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各缔约国一般都已指出其法律制度所定宣布紧急状态的办法,和适用的管制克减法律的规定。不过,有少数显然已克减《公约》权利的国家,不仅不清楚它们是否已正式宣布紧急状态,而且不清楚于《公约》所不允许克减的权利事实上是否未克减,以及是否已将这种克减和克减的理由通知其他缔约国。
3.委员会认为第4条规定的措施属于特殊和临时性质,只有在国家生命受到威胁的期间才能适用,在紧急时期,保护人权,特别是那些不能克减的权利,则更加重要。委员会也认为同样重要的是,各缔约国应在社会紧急时期将它们已克减的权利的性质和程度及克减理由通知其他缔约国,并且履行《公约》第40条所规定的提出报告的义务,说明每项权利克减的性质及程度,同时提交有关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