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届会议(1982年) 第6号一般性意见
1.所有国家的报告都论及《公约》第6条所阐明的生命权。这是甚至当威胁到国家存亡的社会紧急状态存在时(第4条),也绝不允许克减的最重要权利。然而,委员会注意到,就第6条提供的资料经常仅限于这项权利的某一个方面。对这项权利的解释范围不应当太狭隘。
2.委员会注意到,战争和其他大规模暴行继续给人类带来灾祸,每年夺走成千上万无辜者的生命。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除行使其固有自卫权利的情况外,任何国家不得对另一个国家威胁使用或使用武力。委员会认为,各国有防止战争、种族灭绝和造成任意剥夺生命的其他大规模暴行的重大责任。它们为防止战争危险,特别是热核战争,以及加强国际和平与安全所作的任何努力,都是维护生命权利的最重要条件和保证。在这方面,委员会特别注意到第6条和第20条之间的关系。第20条规定,法律应当禁止任何鼓吹战争的宣传(第1款)或它所指明的煽动暴力的行为(第2款)。
3.第6条第1款第3句明确规定,不得任意剥夺生命,这是极其重要的规定。委员会认为,各缔约国应当采取措施,不仅防止和惩罚剥夺生命的犯罪行为,而且防止本国保安部队任意杀人。国家当局剥夺人民生命是极其严重的问题。因此,法律必须对这种国家当局剥夺人民生命的各种可能情况加以约束和限制。
4.缔约国也应当采取具体的有效措施,防止个人失踪。不幸的是,这种情事频繁发生,常常造成任意剥夺人命的后果。此外,各国应当建立有效的机构和制定有效的程序,以便在可能涉及侵犯生存权的时候,彻底调查个人失踪的案件。
5.此外,委员会注意到,对生存权的解释,常常十分狭隘。对“固有生存权”这个词的范围加以局限,就无法恰当地了解它的意义,而保护这项权利则需要缔约国采取积极措施。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缔约国须采取一切可能措施,减少婴儿死亡率和提高估计寿命,特别是采取措施,消灭营养不良和流行病。
6.虽然按照第6条第(2)至第(6)款的规定来看,缔约国并没有义务彻底废除死刑,但它们有义务限制死刑的执行,特别是对“最严重罪行”以外的案例,废除这种刑罚,因此,它们必须考虑参照这项规定,审查它们的刑法,同时,无论如何,它们有义务把死刑的适用范围局限于“最严重的罪行”。本条款也一般性地提到废除死刑,其语气强烈暗示(第2(2)款和第(6)款),各国宜于废除死刑,委员会总结说,应当认为所有废除死刑的措施都属于第40条所意指的在享受生存权利方面所取得的进展,从而应当就此向委员会提出报告。委员会注意到,若干缔约国已废除死刑或暂停执行死刑。然而,从缔约国的报告来看,在废除或限制死刑的执行方面,所获的进展相当不理想。
7.委员会认为,“最严重罪行”这个词的意义必须严格限定,它意味着死刑应当是十分特殊的措施。由第6条的规定来看,死刑的判处只能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法律行之。《公约》规定的程序保证必须遵守,包括有权由一个独立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审讯、无罪假定原则、对被告方的最低限度保证和由较高级法庭审查的权利,这些是寻求赦免或减刑等特定权利以外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