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届会议(1997年)
第26号一般性意见:义务的延续性
1.《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没有订立终止公约方面的任何规定,也没有关于废止或退出的规定。因此,终止、废止或退出公约的可能性必须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反映的国际习惯法有关规则来考虑。据此,除非可以断定缔约国原先打算认可废止或退出公约的可能性,或条约的性质包含了这样做的权利,否则不得废止或退出公约。
2.公约第四十一条(二)许可一个缔约国提出适当的有关通知,撤回它对委员会审查国家间来文的权限的接受,但同时却没有任何规定准许废止或退出公约本身。这表明,公约的缔约各国并未认可废止的可能性,而且没有提到废止问题并不单纯是由于他们的疏忽。此外,经谈判后与公约同期通过的公约《任择议定书》准许缔约国废止议定书。另外,相比之下,比公约早一年通过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明确准许废止。因此,可以得出结论说,公约的起草者有意要排除废止的可能性。这一结论也可适用于《第二项任择议定书》,该议定书在起草过程中被有意省略了废止条款。
3.此外,很显然,公约并非那种在性质上包含废止权利的条约。公约是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同时编纂和通过的,它以条约形式将《世界人权宣言》所载明的普遍人权编集成典。这三份文书常常被统称为“国际人权法案”。因此,公约没有条约通常所带有的临时性特点。人们通常将条约视作带有废止的权利,尽管条约没有在这方面作具体的规定。
4.公约所载的各项权利属于在缔约国领土内生活的人民。人权事务委员会的长期做法表明它一贯认为,一旦人民在公约下获得人权保障,则此一保障即随领土转移并持续归他们所有,而不论缔约国政府是否更迭,包括解体成一个以上国家或国家继承或缔约国后来为剥夺公约所保障的权利而从事的任何行为。
5.因此,委员会坚决认为,国际法不允许已批准或加入或已继承公约的国家废止或退出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