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届会议(1992年)
第20号一般性意见:第7条
1.本一般性意见取代一般性意见7(第十六届会议,1982年),它反映并进一步发展了一般性意见7。
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的宗旨是保护个人的尊严和身心健全。缔约国有责任通过必要的立法以及其他措施保护每一个人,使之免遭第7条禁止的各项行为伤害,而不论行为者当时是以官方身份、还是以其官方身份以外的身份或以私人身份行事。《公约》第10条第1款的积极规定充实了第7条的禁止规定,该款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
3.第7条案文不受任何限制。委员会还重申,即使出现《公约》第4条所指的诸如公共紧急状态,仍不得克减第7条的规定,其规定仍有效,委员会还指出,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以执行上级军官或公共机构的命令为理由,为违反第7条的行为开脱或试图减轻罪责。
4.《公约》并未界定第7条所涉的各种概念。委员会认为不必逐一列出违禁行为,亦不必明确区分不同种类的待遇或处罚;这些区域视实际待遇的性质。目的和严厉程度而定。
5.第7条不仅禁止造成身体痛苦的行为,而且也禁止使受害者遭受精神痛苦的行为。此外,委员会还认为,禁止的范围必须扩及体罚,包括以毒打作为教训和罚戒措施。在此方面,宜强调指出的是,第7条特别保护教育和医疗机构内的儿童、学生和病人。
6.委员会指出,长时间单独监禁遭拘留者或囚禁者可能构成第7条所禁止的行为。正如委员会在其一般性意见6(16)中指出的那样,《公约》第6条笼统提及废除死刑的用语强烈暗示,希望废除死刑。此外,当缔约国对最严重罪行实行死刑时,不仅必须根据第6条规定严格限制死刑,而且在执行死刑时应尽量减少身心痛苦。
7.第7条明确禁止不经有关个人自由同意而进行医学或科学实验。委员会注意到,关于这一点,缔约国报告所提供的资料一般相当少。应更为重视确保此规定得到遵守的必要性和方式。委员会还注意到如实验对象不能表示有效同意或特别是遭受任何形式的拘留或监禁,需对此类实验加以特别防护。不得对这些人从事可能有损健康的任何医学或科学实验。
8.委员会注意到,禁止此种待遇或处罚,或将其定为罪行,均不足以保证第7条得以执行。缔约国应通知委员会,它们为在属其管辖的任何领土上防止并惩处酷刑以及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行为采取了哪些立法、行政、法律以及其他措施。
9.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不得通过引渡、驱逐或驱回手段使个人回到另一国时有可能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缔约国应在其报告中指出已为此采取何种措施。
10.缔约国应告诉委员会,它们如何向广大民众传播关于第7条禁止的酷刑和待遇的有关情况。涉及照管和对待遭受任何形式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任何个人的执法人员、医务人员、警员以及任何其他人必须获得适当指示和训练。缔约国应告诉委员会,它们下达了何种指示并提供了何种培训,以及如何在这些人应遵循的活动规则和道德标准中贯彻第7条禁律等情况。
11.缔约国除了阐述为向所有人提供普遍保护、使其免遭所禁止的各项行为之害的措施之外,还应详述保证特别保护尤易受害者的情况。应指出的是,系统审查关于看管和对待受任何形式逮捕、拘留或监禁者的侦讯规则、指示、手段、做法和安排是防止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有效途径。为保障被拘禁者获得有效保护,应规定将其关押在官方确认的拘禁中心,其姓名和拘禁地点以及负责关押者的姓名应登记在方便查询的登记册中,包括亲友在内的有关人士均可查阅。同样,历次侦讯时间和地点以及在场所有人的姓名也应记录在案,以供法律或行政查询之用。还应规定禁止秘密囚禁。在此方面,缔约国应确保任何拘禁地点均不设置可被用于拷打或虐待犯人的任何设备。为保护拘禁者,拘禁者还需能迅速和定期见到医生和律师,并在适当监督下(如出于侦讯工作需要必须监督的话),接见家人。
12.为防止出现第7条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禁止在法律诉讼中使用通过酷刑或其他违禁待遇获取的声明和供词。
13.缔约国在提交报告时应指出其刑法中关于惩处酷刑以及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规定,具体阐明对从事这类行为的公共官员或代表国家的其他人或私人一律适用的处罚规定。不管是怂恿、下令、容忍违禁行为,还是实际从事违禁行为,凡违反第7条者均需承担罪责。因此,不得处罚或恶待拒绝执行命令者。
14.应将第7条与《公约》第2条第3款连起来看。缔约国应在报告中指出其法律制度如何有效保障第7条所禁止的一切行为立即停止以及进行适当补救的情况。国内法必须确认人们有权因受到第7条所禁的虐待之害提出申诉。为使补救措施有效,主管当局必须就申诉迅速进行公正调查。缔约国报告应提供关于补偿受虐待者和申诉者须遵循的程序以及关于申诉者数目的统计数字和如何处理这些统计数字的情况。
15.委员会注意到,一些国家对酷刑行为实行大赦。一般而言,这种大赦背离国家调查这类行为、保证在其管辖范围内无人受此行为伤害以及保证将来不发生这类行为的责任。国家不得剥夺个人获得有效补救、包括获得赔偿和尽量恢复正常生活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