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niversity of Minnesota

第7号一般性意见

第十六届会议(1982年)
第7号一般性意见:第7条
1.在审查缔约国的报告时,委员会成员经常要求根据第7条提供进一步的资料。该条首先禁止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侮辱性的待遇或惩罚。委员会回顾,根据第4条第(2)款规定,即便在诸如第4条第(1)款所设想的社会紧急状态,这项规定也不得予以克减。本条款的宗旨是保护个人的人格完整和尊严。委员会注意到,禁止这种待遇或惩罚,或使它构成一种罪行,并不足以保证本条款得以执行。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对滥施酷刑或使用类似手段的案例都有适用的规定。由于这种情况仍然发生,根据第7条,连同本《公约》第2条的规定,缔约国应当通过某种管制机构,保证提供有效的保护,有关当局必须有效调查人们因受虐待而提出的申诉,查明有罪的人必须承担罪责,指称的被害人本身应当有办法谋求有效的补救措施,包括得到补偿的权利,或许可以达成有效管制的保护措施有:禁止单独监禁的规定,在不妨碍调查的情况下,允许诸如医生、律师和家庭成员等人同被拘禁人会面,明文规定被拘禁人应当拘留在公开认可的场所,同时被拘禁人的姓名和拘禁地点应当记载在诸如家属等有关人士可以查询的中央登记簿内,规定自供状或通过酷刑或违反第7条规定的其他待遇取得的其他证据不得呈交法庭以及在对执法人员的训练和指示中应禁止他们施加这种待遇。

2.从本条款的规定看来,需要提供保护的范围极广,远远超过一般所知的酷刑。明确地区分各种被禁止的待遇或惩罚或许是不必要的,这些差别视某一种特定待遇的种类、目的或严厉的程度而定。委员会认为,禁止的范围应当扩及肉刑,包括以毒打作为教训和惩戒措施。根据情况,甚至连诸如单独监禁这样的措施,特别是当禁止与外界接触时,也可能违反本条款的规定。此外,本条款显然不仅保护被逮捕或被监禁的人,而且也保护教育和医疗机构内的学生和病人。最后,即便犯这种罪的人并没有任何法定权力或在法定的权力之外犯罪,政府仍有责任确保法律提供保护,禁止施加这种待遇。对于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除了禁止施加违反第7条的待遇之外,还要采取《公约》第10条第(1)款所规定的积极措施。该款规定,对他们应当给予人道和尊重其固有人格尊严的待遇。

3.这些禁例特别扩及未经有关个人自由同意而施加的医学或科学实验(第7条,第2句)。委员会注意到,关于这一点,缔约国报告所提供的资料一般相当少,甚或完全不提。它认为,至少在科学和医药十分发达的国家里,如果它们的实验影响到境外的人民和地区,则甚至对这些人民和地区,也应当加倍照顾,注意是否有需要确保这项规定得到遵守和可能的办法。当这些人没有能力表示同意时,对于这种实验就需要特别加以防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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