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届会议(1992年)
第21号一般性意见:第10条
1.本一般性意见取代一般性意见9(第十六届会议,1982年),它反映并进一步发展了一般性意见9。
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1款适用于根据国家法律和权威而被剥夺自由并被关在监狱、医院(特别是精神病院)、拘留所或教养院或其他地方的任何人。缔约国应确保在属其管辖的所有关押人的机构和设施内遵循该款所规定的原则。
3.第10条第1款为缔约国规定了对那些因自由被剥夺而极易受害者而承担的一项积极义务,并补充了《公约》第7条所载的禁止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规定。因此,不仅不得以违反第7条的方式对待被剥夺自由者,包括不得对其进行医学或科学实验,而且不得使其遭受与丧失自由无关的任何困难或限制。如同自由的人一样,必须保障这些人的尊严得到尊重。丧失自由者除在封闭环境中不可避免须受的限制外,享有《公约》规定的所有权利。
4.以人道和尊重人格的方式对待丧失自由者是一项基本和普遍适用的通则。因此,这项规则的应用丝毫不取决于缔约国现有的物质资源水平。必须不加任何区别地应用这项规则,不论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或社会本源、财产、出生或其他状况。
5.请缔约国在其报告中指出它们应用以下适用于犯人待遇的有关联合国标准的程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57年)、《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1988年)、《执法人员行为守则》(1978年)和《关于医务人员、特别是医生在保护被监禁和拘留的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方面的任务的医疗道德守则》(1982年)。
6.委员会再次提及,报告应详述与第10条第1款规定的那项权利有关的国家立法和行政规定。委员会还认为,报告必须具体阐述主管当局采取了何种具体措施监督关于丧失自由者待遇规则的有效应用情况。缔约国应在报告中提供关于教养所监督制度情况、为防止酷刑以及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而采取的具体措施情况以及如何确保公正监督的情况。
7.此外,委员会再次提及,报告应列明,是否已在负责丧失自由者的管理人员的指示和培训中贯彻了各项适用的规定,并列明此类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是否严守这些规定。还应具体指出,被捕或遭拘留者是否可以知道这类情况,是否可以利用有效的法律途径,使其能确保这些规则得到遵守,确保在规则遭蔑视时可提出申诉,并在受到侵害后获得充分补偿。
8.委员会忆及,第10条第1款规定的准则是第10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缔约国在刑事审判方面更具体义务的基础。
9.第10条第2款(a)项规定,除特殊情况外,被控告的人应与被判罪的人隔离开。作此隔离的原因是,须强调未被判罪者享有第14条第2款规定的无罪推定权。缔约国报告应表明如何将被告与已被判罪者分隔开来并解释被告的待遇与已被判罪者的待遇何不同。
10.至于涉及被判罪者的第10条第3款,委员会希望详细了解缔约国教养制度的运作情况。教养制度不应仅具有惩戒性,它应主要寻求改造犯人并使其恢复社会正常生活。敦请缔约国表明是否有向获释者提供援助的制度及其成果情况。
11.有时,缔约国提供的资料未具体提及确保被判罪者接受再教育的立法或行政规定或实际措施。委员会要求缔约国提供具体材料,阐明为在教养所内外向犯人提供指导、教育和再教育、职业指导和培训而采取的措施以及工作方案情况。
12.为了确定第10条第3款规定的准则是否得到充分尊重,委员会还要求缔约国提供在拘留期采取的各项具体措施的情况,如被判罪者的个人境况、如何分类、惩戒制度、单独监禁、严加防范的拘留以及确保与外界保持联系(接触家人和律师,享用社会和医疗服务,以及与非政府组织联系等)需具备的条件等。
13.此外,委员会注意到,一些缔约国报告未提供少年报告和犯人的待遇情况。第10条第2款(b)项规定,少年被告应与成人隔开。报告提供的材料表明,一些缔约国并未对这是《公约》的一项强制性规定这一事实给予必要的注意。根据案文,必须尽速审理涉及少年的案件,报告应具体指出缔约国为执行此项规定而采取的各项措施。最后,第10条第3款规定,少年罪犯应与成年人隔开,并应享有与其年龄和法律地位相称的拘留条件,如工作时间较短和与亲属接触等,以便促进其教改和复原工作。第10条未列明少年年龄的限制。这须由各缔约国根据相关的社会、文化以及其他条件加以确定。不过,委员会认为,第6条第5款暗示,所有不足18岁者均应被当作少年,至少在涉及刑事审判时如此。国家应提供被定为少年的年龄组的有关材料。在此方面,保证各缔约国表明它们是否实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1987年《北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