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届会议(1982年)
第8号一般性意见:第9条
1.各缔约国报告对论及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第9条,经常有范围较窄的解释,因此,它们所提供的资料不够完整。委员会指出,第1段适用于剥夺自由的一切情况,不论它涉及刑事案件或涉及诸如精神病、游荡、吸毒成瘾、为教育目的、管制移民等其他情况。诚然,第9条的某些规定(第2款的一部分和第3款全部)仅适用于对之提出刑事控诉的人。然而,其他的规定,特别是第4款阐明的重要保证,即有权由法庭决定拘禁是否合法,适用于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剥夺自由的任何人。此外,依照第2条第(3)款的规定,缔约国也必须保证,在个人声称被剥夺了自由,因而违反《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况下,向他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
2.第9条第3款规定,因刑事案件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在大多数缔约国,法律会规定出更明确的时限。委员会认为,延迟的期限不得超过几天。许多缔约国对这方面的实际做法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资料。
3.候审拘留的期限是另一个问题。对有些国家内某几种刑事案件来说,这项问题引起了委员会的一些关注。委员会成员对它们的惯例是否符合第3款规定的“在合理的时间内审判或释放”,表示怀疑。候审拘留应当是例外情况,期限应当尽可能缩短。委员会欢迎各国提供关于旨在缩短这种拘禁期的现有制度和所采取措施的资料。
4.此外,如果出于公共安全的理由,采用所谓防范性拘留措施,它也必须受到这几条规定的约束,即不应当随意行之,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根据和程序(第1款),必须告知理由(第2款)和必须由法庭管制拘禁措施(第4款)以及在违反规定时加以赔偿(第5款)。此外,如果这种案件涉及刑事控诉,则也必须给予第9条第(2)和(3)款以及第14条的充分保护。