序的任何歧视性待遇,同时牢记在这方面一切以儿童的利益为准。缔约国特别应当在报告中包括有关婚约解除或夫妇分居时对任何子女提供必要保护的规定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